浙江省公安機關錄用人民警察考察和政審工作實施細則

第一條 為規範我省公安機關錄用人民警察考察和政審工作,根據人民警察法、公務員法、《公務員錄用規定(試行)》和《浙江省公務員錄用考察工作細則(試行)》等有關規定,制定本實施細則。 第二條 本實施細則適用於我省各級公安機關錄用人民警察的考察和政審工作。
第三條 考察和政審對象是指按公務員(人民警察)招考公告規定比例確定的考試入圍、體檢合格人員。
第四條 縣級以上公務員主管部門和上級公安機關指導、監督、協調錄用人民警察的考察和政審工作,招錄的公安機關具體組織實施。
第五條 在實施考察和政審工作時,公安機關應當成立考察和政審組,每個組由2名以上責任心強、作風正派、辦事公道的黨員民警組成。
第六條 考察和政審組成員與考察和政審對象之間有夫妻關係、直系血親關係、三代以內旁系血親關係以及近姻親關係或其他執行公務需要迴避情形的,應當迴避。
第七條 對於確需到國(境)外進行考察和政審的,可以委託我國駐外使、領館和外交部駐港、澳特派員公署實施。
第八條 考察和政審的內容主要包括考察和政審對象的政治思想、道德品質、遵紀守法、能力素質、工作(學習)表現和錄用資格條件、應迴避的情形以及配偶、直系親屬、近親屬的情況等。
第九條 考察和政審期一般為60天,自公布考察和政審對象名單之日起計算。考察和政審結論為合格或不宜錄用為人民警察,應在考察和政審期內作出。
第十條 考察和政審中查實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宜錄用為人民警察:
(一)曾有嚴重違反黨的路線、方針、政策和國家法律的行為,並經有關部門認定的;
(二)曾受到開除中國共產黨黨籍處分、開除中國共產主義青年團團籍處分的;
(三)曾受過刑事處罰、治安處罰、少年管教、勞動教養或近兩年內受到司法拘留的;
(四)曾組織、利用迷信活動,擾亂社會秩序、損害他人身體健康,被有關部門處罰的;
(五)受黨、團內警告未滿一年或受嚴重警告及以上處分未滿兩年的;
(六)因嚴重違反紀律、規章制度被單位開除、辭退或依法解除勞動(聘用)契約的,或因主觀原因違反規章制度在高校、工作單位受過警告以上處分的,或近兩年內在事業單位工作年度考核中有一次及以上被確定為不合格的;
(七)曾參與賭博、邪教、色情、吸毒、盜竊、貪污、賄賂、詐欺等違法違紀活動,被有關部門認定的;
(八)曾參加過帶有黑社會性質組織或其他非法組織,被有關部門認定的;
(九)配偶、直系親屬和近親屬中有曾被判處死刑或因危害國家安全罪被判刑的,或因其他犯罪正在服刑的;
(十)配偶、直系親屬和近親屬中有因嚴重政治錯誤或犯罪嫌疑正被政法機關偵查、控制的,或有邪教組織的骨幹分子且頑固不化、繼續堅持錯誤立場的;
(十一)配偶、直系親屬和近親屬中有在國(境)外從事顛覆我國政權活動的,或為國(境)外人員在考察期滿後30天內政治背景仍無法查清的;
(十二)不符合報考資格條件,或在招錄過程中有違紀舞弊、弄虛作假行為的;
(十三)有其他不宜錄用為人民警察情形的。
因涉嫌違法違紀正在接受審計、紀律審查,或者涉嫌犯罪,司法程式尚未終結的,可暫緩作出考察和政審結論。自考察和政審期結束後30天內,上述審計、審查或司法程式仍未終結的,考察和政審結論為不宜錄用為人民警察。
第十一條 考察和政審的主要方法:
(一)向考察和政審對象所在黨組織、工作單位(學校)人事保衛等部門以及戶籍所在地和居住地的公安派出所、社區(村)了解情況;
(二)向考察和政審對象的配偶、直系親屬和近親屬所在黨組織、工作單位(學校)人事保衛部門以及戶籍所在地和居住地的公安派出所、社區(村)了解情況;
(三)同考察和政審對象本人及其他有關人員個別面談;
(四)查閱考察和政審對象檔案及有關資料。
第十二條 考察和政審工作結束後,考察和政審組應當提出考察和政審結論建議,填寫《錄用人民警察考察和政審表》,招錄的公安機關對考察和政審情況進行研究並作出考察和政審結論。《錄用人民警察考察和政審表》必須由考察和政審組全體成員簽名,所附的證明材料應當註明出處,並要求調查人、相關證明人簽名或加蓋公章。
第十三條 考察和政審結束後,對考察和政審對象有反映或舉報的,招錄的公??或上級公安機關可會同招錄的公安機關調查核實,由招錄的公安機關重新作出考察和政審結論。
第十四條 對考察和政審結論為不宜錄用為人民警察的,招錄的公安機關應書面通知本人,並應告知其對考察和政審結論如有異議的,可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提起行政訴訟。
第十五條 本實施細則所指的直系親屬特指父母(含繼父母和養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子女;近親屬特指同源於父母(含同父異母和同母異父)的兄弟姐妹,同源於祖父母的伯叔、姑母,同源於外祖父母的舅父、姨母。
第十六條 對違反本實施細則的工作人員,按照有關規定給予批評教育、調離工作崗位或給予紀律處分。
第十七條 轉任、調任到公安機關擔任人民警察職務的人員,其考察和政審工作按照本實施細則執行。
第十八條 國家對公安機關人民警察考察和政審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十九條 本實施細則自下發之日起施行。浙江省人事廳、浙江省公安廳1995年5月17日發布的《招收人民警察考核實施辦法》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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