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內部審計工作規定

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258號
《浙江省內部審計工作規定》已經省人民政府第27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9年6月1日起施行。
省長
二○○九年四月九日
第一條為加強內部審計工作,規範內部審計行為,提高管理水平和經濟效益,促進廉政建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審計法》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本規定所稱的內部審計,是指單位為促進其目標實現,對自身及所屬單位的經濟活動和內部控制的真實、合法和有效而實施的監督、評價和諮詢活動。
第三條本省行政區域內的國家機關、事業單位、國有企業及其他依法屬於審計機關審計監督對象的單位,應當建立健全內部審計制度,開展內部審計工作。
上市公司、地方金融機構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開展內部審計工作。
鼓勵和支持非公有制企業、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等單位建立健全內部審計制度,開展內部審計工作。
第四條內部審計工作應當遵循依法、客觀、獨立、公正的原則。
第五條省人民政府的審計機關負責指導和監督全省內部審計工作。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的審計機關負責指導和監督本行政區域內的內部審計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關行政(行業)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所屬單位(行業)的內部審計工作的指導和監督。
第六條內部審計機構和內部審計人員在單位主要負責人或者權力機構的領導下開展工作,行使內部審計職權,並對其負責。
單位主要負責人或者權力機構應當支持內部審計工作,保障內部審計機構和內部審計人員依法履行職責。內部審計機構履行職責所必需的經費,應當列入單位預算,予以保障。
第七條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國家有關規定明確要求設立內部審計機構的單位,應當依法設立內部審計機構。
前款規定範圍以外的單位,可以根據需要設立內部審計機構,也可以授權本單位的內設機構獨立履行內部審計職責。
單位可以委託社會審計機構或者與社會審計機構合作開展內部審計工作。
單位可以配備專職或者兼職的內部審計人員。
第八條內部審計人員應當具備從事內部審計工作所需要的專業知識和業務能力,並定期接受內部審計繼續教育培訓。
第九條內部審計人員應當依法履行職責,遵守內部審計規定、準則,恪守職業道德規範,客觀公正,廉潔奉公,保守秘密。
內部審計人員不得兼任或者從事可能影響其依法履行職責的經營管理或者財務工作;與被審計對象或者審計事項有利害關係的,應當遵守有關迴避規定。
第十條內部審計機構和內部審計人員根據本單位主要負責人或者權力機構的授權,審查和評價下列事項:
(一)本單位及所屬單位的財政、財務收支或者相關經濟活動;
(二)本單位內設機構及所屬單位負責人的任期經濟責任;
(三)本單位及所屬單位的經濟管理和效益情況;
(四)本單位及所屬單位的內部控制和風險管理;
(五)本單位主要負責人或者權力機構交辦的其他審計事項。
第十一條內部審計機構和內部審計人員具有下列許可權:
(一)要求被審計對象按時提供有關財政、財務收支計畫、預算執行情況、決算、會計報表及相關經濟活動的資料和電子數據。
(二)檢查有關財政、財務收支或者相關經濟活動的資料、檔案和計算機系統及其電子數據,現場清查與審計事項有關的實物。
(三)就審計事項的有關問題向內部有關單位和個人調查取證。
(四)對違反財經法律、法規有關規定的行為予以制止,提出處理建議;對遵守財經法律、法規,經濟效益顯著的單位和個人,提出表彰和獎勵的建議;對經濟管理中存在的問題提出意見與建議。
(五)經本單位主要負責人或者權力機構批准,對可能被轉移、隱匿、篡改、毀棄的有關財政、財務收支或者相關經濟活動的資料予以暫時封存。
(六)根據本單位主要負責人或者權力機構的要求,參加或者列席本單位及其所屬單位召開的有關財政、財務收支或者相關經濟活動的會議。
第十二條被審計對象、內部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配合內部審計工作,按要求提供相關資料,並對所提供資料的真實性和完整性負責,不得拒絕、阻礙、隱瞞、謊報。
第十三條內部審計機構應當制定年度審計工作計畫,報經本單位主要負責人或者權力機構批准後實施。
內部審計機構根據年度審計工作計畫確定審計項目,組成審計組,指定審計項目負責人。
審計組應當制定項目審計實施方案,經內部審計機構負責人批准後組織實施。
內部審計機構應當在實施審計前將審計通知書送達被審計對象;經本單位主要負責人或者權力機構批准,可以在實施審計時送達。
第十四條審計組通過檢查、監盤、觀察、查詢及函證、計算、分析性覆核等方法,取得證明材料,並形成審計工作底稿。
審計組實施審計後,應當就有關事項徵求被審計對象的意見。被審計對象應當按照審計組的要求反饋意見,逾期視為無異議。
第十五條內部審計機構應當對審計組提交的材料和被審計對象的意見進行覆核,報經本單位主要負責人或者權力機構同意後下達審計結論。被審計對象應當按照審計結論要求及時整改,落實相關措施。
被審計對象對審計結論有異議的,可以向內部審計機構所在的單位主要負責人或者權力機構提出申訴,單位主要負責人或者權力機構應當及時答覆。
審計結論應當作為考核、獎懲、任免本單位及所屬單位工作人員的依據之一。
第十六條審計工作完成後,審計組應當及時整理審計資料,形成審計檔案。
第十七條內部審計機構在必要時應當開展後續審計,監督、檢查被審計對象採取的整改措施及效果,並向本單位主要負責人或者權力機構報告後續審計結果。
第十八條審計機關應當依法加強對內部審計工作的指導和監督,檢查和評估內部審計工作開展情況,糾正內部審計工作存在的問題,合理利用內部審計成果,提高內部審計工作質量和水平。
第十九條內部審計協會是內部審計行業的自律性社會團體。
內部審計協會應當按照法律、法規、規章和協會章程開展活動,接受審計機關、民政部門的指導和監督管理。
第二十條違反本規定未開展內部審計工作的,由審計機關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審計機關認為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應當給予處分的,應當向有權機關提出給予處分的建議;有權機關應當依法及時處理,並將處理結果書面通知審計機關。
第二十一條被審計對象拒絕、阻礙內部審計工作,或者轉移、隱匿、篡改、毀棄有關財政、財務收支和相關經濟活動的資料,或者拒絕、拖延提供資料,或者提供資料不真實、不完整的,由單位主要負責人或者權力機構及時予以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二條內部審計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有權機關依照有關規定予以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隱瞞審計查出的重大問題或者出具虛假審計結論的;
(二)泄露國家秘密或者商業秘密的;
(三)應當迴避而沒有迴避的;
(四)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
(五)其他依法應當予以處理的行為。
第二十三條本規定自2009年6月1日起施行。1989年11月6日省人民政府發布的《浙江省內部審計工作暫行規定》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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