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醫精神病鑑定範圍

法醫精神病鑑定範圍,主要對涉及與法律有關的法定能力,如刑事責任能力、受審能力、服刑能力、民事行為能力、監護能力、性自我防衛能力、作證能力,精神損傷程度、智慧型障礙等問題進行鑑定。

法醫精神病司法鑑定
主要對涉及與法律有關的法定能力,如刑事責任能力、受審能力、服刑能力、民事行為能力、監護能力、性自我防衛能力、作證能力,精神損傷程度、智慧型障礙等問題進行鑑定
邢事責任能力:是指行為人構成犯罪並承擔刑事責任所必需的,行為人具備的刑法意義上辨認和控制自己行為的能力。被鑑定人實施危害行為時,經鑑定患有精神疾病,由於嚴重的精神活動障礙,致使不能辨認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為的,為無刑事責任能力。被鑑定人實施危害行為時,經鑑定屬於下列情況之一的,為具有責任能力:
1、具有精神疾病的既往史,但實施危害行為時並無精神異常;
2、精神疾病的間歇期,精神症狀已經完全消失。
刑事受審能力:是指刑事被告人參加庭審,接受審判的能力。具體是指刑事被告人理解自己在訴訟中所處的地位和自己行為在訴訟中的意義,能夠行使訴訟權利,並能與辯護人合作為自己進行辯護的能力。它可分為有受審能力、無受審能力和部分受審能力。部分受審能力是指被告人在某種治療措施或其他科學措施下,具有的受審能力。
服刑能力:是指被鑑定人在服刑、勞動教養或者被裁決受治安處罰中,經鑑定患有精神疾病,由於嚴重的精神活動障礙,致使其無辨認能力或控制能力,為無服刑、受勞動教養能力或者無受處罰能力。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認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為的時候造成危害結果,經法定程式鑑定確認的,不負刑事責任,但是應當責令他的家屬或者監護人嚴加看管和醫療;在必要的時候,由政府強制醫療。間歇性的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時候犯罪,應當負刑事責任。尚未完全喪失辨認或者控制自己行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應當負刑事責任,但是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
民事行為能力:簡稱“行為能力”。能夠以自己的行為依法行使權利和承擔義務,從而使法律關係發生、變更或消滅的資格。自然人的行為能力分三種情況:有行為能力、限制行為能力、無行為能力。
精神損傷程度鑑定:是以其精神障礙出現與所遭受傷害之間存在的因果聯繫作為鑑定的基礎和前提,評定損傷程度時對有關因素進行綜合考慮,而不是片面強調某一方面的發現。
智慧型障礙(智力低下):是指智力明顯落後於同齡正常兒童智力水平(智商低於平均值的兩個標準差),也就是我們常說智力商數為70分以下的人,同時伴有適應能力缺陷。按病理及進展的不同而分為進行性智慧型障礙和非進行性智慧型障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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