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檢察院組織法》,結合人民檢察院法醫工作實踐,特制定本細則。
第二條 人民檢察院法醫學經驗鑑定工作的宗旨是:法醫工作要以辯證唯物主義思想為指針,堅持實事求是的原則和理論聯繫實際的工作作風,配合各項堅持業務,進行各種法醫學檢驗鑑定工作,以保證檢察機關履行法律的監督職能。
第三條 人民檢察院法醫工作的任務是:套用現代第一線理論和技術,對檢察機關直接受理的案件和公安機關移送審查批捕,審查起訴案件中,有關人身傷亡和涉及法律的各種醫學問題進行檢驗監督。
第四條 人民檢察院法醫各種範圍:
一 檢察機關自行偵察的案件中,涉及人身傷亡的現場,屍體,活體,法醫物證及文證進行勘驗,檢查,檢驗鑑定。
二 審查公安,法院等機關出具的法醫學鑑定書,必要時進行複查復驗,並出具覆核鑑定書。
三 受理的各 類案件中,有關活體損傷程度的鑑定。
四 配合刑事檢查部門參加公安機關偵查的重大傷亡案件的現場勘察。
五 檢驗鑑定人民檢察院認為需要直接受理的涉及人身傷亡的其它案件。
六 參加各檢察業務部門對重大疑難案件的討論,必要時組織法醫共同鑑定。
七 在檢察人員中普及法醫學知識,開展經驗交流和學術討論,組織以套用為主的法醫學科研工作。
第二章勘驗 鑑定
第一節現場勘驗
第五條 法醫參加現場勘驗的主要任務是:了解案情的經過。進行屍體,活體經驗,發現和蒐集犯罪的痕跡和物證,判斷傷亡原因和案件性質以及其它問題,分析判斷犯罪份子在現場的活動情況,為偵查提供方向和範圍,為訴訟提供證據。
第六條 勘驗現場必須做到及時,全面,認真,細緻。檢驗屍體,檢查活體,提取法醫物證以及其它檢材時,必須嚴格遵守法律的有關規定。
第七條 要如實反映現場情況,對屍體,活體上的損傷和暴力痕跡,以及其它可供鑑定的徵象,及時進行記錄,繪圖,拍照或錄象。
第八條 復驗現場時要有明確的目的,儘量恢復現場原來的條件,全面客觀的分析研究,力求解決辦案中的疑難問題。
第二節 屍體檢驗
第九條 屍體檢驗鑑定的目的是:確定死亡原因,判斷死亡時間,判斷致死方式和手段,推斷致死工具,認定死亡性質(他殺,自殺,意外,或疾病死亡)
第十條 屍體檢驗的對象包括:
一 涉及刑事案件,必須經過屍體檢驗方能檢明死因的屍體。
二 被監管人員中非正常死亡的屍體。
三 重大責任事故案件中死亡,需要查明死因的屍體。
四 醫療責任事故造成死亡,需要查明死因的屍體。
五 體罰虐待被監管人員,刑訊逼供,違法亂紀致人死亡,需要查明死因的屍體。
六 控告申訴案件中涉及人身死亡,需要查明死因的屍體。
七 其它需要檢驗的屍體。
第十一條 屍體檢驗包括屍表檢驗和解剖檢驗。檢驗要求全面,系統,應提取有關臟器和組織做病理學檢驗。必要時提取胃內容物,內臟,血液,尿液等做毒物分析和其它檢驗;提取心血作細菌培養。對已埋葬的屍體,血液查明死因者, 要進行開棺檢驗。
第十二條 屍體解剖可遵照一九七九年衛生部重新頒發的解剖屍體規則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節 活體檢查
第十三條 活體檢查主要是對被害人,被告人的某些特徵,損傷情況,生理狀態,病理狀態和各器官,系統功能狀態等進行檢驗,鑑定。
一 個人特徵:查明性別,年齡,檢查血型及生理,病理特徵。
二 檢查人身是否有傷和損傷程度,推斷損傷性質,受傷時間,致傷工具等。
三 檢查有無被奸,妊娠,分娩及性功能狀態,協助解決有無性犯罪方面的問題。
四 查明人體有無中毒症狀和體徵,檢查體內是否有某種毒物,並測定其含量及人體途徑。
五 檢查有關人的精神狀態,確定有無精神病及其類型,並斷定其辨認能力或責任能力。
第十四條 活體檢查一般由辦案人員帶領被檢人在法醫活體檢查室內進行。被檢查人因健康關係不能行動,可在醫院或家裡進行。對婦女身體進行檢驗時,應由女法醫進行,無女法醫時,要有女規則人員在場。
第十五條 對傷害,疾病有關的活體檢驗,必須將檢人的病歷及有關材料交給法醫鑑定人。涉及臨床醫學各科時,可聘請專家共同進行鑑定。
第四節 法醫物證檢驗
第十六條 法醫物證是對案件的真實情況具有證明作用的人體組織器官的一部分或其分泌物,排泄物等。
第十七條 法醫物證具有的要求是:
一 血型鑑定主要是具有檢材上是否有血,是人血還是動物血,屬何血型,出血部位以及性別等。
二 毛髮認定主要是認定是否人毛,確定其生長部位,脫落,損傷的原因,有無附著物以及毛髮性別,血型,比對現場遺留毛髮與嫌疑人貿是否相似等。
三 精斑鑑定主要是認定檢材上是否附有精斑,屬何種血型等。
四 骨質鑑定主要是認定是否人骨,是一人骨還是多人骨,從人骨上推斷性別,年齡,身高和其個體特徵。骨質損傷是生前還是死後形成以及致傷工具等。
第十八條 富有物證具有的一般程式包括:肉眼檢查,預備試驗,確證試驗,總屬試驗,個人識別等。
第十九條 富有物證的提取,包裝,送檢及保管應 按不同種類的檢材,嚴格遵照嚴格規定進行。
第五節 文證審查
第二十條 富有文證審查主要是對起證據作用的富有鑑定書,司法精神病鑑定書,醫療事故鑑定書,病歷以及形成勘驗,調查訪問等文證材料進行審查,並出具文鎮 審查意見書。
第二十一條 文證審查重點是審查材料的科學性,可靠性,準確性。檢驗記載司法全面,細緻;檢驗方法是否規範,可靠;論點是否明確,清楚,論據是否科學,充分;結論是否客觀正確,意見是否符合鑑定目的和要求等。
第三章 檢驗鑑定程式
第二十二條 法醫鑑定人員接到委託書後,首先要查閱委託公函,並由送檢人員填寫委託鑑定登記表;聽取送檢人介紹案件情況和鑑定要求;查驗檢材有無鑑定條件,核對名稱,數量。凡符合條件的應予受理,不能鑑定的,應說明理由。
第二十三條 法醫鑑定人進行各種檢驗時,必須全面,細緻,要按檢驗的步驟,方法,嚴守操作規程,對檢驗中發現的各種特徵和出現的結果,要做綜合分析,判斷,同時要進行覆核。檢驗過程中,必須認真做好檢驗記錄,拍照。對屍體和法醫物證檢驗時,應留取一定數量的檢材,以備訴訟階段覆核,或重新階段。
第二十四條 法醫鑑定書要做到文字簡練,描述確切,同俗易懂,結論明確,並附有照片和說明。
鑑定書內容包括:緒言,案情摘要,現場情況,檢驗所見,分析說明,結論。
確因檢驗條件不足,或介紹水平有限,無法作結論時,可出具分析意見,或宋上級鑑定機關鑑定。
第二十五條 鑑定書應由鑑定人簽名或蓋章,註明介紹職務,並加蓋“刑事科學技術鑑定專用章”。
第二十六條 活體檢查,文證審查,物證檢驗自送檢時間始,應在一周內作出鑑定結論。屍體檢驗需做毒物分析,病理組織學檢驗的,應在兩周內作出結論。特殊情況可適當延長時間,對疑難案件的鑑定,需進行覆核和“會診”時,可根據具體情況,儘快作出鑑定結論。
第二十七條 檢驗鑑定結束後,應將案件,病歷等複印材料和各種檢驗報告檢驗鑑定記錄,圖片和照片,原複印鑑定書副本材料,編號整理,裝訂成卷,存檔備查。
剩餘的檢查醫療退回送檢單位,對有研究價值可作為標本保存的檢材,應徵得是單位同意後,方可保留。
第二十八條 委託鑑定單位在案件辦結後,應將案件處理結果告原鑑定單位法醫室,以便入卷備查。
第四章 工作原則
第二十九條 法醫鑑定人必須是醫學院,校畢業或有相應技術水平的醫師,士,經過半年以上法醫學專業培訓結業的專職人員來擔任。
第三十條 法醫鑑定權必須由 具有專業職務的法醫來行使。技術職務尚未評定的,經省級檢察機關刑事技術部門審查認定可後,方可行使鑑定權。
法醫技術職務為:主任法醫師,副主任法醫師,主檢法醫師,法醫師,法醫士。
第三十一條 法醫鑑定人應由與本案件無利害關係的人擔任。凡屬《刑事訴訟法》
第二十三條,第二十 四條之規定的鑑定人員應 主動迴避。
第三十二條 法醫鑑定人進行檢驗鑑定時,有權審閱受理案件的全部卷宗,有權了解案情,調取物證;提審和詢問與鑑定有關的被告人和其它人員。有權重新勘驗現場,依法進行屍體,活體和法醫物證檢驗。
第三十三條 法醫鑑定人有權對非法和不符合法律程式的案件拒絕檢驗和鑑定;對鑑定依據不足或無鑑定條件的案件,法醫可以不出鑑定結論,任何人不能強迫鑑定人作出結論。
第三十四條 法醫鑑定人對自己作出的鑑定結論要高度負責。幾名鑑定人共同鑑定時,執不同意見者,有權不署名。
第三十五條 法醫鑑定人度自己職責範圍內的檢驗鑑定工作有義不容辭的責任。在任何情況下,如偏遠地區現場勘驗,檢驗高度腐敗屍體等不能藉故拒絕檢驗,也不能拖延鑑定時間。
第三十六條 凡涉及黨和國家機密,個人隱私和不能公開的鑑定材料等,必須嚴格保密。
第三十七條 鑑定人接到各級人民法院的通知後,應出庭作證,出示鑑定書並闡明街道結論的科學依據。對案件當事人,辯護人,依照法律程式提出的與案件有關的法醫學街道問題,街道人應予解答。對與解答無關的問題,解答人有權拒絕回答。
第三十八條 對法院作出的解答結論如果辯護人有異議或者被告不服,依照訴訟程式可以補充解答或重新解答。
第五章 其它
第三十九條 加強法醫學科學研究。各級檢察機關的法醫技術人員都應在實踐中注意總結經驗,開展以套用為主的科研活動,建設具有檢察機關特點的法醫經驗鑑定工作。法醫技術人員在工作中有顯著貢獻和科研成果者,除組織交流和推廣,應及時給予表揚和獎勵,有重大突破者應破格晉升。
第四十條 本細則自印發之日起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