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50號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水文規劃與建設
第三章 水文情報預報和監測
第四章 水文分析計算與資料管理
第五章 監測環境和設施保護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河南省水文條例》已經河南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六次會議於2005年5月26日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5年10月1日起施行。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二00五年五月二十六日 河南省水文條例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水文管理,促進水文工作,更好地為開發利用水資源、防治水旱災害、保護水環境提供服務,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防洪法》等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水文工作應當遵守本條例。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屬於國家管理的水文事項不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省的水文工作,其所屬的省水文機構負責實施具體管理。
省轄市行政區域內的水文工作,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派駐的水文機構,在上級水行政主管部門和省轄市人民政府領導下負責管理。
第四條 省人民政府應當將水文事業的發展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總體規劃,所需經費應當納入年度預算。
第二章 水文規劃與建設
第五條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國民經濟發展總體規劃的要求,組織編制全省的水文規劃,報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六條 省水文機構應當根據全省的水文規劃,組織編制水文專業規劃,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水文專業規劃應當與相關專業規劃相協調。
第七條 全省的水文規劃和水文專業規劃經批准後,由省水文機構負責組織實施。
第八條 全省水文站網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國家和全省的水文規劃組織建設,省水文機構實施管理。
第九條 水文測站的設立、遷移、改級、裁撤,由省水文機構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列入國家管理的水文測站的設立、遷移、改級、裁撤,按照國家規定辦理。
第十條 大型水庫、重點中型水庫和重要水利樞紐的建設單位應當設立水文測站,並納入全省水文站網管理,其建設費用由建設單位承擔。
自建水文測報系統的水利工程管理單位,應當向有指揮調度權的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揮機構和省水文機構報送水文信息,同時報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
第十一條 因專門業務需要設立專用水文測站的,應當經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專用水文測站由設立單位或者其委託的水文機構建設和管理。
需要在基本水文測站增加專用監測項目的,由使用資料單位提出要求,水文機構組織實施和管理。
第三章 水文情報預報和監測
第十二條 水文情報預報實行向社會統一發布制度。
水文情報預報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揮機構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向社會統一發布,其他單位和個人不得發布。
第十三條 省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揮機構確定的承擔報汛任務的測站,應當準確及時地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揮機構提供水文情報預報。
非省所屬水文機構設立的水文測站,應當向當地水文機構提供水文信息。
第十四條 廣播、電視、報紙、網路等新聞媒體,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和防汛抗旱的要求,及時播發、刊登水文情報預報信息。
第十五條 進行水文監測,應當依照國家有關標準和技術規範實施。
水文機構設立的承擔大氣降水量、地表水、地下水、水質和土壤墒情等觀測任務的水文測站,可以委託單位或者個人承擔相應的水文監測任務。
第十六條 水文機構應當加強對水資源的動態監測,在出現水體受到污染等危及用水安全的情況時,水文機構應當跟蹤監測,並及時報告所在地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
水文機構開展水文水資源動態監測工作時,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予以配合。
第四章 水文分析計算與資料管理
第十七條 水文分析計算由取得相應資質的單位實施。全省和區域性的水文分析計算工作由省水文機構實施。
第十八條 省水文機構應當建立全省水文資料庫,並負責全省水文資料的收集、整理和匯總、審定、儲存工作,保證水文資料的完整性、可靠性、代表性、一致性。
基本水文資料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予以公開。
屬於國家秘密的水文資料,其使用範圍和方式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禁止偽造水文資料。
第十九條 下列活動所依據的水文資料,應當由水文機構提供或者經其審查:
(一)直接從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水並需申請取水許可證的建設項目以及組織有關國民經濟總體規劃、城市規划水資源論證;
(二)開展水資源評價、防洪影響評價和重大建設項目水資源論證;
(三)水事糾紛處理、水行政執法活動;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有關活動。
第五章 監測環境和設施保護
第二十條 水文觀測用地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派駐的水文機構會同水文測站所在地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合理確定,需要增加的用地,依法辦理用地審批手續。
第二十一條 省信息產業部門應當根據水文工作應急要求,及時指配無線電頻率,保障水文機構無線電頻率正常使用。
水文機構使用的無線電頻率、專用有線通信線路,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擠占、干擾、破壞。
第二十二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毀壞或者擅自操作、移動水文監測設施。
第二十三條 水文測驗河段的保護範圍為水文基本測驗斷面上、下游各五百米和水文測量過河索道兩岸固定建築物外二十米以內區域;無堤防的河道,其保護範圍為水文基本測驗斷面上、下游各五百米和兩岸設計洪水位之間的區域。
第二十四條 在水文測驗河段的保護範圍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修建危害水文監測環境的建築物、構築物;
(二)種植影響水文監測活動的林木或者高稈作物,堆放物料等;
(三)從事影響水文監測和危害監測設施安全的爆破、打井、採石、取土、挖沙、淘金等活動;
(四)其他影響水文監測的行為。
第二十五條 確因國家或者地方重要工程建設需要在水文測驗河段保護範圍內修建工程設施,建設單位應當在工程立項前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查並簽署意見。因前款工程建設需要遷移水文測站、水文測報設施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的,所需費用及增加的運行費用由工程建設單位承擔。
第二十六條 在水文監測斷面、過河監測設備、觀測場的上空架設線路的,應當徵得水文機構的同意。
第二十七條 在通航河道中或者橋上進行水文監測作業時,應當設定明顯標誌,監測作業以外的船隻、車輛應當減速行駛,注意避讓。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行政法規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並可按照以下規定處以罰款:
(一)擅自操作、移動水文監測設施的,處一千元以下罰款;
(二)在水文測驗河段保護範圍內種植林木或者高稈作物、堆放物料影響水文監測活動,拒不改正的,處五百元以下罰款;
(三)在水文測驗河段保護範圍內,從事影響水文監測和危害監測設施安全的爆破、打井、採石、取土、挖沙、淘金等活動的,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四)未經水文機構同意,擅自在水文監測斷面、過河監測設備、觀測場的上空架設線路的,處一萬元以下罰款;
前款行為給他人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在水文測驗河段保護範圍內修建構築物、建築物或者未經批准擅自修建工程設施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拆除違法建築物、構築物、工程設施,逾期不拆除的,強行拆除,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確因國家或者地方重要工程建設需要而修建的工程設施,限期補辦手續,逾期未補辦手續的,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一條 水行政主管部門和水文機構的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漏報、遲報、錯報、瞞報重要水情信息;
(二)擅自提供未經審定的水文資料;
(三)丟失、毀壞或者偽造原始水文監測資料;
(四)利用職務上便利收取他人財物、牟取私利;
(五)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行為。
第七章 附則
第三十二條 本條例所稱水文測站,是指在河流上或者流域內設立的,按一定技術標準經常收集並提供水文要素的各種水文觀測現場的總稱。
本條例所稱水文監測設施,是指用於水文測報的儀器、標誌、照明設備、通信設施、地下水觀測井和水文巡測車船等。
第三十三條 本條例自2005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