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為了加強對政府投資建設項目的審計監督,規範政府投資行為,提高投資效益,促進廉政建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審計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條例所稱政府投資建設項目,是指政府全額投資和以政府投資為主的建設項目。
以政府投資為主的建設項目是指政府財政資金占概算總投資百分之五十以上的建設項目;政府財政資金占概算總投資不足百分之五十,但政府擁有項目建設或者運營控制權的建設項目。
政府投資建設項目以及與政府投資建設項目直接有關的建設、勘察、設計、施工、監理、採購、供貨、諮詢、代理等單位的財務收支,應當接受審計監督。
第三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審計機關是政府投資建設項目審計監督工作的主管機關,依法實施審計監督。
發展改革、財政、住房和城鄉建設、國土資源、環保、交通運輸、教育、農業、水利等有關部門應當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協助、配合審計機關做好政府投資建設項目的審計監督工作。
第四條審計機關實施政府投資建設項目審計,應當接受本級人大常委會的監督,審計結果依法向社會公開。
第五條審計機關實施政府投資建設項目審計所需經費應當列入財政預算,由本級人民政府予以保證。
第六條審計機關依法獨立行使審計監督權,不受其他行政機關、社會團體和個人的干涉。
審計機關和審計人員辦理政府投資建設項目審計事項,應當客觀公正、實事求是、廉潔奉公、保守秘密、提高工作質量和效率。
第二章審計計畫
第七條審計機關應當根據政府投資建設項目年度投資計畫和實際需要,編制政府投資建設項目年度審計計畫,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並組織實施。
第八條政府投資建設項目年度審計計畫應當明確審計項目、審計方式、審計內容及審計期限。
第九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展改革部門、政府投資建設項目主管部門應當將批准的政府投資建設項目計畫、年度投資計畫及其有關資料同時抄送同級審計機關。
政府投資建設項目和年度投資計畫調整的,發展改革部門、政府投資建設項目主管部門應當及時將調整情況告知同級審計機關。
第十條政府投資建設項目年度審計計畫及其根據實際情況作出調整的,應當報本級人大常委會備案。
第十一條審計機關應當將政府投資建設項目年度審計計畫及其調整情況及時告知有關部門和被審計單位。
第三章審計方式
第十二條政府投資建設項目審計可以採取下列方式:
(一)審計機關直接審計;
(二)審計機關授權下級審計機關審計;
(三)審計機關委託具有法定資質的社會中介機構審計。
第十三條政府全額投資的建設項目,審計機關應當直接審計。以政府投資為主的建設項目,根據實際情況,審計機關可以直接審計,也可以採取授權或者委託的方式進行審計。
審計機關根據工作需要可以聘請具有與審計事項相關專業知識的人員參加審計。
第十四條政府投資建設項目主管部門及建設單位應當建立健全內部審計制度,加強內部審計監督,接受審計機關的業務指導和監督。
第十五條審計機關依法授權下級審計機關審計,應當採取書面形式,並對其審計工作進行監督和指導。被授權的審計機關不得再將該政府投資建設項目授權或者委託其他單位審計。
第十六條審計機關委託社會中介機構審計政府投資建設項目,應當通過招標或者其他公開方式確定。
委託審計費用由委託方負責支付,受委託方不得向被審計單位收取或變相收取任何費用。
第十七條審計機關委託的社會中介機構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依法成立,信譽良好,有健全的內部管理制度,近三年內未受過行業處理和相關行政處罰;
(二)具有與委託審計事項所需的相應資質;
(三)與委託審計的政府投資建設項目無利害關係。
第十八條審計機關聘請參加政府投資建設項目審計的人員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取得註冊造價工程師、註冊會計師資格證書或者相關專業資格(職稱)證書;
(二)近三年內未受過行業處理和相關行政處罰;
(三)與參加審計的政府投資建設項目無利害關係。
第十九條審計機關應當對直接審計、委託審計的審計報告的真實性、合法性負責;政府投資建設項目主管部門或者建設單位應當對內部審計報告的真實性、完整性負責。
接受委託的社會中介機構應當向審計機關出具審計結果,並對審計結果的真實性、完整性負責。
第四章審計內容及程式
第二十條審計機關應當對政府投資建設項目前期準備工作,預算的執行情況和竣工決算的真實、合法、效益情況進行審計監督。
對政府投資的建設項目,審計機關可以從前期準備階段起進行全過程審計監督。
第二十一條政府投資建設項目前期準備階段審計的內容:
(一)建設規模和建設標準是否和經批准的可行性研究報告相符;
(二)政府投資的建設資金到位情況;
(三)征地、拆遷費用支出情況;
(四)供水、供電、道路、通訊和場地平整等前期費用支出情況。
第二十二條政府投資建設項目預算執行情況審計的內容:
(一)項目資金使用情況;
(二)項目契約中與建設資金相關條款內容及履行情況;
(三)現場簽證及設計變更情況;
(四)工程造價情況;
(五)項目設備、材料等物資採購情況;
(六)項目的財務收支情況;
(七)項目的勘察、設計、施工、監理、採購、供貨、諮詢、代理等單位收費情況。
第二十三條政府投資建設項目竣工決算審計的內容:
(一)竣工決算報告的真實、合法情況;
(二)項目規模及總投資預算的執行和資金到位情況;
(三)征地拆遷、勘察、設計、監理、採購、供貨、諮詢、代理等費用支出情況;
(四)招標、投標的財務收支情況;
(五)建築安裝工程投資、設備投資、待攤投資、其他投資和分攤、轉出、核銷情況,建設單位的管理費提取和支出情況;
(六)交付使用資產情況;
(七)項目收入的來源、分配、上繳和留成使用情況;
(八)工程造價及工程價款結算和支付情況;
(九)稅費的繳納情況;
(十)項目尾工工程的未完工程量和預留建設資金情況;
(十一)現場簽證和設計變更情況;
(十二)法律、法規規定需要審計的其他事項。
第二十四條審計機關應當加強政府投資建設項目效益審計。在效益審計時,應當依據有關經濟、技術及社會、環境等指標,評價政府投資建設項目投資決策的有效性。
第二十五條審計機關開展政府投資建設項目審計,應當組成審計組,確定項目法人單位或者其委託進行建設管理的單位作為被審計單位,在實施審計三日前向被審計單位送達審計通知書;遇有特殊情況,經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審計機關可以直接持審計通知書實施審計。
第二十六條建設單位以及與政府投資建設項目直接有關的勘察、設計、施工、監理、採購、供貨、諮詢、代理等單位應當按照審計機關的要求提供下列資料,不得拒絕、拖延、謊報,並對所提供資料的真實性、完整性負責:
(一)預算編制資料以及有關部門的批准檔案;
(二)契約文本和招標、投標有關資料;
(三)施工圖紙和設計圖紙變更等資料;
(四)內部審計情況和內部控制制度資料;
(五)財務會計報表、會計賬簿、會計憑證以及其他會計資料;
(六)工程竣工初步驗收報告;
(七)工程結算資料;
(八)設備、材料採購以及入庫、出庫資料;
(九)工程竣工決算報告;
(十)法律、法規規定需要提供的其他資料。
第二十七條審計機關對政府投資建設項目實施審計,應當在審計通知書確定的審計實施日起三個月內按照法定職權和程式出具審計報告。特殊情況確需延長審計期限的,經審計機關負責人批准,可以適當延長審計期限,但不得超過一個月。
第二十八條審計機關授權下級審計機關進行政府投資建設項目審計的,被授權的審計機關應當在規定的期限內出具審計報告,並自出具審計報告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報授權審計機關備案。
第二十九條審計機關委託社會中介機構進行政府投資建設項目審計的,社會中介機構應當按照約定的期限向委託的審計機關報送審計結果,由審計機關出具審計報告。
社會中介機構在審計過程中發現被審計單位有違法問題的,應當及時、如實向審計機關和有關部門報告。
第三十條政府投資建設項目主管部門或者建設單位應當對政府投資建設項目進行內部審計,並自審計結束之日起十五個工作日內將審計結果報審計機關備案。
第三十一條審計機關應當對政府投資建設項目主管部門或者建設單位、社會中介機構出具的審計結果進行核查,發現有審計質量問題的,應當予以糾正或者重新組織審計。
第五章審計成果運用
第三十二條審計機關對被審計單位違反國家規定的財政收支、財務收支行為,應當給予處理、處罰的,在法定職權範圍內作出審計決定或者向有關主管部門提出處理、處罰意見。
審計機關作出審計決定後,送達被審計單位執行;審計決定需要有關主管部門協助執行的,應當制發協助執行審計決定通知書。
第三十三條被審計單位應當執行審計決定,並將應當繳納的款項按照財政管理體制和國家有關規定繳入國庫或財政專戶;依法沒收的違法所得和罰款,全部繳入國庫。
被審計單位或者協助執行的有關主管部門應當自審計決定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內將審計決定的執行情況書面報告審計機關。
第三十四條審計機關應當自審計決定生效之日起三個月內檢查審計決定的執行情況。被審計單位未按規定期限和要求執行審計決定的,審計機關應當責令執行;仍不執行的,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三十五條審計機關應當與監察機關、公安機關、檢察機關及有關主管部門建立案件移送制度。
審計機關應當及時將審計中發現的違法和涉嫌犯罪的案件線索移送有關機關及有關主管部門,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隱瞞或者阻撓。接受移送機關或者有關主管部門應當及時依法作出處理,並將處理結果書面告知審計機關。
第三十六條審計機關對審計發現的多計工程價款等問題,應當責令建設單位與施工單位依法據實結算。
第三十七條審計機關應當向本級人民政府報告政府投資建設項目的審計結果,並依法向社會公布;對政府投資建設項目審計中發現的重大情況,應當及時向本級人民政府報告,並通報有關主管部門。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督促檢查審計中發現問題的整改工作,並向本級人大常委會報告政府投資建設項目審計和發現問題的整改情況。
第六章法律責任
第三十八條被審計單位在審計中拒絕、拖延提供與審計事項有關的資料,或者拒絕、阻撓審計的,由審計機關責令改正,並給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對被審計單位處以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對主要負責人、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由其所在單位、上級主管部門或者監察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九條政府投資建設項目的建設單位以虛報、冒領、關聯交易等手段騙取政府投資建設項目資金的,依法予以追回,沒收違法所得,對單位給予警告或者通報批評。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由其所在單位、上級主管部門或者監察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勘察、設計、施工、監理、採購、供貨、諮詢、代理等單位和個人以虛報、冒領、關聯交易等手段騙取政府投資建設項目資金的,依法追回,給予警告,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騙取資金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罰款;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以三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條對改變政府投資建設項目資金用途和轉移、侵占、挪用項目建設資金的行為,審計機關應當予以制止和責令有關單位限期改正。對單位給予警告或者通報批評。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由其所在單位、上級主管部門或者監察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一條社會中介機構在政府投資建設項目審計中,出具虛假審計結果,違法收取費用、隱瞞審計中發現的違法、違規問題的,由審計機關責令限期改正,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三年內不得委託其從事政府投資建設項目審計工作。
第四十二條被審計單位對審計決定有異議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四十三條審計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其所在單位、上級主管部門或者監察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泄露國家秘密或者被審計單位商業秘密的;
(二)索賄、受賄或者接受不當利益的;
(三)隱瞞被審計單位違法違規行為的;
(四)對聘請專業人員或委託社會中介機構的審計工作未履行監督責任,造成嚴重後果的;
(五)與被審計單位、聘請的專業人員、社會中介機構串通舞弊的:
(六)有其他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行為的。
第四十四條審計機關聘請的專業人員或者委託的社會中介機構在政府投資建設項目審計中,違反有關法律、法規和本條例規定的,有關主管部門或者司法機關應當依法處理。
第七章附則
第四十五條本條例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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