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為了保障土地管理法律、法規的實施,加強土地監察工作,依法查處土地違法行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及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條例所稱土地監察,是指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土地管理部門,依法對單位和個人執行和遵守土地管理法律、法規情況進行監督檢查和對土地違法行為進行處罰的行政執法活動。
第三條本省行政區域內土地所有者、使用者、有關部門和個人都必須遵守本條例。
第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土地監察工作的領導和組織協調,充分發揮土地管理部門依法行使土地監察職能。
第五條省土地管理部門主管全省土地監察工作。
省轄市、縣(省轄市、區)土地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土地監察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協同土地管理部門做好土地監察工作。
第六條查處土地違法案件,必須以事實為根據,以法律為準繩,做到事實清楚,證據確鑿,定性準確,處理公正,程式合法。
第七條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對違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規的行為進行檢舉、控告。
第八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或土地管理部門,對在土地監察工作中有突出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土地監察職責
第九條土地管理部門的土地監察職責是:
(一)監督檢查土地管理法律、法規的實施情況;
(二)受理對土地違法行為的檢舉、控告;
(三)調查處理土地違法案件,制止土地違法行為;
(四)受理土地行政複議案件;
(五)監督檢查下級土地管理部門和土地監察人員的行政執法活動;
(六)協同有關部門調查處理與土地有關的案件及土地管理人員依法執行職務遭受打擊報復的案件;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十條土地管理部門履行土地監察職責時,依法行使下列權力:
(一)對土地違法行為進行調查,詢問當事人、知情人,查閱、複製與違法行為有關的材料、證據。勘測被調查現場;
(二)責令違法行為人停止土地違法行為。對拒不停止違法行為繼續占地施工的,有權依法予以制止;
(三)對違法行為人依法實施行政處罰或行政處理;
(四)對依法應當給予行政處分的違法行為人向其所在單位或者其上級機關、行政監察機關提出行政處分建議。
第十一條土地管理部門可以按照有關規定,聘請土地監察專員。
第十二條土地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土地監察隊伍建設,建立健全土地監察制度,加強對土地監察人員的業務培訓,提高素質。
土地監察人員應經培訓並考核合格後,方能任用。
土地監察人員依法執行職務時,必須佩戴土地監察標誌,出示土地監察證件。
第三章案件的管轄
第十三條省土地管理部門管轄下列土地違法案件:
(一)省轄市人民政府、地區行政公署超越批准許可權非法批准占用土地或非法改變基本農田用途的;
(二)跨省轄市行政區域的;
(三)在全省範圍內有重大影響的;
(四)上級交辦的。
第十四條省轄市土地管理部門管轄本行政區域內的下列土地違法案件:
(一)縣級人民政府超越批准許可權非法批准占用土地或非法改變基本農田用途的;
(二)跨縣(省轄市、區)行政區域的;
(三)在本行政區域內有重大影響的;
(四)上級交辦的。
第十五條縣(省轄市、區)土地管理部門管轄本行政區域內除上級土地管理部門管轄外的土地違法案件。
第十六條上級土地管理部門可以查處下級土地管理部門管轄的土地違法案件,也可以將其立案的案件交由下級土地管理部門查處。
下級土地管理部門對其管轄的土地違法案件,需要由上級土地管理部門查處的,可以報請上級土地管理部門決定。
第十七條管轄權不明或者管轄權有爭議的土地違法案件,由其共同的上一級土地管理部門指定管轄。
超越管轄許可權受理土地違法案件的,所作出的行政處罰或行政處理決定無效。
第四章立案與查處
第十八條立案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有明確的行為人;
(二)有違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規的事實;
(三)依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規應當追究法律責任的;
(四)屬於本部門管轄的。
經查證符合前款條件的,應當受理,並在七日內報本級土地管理部門負責人批准立案。
第十九條土地違法案件立案後,應當及時確定承辦人,承辦人不得少於兩人。重大、複雜的案件可組成辦案小組。
案件承辦人員和本級土地管理部門負責人與本案有利害關係或與本案當事人有近親屬關係,可能影響公正查處案件的,應當迴避。
承辦人員的迴避,由本級土地管理部門負責人作出決定。本級土地管理部門負責人的迴避,由上一級土地管理部門或同級人民政府決定。
第二十條土地管理部門對土地違法案件進行調查時,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如實回答詢問,提供有關情況或資料,不得阻撓。詢問或檢查應當製作筆錄。
對正在進行的土地違法行為,責令停止,發出停止土地違法行為通知書。
第二十一條土地管理部門在作出行政處罰前,應當向當事人告知給予行政處罰的事實、理由和依據,聽取當事人的陳述和申辯。
在作出較大數額罰款等行政處罰決定前,應當告知當事人有要求聽證的權利。當事人要求聽證的,土地管理部門應當組織聽證。
第二十二條土地管理部門辦理土地違法案件,應在批准立案之日起三十日內作出處理決定。因特殊情況不能按期作出處理決定的,經本級土地管理部門負責人批准,可以適當延長辦案期限,一般延長期限不得超過三十日。
第二十三條案件調查結束後,承辦人應寫出土地違法案件調查報告,經本級土地管理部門負責人審查,依法分別作出如下決定:
(一)土地違法行為經查證屬實,依法應當給予行政處罰的,作出行政處罰決定,並製作《土地違法案件行政處罰決定書》;
(二)認定侵犯土地所有權或者使用權的,作出行政處理決定,並製作《土地侵權行為處理決定書》;
(三)違法事實不能成立的,不得給予行政處罰;
(四)違法行為已構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
對情節複雜或者重大違法行為給予較重的行政處罰的,管轄案件的土地管理部門的負責人應當集體討論決定。參加討論人員應在討論記錄上籤名。
行政處罰、處理決定書應當在七日內,依照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送達當事人。
第二十四條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提起行政訴訟。
第二十五條上級土地管理部門對下一級土地管理部門查處的重大的、複雜的案件,應當對查處案件的全過程實施監督檢查。
第二十六條案件處理完畢後,承辦人應當寫出土地違法案件結案報告,經本級土地管理部門負責人批准結案。並將辦案過程中形成的文書、圖片、照片等資料編目,立卷歸檔。
案件處理結束後,應當將下列文書報上一級土地管理部門備案。
(一)《土地違法案件行政處罰決定書》;
(二)《土地侵權行為處理決定書》;
(三)土地違法案件結案報告;
(四)經複議機關複議或人民法院審理的案件,應附複議決定書副本或人民法院判決書副本。
第二十七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對下級人民政府,同級人民政府對所屬土地管理部門作出的違法行政行為,應當責成作出行政行為的機關限期糾正,逾期不糾正的,上級或者同級人民政府予以撤銷、糾正。
土地管理部門發現本級人民政府實施違法的土地行政行為,應及時向本級人民政府提出糾正的建議,並向上級人民政府及其土地管理部門報告。
上級土地管理部門對下級人民政府的土地違法行政行為,應當及時報告同經人民政府予以撤銷、糾正。
上級土地管理部門發現下級土地管理部門不履行或不正確履行法定職責的,有權責令限期改正,也可以直接糾正。
上級土地管理部門發現下級土地管理部門作出的未經行政訴訟或者行政複議而已發生法律效力的行政處罰決定有錯誤的,可以責令下級土地管理部門重新處理,也可以直接依法處理。
第五章法律責任
第二十八條違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規的行為,由土地管理部門依法給予行政處罰。對直接責任人員和主管人員應當追究行政責任的,土地管理部門可以向其所在單位或上級機關、行政監察機關提出處分建議。受理依法作出處分或不處分的決定。
第二十九條違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規的行為,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條依法受到限期拆除新建建築物和其他設施處罰的單位和個人,繼續施工的,土地管理部門有權制止,對繼續施工的設備、建築材料予以查封;逾期不拆除的,對新建建築物和其他設施申請人民法院強行拆除。
拒絕、阻礙土地監察人員依法執行職務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一條對土地監察人員、舉報人打擊報復的,對有關責任人員由主管部門或上級機關、行政監察機關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二條土地監察人員在查處土地違法案件中,徇私舞弊、玩忽職守、索賄受賄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三條土地管理部門對查封的建築材料和設備丟失、損壞的,應依法給予賠償,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土地管理部門違法實行檢查措施或執行措施給當事人造成經濟損失的,應當依法給予賠償,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附則
第三十四條本條例自1997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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