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城鎮住房保障辦法

為完善城鎮住房保障制度,保障城鎮住房困難居民的基本住房需求,促進社會公平與和諧,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本省實際,2011年5月31日省政府第87次常務會議通過制定本辦法,自2011年8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完善城鎮住房保障制度,保障城鎮住房困難居民的基本住房需求,促進社會公平與和諧,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省行政區域內城市和縣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鎮(以下簡稱城鎮)住房保障的規劃、實施和監督管理工作,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本辦法所稱的城鎮住房保障,是指通過出租、出售保障性住房及發放住房租賃補貼和給予政策支持等方式,向符合條件的城鎮住房困難家庭及新就業職工、外來務工人員(以下統稱城鎮住房困難居民)提供救助和扶持,以保障其享有基本的居住條件。

本辦法所稱的保障性住房,是指政府投資建設、給予政策支持或者通過其他途徑籌集,限定面積、租金標準和銷售價格,向符合條件的城鎮住房困難居民出租、出售的具有保障性質的住房,包括廉租住房、公共租賃住房、經濟適用住房和限價商品住房等。

本辦法所稱的住房租賃補貼,是指政府向符合條件的城鎮住房困難家庭提供的用於其租賃住房的貨幣補助。

第四條城鎮住房保障應當遵循以人為本、持續發展,政府主導、社會參與,分層次保障和公開、公平、公正的原則。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對城鎮低收入住房困難家庭實行應保盡保,並根據當地經濟社會發展水平對其他符合條件的城鎮住房困難居民予以適度保障。

第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城鎮住房保障作為履行公共服務的重要職責,加大財政投入,建立穩定的融資和房源籌集機制,規範住房保障工作,穩步擴大覆蓋範圍。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通過優惠政策,引導社會資金、金融機構支持城鎮住房保障工作。

第六條省住房城鄉建設部門主管全省城鎮住房保障工作。

省發展改革、財政、國土資源、民政、稅務、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金融、公安、監察、審計等部門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做好城鎮住房保障的相關工作。

第七條設區的市、縣(市)住房保障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的城鎮住房保障工作,其所屬的城鎮住房保障業務辦理機構具體辦理下列城鎮住房保障事務:

(一)城鎮住房保障申請和有關信息的審核;

(二)保障性住房出租、出售、收回、收購和住房租賃補貼發放、調整、終止等事務的執行,以及保障性住房入住、退出、使用情況的登記和檢查;

(三)政府出租的保障性住房的運營管理和維修養護;

(四)對企事業單位和社會組織所有的保障性住房的監督管理;

(五)城鎮住房保障檔案管理及信息系統的建立和維護;

(六)其他與城鎮住房保障有關的事務。

設區的市、縣(市)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做好城鎮住房保障的相關工作。

有關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應當明確住房保障機構和人員,負責城鎮住房保障工作,形成城鎮住房保障服務網路。

第八條設區的市、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將城鎮住房保障人員經費和工作經費納入財政預算,保證工作的正常開展。

第九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對在城鎮住房保障工作中作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規劃與建設

第十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經濟社會發展水平、居民住房狀況和城鎮住房保障的總體要求,結合財政能力、資源環境條件以及人口規模和結構等,編制本行政區域城鎮住房保障規劃和年度計畫,並按規定程式批准後公布實施。

城鎮住房保障規劃應當包括城鎮住房保障的目標任務、總體要求、保障性住房建設和供應規模、土地和資金安排以及規劃實施措施和工作機制等內容。

編制住房保障年度計畫應當明確年度內住房保障資金安排、保障性住房建設用地指標、區域布局、供應規模、供應結構、出租、出售比例及保障對象的範圍和主要政策措施等內容。

城鎮住房保障規劃和年度計畫應當納入本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年度計畫,並與城鄉規劃、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住房建設規劃相銜接。

第十一條設區的市、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建立保障性住房建設用地儲備制度。省人民政府每年預留一定比例新增土地指標,根據全省城鎮住房保障年度計畫及設區的市、縣(市)保障性住房建設規模、規劃選址、項目審批等情況,將土地指標直接下達至項目。

列入保障性住房建設用地儲備的土地,非經法定程式不得改變用途。以劃撥方式取得的土地,任何部門不得批准改變用途,提出改變土地用途的即收回土地使用權。

第十二條設區的市、縣(市)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城鎮住房保障規劃和年度計畫,在國有建設用地年度供應計畫中,單獨列出保障性住房項目建設用地指標,優先供應,應保盡保。

縣級以上國土資源部門應當會同本級住房保障部門商定保障性住房建設用地年度供應計畫,並納入年度土地供應計畫。收回使用權的國有土地和儲備土地應當優先安排用於保障性住房建設。

年度保障性住房(包括棚戶區改造住房)建設用地,不得低於當年住宅建設用地總量的一定比例,具體比例應當符合國家和本省的有關規定。

第十三條政府城鎮住房保障資金的來源主要包括:

(一)中央和省住房保障補助資金;

(二)設區的市、縣(市)財政預算安排的資金;

(三)土地出讓總收入按規定比例提取的資金;

(四)住房公積金增值收益扣除管理費和風險準備金後的資金;

(五)出租、出售保障性住房所得的政府收益;

(六)通過各種方式的融資;

(七)社會捐贈的資金;

(八)通過其他途徑、方式籌集的資金。

政府城鎮住房保障資金實行專項管理、分賬核算、專款專用,不得擠占、挪用。

第十四條省、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應當通過劃撥資產、直接注資等方式,成立住房保障投資建設公司,具體承擔保障性住房的融資建設任務。

第十五條鼓勵金融機構為保障性住房建設項目發放中長期貸款,鼓勵擔保機構為保障性住房建設項目提供擔保。

第十六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通過土地、財政、金融等政策,支持企事業單位和社會組織投資、建設和運營保障性住房,鼓勵企事業單位、社會組織和個人將符合條件的自有住房向保障對象出租或者向社會捐贈,統一納入保障性住房的管理範圍。捐贈的住房,依法享受公益性捐贈稅費減免相關政策。

第十七條設區的市、縣(市)人民政府應當統籌保障性住房房源,可以通過新建、改建、購買、長期租賃、社會捐贈、依法收回、收購等多種途徑籌集。

產權存在爭議或者糾紛、存在質量安全隱患或者不符合保障標準的房屋,不得作為保障性住房房源。

設區的市、縣(市)住房保障部門應當建立保障性住房房源管理制度。保障性住房的地段、戶型、面積、價格、交付期限和保障對象等信息應當及時向社會公布。

第十八條保障性住房建設項目採用集中建設和搭配建設相結合的方式建設。

保障性住房採用集中建設的,應當充分、綜合考慮居民對交通、就業、入學、醫療等生活配套設施的需求。

保障性住房與商品住房搭配建設的,應當同時規劃設計、同時施工建設、同時竣工交付使用。

第十九條商品住房項目應當按省人民政府規定的建築面積比例搭配建設廉租住房、公共租賃住房。因按規劃設計要求不宜搭配建設的,應當經當地人民政府批准並報上一級住房保障部門備案。

以搭配建設方式建設廉租住房、公共租賃住房的,搭配建設的建築面積、建設標準、收回和收購條件、價格等內容應當作為取得國有建設用地的前置條件,並在國有建設用地劃撥決定書或者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契約中明確約定。

商品住房項目未按規定落實搭配建設廉租住房、公共租賃住房的,不得進行土地出讓,不得辦理項目審批手續,不得辦理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建築工程施工許可證、商品房預售許可證等手續。

搭配建設廉租住房、公共租賃住房的具體辦法,由設區的市、縣(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條保障性住房建設應當嚴格執行建築工程質量安全標準,符合節能、環保等技術規範以及住宅產業化的技術要求,合理確定保障性住房的套型結構、室內裝飾裝修標準和配套設施,確保保障性住房質量安全。

承擔保障性住房建設任務的開發建設單位,不得擅自改變保障性住房用地性質、規劃設計和建設標準,並嚴格按約定搭配建設廉租住房、公共租賃住房。

保障性住房面積標準,按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一條保障性住房建設項目按國家和本省規定享受各項稅收優惠、免收各項行政事業性收費和政府性基金,涉及經營服務性收費的,按相關標準的下限收費或者給予減免收費。

符合國家和本省規定的保障性住房建設項目,小區外的供水、供電、供氣、供熱等配套設施,由相關企業出資配套建設並保證正常使用,小區內的配套設施由建設單位自行建設,確需委託相關企業和單位建設的,所涉及的收費不得高於建設成本。除此之外,小區內外相關配套設施建設按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不再繳納其他費用。

第二十二條搭配建設保障性住房的商品住房項目,按保障性住房建築面積占項目中住房總建築面積的比例享受政策優惠。

第三章 申請與準入

第二十三條符合條件的城鎮住房困難家庭,可以按規定的程式申請租賃或者購買一套保障性住房,或者申請住房租賃補貼。符合條件的新就業職工、外來務工人員可以按規定的程式申請租賃一套公共租賃住房。

設區的市、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合理確定出租、出售保障性住房和發放住房租賃補貼的比例,並根據居民收入、財產、住房困難狀況,確定相應的保障方式。

本辦法所稱的家庭,是指申請人及與其具有法定的贍養、扶養或者撫養關係並共同生活的人的集合。具有當地戶籍、達到當地人民政府規定年齡的單身居民,按家庭對待。

第二十四條申請城鎮住房保障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具有當地戶籍或者在當地連續繳納社會保險費達到規定年限的外來務工人員。家庭成員的戶籍因就學、服兵役遷出本地的,在就學、服兵役期間視為具有當地戶籍;

(二)家庭財產總額及人均年可支配收入不超過當地規定的財產限額及收入線標準;

(三)在當地無任何形式的住宅建設用地或者無自有住房,或者雖有自有住房,但住房面積低於當地規定的住房保障面積標準;

(四)家庭成員提出申請時未在當地和國內其他地區享受住房保障;

(五)設區的市、縣(市)人民政府規定的其他條件。

在外地有住房建設用地或者自有住房的,可以申請租賃保障性住房,但不得申請購買保障性住房及住房租賃補貼。

第二十五條設區的市、縣(市)人民政府應當綜合考慮居民收入水平、家庭財產狀況、住房狀況、家庭結構以及當地政府財政能力、資源環境條件等因素,確定本地的收入線標準、財產限額、連續繳納社會保險費年限、住房保障面積的標準,並適時調整。確定或者調整後應當向社會公布,並報上一級住房保障部門備案。

第二十六條城鎮住房困難家庭申請住房保障的,應當由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家庭成員作為申請人,以家庭為單位向戶籍所在地或者居住1年以上居住地的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提交書面申請及有關證明材料。申請人應當如實申報家庭住房、人口、收入、財產狀況及其他有關信息,不得故意隱瞞、虛報或者偽造有關信息,或者採取賄賂等不正當手段騙取城鎮住房保障。

同一戶籍上的多個核心家庭可以分別申請城鎮住房保障,但申請家庭成員不能有重疊。符合條件的成年子女可以作為共同申請人一併申請。

第二十七條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對申請人是否符合條件進行初審,並提出初審意見。初審時應當對申請人提交的書面申請及有關證明材料的真實性進行調查核實。

經初審認為符合條件的,應當將申請人申報的基本情況和初審意見在申請人家庭所在社區、所有成年家庭成員所在單位公示,公示時間不少於10日。公示期間,如有舉報申請人所申報情況不實的,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對舉報人舉報的情況進行查證。公示期滿,對公示無異議或者經查證異議不成立的,將初審意見連同申請人的申請材料一併報縣(市)、區住房保障部門。

第二十八條區住房保障部門應當自收到有關材料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會同民政、公安、稅務、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工商、金融等部門,對申請人的家庭住房、人口、收入、車輛、存款、有價證券等有關情況進行複審,提出複審意見。認為符合條件的,將複審意見連同申請人的申請材料一併報設區的市住房保障部門。

第二十九條設區的市、縣(市)住房保障部門應當自收到有關材料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對申請人是否符合條件進行審核。縣(市)住房保障部門在審核時,應當會同民政、公安、稅務、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工商、金融等部門,對申請人的家庭住房、人口、收入、車輛、存款、有價證券等有關情況進行審核。

對認為符合條件的,應當將申請人申報的基本情況在當地媒體進行公示,公示時間不少於10日。公示期間,如有舉報申請人所申報情況不實的,設區的市、縣(市)住房保障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或者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對舉報人舉報的情況進行查證。公示期滿,對公示無異議或者經查證異議不成立的,納入城鎮住房保障範圍。

第三十條設區的市、縣(市)、區住房保障、民政、公安等部門以及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的調查核實、查證工作,可以通過查檔取證、入戶調查、鄰里訪問以及信函索證等方式進行。

申請人及其家庭成員以及被調查單位和個人應當予以配合,如實提供有關情況。

第三十一條對拒不配合調查,申請材料不齊全、不真實或者經審核不符合條件的,初審、複審或者審核部門應當退回其申請,書面告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

申請人如有異議,可以自收到書面告知之日起20日內,向原初審、複審和審核部門申請覆核。原初審、複審或者審核部門應當自收到覆核申請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進行覆核,並將覆核結果書面告知申請人。

第三十二條設區的市、縣(市)住房保障部門應當對納入城鎮住房保障範圍的申請人,提供住房保障或者進行輪候,輪候信息應當向社會公開。對符合條件的孤、老、病、殘等特殊困難家庭,應當優先出租或者出售保障性住房,並享有優先選擇出入方便、樓層較低住房的權利。

住房保障輪候的具體辦法,由設區的市、縣(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三條申請人住房保障的具體方式確定後,由設區的市、縣(市)住房保障業務辦理機構與申請人簽訂相應的保障性住房租賃契約或者發放住房租賃補貼,監督購買保障性住房的出售人與申請人簽訂房屋買賣契約。

城鎮住房保障需要金融機構辦理相關業務的,金融機構應當在收到住房保障部門提交的有關材料後儘快辦理,不得超過業務辦理規定時限。

第三十四條住房租賃補貼標準根據當地住房市場租金的平均水平、保障對象的支付能力等因素,由設區的市、縣(市)人民政府確定,並每年核定一次,向社會公布。

第三十五條符合條件的新就業職工和外來務工人員有用人單位的,應當由用人單位按規定程式統一向當地住房保障部門提出申請,用人單位應當對申請人基本情況和所提供材料的真實性進行擔保。

新就業職工、外來務工人員申請本單位建設的公共租賃住房的,應當向用人單位提出申請,由用人單位進行認定、審核、公示,並報當地住房保障部門備案。

新就業職工和外來務工人員無用人單位的,應當按規定程式直接提出申請。

第四章 使用與退出

第三十六條保障性住房的租金標準、銷售價格由設區的市、縣(市)價格主管部門會同住房保障部門按有關規定確定,經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公布執行。

保障性住房的具體租金標準、銷售價格,應當考慮樓層、朝向等因素合理確定。

保障性住房實際面積超過規定的出租、出售面積的,超出部分的租金標準和銷售價格參照同期同區域同類型住房的市場價格水平確定。

第三十七條保障性住房的租金標準,應當按下列規定確定:

(一)城鎮低收入住房困難家庭租金標準由維修費、管理費等因素構成;

(二)城鎮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難家庭租金標準按低於市場平均租金的一定比例核定。

第三十八條企事業單位建設的公共租賃住房向本單位新就業職工、外來務工人員出租,其租金標準可以根據具體情況確定,並向當地住房保障部門備案。

第三十九條經濟適用住房和限價商品住房的銷售價格,應當根據住房建設和管理成本,綜合考慮住房所在區域、周邊環境和配套設施情況、保障對象的實際經濟承受能力等因素確定,並與同區域商品住房的市場銷售均價保持合理差價。

第四十條出租、出售的保障性住房應當在房地產登記薄和權利證書上註明保障性住房類型。共有產權的保障性住房,應當註明共有份額。

第四十一條保障性住房的承租人和未取得完全產權的購買人依法對保障性住房享有占有和合理使用的權利,非經法定事由,政府不得收回或者強制購買其保障性住房。

保障性住房的承租人享有按契約約定標準繳納租金的權利,任何部門和個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提高其租金標準或者強制改變其保障方式。

本辦法所稱承租人、購買人,包括申請人及與其具有法定贍養、撫養或者扶養關係並共同生活的人員。

第四十二條租賃保障性住房,承租人應當在所承租住房內實際居住,並按期繳納租金及承租期間發生的各類必需費用。承租期間,承租人不得閒置、轉租、出借所承租的保障性住房,不得損毀、破壞,不得改變房屋用途、結構和配套設施。

購買保障性住房,購買人不得損毀、破壞,不得改變房屋用途、結構和配套設施。自房屋收訖之日起未滿5年的,不得轉讓、出租、出借和抵押,但為購買本套保障性住房而設定的抵押除外。確需轉讓的,由政府按原價並考慮折舊和物價水平等因素予以收購。國家和本省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十三條出租的保障性住房及其附屬設施、共用部分、共用設施設備的運營管理和維修養護,由出租人負責。

出售的保障性住房及其附屬設施、共用部分、共用設施設備的管理和維修養護以及其他依法應當由業主負責的事務,由購買人負責。

第四十四條廉租住房和政府的公共租賃住房租賃契約約定租賃期限的,如期限屆滿需要續期,申請人應當在期滿前3個月重新提出申請並申報有關材料,由住房保障部門予以審核並公示,公示時間不少於7日。

經審核仍符合條件且公示無異議或者有異議但經核實異議不成立的,申請人可以重新簽訂相應的租賃契約。

未按規定申報材料或者申報材料經審核不再符合條件的,住房保障部門應當在原租賃契約約定租賃期限屆滿之日起收回保障性住房。

企事業單位的公共租賃住房租賃期限屆滿需要續期的,由用人單位按本條規定辦理。

第四十五條承租保障性住房或者享受住房租賃補貼的保障對象的家庭人口、收入、財產狀況等信息發生變動超過規定條件的,應當書面告知住房保障部門。住房保障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定期對保障對象的有關信息進行審核,並根據保障對象告知的信息和審核的結果作出延續、調整或者終止住房保障的決定,於下月起執行。

第四十六條保障對象需要終止租賃保障性住房或者停止住房租賃補貼的,應當書面告知當地住房保障部門,由住房保障部門收回保障性住房或者停止發放住房租賃補貼,並辦理相關手續。

第四十七條承租保障性住房或者享受住房租賃補貼的保障對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住房保障部門應當解除契約,收回保障性住房,或者停止發放住房租賃補貼:

(一)無正當理由連續6個月以上未在所承租的保障性住房內居住的;

(二)累計6個月以上未繳納租金的;

(三)不再具備租賃保障性住房條件,經催告拒絕退出的;

(四)有關信息發生變動超過規定條件不告知的;

(五)轉租、出借保障性住房的;

(六)損毀、破壞保障性住房,擅自改變房屋用途、結構和配套設施,或者不當使用造成重大損失的;

(七)法律、法規規定和契約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八條購買保障性住房自房屋收訖之日起滿5年,購買人要求上市轉讓的,經設區的市、縣(市)住房保障部門批准後,可以轉讓,政府享有優先購買的權利。轉讓給政府以外的其他受讓人的,應當按設區的市、縣(市)人民政府確定的同地段商品住房與保障性住房差價的一定比例向政府繳納相關價款。購買人也可以在按政府規定的標準向政府繳納相關價款,取得完全產權後,自行轉讓。

第四十九條購買的保障性住房,購買人在取得完全產權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政府強制收購:

(一)已另行購買或者通過繼承、贈予等方式獲得住房的;

(二)全部家庭成員戶籍均遷出本地的;

(三)擅自轉讓、出租、出借或者抵押保障性住房的;

(四)損毀、破壞保障性住房,擅自改變房屋用途、結構和配套設施,或者不當使用造成重大損失的;

(五)法律、法規規定和契約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條依法收回或者收購保障性住房的,應當為原承租人或者購買人提供合理的搬遷期限。搬遷期滿,原承租人或者購買人無正當理由不搬遷的,設區的市、縣(市)住房保障部門應當責令限期搬遷,並作出限期搬遷決定書;當事人逾期不搬遷的,由作出決定的部門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五章 監督管理

第五十一條省、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對下級人民政府城鎮住房保障工作情況實施監督,實行目標責任制管理和績效考核,年度責任目標納入政府領導班子和主要領導幹部工作實績綜合考核評價內容。

第五十二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在向同級人民代表大會所作的政府工作報告中報告城鎮住房保障規劃和年度計畫實施情況,在預算執行情況報告中報告城鎮住房保障財政支出預算決算情況。

第五十三條城鎮住房保障的規劃、實施、監督檢查和保障性住房管理等情況以及其他相關信息,應當向社會公開,但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或者個人隱私的除外。

第五十四條城鎮住房保障資金的籌集、撥付、使用、管理和租金收支,依法接受審計機關的審計監督和有關部門的監督檢查。

第五十五條設區的市、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城鎮住房保障信息系統,與全省數字住房保障信息管理系統銜接,並應當與政府職能部門其他信息管理平台建立信息共享渠道。

第五十六條設區的市、縣(市)住房保障部門應當加強出租、出售的保障性住房後續管理,對違法行為依法處理。

任何單位和個人對城鎮住房保障中的違法行為有權舉報和投訴,有關部門應當依照各自職責及時核查並依法處理。

第五十七條設區的市、縣(市)住房保障部門應當規範和完善城鎮住房保障檔案管理,建立保障性住房檔案和城鎮住房保障對象檔案。檔案內容應當詳細記載保障性住房的建設、籌集、出租和出售情況,住房保障對象的申請、審核和輪候情況,住房租賃補貼的發放情況,違法違約情況等有關信息。

第五十八條設區的市、縣(市)住房保障部門應當對住房保障對象遵守本辦法和契約約定情況進行監督檢查,並有權採取以下措施:

(一)查閱、記錄、複製保障對象與城鎮住房保障相關的資料,了解其家庭人口、收入、財產狀況等信息,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予以配合,如實提供有關資料;

(二)在至少一名成年家庭成員陪同下,進入未取得完全產權的保障性住房檢查住房使用情況;

(三)對違反本辦法和契約約定的行為予以制止並責令改正。

住房保障部門對在工作中知悉的公民個人信息應當予以保密。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九條有關人民政府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上級人民政府責令改正,通報批評;對主管負責人和其他直接責任人依法給予處分:

(一)未按規定編制城鎮住房保障規劃和年度計畫的;

(二)未按規定在國有建設用地供應年度計畫中單獨列出保障性住房建設用地指標,或者保障性住房用地年度供應量占居住用地年度供應總量的比例違反有關規定的;

(三)未按規定籌集和使用住房保障資金的;

(四)未按規定確定和調整本地的收入線標準、財產限額、連續繳納社會保險費年限、住房保障面積的標準,以及未按期核定住房租賃補貼標準的。

第六十條住房保障部門及其所屬的業務辦理機構和其他有關部門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本級人民政府、上級人民政府住房保障部門、物價部門或者監察機關依據職權責令改正,通報批評;對主管負責人和其他直接責任人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向不符合規定條件的申請人提供保障性住房、住房租賃補貼的;

(二)未按規定向符合規定條件的申請人提供保障性住房、住房租賃補貼的;

(三)擅自變更住房保障方式、住房保障面積標準、保障性住房出租出售價格、裝飾裝修標準或者住房租賃補貼標準的;

(四)以搭配建設方式建設廉租住房、公共租賃住房,未將搭配建設的建築面積、建設標準、收回條件、收購價格等內容納入國有建設用地劃撥決定書或者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契約的;

(五)未按規定建立和完善城鎮住房保障檔案的;

(六)對住房保障管理中發現的違法違規行為未及時依法處理的;

(七)未按規定履行住房保障職責的;

(八)其他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濫用職權的行為。

第六十一條開發建設單位擅自改變保障性住房用地性質、規劃設計和建設標準的,由國土資源、規劃、建設等部門依照各自職責依法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開發建設單位未按約定搭配建設廉租住房和公共租賃住房的,應當依法承擔違約責任,並由住房保障部門責令改正,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開發建設單位有上述不良行為的,記入企業信用檔案,並向社會公布,永久禁止該單位參與保障性住房建設。

第六十二條申請人故意隱瞞、虛報或者偽造有關信息,或者採取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在申請時騙取城鎮住房保障的,由住房保障部門駁回其申請,將當事人的行為記入河北省數字住房保障信息管理系統,對不符合條件的申請人,處三萬元罰款,終身不再受理其城鎮住房保障申請;對符合條件的申請人,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並自駁回其申請之日起5年內不受理其城鎮住房保障申請。

第六十三條當事人故意隱瞞、虛報或者偽造有關信息,或者採取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已騙取城鎮住房保障的,由住房保障部門責令退回保障性住房或者住房租賃補貼資金,對不符合條件的申請人處三萬元罰款,終身不再受理其城鎮住房保障申請;對符合條件的申請人,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並自責令退回之日起5年內不受理其城鎮住房保障申請。同時,將當事人的行為記入河北省數字住房保障信息管理系統,向社會公布,並將有關行為抄告當事人所在的社區和單位。

第六十四條保障對象擅自改變住房用途和結構或者造成住房毀損的,由住房保障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六十五條保障對象因終止城鎮住房保障或者拖欠保障性住房租金的,應當依據契約約定予以補繳;拒不補繳的,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六十六條有關單位和個人為住房保障申請人或者其家庭成員出具虛假證明材料的,由住房保障部門在本部門網站予以公示,並對直接責任人員處三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對責任單位處三萬元罰款;屬於國家工作人員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六十七條有條件的設區的市、縣(市)人民政府可以將住房保障範圍擴大至除縣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鎮之外的建制鎮。

棚戶區改造住房,依照本辦法規定享受用地保障和政策優惠。

第六十八條本辦法自2011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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