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布單位】80302
【發布文號】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153號
【發布日期】1996-03-21
【生效日期】1996-03-21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河北省人民政府令
(第153號)
《河北省城市維護建設資金管理辦法》已經1996年3月21日省政府第55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發布施行。
省長 葉連松
一九九六年三月二十一日
河北省城市維護建設資金管理辦法
第一條為加強城市維護建設資金的管理,提高資金使用效益,加快城市建設步伐,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省設區的市、縣級市和縣城(以下簡稱城市)徵收、使用城市維護建設資金,必須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城市維護建設資金的使用,應當遵循統一安排、分部門管理、專款專用和先維護後建設的原則。
第四條縣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負責籌集城市維護建設資金,編制城市維護建設資金的年度收入預算草案和年度支出預算草案,並對城市維護建設資金的使用情況實施監督。
縣以上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城市維護建設資金用於城市維護和建設部分的安排使用管理;縣以上人民政府公安部門負責城市維護建設資金用於城市公共消防設施和交通標誌維護部分的安排使用管理;設區的市和縣級市人民政府教育部門負責城市維護建設資金用於中國小校舍修繕補助部分的安排使用管理。
縣以上人民政府審計部門負責對同級城市維護建設資金的徵收、使用情況實施審計監督。
第五條城市維護建設資金的來源主要包括:
(一)城市維護建設稅;
(二)城市公用事業附加;
(三)土地出讓金和土地增值稅;
(四)城市市政公用設施配套費、城市舊區改建費、供水設施增容建設費;
(五)城市排水設施有償使用費、市政公用設施使用費、城市道路臨時占用費、機動車輛城市道路維修費,以及在城市規劃區內利用貸款修建道路、橋樑和隧道並按規定收取的車輛通行費等市政公用設施有償使用收入;
(六)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徵收的水資源費;
(七)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安排的用於城市維護和建設的資金;
(八)依法引進的港、澳、台及國外資金;
(九)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用於城市維護和建設的資金。
第六條城市維護建設資金由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或者縣以上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門和單位負責徵收、代征。
第七條縣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應當會同同級城市維護建設資金的徵收、代征部門和單位,編制城市維護建設資金的年度收入預算草案,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後,由徵收、代征部門和單位組織實施。
第八條城市維護建設資金必須按規定的範圍和標準及時、足額徵收和上繳,存入同級金庫或者財政預算外資金專戶儲存。
第九條縣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應當定期向同級人民政府報送城市維護建設資金的收入執行情況,並同時抄送同級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和公安、教育部門。
第十條城市維護建設資金是依照國務院及其有關部門和省人民政府的規定用於城市維護和建設的專項資金。其使用範圍主要包括:
(一)城市的市政設施、園林綠化設施、環境衛生設施以及路燈照明設施的維護和建設;
(二)城市的公共運輸、供水、燃氣和集中供熱設施建設的補助;
(三)城市的公共消防設施和交通標誌的維護;
(四)設區的市和縣級市中國小校舍的修繕補助;
(五)直接為城市規劃、建設和管理服務的其他項目。
第十一條縣以上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和公安、教育部門應當根據同級人民政府的要求和事業發展計畫,編制本部門的城市維護建設資金年度支出預算草案,報同級財政部門審核。財政部門應根據統籌兼顧、確保重點的原則,編制本級城市維護建設資金的年度支出預算草案,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二條縣以上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和公安、教育部門,應當根據同級人民政府批准的城市維護建設資金年度支出預算指標,組織本系統的有關單位編制城市維護建設資金的支出使用計畫,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分部門組織實施。
第十三條因特殊情況需要對城市維護建設資金的年度支出預算指標和支出使用計畫進行調整或者變更時,應當依照本辦法第十一條和第十二條的規定辦理審批手續。
第十四條縣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應當根據城市維護建設資金的收入執行情況、年度支出預算指標和支出使用計畫,合理調度並及時撥付城市維護建設資金。
第十五條城市維護建設資金的使用應當實行專項預算管理。其中屬於基本建設的部分,按基本建設程式管理;屬於其他建設和經常性維護的部分,按投資估算指標和作業量實行專項計畫管理。
第十六條使用城市維護建設資金的部門和單位應當建立健全財務制度,加強財務管理、定額管理和成本核算工作,提高資金的使用效益。
第十七條縣以上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和公安、教育部門的經費支出,應當列入同級財政預算管理,不得挪用城市維護建設資金。
第十八條對違反本辦法和國家、本省的有關規定,應繳未繳、應徵未征或者隨意減免,以及截留、挪用、侵占、浪費城市維護建設資金的,由財政、審計和稅務等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九條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