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合理有效地運用蓄滯洪區,發揮蓄洪滯洪作用,加強蓄滯洪區的管理,確保國家和人民生命財產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防汛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列入國家重點安全建設規劃的大名泛區、永年窪、滏陽河中游窪地、獻縣泛區、白洋淀、蘭溝窪、東淀、賈口窪、文安窪、永定河泛區、小清河分洪區和盛莊子窪等具有蓄滯洪作用的區域。
第三條 蓄滯洪區的安全、建設和管理,實行所在地各級人民政府行政首長負責制。蓄滯洪區的日常管理工作,由所在地各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
第四條 蓄滯洪區的分洪、滯洪命令分別由國務院防汛抗旱總指揮部和省防汛抗旱指揮部按規定許可權發布。該命令一經發布,必須無條件執行。
第五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蓄滯洪區防洪避險安全轉移設施不受破壞,並自覺維護蓄滯洪區有效運用的義務。
第二章 規劃建設
第六條 蓄滯洪區所在地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根據統籌規劃、分級負責、因地制宜和突出重點的原則,編制所轄蓄滯洪區的安全與建設規劃,逐級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後組織實施。第七條 編制、調整、變更蓄滯洪區的城市和村莊、集鎮規劃時,必須事先徵求水行政主管部門的意見。
第八條 在蓄滯洪區進行建設,必須執行蓄滯洪區安全與建設規劃;在蓄滯洪區開發利用土地,必須符合防洪要求。
第九條 在蓄滯洪區內新建、擴建和改建生產、生活、辦公用房和學校、醫院等公共設施,必須符合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和省水行政主管部門公布的防洪標準。現有建築物未達到防洪標準的,應當採取加固或者其他補救措施。
第十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組織和引導蓄滯洪區內的單位和個人修建避水台、防洪樓(房)、平頂結構形式房屋,或者按規定的蓄滯洪水位墊高房基。
第十一條 在蓄滯洪區建設永久性建築物,必須避開洪水流路。
在水行政主管部門確定的分洪、蓄洪進出口附近區域和洪水主流區域,不得建設阻礙行洪的建築物和設定其他設施。
第十二條 禁止在蓄滯洪區內建設對水體環境有嚴重污染的工廠和倉庫。現有的工廠和倉庫應當在規定的期限內採取防洪保全措施。
第十三條 國家用於蓄滯洪區防洪安全設施建設的補助資金,應當按照先重點蓄滯洪區後一般蓄滯洪區、先深水區後淺水區的原則分配,專項使用。
蓄滯洪區內的單位和個人使用國家補助的資金建設防洪樓(房)、避水台、圍村埝和安全撤退道路等防洪安全設施,應當與水行政主管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簽訂協定,並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門規定的防洪要求進行設計、施工。
前款規定的防洪安全設施竣工後,應當申請水行政主管部門對防洪安全設施進行驗收。水行政主管部門驗收合格後應當按照協定規定發放國家補助資金。對防洪樓(房)發給印有編號的防洪樓(房)銘牌。
第三章 防洪避險
第十四條 蓄滯洪區所在地各級人民政府和村民(居民)委員會,應當根據就地避洪為主和因地制宜的原則,組織單位和個人建設防洪樓(房)、避水台、圍村埝和安全撤退道路等防洪安全設施。前款規定的防洪安全設施和蓄滯洪區內的原有高地、廢堤、城牆,由縣(市)、鄉(鎮)人民政府和村民(居民)委員會指定單位或者人員進行加固維修。未經縣級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門批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毀損或者拆除。
第十五條 蓄滯洪區內的城市和集鎮、村莊,應當用示意圖或者其他明顯標誌,標明其區域方位和在蓄洪滯洪時的淹沒範圍、淹沒水深,以及水行政主管部門批准的防洪設計水位。
第十六條 蓄滯洪區所在地人民政府和有關單位,應當根據避洪撤離的需要,結合城鄉道路建設,有計畫地修建公路和道路,規定撤離路線和臨時安置地點。
第十七條 蓄滯洪區應當設定有線通訊和防汛專用的無線通訊兩套系統。有線通訊應當納入當地城鄉郵電建設規劃,按規定辦理立項手續,由當地電信主管部門負責安排;防汛專用的無線通訊,由各級防汛指揮部負責規劃和實施。
在防汛期間,蓄滯洪區的通訊系統必須暢通無阻。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干擾和破壞。
第十八條 在蓄滯洪區內建設電力設施,應當充分考慮蓄滯洪的需要,採取加固保險措施,確保蓄滯洪期間的電力供應及安全。
第十九條 蓄滯洪區所在地各級人民政府和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配備必要的救生車輛和船舶,並進行分類統計造冊,統一用於蓄滯洪期間的搶險。
第二十條 蓄滯洪區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確保重點、兼顧一般的原則制定防禦洪水方案,經市防汛抗旱指揮部審核後,報省防汛抗旱指揮部批准。防禦洪水方案一經批准通告,所在地人民政府和蓄滯洪區內的單位、個人必須執行。
第二十一條 分洪、滯洪警報由當地防汛指揮部根據省防汛指揮部的命令發布。分洪、滯洪警報應當明確預測的洪水位、洪水量、分洪時間、撤退道路、撤離時間和緊急避洪措施等內容,並通過廣播、電視、電話、報警等途徑,及時準確地傳播到有關蓄滯洪區。
第二十二條 分洪、滯洪警報一經發布,蓄滯洪區所在地市、縣人民政府應當及時有秩序地組織民眾就地避險和安全轉移,並由公安機關負責維持社會治安。
第四章 運用補償
第二十三條 蓄滯洪區運用時,省防汛抗旱指揮部應當調動非蓄滯洪區的物資、貿易、糧食、衛生、醫藥、農業、交通、鐵路等部門,有計畫地組織食品、飲用水、燃料和其他生活必需品的供應,並組織有關單位進行巡回醫療、衛生防疫工作。第二十四條 蓄滯洪區運用後,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根據自力更生為主、國家補助為輔的原則,積極組織災區民眾開展生產自救;電力、交通、郵電、農業、教育、水利等有關部門應當幫助災區民眾修復基礎設施。修復水毀工程所需的費用,應當優先列入有關部門的年度建設計畫。
第二十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在制定政策和安排資金、物資時,應當充分考慮蓄滯洪區在防洪抗災中所做出的犧牲和貢獻,給予重點照顧。
第二十六條 省水行政主管部門和同級保險部門應當根據保險法律、法規規定,研究建立蓄滯洪區保險基金制度,並制定具體管理辦法。
水行政主管部門每年可以提取百分之二至百分之五的河道工程修建維護管理費作為蓄滯洪區保險基金。
第二十七條 嚴格控制蓄滯洪區的人口增長。有關部門應當提供方便,鼓勵蓄滯洪區的人口外遷。未經省人民政府批准,不得向蓄滯洪區內安置移民。
受保護地區的城市和鐵路、工廠、礦山、油田等單位,招工時應當對蓄滯洪區給予優先安排。
第五章 獎勵與處罰
第二十八條 在蓄滯洪區的安全建設與管理工作中,對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單位和個人,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予以表彰、獎勵:(一)嚴格執行蓄滯洪區管理的法規、規章,工作成績突出的;
(二)發明、研製科學的防洪避險設施,對防洪和抗洪避險發揮顯著作用的;
(三)為防洪避險獻計獻策,最佳化洪水調度方案做出貢獻,效益顯著的;
(四)在執行抗洪搶險任務時,組織嚴密,調度得當,為保護國家和人民財產做出重大貢獻的;
(五)發現破壞蓄滯洪區防洪避險和通訊警報設施的行為及時制止並檢舉報告的;
(六)有其他特殊貢獻,成績顯著的。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拒不執行或者阻撓執行分洪、滯洪命令和抗禦洪水方案通告的,由上級人民政府對有關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糾正違法行為、限期清除障礙、賠償損失、採取補救措施,並可處以一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在蓄滯洪區內新建、擴建和改建生產、生活、辦公用房和學校、醫院等公共設施不符合防洪標準的;
(二)在分洪、蓄洪進出口附近區域和洪水主流區域內建設阻礙行洪的建築物和設定其他設施的;
(三)未經批准毀損或者拆除防洪安全設施和原有高地、廢堤、城牆的。
第三十一條 在蓄滯洪區從事規劃建設和經營活動,違反規劃建設、環境保護、通訊和治安管理等規定的,由有關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進行處罰。
第三十二條 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的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