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條例

河北省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條例

2008年11月28日河北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通過,根據2011年11月26日河北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七次會議《關於修改部分法規的決定》修正。

修訂信息

河北省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條例

(2008年11月28日河北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通過 根據2011年11月26日河北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七次會議《河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部分法規的決定》修正 根據2017年9月28日河北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二次會議《關於修改部分法規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條例全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創造整潔、優美、文明、和諧的城市環境,提高居民生活質量,根據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區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活動,適用本條例。
前款規定以外的建制鎮的城區,經上一級人民政府決定,可以參照本條例執行。
第三條 省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省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工作。
市、縣(區)人民政府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工作。
市、縣(區)人民政府其他有關行政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工作。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事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建立健全以公共財政為基礎的多元化投入機制,推進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業的市場化、社會化進程。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結合本地實際情況,積極推行環境衛生作業用工制度的改革。環境衛生作業企業應當與環境衛生作業人員訂立勞動契約,依法辦理社會保險,並採取措施,逐步提高環境衛生作業人員的工資福利待遇。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充分利用廣播、電視、報刊、網路等媒體,加強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法律、法規以及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知識的宣傳教育,提高公民的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意識,倡導文明衛生的生活風尚。
第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享受整潔、優美、文明、和諧城市環境的權利,有維護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愛護環境衛生設施的義務,尊重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專業作業人員的勞動,不得妨礙其履行職責。對損害、破壞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的行為有權勸阻、制止和舉報。
對在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責任劃分

第七條 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實行責任區制度。
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責任區是指單位和個人所有、使用或者管理的建築物、構築物和其他設施、場所及其一定範圍的區域。
第八條 城市建築物、構築物或者其他設施、場所的所有權人是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責任人。所有權人、使用人、管理人之間約定管理責任的,從其約定。
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責任按下列規定確定:
(一)城市道路、橋樑、地下通道、公共廣場、公共水域和公共廁所,由維修養護單位和清潔作業單位根據職責分工負責;
(二)街巷、居住區和城中村,由街道辦事處或者建制鎮(鄉)人民政府負責。居住區實行物業管理的,由物業服務企業負責;
(三)飛機場、火車站、公共汽車始末站、機動車停車場、公園、港口、賓館、商場及其他公共場所等,由經營單位或者管理單位負責;
(四)機關、團體、部隊以及學校、醫院、廠礦等企事業單位的管理區域,由本單位負責;
(五)城市集貿市場、展覽展銷等場所由經營管理單位負責;
(六)城市各種攤點由從業者負責;
(七)城市港口客貨碼頭作業範圍內的水面,由港口客貨碼頭經營單位負責;
(八)城市內的河道及兩側管理區域,由河道管理單位負責;
(九)城市綠地由管理養護單位負責;
(十)施工現場由施工單位負責,尚未開工的建設用地,由建設單位負責;
(十一)城市內鐵路按土地使用範圍,由鐵路運輸企業或者相關單位負責。
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責任不明確的,由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確定;跨行政區域的,由共同的上一級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確定。
第九條 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將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責任的具體範圍,書面告知責任人。
第十條 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責任人應當依照國家或者本省規定的城市容貌標準和城市環境衛生質量標準,做好責任區內的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工作。
第十一條 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工作實行科學管理,重點從主要街道、廣場、公園等公共場所的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工作做起,發揮其示範作用。對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責任人進行業務指導,定期組織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檢查,公布檢查結果。對不履行責任的,予以通報批評,並責令改正。

第三章 城市容貌

第十二條 城市建築物、構築物和其他設施,應當符合國家或者本省規定的城市容貌標準,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結合本地具體情況,制定嚴於國家規定的城市容貌標準。
第十三條 城市建築物、構築物的容貌及其管理應當符合下列規定:
(一)建築物、構築物外立面保持整潔,主要街道和重點區域臨街的建築物、構築物外立面依照國家或者本省規定的城市容貌標準和城市環境衛生質量標準清洗、粉刷。違反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由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委託專業企業代為清洗、粉刷,所需費用由責任人承擔。對不支付費用的,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執行。
(二)新建、改建和擴建建築物、構築物的造型和外部裝飾與周圍環境相協調。
(三)臨街建築物的屋頂和窗外不得吊掛、晾曬或者堆放影響市容的物品。
(四)臨街建築物外立面上安裝的防護欄、空調外機、遮陽篷統一規範並保持安全、整潔、美觀。
主要街道和重點區域的範圍由市、縣人民政府確定並公布。
第十四條 城市道路及其他公共場所設定的交通、通訊、郵政、電力、網際網路、有線電視、市政公用、環境衛生等設施,應當保持安全、整潔、完好,並與周圍景觀相協調,出現破舊、污損、丟失的,維護管理單位應當及時修復、更換或者補設。
第十五條 城市主要街道兩側的建築物需要與街道設分界的,應當選用綠籬、花壇(池)、草坪或者透景、半透景的柵欄等作為分界。對現有封閉式圍牆,除國家法律、法規有規定的外,應當改造為通透式。對不宜綠化的裸露地面應當以鋪設便道磚等方式進行硬化。
臨街樹木、綠籬、花壇(池)、草坪等,應當保持整潔、美觀。栽培、整修或者其他作業遺留的渣土、枝葉等雜物,管理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及時清除。違反規定的,責令限期清除;逾期未清除的,處以每平方米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罰款。
第十六條 城市夜景照明設施,應當按照規劃要求建設。夜景照明設施的設定單位或者管理單位應當加強照明設施的維護管理,做到整潔美觀、使用安全、節能環保,並按照規定開閉夜景照明設施。
第十七條 禁止在城市建築物、構築物、地面和其他設施以及樹木上塗寫、刻畫、噴塗或者貼上小廣告等影響市容的行為。違反規定的,責令清除,對具體行為實施者處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對組織者沒收非法財物和違法所得,處以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內容涉及偽造證件、印章、票據等違法行為的,由公安部門依法查處。
禁止在道路及其他公共場所吊掛、晾曬物品。違反規定的,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
第十八條 在城市設定戶外廣告牌、標語牌、招牌、指示牌、畫廊、櫥窗、霓虹燈、燈箱、條幅、旗幟、顯示螢幕、充氣裝置、實物造型等,應當內容健康、文字規範、外形美觀、安全牢固。設定單位對陳舊毀損、色彩剝蝕,影響市容的,應當及時整修、清洗、更換。對有安全隱患的,應當加固或者拆除。
利用懸掛物、充氣裝置、實物造型等載體設定廣告,應當在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規定的期限和地點設定,期滿後及時撤除。
違反上述規定的,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以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第十九條 設定大型戶外廣告,應當向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提出書面申請,並提供廣告設定的位置、規格、色彩及效果圖等資料。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接到申請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做出書面答覆。經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同意的,依照有關規定辦理審批手續。大型戶外廣告的界定,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規定。
未經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同意,擅自設定大型戶外廣告的,責令限期拆除,處以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未按照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內容設定的,責令改正。
第二十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在城市建築物、構築物和其他設施上張貼、張掛宣傳品等,應當經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批准,並按規定的期限和地點張貼、張掛,期滿後及時撤除。違反規定的,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每處處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利用車(船)噴塗、張貼、張掛宣傳品的,應當保持整潔、完好、內容健康。出現陳舊、污損的,應當及時清洗、修復或者更換。
舉辦戶外宣傳活動應當保持周圍環境整潔。
第二十一條 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街道辦事處,應當在街巷、居住區選擇適當地點組織設定公共信息欄,為發布信息者提供方便,並負責管理和保潔。
第二十二條 在城市道路兩側和公共場地,不得擅自堆放物料、搭建建築物、構築物及其他設施。確需臨時堆放物料,搭建非永久性建築物、構築物及其他設施的,應當徵得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同意後,按有關規定辦理審批手續。
擅自在城市的道路兩側和公共場地堆放物料,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按占地面積每平方米處以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罰款。擅自搭建非永久性建築物、構築物或者其他設施的,責令限期拆除,恢復原狀;拒不拆除的,由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三條 為方便民眾生活,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在不影響城市交通、市容和環境衛生的情況下,可以確定在特定路段、場地、時間設定臨時市場,並予以公告。
第二十四條 在城市道路兩側或者公共場地臨時擺設攤點,應當向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提出書面申請。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接到申請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做出是否批准的答覆。經營者應當按批准的時間、地點和範圍從事有關經營活動,負責經營範圍內的環境衛生。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允許擺設攤點的城市道路兩側和公共場地向社會公布。
未經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同意,擅自在城市道路兩側和公共場地擺設攤點,或者未按批准的時間、地點和範圍從事有關經營活動的,責令停止經營;拒不停止經營的,每次處以二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五條 在城市內行駛的交通運輸工具,應當保持外型完好、整潔。貨運車輛運輸的液體、散裝貨物、垃圾,應當密封、包紮、覆蓋,避免泄漏、遺撒。造成泄漏、遺撒的,責令清除,按污染面積每平方米處以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六條 機動車、非機動車應當在劃定的地點停放,排列整齊,不得影響市容和通行。
劃定的機動車、非機動車停放點,不得占用盲道、綠地、消防通道,不得妨礙消防設施及其他公用設施的使用。
第二十七條 城市施工現場作業應當符合下列規定:
(一)在批准的占地範圍內封閉作業;
(二)臨街施工現場周圍設定安全護欄和圍蔽設施;
(三)停工場地及時整理,並符合安全標準;
(四)拆除建築物、構築物,採取防塵措施;
(五)對車輛進出施工現場道路進行硬化;
(六)渣土及時清運,保持整潔;
(七)駛離施工現場的車輛保持清潔;
(八)施工排水按規定排放,不得外泄污染路面;
(九)工程竣工後,及時清理和平整場地。
違反上述規定的,責令施工單位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四章 環境衛生

第二十八條 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城市總體規劃,結合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事業發展需要,依法組織編制城市環境衛生專業規劃,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第二十九條 城市環境衛生專業規劃應當根據城市布局、自然環境、現狀特點,結合當地社會經濟狀況編制,並符合城市容貌標準和城市環境衛生設施設定標準。
城市環境衛生專業規劃的編制應當由依法取得相應資質證書的單位承擔。
第三十條 城市環境衛生專業規劃確定的城市環境衛生設施用地,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占用或者擅自變更。因特殊情況確需變更的,應當依法按照有關規定和程式報原審批機關批准。違反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三十一條 城市新區開發、舊城改造、道路新建、改建,應當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和城市環境衛生專業規劃,配套建設公共廁所及生活廢棄物的清掃、收集、運輸和處理等城市環境衛生設施,並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交付使用,所需經費納入建設工程概算。
城市環境衛生設施規劃設計方案的審查和環境衛生設施的竣工驗收,應當有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參加。
第三十二條 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責任人對責任區內的垃圾、糞便應當及時清運,依照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規定的時間、地點、方式傾倒。違反規定的,予以警告,責令改正,不足一噸處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超過一噸處以每噸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責任人對責任區內的積雪,應當及時清掃和剷除,違反規定的,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三條 城市生活垃圾實行分類收集、集中處理和綜合利用。城市生活垃圾的處理實行收費制度。產生城市生活垃圾的單位和個人應當依照有關規定繳納城市生活垃圾處理費。
具體收費管理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價格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同級財政、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制定。
第三十四條 工業固體廢棄物、醫療廢棄物以及其他易燃、易爆、劇毒、放射性等有毒有害廢棄物,應當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單獨收集、運輸和處置,禁止混入生活垃圾、建築垃圾。違反規定的,按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處理。
第三十五條 處置建築垃圾的單位,應當向市容和環境衛生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獲得城市建築垃圾處置核准後,方可處置。處置建築垃圾的單位在運輸建築垃圾時,應當隨車攜帶建築垃圾處置核准檔案,按照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規定的運輸路線、時間運行,不得丟棄、遺撒建築垃圾,不得超出核准範圍承運建築垃圾。違反規定的,按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處理。
第三十六條 對餐飲業和單位食堂產生的餐廚垃圾應當按照規定單獨收集、存放,由城市生活垃圾收集、運輸企業運至規定的城市生活垃圾處理場所。
不得出售、倒運或者擅自處理。不得將餐廚垃圾排入下水道、河道,不得與其他垃圾混倒。違反規定的,對個人處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七條 禁止在市區內飼養雞、鴨、鵝、兔、羊、豬等家畜、家禽。因教學、科研以及特殊情況確需飼養的除外。違反規定的,予以警告,責令限期處理;逾期不處理的,予以沒收,並處以每隻二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罰款。
在市區飼養寵物,不得影響環境衛生。對寵物在道路和其他公共場所產生的糞便,飼養人應當即時清除。違反規定的,責令清除;拒不清除的,處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八條 從事車輛清洗、維修經營活動,應當在室內進行,不得占用道路、綠地、公共場所等。違反規定的,處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九條 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城市環境衛生專業規劃,組織新建、改建或者督促有關單位新建、改建公共廁所,並設定明顯標識。
城市應當發展水沖式公共廁所。城市集貿市場、旅遊景點、車站、港口、廣場等公共場所,應當配套建設全天對外開放使用的水沖式公共廁所。
商場、飯店、旅館、體育場(館)、停車場等公共建築和公共場所的附屬式公共廁所應當對外開放。
鼓勵其他沿街單位的廁所對外開放。
第四十條 禁止下列影響環境衛生的行為:
(一)隨地吐痰、便溺;
(二)亂丟瓜果皮核、紙屑、菸頭、口香糖、飲料罐、塑膠袋、食品包裝袋等廢棄物;
(三)亂倒污水,亂丟電池、螢光燈管、電子顯示屏等有毒、有害物品;
(四)焚燒樹葉、垃圾或者其他物品;
(五)占道加工、製作、修理、露天燒烤、沿街散發商品廣告;
(六)在街巷和居住區從事商業性屠宰家畜家禽和加工肉類、水產品等活動;
(七)其他影響環境衛生的行為。
違反前款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的,責令改正,處以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罰款。違反前款第(三)項規定的,責令改正,處以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罰款。違反前款第(四)項規定的,責令改正,處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違反前款第(五)項規定的,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違反前款第(六)項規定的,責令改正,處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一條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占用、損毀環境衛生設施。違反本款規定,責令恢復原狀或者賠償損失,並處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拆除、遷移、改建、停用環境衛生設施和改變環境衛生設施用途。違反規定的,責令恢復原狀或者賠償損失,並處以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因市政工程、房屋拆遷等確需拆除、遷移或者停用環境衛生設施的,應當提前報告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並按照規定重建或者補建。

第五章 作業服務

第四十二條 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作業推行市場化。鼓勵單位和個人興辦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作業企業。對從事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作業的企業,應當按國家規定減免有關稅費。
第四十三條 從事城市生活垃圾經營性清掃、收集、運輸和處置的企業,應當具備國家規定的專業技術條件,經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審核批准後,方可從事經營。對未經批准從事城市生活垃圾經營性清掃、收集、運輸和處置的企業,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以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四條 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責任人可以委託或者以招標的方式選擇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作業企業,由作業企業負責責任區內的市容和環境衛生作業,責任人向其支付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作業費用。
由財政性資金支付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作業費用的,應當採取招標的方式確定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作業項目承攬的單位。
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責任人應當與作業項目承攬的單位簽訂書面契約。
第四十五條 環境衛生作業企業應當遵守環境衛生作業規範,達到國家或者本省規定的城市環境衛生質量標準。
鼓勵採用機械化作業方式對道路和公共場所的清掃、保潔。清掃、保潔應當在規定的時間進行,減少對交通和居民生活的影響。
第四十六條 對垃圾處理實行特許經營。城市人民政府應當通過市場競爭機制選擇垃圾處理投資者或者經營者。具體實施辦法,依照國家和省人民政府有關規定執行。

第六章 執法監督

第四十七條 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行政執法隊伍建設,對執法人員加強教育、培訓、監督,提高執法人員素質,規範執法行為,遵守法定程式,做到嚴格公正文明執法。
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執法人員必須符合國家規定的條件,經考核合格方可上崗。
第四十八條 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依照行政處罰法的規定對當事人實施行政處罰。罰沒款應當使用省財政部門統一印製的罰沒票據,並上繳財政。
第四十九條 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工作人員及其他執法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其主管機關或者行政監察機關依法對直接主管人員和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不依照法定程式進行行政執法的;
(二)收取罰款未出具罰沒收據的;
(三)打罵、侮辱當事人的;
(四)故意損壞、擅自處理或者侵占當事人物品的;
(五)對應當受理的舉報、投訴不受理,對已受理的舉報、投訴不調查、不處理的;
(六)其他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
第五十條 阻礙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工作人員依法執行職務或者侮辱、毆打市容和環境衛生專業作業人員妨礙其正常工作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五十一條 本條例規定的行政處罰,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實施,除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外。
實行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的,按照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執行。
第五十二條 本條例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省人民政府1994年4月8日公布的《河北省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實施辦法》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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