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例全文
江西省農業生態環境保護條例
(2017年3月21日江西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二次會議通過2018年5月31日江西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次會議修正)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農用地保護
第三章 農用水保護
第四章 生物資源保護
第五章 農業污染防治
第一節 畜禽養殖污染防治
第二節 農藥、化肥、農膜污染防治
第三節 大氣污染和其他污染防治
第六章 監督管理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八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保護和改善農業生態環境,保障農產品質量安全和公眾健康,促進農業可持續發展,推動本省國家生態文明試驗區建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業法》等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與農業生態環境保護有關的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農業生態環境,是指農業生物賴以生存和繁衍的各種天然的和人工改造的自然因素總體,包括土壤、水、大氣、生物等。
第四條 農業生態環境保護應當遵循預防為主、防治結合、管護並舉、職責嚴明的原則。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對本行政區域的農業生態環境質量負責,將農業生態環境保護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建立健全農業生態環境保護體系,提高農業生態環境保護能力,改善農業生態環境。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大農業生態環境保護的投入,將農業生態環境保護經費納入財政預算,保障農業生態環境質量調查與監測、污染防治、農業廢棄物綜合利用以及示範項目建設等工作的開展;統籌相關農業補貼資金,採取農業生態環境補貼或者生態補償等措施,對從事有機農業、生態循環農業活動的農業生產者給予扶持。
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在其職責範圍內組織實施農業生態環境保護活動。
第六條 環境保護主管部門依法對本行政區域內的農業生態環境保護工作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主管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農業生態環境保護實施具體監督管理,履行下列職責:
(一)會同有關部門制定並組織實施農業生態環境保護規劃;
(二)會同有關部門組織開展農業生態環境質量調查與監測;
(三)宣傳普及農業生態環境保護知識,組織指導對農業生態環境污染進行預防和治理;
(四)制定並實施農業生態環境污染突發事件應急專項預案;
(五)組織調查或者參與調查農業生態環境污染事故;
(六)依法查處污染和破壞農業生態環境的違法行為;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監督管理職責。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國土資源、發展改革、住房城鄉建設、財政、水利、林業等有關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做好農業生態環境保護有關工作。
村(居)民委員會應當協助做好農業生態環境保護有關工作。
第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加強農業生態環境保護的宣傳教育,增強公民保護農業生態環境的意識,支持和鼓勵農業生態環境保護科學技術的研究開發、成果轉化和推廣套用。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主管部門應當對農業生產者開展技術培訓,推廣農業生態環境保護先進技術,指導和幫助農業生產者保護和改善農業生態環境。
第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農業生態環境的義務。對危害農業生態環境的行為,有權進行舉報、投訴。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主管部門、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公布舉報和投訴電話、電子信箱等;接到舉報或者投訴後,應當依法及時處理,並將處理結果告知舉報人或者投訴人。
第二章 農用地保護
第九條 農用地實行分類保護。根據農用地土壤污染程度,將未污染和輕微污染的劃為優先保護類,輕度污染和中度污染的劃為安全利用類,重度污染的劃為嚴格管控類。
縣級人民政府農業主管部門和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國土資源、水利、林業等有關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的農用地土壤環境質量狀況進行調查、監測,提出農用地分類保護清單,經本級人民政府審核,逐級報省人民政府審定後實施。
農用地土壤環境質量發生變化,需要對農用地分類進行調整的,應當按照前款規定的程式辦理。
第十條 對優先保護類農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等有關部門、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採取有效措施,防止各種污染源對農用地環境造成污染。
優先保護類農用地中的耕地劃為永久基本農田的,除法律規定的重點建設項目選址確實無法避讓外,其他任何建設不得占用。
優先保護類農用地中的耕地集中區域,禁止新建有色金屬冶煉、石油加工、化工、焦化、電鍍、製革等企業以及垃圾填埋場。現有相關企業應當採用新技術、新工藝進行升級改造。在優先保護類農用地中的耕地集中區域周邊地區,建設有色金屬冶煉、石油加工、化工、焦化、電鍍、製革等企業,應當遵守法律法規和國家、省有關規定。
第十一條 對安全利用類農用地中的耕地集中區域,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主管部門、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結合當地主要作物品種和種植習慣,制定實施受污染耕地安全利用方案,採取替代種植、輪耕休耕等措施降低農產品超標風險。
對安全利用類農用地,應當對其周邊地區採取環境準入限制等措施,減少或者消除污染。
第十二條 對嚴格管控類農用地中的耕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主管部門、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依法劃定特定農產品禁止生產區域,禁止種植食用農產品,調整種植結構或者退耕還林,優先實行土壤污染治理與修復。
第十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組織農業生產者依法合理開發利用農業資源,改造中低產田,開展小流域治理,預防和治理水土流失、土壤沙化、酸化、鹽漬化和貧瘠化。
任何單位和個人從事采(探)礦、挖砂、取土等活動,應當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採取措施,恢復植被,預防和減輕水土流失。
第十四條 在農用地修建處置、堆存固體廢棄物場地的,應當符合國家環境保護標準,並徵求當地農業主管部門的意見。對固體廢棄物應當採取措施,防止揚散、自燃、滲漏、流失。
第三章 農用水保護
第十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措施,加強對江河、湖泊、水庫的水質保護,嚴格控制在江河、湖泊、水庫新建、改建或者擴大排污口,防止農用水水體污染。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發展節水灌溉農業,加強農田水利工程建設和維護,定期組織疏浚、清理塘壩、溝渠,推廣渠道防滲、管道輸水、噴灌微灌等節水灌溉技術,完善灌溉用水計量設施。
第十六條 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農業主管部門加強農田灌溉用水水質監測,對不符合農田灌溉水質標準的污水,應當採取相應措施,防止污染土壤、農產品和地下水。
第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漁業主管部門負責對漁業水域的污染情況進行監測。
漁業水域遭受突發性污染時,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漁業主管部門應當及時向本級人民政府和上級人民政府漁業主管部門報告。經本級人民政府批准,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漁業主管部門可以發布公告,禁止在規定的期限和受污染區域內采捕水產品;情況嚴重時,應當採取其他應急措施。
第十八條 水產養殖用水應當符合漁業水質標準,養殖場所的進排水系統應當分開,養殖廢水排放應當符合國家規定標準。
從事水產養殖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加強養殖用水水質監測,養殖用水水質受到污染時,應當立即停止使用,經淨化處理達到漁業水質標準後方可使用;污染嚴重的,應當及時報告當地漁業主管部門。
禁止在江河、湖泊、水庫使用無機肥、有機肥、生物複合肥進行水產養殖。
禁止將病害高發期或者發生疫情時的養殖用水向公共水域排放。
第十九條 禁止向農田和漁業水域直接排放不符合國家和省規定標準的工業廢水、城鎮污水。向農田灌溉渠道排放工業廢水、城鎮污水的,應當進行無害化處理,保證其下游最近灌溉取水點的水質符合國家規定的農田灌溉水質標準。
禁止向農田灌溉渠道、漁業水域傾倒油類、酸液、鹼液、有毒廢液、含病原體廢水,以及在灌溉渠道、漁業水域浸泡或者清洗裝儲油類、有毒、有害污染物的器具、包裝物。
第四章 生物資源保護
第二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國家有關農業生產的生物資源保護制度,對稀有、瀕危、珍貴生物資源及其原生地實行重點保護,防止農業生產活動對生物多樣性造成危害。
第二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林業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野生植物的監測、保護、研究和利用,在國家和地方重點保護野生植物物種的天然集中分布區域,依法建立保護區;在其他區域,根據實際情況建立保護點或者設立保護標誌。對生長受到威脅的國家和地方重點保護野生植物,應當採取拯救措施,保護或者恢復其生長環境,必要時建立繁育基地、種質資源庫或者採取遷地保護措施。
第二十二條 鼓勵運用生物技術防治農作物病蟲害。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農作物害蟲、害獸的天敵的保護,禁止非法獵捕、收購、運輸和出售野生蛙類、蛇類、鳥類等農作物害蟲、害獸的天敵。
第二十三條 從境外引進農業外來物種,引進單位或者個人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履行登記或者審批手續。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對引進物種進行跟蹤觀察,發現可能對農業生態環境造成危害的,應當及時採取相應的安全控制措施,避免危害的發生或者減輕、消除危害。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農業外來入侵生物的監控,並對農業外來入侵有害生物組織滅殺。
第五章 農業污染防治
第一節 畜禽養殖污染防治
第二十四條 縣級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劃分畜禽養殖禁養區、限養區、可養區。
在禁養區內,不得新建畜禽養殖場(小區);已經建成的,由當地縣級人民政府責令限期關閉或者搬遷,並依法給予補償。
在限養區內,嚴格控制畜禽養殖規模,不得新建和擴建畜禽養殖場(小區)。
第二十五條 建設畜禽養殖場(小區)應當符合當地畜禽養殖布局規劃,並進行環境影響評價。
畜禽養殖場(小區)自行建設的糞便、廢水、畜禽屍體及其他廢棄物綜合利用和無害化處理設施,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使用。畜禽養殖場(小區)未自行建設廢棄物綜合利用和無害化處理設施的,應當委託有能力的單位代為處理。
自行建設畜禽養殖廢棄物綜合利用和無害化處理設施的畜禽養殖場(小區)或者代為處理畜禽養殖廢棄物的單位,應當建立相關設施運行管理台賬,載明設施運行、維護情況以及相應污染物產生、排放和綜合利用等情況;排放的畜禽糞便、污水等廢棄物,應當符合國家和省規定的污染物排放標準和總量控制指標。
第二十六條 分散養殖戶應當對畜禽進行圈養,對畜禽糞便就地消納。散戶圈養地應當與居民集中區間隔一定距離。
鼓勵和支持對散養密集區畜禽糞便、污水等廢棄物實行分戶收集、集中處理利用。
第二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措施,扶持畜禽養殖廢棄物綜合利用。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畜牧獸醫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畜禽養殖廢棄物綜合利用的指導和服務。
鼓勵和支持單位、個人建設集中式畜禽養殖廢棄物處理或者有機肥製取等設施。
第二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畜牧獸醫主管部門應當依法規範、限制使用抗生素等化學藥品,採取畜禽集中養殖區域環境激素類化學品限制、替代、淘汰等措施,防止獸藥、飼料添加劑中的有害成分污染農業生態環境。
第二節 農藥、化肥、農膜污染防治
第二十九條 省人民政府農業主管部門應當定期公布國家和省明令淘汰或者禁止生產、銷售和使用的農藥、化肥、農膜等農業投入品目錄,及時推廣無毒低毒的農業投入品。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主管部門應當制定農藥、化肥、農膜等農業投入品減量使用計畫,推廣測土配方施肥、病蟲草害綠色防控技術,鼓勵、引導農業生產者通過種植綠肥、增施有機肥、種植結構調整等措施培肥地力,治理和改善農業生態環境。
第三十條 禁止違法生產、銷售下列農業投入品:
(一)劇毒、高毒、高殘留農藥;
(二)重金屬、持久性有機污染物等有毒有害物質超標的肥料、土壤改良劑或者添加物;
(三)不符合標準的農膜。
向農業生產者提供城鎮垃圾、粉煤灰和污泥作為肥料的,應當符合國家和省有關標準。
第三十一條 農業生產者使用農業投入品時,應當採取下列措施保護農業生態環境:
(一)使用高效、低毒、低殘留農藥和生物農藥,減量使用植物生長調節劑、除草劑;
(二)按照規定的用藥品種、用藥量、用藥次數、用藥方法和安全間隔期施藥,防止農藥殘留污染土壤環境;
(三)將秸稈和糞肥還田,合理使用化肥;
(四)使用符合國家標準的農膜;
(五)及時回收農藥、肥料的包裝物和難降解的殘留廢棄農膜等。
農業生產者不得使用國家和省明令淘汰或者禁止使用的農藥、化肥、農膜等農業投入品。
第三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確定負責農業投入品廢棄物回收和處理的主管部門,並採取獎勵補貼等措施,因地制宜設定農業投入品廢棄物回收點,健全回收、貯運和綜合利用網路,實施集中無害化處理。
鼓勵、支持單位和個人從事農業投入品廢棄物的無害化處理和回收利用。
第三節 大氣污染和其他污染防治
第三十三條 禁止超過國家和省規定標準排放煙塵、粉塵及有毒、有害氣體。因超標準排放對農業生態環境造成有害影響的,排放單位應當採取治理措施,達標後方可排放。
第三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通過肥料化、飼料化、燃料化、基料化、原料化等多種途徑,組織建立秸稈收集、貯存、運輸和綜合利用服務體系,促進秸稈的綜合利用。
禁止露天焚燒秸稈、落葉等產生煙塵污染的物質。
第三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措施,防止含有不易降解的有機物和重金屬的廢水污染農業生態環境。
禁止在農業生產中施用未經檢驗和安全處理的污水處理廠污泥、清淤底泥和礦渣等。
第三十六條 禁止向農田和農用水源附近傾倒、棄置、堆存垃圾、固體廢棄物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質。
鼓勵對垃圾分類投放收集、綜合循環利用,逐步實現垃圾處理的減量化、資源化、無害化。
第三十七條 採礦企業應當採取科學的開採方式、選礦工藝、運輸方式和環境保護措施,防止廢氣、廢水、矸石和廢石等污染或者破壞農業生態環境。
第六章監督管理
第三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農業、環境保護、國土資源、發展改革、住房城鄉建設、財政、水利、林業、供銷等有關部門建立農業生態環境保護協調機制,研究和協調解決農業生態環境保護中的重大問題。
第三十九條 省人民政府農業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環境保護等有關部門制定農業生態環境調查監測、風險評估、治理修復等技術規範。
第四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法律法規規定和國家監測規範要求,加強監測網路建設,定期開展農業生態環境調查、監測和評價工作,編制本行政區域農業生態環境狀況及發展趨勢報告,並報本級人民政府和上級農業主管部門,為開展農業生態環境保護、改善農業生態環境質量提供準確可靠的監測數據和評價資料。
省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和農業主管部門應當在下列地區設定省級監測點,監測農產品產地生態環境變化動態:
(一)工礦企業周邊的農產品生產區;
(二)污水灌溉區;
(三)大中城市郊區農產品生產區;
(四)重要農產品生產區;
(五)其他需要監測的區域。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主管部門應當加強農業生態環境監督管理隊伍建設,保障監督管理所需裝備,提高監督管理能力。
第四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主管部門、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按照各自的職責,採取隨機抽查與重點檢查相結合的方式,對本行政區域內的農業生態環境污染和破壞情況進行監督檢查。被檢查單位、個人應當如實反映情況,提供必要的資料。
第四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主管部門、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及其他負有農業生態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依法進行現場檢查時,有權採取下列措施:
(一)向有關單位和個人了解情況,查閱、複製有關檔案資料;
(二)責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農業生態環境污染事故隱患;
(三)責令停止使用不符合法律法規規定或者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的設施、設備、物質;
(四)依法查封、扣押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嚴重污染的污染物排放的設施、設備,以及國家和省明令淘汰或者禁止生產、銷售的農業投入品;
(五)責令停止污染農業生態環境的其他違法行為。
第四十三條 發生農業生態環境污染突發事件時,當地農業、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及時向本級人民政府報告,趕赴現場調查取證和應急處理,並啟動相應的應急預案。
第四十四條 因發生事故或者突發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農業生態環境污染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立即採取有效防治措施控制、減輕或者消除污染,及時告知可能受到污染的單位和居民,並向當地農業、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報告,依法接受調查處理。
第四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對因農業投入品的不合理使用等造成的農業生態環境污染進行調查處理。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主管部門,對因工業污染、城鄉生活污染、畜禽規模養殖污染等造成的農業生態環境污染進行調查處理。
第四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農業、環境保護、國土資源、水利、林業等部門制定農業生態環境污染的治理與修複方案,開展農業生態環境綜合治理,逐步恢復受污染的農業生態環境的基本功能。
造成農業生態環境污染和生態破壞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承擔治理與修復的主體責任。責任主體滅失或者責任主體不明確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確定治理與修復責任人。
第四十七條 跨行政區域的農業生態環境污染防治工作,由有關人民政府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應當報共同上一級人民政府協調解決。
第四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主管部門應當建立農業生態環境重大污染違法案件當事人名錄,納入公共信用信息平台,定期向社會公布。
第四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農業生態環境保護情況,納入環境保護考核評價內容,對本級人民政府負有農業生態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及其負責人和下級人民政府及其負責人進行考核。考核結果應當向社會公開。
省人民政府對本行政區域內優先保護類農用地中的耕地面積減少或者土壤環境質量下降的縣(市、區)進行預警提醒、約談,並依法採取環境影響評價限批等限制性措施。
第五十條 對重大農業生態環境違法案件或者突出的農業生態環境污染問題查處不力或者社會反映強烈的,省和設區的市人民政府農業、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實施掛牌督辦,責成所在地人民政府農業、環境保護主管部門限期查處或者整改。掛牌督辦情況應當向社會公開。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一條 法律法規對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已設定處罰的,從其規定。
第五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等有關部門、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本級人民政府或者上級主管部門根據情節輕重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未按照規定開展農業生態環境有關監測的;
(二)未依法審批項目,造成農業生態環境污染的;
(三)違法批准占用農用地的;
(四)未按照規定啟動應急預案,採取相應措施的;
(五)未按照規定組織調查農業生態環境污染事故的;
(六)未依法查處污染和破壞農業生態環境違法行為的;
(七)未按照規定處理農業生態環境污染舉報投訴的;
(八)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行為。
第五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未經依法登記或者批准,擅自從境外引進農業外來物種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沒收實物和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一萬元的,處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畜禽養殖場(小區)未建設畜禽養殖廢棄物綜合利用和無害化處理設施,也未委託處理畜禽養殖廢棄物的,或者廢棄物綜合利用和無害化處理設施未正常運行的,由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停止生產或者使用,可以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造成嚴重後果的,可以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違法生產、銷售劇毒、高毒、高殘留農藥,重金屬等有毒有害物質超標的肥料、土壤改良劑或者添加物以及不符合標準的農膜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主管部門或者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有關部門責令停止生產、銷售,沒收實物,並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五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不按照國家有關農藥安全使用的規定使用農藥的,由縣級人民政府農業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農藥使用者為農產品生產企業、食品和食用農產品倉儲企業、專業化病蟲害防治服務組織和從事農產品生產的農民專業合作社等單位的,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農藥使用者為個人的,處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不及時回收農藥、肥料的包裝物和難降解的殘留廢棄農膜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責農業投入品廢棄物回收和處理的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造成農業生態環境污染的,處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造成農業生態環境污染的,由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或者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治理;逾期不治理或者治理達不到要求的,由作出責令限期治理決定的部門組織治理,所需費用由違法行為人承擔。給農業生產者造成損失的,有關責任者應當依法賠償。
第五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章 附則
第六十條 本條例自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
條例(草案)的說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受省政府委託,現就《江西省農業生態環境保護條例(草案)》(以下簡稱草案)作如下說明。
省委、省人大、省政府高度重視農業生態環境保護工作,高度關注農業生態環境保護立法工作。在省政府法制辦的大力支持下,我廳申報了《江西省農業生態環境保護條例》立法建議,經省人大常委會批准,將條例草案列入2016年立法計畫。隨後,省政府法制辦積極推進,書面徵求了省環保廳、省國土資源廳、省水利廳、省住建廳、省發改委、省財政廳等單位的意見,並通過網站向社會各界收集意見。省政府法制辦還會同我廳先後到南昌市安義縣和吉安市新幹縣等地進行調研,召開了專家論證會、部門協調會。根據調研、論證、協調中提出的意見,省政府法制辦會同我廳聯合對送審稿進行了修改。在草案的制定中,我們把握四個原則:一是以從源頭上保障農產品質量安全、提升農業綜合生產能力為指導。通過強化農業生態環境保護措施,加大農業生態環境保護力度,發展綠色生態農業,促進農業可持續發展,引領我省由傳統農業大省向現代農業強省轉變,並有效策應生態文明試驗區建設。二是以上位法為依據。對國家《環保法》《農業法》和國務院《畜禽規模養殖污染防治條例》等法律、法規涉及農業生態環境保護的有關條款進行細化、補充和完善。三是以問題為導向。目前,我省農業生態環境保護工作中存在一些突出問題。比如,種植業中大量和不當施用農藥、化肥,養殖業中亂用和濫用動物飼料、抗生素類藥品,工礦企業中非規範採礦和冶煉、超標排放廢氣和粉塵,以及危害農業有益生物的現象時常發生,這些都嚴重污染和破壞了農業生態環境。針對這些問題,草案作出相應規定。四是以實踐為基礎。總結我省農業生態環境保護工作實踐中的經驗,將行之有效的辦法和措施,通過立法形式確定下來。經過反覆修改,形成了條例草案,於2016年11月21日報第70次省政府常務會議討論通過。
一、制定的必要性
農業是國民經濟的基礎,農業生態環境不僅是農業生產的物質基礎,還是農產品質量安全的源頭保障,更是環境保護和生態文明建設的重要內容。省委、省人大、省政府高度重視農業生態環境保護工作,相繼出台了有關規定和政策,對於保護我省農業生態環境、促進農業生態文明建設發揮了重要作用。
但是,由於近年來我省經濟社會快速發展,農業生態環境受到污染和破壞的現象日趨嚴重。我省農業生態環境承受來自農業外部污染和農業內部污染的雙重壓力,日益成為我省農業可持續發展和農業生態文明建設的瓶頸約束。一方面,由於工礦業和城鄉生活污染向農業轉移排放,導致農產品產地環境質量下降和產地污染問題日益凸顯,農產品質量安全風險增大;另一方面,在農業生產內部,由於化肥、農藥等農業投入品長期不合理過量使用,以及畜禽糞污和農作物秸稈等農業廢棄物不合理處置等,形成的農業面源污染問題日益嚴重,不僅加劇了土壤和水體污染,而且增加了農產品質量安全風險,影響了農業發展後勁。同時,我省農業生態環境保護相關規定散落於多部法規中,缺乏系統性、整體性、協調性,權責不清,難以形成治理合力,無法適應日益嚴峻的環境保護和農業可持續發展需要。因此,制定出台一部體現農業生態環境保護規律和特點,與加快現代農業強省建設、把江西打造成為全國綠色食品產業基地戰略相適應,與統籌建立、完善我省生態文明建設制度體系相適應的農業生態環境保護地方性法規十分必要。
二、關於條例草案的名稱
我們向省政府所報的條例草案送審稿名稱為《江西省農業生產環境保護條例(草案)》。經過論證,為契合條例草案規範的內容,省政府法制辦和我廳將條例名稱改為《江西省農業生態環境保護條例(草案)》。理由:一是農業生產環境包括自然環境、社會環境,概念所涉及範圍較大。而農業生態環境是指農業生物賴以生存和繁衍的各種天然的和經過人工改造的自然因素總體,包括土壤、水、大氣、生物等。草案通篇是對影響農業發展的自然因素土壤、水、大氣、生物等作出保護性規定,而未涉及影響農業發展的社會環境。二是通過查詢了解外省市立法情況,至今尚未有一例是以“農業生產環境”作為地方性法規名稱的。三是經南昌航空大學、江西師範大學、省農科院等專家論證,一致認為草案名稱用“農業生態環境”更加妥當。
三、關於保護措施
(一)突出農產品產地管理。草案主要規定:根據國家有關要求,農產品產地可以劃分為優先保護類、安全利用類和嚴格管控類,實行分類管理。同時明確規定建設項目不得占用優先保護類農產品產地中劃為永久基本農田的耕地;在耕地集中區域,禁止建設有色金屬冶煉、石油加工、化工、焦化、電鍍、製革等行業企業;對安全利用類農產品產地,應當對其周邊地區實行環境準入限制、農藝調控等措施,減少或者消除污染;對嚴格管控類農產品產地,應當採取調整種植結構或者退耕還林等措施。
(二)加強農田灌溉用水水質管理。鑒於國務院《農田水利條例》及《江西省農田水利條例》對農田灌溉用水水質管理作了相應規定,草案主要強調: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水利、農業主管部門加強農田灌溉用水水質監測,對不符合農田灌溉水質標準的污水,應當採取相應措施,防止污染土壤、農產品和地下水。
(三)強化農業生產區域大氣污染防治。鑒於即將出台的《江西省大氣污染防治條例》對大氣污染防治作了相應規定,草案突出要求:禁止超過國家和省規定標準排放煙塵、粉塵及有毒、有害氣體。因超標準排放對農業生態環境造成有害影響的,排放單位應當採取治理措施。
(四)加大野生植物保護力度。草案主要規定:建立野生植物原生境保護區、異地保護園和種質資源庫。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破壞或者隨意採集、出售、收購省級以上重點野生植物保護名錄中的野生植物。
四、關於農業投入品
草案主要規定:一是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主管部門應當制定農藥、化肥、農用薄膜等農業投入品減量使用計畫,定期公布國家和省明令淘汰及禁止生產、銷售的農業投入品目錄,指導農業生產者合理使用農業投入品,改善農產品產地土壤環境質量。二是禁止違法生產、銷售劇毒、高毒、高殘留農藥和不符合標準的農用薄膜等農業投入品。三是鑒於農業投入品廢棄物對農業生態環境造成的污染比較嚴重,必須進行回收和處理,而現農業投入品廢棄物回收處理工作尚未完全開展,且各地負責回收和處理的主管部門也未統一。為落實主管部門責任,明確由縣級人民政府確定負責農業投入品廢棄物回收和處理的主管部門。同時要求負責農業投入品廢棄物回收和處理的主管部門應當採取措施,因地制宜設定農業投入品廢棄物回收點,健全回收、貯運和綜合利用網路,實施集中無害化處理。
五、關於政府及其有關部門的職責
草案主要規定:一是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對本行政區域的農業生態環境質量負責,將農業生態環境保護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建立健全農業生態環境保護體系,提高農業生態環境保護能力,改善農業生態環境。二是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依法對本行政區域內的農業生態環境保護工作實施統一監督管理。三是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主管部門在職責範圍內負責本行政區域農業生態環境保護具體監督管理工作,具體履行組織開展農業生態環境質量調查與監測、組織指導對農業生態環境污染進行預防和治理、依法查處污染和破壞農業生態環境的違法行為等監督管理職責。四是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國土資源、發展改革、住房城鄉建設、財政、水利、林業等有關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做好農業生態環境保護有關工作。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以及村民委員會根據上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的要求,配合做好農業生態環境保護有關工作。
以上說明連同草案,請一併審議。
修改情況的匯報
省人大常委會:
省十二屆人大常委會第二十九次會議對《江西省農業生態環境保護條例(草案)》(以下簡稱草案)進行了審議。會後,省人大法制委、常委會法工委與省人大環資委進行了立法交接,並在江西人大新聞網公布了草案及說明,徵求社會公眾意見。爾後,省人大法制委、常委會法工委會同省農業廳進行了調研,根據有關法律、法規和省人大常委會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省人大環資委審查報告,以及基層和社會公眾的意見對草案作了多次修改。2月24日,召開座談會,徵求省直有關部門意見。3月9日,省人大常委會法工委對草案的修改進行了討論。3月13日,省人大常委會副主任龔建華主持召開省人大法制委、常委會法工委負責人會議,就草案的修改情況進行了研究。3月15日,省人大法制委召開會議對草案的修改情況進行審議,龔建華副主任參加了會議,省人大環資委、省政府法制辦、省農業廳和省環保廳的有關負責同志列席會議。3月17日,省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聽取了省人大法制委關於草案修改情況的匯報,經研究形成了《江西省農業生態環境保護條例(草案二次審議稿)》(以下簡稱草案二次審議稿),同意提請本次會議審議。現將主要修改情況匯報如下:
一、依據環保法,增加一條作為草案二次審議稿第四條,補充了農業生態環境保護的原則。
二、為與環保法的規定相一致,草案二次審議稿第五條第一款修改為“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對本行政區域的農業生態環境質量負責”。
三、為保障農業生態環境保護工作的開展,依據環保法相關規定,草案二次審議稿第五條補充了政府應當加大農業生態環境保護的財政投入的內容,並將草案第三十一條有關政府應當統籌相關農業補貼資金,採取生態環境補貼、生態補償等措施扶持有機農業、生態循環農業活動的內容併入該條第三款。
四、為解決農業生態環境保護職責不清的問題,草案二次審議稿第六條對環境保護部門、農業以及政府相關部門的農業生態環境保護管理職責作了規定,明確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實施統一監督管理,農業主管部門實施具體監督管理,並在第六條第二款列項細化了農業主管部門的職責。
五、為使草案層次更分明,邏輯結構更嚴密,對草案第二章保護措施作了分章處理,條款順序作了相應調整,具體分為四章:農用地保護、農用水保護、生物資源保護和農業污染防治,並將農業污染防治一章分為:畜禽養殖污染防治、農藥化肥農膜污染防治、大氣污染和其他污染防治三節。
六、依據土地管理法和國務院《土壤污染防治行動計畫》,將草案“對農產品產地實行分類保護”修改為“對農用地實行分類保護”。草案二次審議稿第九條第一款規定了分類保護標準,第二款增加了環境保護主管部門作為提出分類清單的牽頭部門,完善了分類清單的審定程式,並明確了三類農用地污染防治的責任主體。
七、為保護農田灌溉渠道、漁業水域水質,依據水污染防治法,草案二次審議稿第十九條增加了禁止向上述水體傾倒油類、酸液、鹼液、有毒廢液等相關規定。
八、根據國務院《“十三五”生態環境保護規劃》,為加強生物資源保護,草案二次審議稿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補充了對野生植物及種質資源保護的規定。
九、依據國務院《畜禽規模養殖污染防治條例》,結合我省實際和《江西省畜禽養殖管理辦法》,在草案二次審議稿第五章第一節“畜禽養殖污染防治”中,分別增加了畜禽養殖分區管理、畜禽養殖廢棄物無害化處理和綜合利用等方面的內容。
十、在草案二次審議稿第五章第二節“農藥、化肥、農膜污染防治”中,分別對農業投入品目錄管理、禁止生產銷售種類、使用農業投入品規範、農業投入品廢棄物回收利用等內容作了補充、修改和完善。
十一、針對我省農作物秸稈焚燒、重金屬污染嚴重、農村垃圾亂堆亂放等問題,在草案二次審議稿第五章第三節“大氣污染和其他污染防治”中增加了秸稈綜合化利用、重金屬污水控制、垃圾分類處置等相關規定。
十二、為保護農業生物資源和生態環境,預防外來入侵生物危害,依據種子法、漁業法、畜牧法的有關規定,草案二次審議稿第五十二條對相應的法律責任作了修改,加大了處罰力度。
十三、為推動解決農藥、肥料的包裝物和廢棄農膜的污染問題,草案二次審議稿第五十五條對不及時回收農業投入品廢棄物的行為規定了罰則。
此外,草案二次審議稿還對草案的部分文字用語作了修改,條款順序作了相應調整。
以上匯報連同草案二次審議稿,請一併審議。
審查報告
省人大常委會:
為做好《江西省農業生態環境保護條例(草案)》(以下簡稱草案)初審工作,省人大環資委主動提前介入,多次與草案起草部門溝通,研究探討有關重點難點問題。10月中下旬,組織人員赴武漢、長沙和萍鄉、上饒等地深入開展立法調研。11月4日,專門召開省直部門座談會和專家論證會聽取各方面意見。還書面徵求了其他9個設區市的意見。11月18日,省人大環資委全體會議對草案進行了初步審查。受省人大環資委的委託,現將草案的初審意見報告如下。
一、對草案的基本看法
加強農業生態環境保護是打造美麗中國“江西樣板”的重大任務,是推動我省生態文明試驗區建設、實現綠色發展的迫切要求。我省在加快發展經濟的同時,為保護農業生態環境做了大量工作,取得了一定成效。但農業生態環境保護問題仍然突出,主要是畜禽養殖廢棄物處置不當,農業和林業生產中農藥、化肥使用不合理,工業、生活等廢水、廢氣和固體廢棄物非法排放,礦山開採污染和水土流失等。這不僅制約我省生態農業發展,而且影響水環境質量,威脅生態系統安全,危害人民民眾身體健康。同時,從我國法律制度看,環境保護法、農業法等法律法規就農業生態環境保護作出的規定比較原則,可操作性不強。在此形勢下,制定農業生態環境保護的地方性法規擺上了我省生態立法的重要議事日程。
省政府高度重視草案起草工作,有關部門對草案作了認真調研和多次修改。草案結合我省實際,依據環境保護法、農業法等法律法規,銜接“土十條”有關要求,借鑑外省立法經驗,吸納了我省行之有效的政策措施,突出了農產品產地分類管理和農業生態環境監測;規範了農藥、化肥、農用薄膜等農業投入品使用、回收和處理;規定了政府及其有關部門的職權和責任等,使農業生態環境保護工作有了依據和抓手。
省人大環資委認為,草案立法思路符合我省加強農業生態環境保護的新形勢新要求,內容總體上比較切合實際,有較好的針對性、可操作性。但是,鑒於農業面源污染防治涉及面廣、難度很大,有必要構建一套比較完善且重點突出的法律規範,草案還應當對農業生態環境內源性污染特別是外源性污染防治作出一定的補充規定;有關部門職責分工及表述等有待進一步完善。總的來講,原則同意將草案提請本次常委會會議審議。
二、對草案的修改意見
(一)關於草案的完整性
1根據農業法第二條“農業是指種植業、林業、畜牧業和漁業等產業”的規定,建議草案增加關於發展林業、種植果樹等經濟林施用化肥、農藥等造成農業生態環境污染防治方面的規定。
2根據農業法第六十六條關於“防治廢水、廢氣和固體廢棄物對農業生態環境的污染”的規定,建議草案增加工業和生活產生的廢水、廢氣以及固體廢棄物等農業生態環境外源性污染防治方面的規定,並明確有關主管部門的職責。
(二)關於總則
3根據環境保護法第六條關於“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對本行政區域的環境質量負責”的規定,參考湖南、湖北、安徽、山東省相關條例,建議將第三條中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修改為“各級人民政府”。
4鑒於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對本行政區域農業生態環境質量負責,建議將第四條第四款中的“鄉鎮人民政府、”予以刪除,同時將其中的“根據上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的要求,”予以刪除。
5建議在總則中增加一條“農業生態環境保護實行統一規劃、預防為主、防治結合、管護並舉和誰污染誰治理的原則”。
(三)關於保護措施
6根據環境保護法第十三條關於編制環境保護規劃的要求,建議在第七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主管部門應當”後面增加“會同環境保護、國土資源、水利、林業等主管部門”。
7為使草案更具可操作性,並與“土十條”相銜接,建議明確農產品產地劃分依據,將第八條第一款“根據國家有關要求,農產品產地可以劃分為優先保護類、安全利用類和嚴格管控類,實行分類管理”修改為“對農產品產地實行分類管理。未污染和輕微污染的劃為優先保護類,輕度污染和中度污染劃為安全利用類,重度污染劃為嚴格管控類”。並刪除第二款第一行中的“根據國家要求,”。同時,建議在第九、十、十一條明確優先保護類、安全利用類和嚴格管控類農產品產地污染防治的責任主體。
8鑒於有色金屬冶煉、石油加工、化工、焦化、電鍍、製革等行業企業產生的重金屬或有機污染物在環境中難以降解,為保護好優質耕地資源,建議在第九條中的“現有相關行業企業應當採用新技術、新工藝進行升級改造”後面增加“,並逐步有序退出集中區域”。
9鑒於塘壩、溝渠等底泥會污染周邊環境,不可隨意堆放和丟棄,建議在第十七條第二款中的“並定期組織疏浚、清理塘壩、溝渠”後面增加“,妥善處理處置底泥”。
10鑒於水產養殖中不規範投肥(藥)養殖行為會對農業生態環境產生明顯污染,建議第二十條增加從嚴控制水產養殖使用抗生素等化學藥品、化肥等方面的內容。
11鑒於畜禽屍體處置不當會對農業生態環境造成污染,建議在第二十二條第二款中的“應當對糞便、廢水”後面增加“、畜禽屍體”,以強調畜禽規模養殖單位對畜禽屍體進行綜合利用或者無害化處理的責任。
12為使職責更加明晰,建議將第二十七條第二行中的“有關部門應當組織對引進物種的跟蹤觀察”修改為“農業、林業主管部門應當組織對引進物種的跟蹤觀察”。
13為更加明確污染治理和修復主體,並與“土十條”相銜接,建議將第二十八條第二款中的“責任主體滅失或者責任主體不明確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確定治理與修復責任人”修改為“責任主體滅失或者責任主體不明確的,由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依法承擔相關責任”。
(四)關於監督管理
14根據農業部《農產品產地安全管理辦法》第五條關於“省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設定省級監測點,監測農產品產地生態環境變化動態”的有關要求,建議將第三十五條第二款中的“省級人民政府農業主管部門可以在下列地區設定省級監測點”修改為“省級人民政府農業主管部門應當在下列地區設定省級監測點”。
15建議在第四十二條中的“省人民政府對本行政區域內優先保護類農產品產地耕地面積減少或者土壤環境質量下降的縣(市、區)進行預警提醒”後面增加“、約談”。
(五)關於法律責任
16第四十七條的處罰標準和表述容易岀現“沒有違法所得的比有違法所得的處罰更重”的情形和歧義,建議按照沒有違法所得、有違法所得、情節嚴重三種情形依次作出規定,並對處罰標準再作斟酌,以使處罰更為科學合理。
17建議增加對違反第二十五條關於“不得破壞或者隨意採集、出售、收購省級以上重點野生植物保護名錄中的野生植物”和第二十六條關於“禁止非法獵捕、收購、運輸和出售野生蛙類、蛇類、鳥類等農作物害蟲、害獸的天敵”規定的法律責任。
(六)關於有關文字修改
18第二十九條中的“種植結構調整”修改為“調整種植結構”。為與第十八條表述一致,將第五十條第三項中的“城鄉污水”修改為“城鎮污水”。
以上報告,請予審議。
解讀
近日,《江西省農業生態環境保護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經省十二屆人大常委會第三十二次會議審議通過,將於今年10月1日起施行。這是我省農業生態環境保護方面的第一部地方性法規。
《條例》分為總則、農用地保護、農用水保護、生物資源保護、農業污染防治、監督管理、法律責任、附則八章60條,其中,針對我省農業環境污染的突出問題,將農業污染防治一章分為畜禽養殖污染防治、農藥化肥農膜污染防治、大氣污染和其他污染防治三節。
《條例》明確了各級人民政府及農業、環境保護部門等相關部門在農業生態環境保護工作中的職責,對農用地分類保護、農用水水質監測、野生種質資源和外來物種監管等保護措施作出了具體規定,同時,對畜禽養殖禁養區管理、畜禽養殖廢棄物無害化處理和綜合利用、農業投入品目錄管理、使用農業投入品規範、農業投入品廢棄物回收利用等污染防治措施在法律制度層面上加以確認,具有較強的針對性、實用性和可操作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