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人民政府令
江西省人民政府令
第124號
《江西省行政執法責任制辦法》已經2003年9月17日省人民政府第10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發布,自2003年11月1日起施行。
江西省行政執法責任制辦法
第一條 為規範行政執法行為,促進依法行政,建設行為規範、運轉協調、公正透明、廉潔高效的政府,保障經濟和社會發展,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行政執法責任制,是指行政機關(含法律、法規授權的組織,下同)依照法定的執法許可權和職責分工,將執法責任分解到所屬執法機構,落實到每個執法崗位,並對其進行監督、考核和獎懲的工作制度。
第三條 本省各級行政機關必須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和本辦法,建立和實施行政執法責任制。
第四條 行政機關建立和實施行政執法責任制,應當遵循職權法定、公開公正的原則,做到權責明確、執法嚴明、有錯必糾。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領導所屬行政執法部門和下級人民政府的行政執法責任制工作。
實行省以下垂直領導的行政執法部門領導下級行政執法部門的行政執法責任制工作。實行省以下垂直領導的設區市、縣(市、區)行政執法部門的行政執法責任制工作還應當接受同級人民政府的指導和監督。
設區市以上人民政府所屬行政執法部門對下級行政執法部門的行政執法責任制工作進行指導和監督。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和行政執法部門的負責法制工作的機構(以下簡稱法制機構)分別在本級人民政府和本部門的領導下,負責行政執法責任制的具體工作,其主要職責是:
(一)本機關建立、實施行政執法責任制的具體工作;
(二)指導、監督檢查、考核下級機關的行政執法責任制工作;
(三)組織宣傳、貫徹實施國家有關行政執法責任制的規定和本辦法;
(四)有關行政執法責任制的其他工作職責。
第七條 行政機關的主要負責人是本機關行政執法責任制工作的第一責任人,對本機關的行政執法責任制工作承擔領導責任。第八條行政機關應當依照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以及本機關的機構設定和職能配置,明確各執法機構和執法人員的行政執法職責,全面、準確地實施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
第九條 行政機關應當建立法制宣傳制度,做好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的宣傳工作,提高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法制觀念以及守法、用法的自覺性。
行政機關對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有關行政執法問題的諮詢,應當及時、準確地給予解答。
第十條行政機關應當建立行政執法人員法制培訓制度,定期對行政執法人員進行培訓。
行政執法人員必須經培訓合格,才能取得行政執法資格。
第十一條 行政機關制定規範性檔案,必須符合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國務院的決定、命令、國家的方針政策及本省的地方性法規、政府規章,維護法制的統一;必須緊密結合本地實際,加強調研和論證,增強規範性檔案的可操作性。
行政機關制定的規範性檔案,應當按照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報送有審查權的上一級機關備案。
第十二條 行政機關應實行政務公開,將本機關的執法依據、執法許可權、執法程式、舉報電話等向社會公示,接受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監督。
涉及行政許可的,應當公布辦理的條件、程式、期限;涉及收費的,應當公布收費項目、標準和依據。
第十三條 行政機關實施行政許可、行政處罰等行政執法行為,必須嚴格依照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許可權和程式進行,不得超越或者濫用職權。
第十四條 行政機關應當規範行政許可行為,明確責任、完善監督,依法行使行政許可權。
行政機關實施行政許可,應當遵循公開、公平、公正、便民、及時的原則,減少環節、簡化程式、提高效率。
第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設立集中行政許可場所的,行政執法部門應當在該場所內設立服務視窗統一受理行政許可申請、送達行政許可決定;因特殊情況,不能進入該場所的,經本級人民政府同意後,應當確定本部門的一個內設機構或者在本部門設立服務視窗統一受理行政許可申請、送達行政許可決定。
第十六條 行政機關應當嚴格執行罰款決定與罰款收繳分離的規定,不得對行政執法機構和行政執法人員規定罰款指標,不得將罰款數額與行政執法機構的經費或者行政執法人員的福利待遇掛鈎,不得將法定職責轉化為有償服務,不得截留、私分或者變相私分罰沒收入。
第十七條 行政機關應當採取措施落實行政複議、行政應訴和行政賠償制度,認真辦理行政複議案件和行政賠償案件,依法參加行政訴訟活動。
行政機關應當認真執行已發生法律效力的行政複議決定或者判決、裁定。
第十八條 行政機關應當結合本機關的實際,建立健全行政執法過錯責任追究制度,對本機關行政執法人員的執法過錯責任及時調查、追究。
第十九條 行政執法人員應當遵守下列行為規範:
(一)忠於國家,遵守憲法、法律、法規和規章;
(二)忠於職守,嚴格依法履行職責,維護法律的尊嚴和政府的形象;
(三)傾聽民眾意見,維護民眾利益,努力為人民服務;
(四)保守國家秘密,維護國家的安全、榮譽和利益;
(五)公正廉潔,克己奉公;
(六)執行職務時舉止端莊,儀表整潔,用語文明;
(七)自覺接受法律監督、社會監督及其他監督。
第二十條 行政執法人員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散布有損政府聲譽的言論,組織或者參與反對政府的活動;
(二)玩忽職守,貽誤工作;
(三)對提出申訴、舉報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進行打擊報復;
(四)貪污、受賄或者利用職權為自己或者他人謀取私利;
(五)濫用職權,刁難民眾,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
(六)泄露國家秘密,侵犯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
(七)參與、支持或者包庇違法行為;
(八)從事或者參與營利性的經營活動;
(九)其他 違法違紀行為。
第二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適時對所屬行政執法部門建立和實施行政執法責任制情況進行考核,對下級人民政府建立和實施行政執法責任制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實行省以下垂直領導的行政執法部門應當適時對下一級行政執法部門建立和實施行政執法責任制情況進行考核。
行政機關應當每年對所屬執法機構和行政執法人員履行行政執法工作職責情況進行一次考核。對行政執法人員進行考核可以與公務員考核結合進行。
考核的具體方案由考核機關的法制機構擬定,報本機關負責人批准後實施。考核方案經批准後,還應當報上一級行政機關的法制機構備案。
第二十二條 對行政執法部門考核的主要內容包括:
(一)落實行政執法責任制的組織領導情況;
(二)行政執法責任制度建設情況;
(三)行政執法責任的分解、落實情況;
(四)行政執法隊伍建設情況;
(五)履行法定職責情況;
(六)行政執法過錯責任追究情況;
(七)考核機關確定的其他考核內容。對行政執法人員考核的主要內容包括法律素質、履行法定職責、廉潔自律等方面的情況。
第二十三條 考核工作應當堅持客觀、公正的原則,簡化程式,注重實效。
第二十四條 行政執法責任制考核可以採用下列方式進行:
(一)聽取被考核部門建立和實施行政執法責任制情況的匯報;
(二)查閱被考核部門落實行政執法責任制的有關資料;
(三)抽查行政執法案卷;
(四)召開行政管理相對人座談會,徵詢社會各界的意見;
(五)對被考核部門負責人和行政執法人員進行法律素質測評;
(六)考核機關確定的其他方式。
第二十五條 各級行政執法部門在考核機關對其進行考核之前,應當就本部門建立和實施行政執法責任制情況進行自評,並將自評結論報考核機關。
第二十六條 行政執法部門對考核機關組織的考核工作應當予以配合,認真聽取意見,及時糾正存在的問題。
第二十七條 考核機關對被考核部門進行考核後,應當作出優秀、合格或者不合格的結論。
考核結論由考核機關予以通報,並報上一級行政機關的法制機構備案。
第二十八條 對在行政執法責任制考核中被評為優秀的行政執法部門,由考核機關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十九條 行政機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級行政機關給予通報批評,並由上級行政機關的法制機構建議有行政處分權的機關依法對第一責任人及有關負責人給予行政處分:
(一)未建立和實施行政執法責任制的;
(二)行政執法工作中存在嚴重違法問題的;
(三)對嚴重違法行為查處不力的;
(四)社會各界反映其執法形象較差的;
(五)對考核工作或者上級的監督檢查不予配合、弄虛作假的。
第三十條 行政執法人員有本辦法第二十條所列行為之一的,由所在機關給予批評教育、離崗培訓的處理,或者由行政執法證件核發機關收回其行政執法證件,取消其執法資格;情節嚴重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一條從事行政執法責任制考核或者監督檢查工作的人員在考核、監督檢查工作中徇私舞弊、弄虛作假的,所在單位應當對其進行批評教育;情節嚴重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二條 本辦法自2003年1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