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令
江西省人民政府關於修改〈江西省流動人口服務和管理辦法〉的決定》(省政府令第223號)
全文
第一條為了保障流動人口合法權益,規範流動人口服務和管理,維護社會秩序,促進經濟發展和社會和諧,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省行政區域內流動人口的居住管理、權益保障和公共服務,適用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流動人口,是指離開常住戶口所在地進入本省和在本省行政區域內跨市、縣居住的人員。
第三條流動人口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
流動人口應當遵守法律,依法履行義務。
第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流動人口服務和管理工作的領導,將流動人口服務和管理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保障流動人口服務和管理工作所需經費。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做好流動人口服務和管理的相關工作。
第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按照資源整合、集中管理、互聯互通的原則,組織有關部門逐步建立流動人口綜合信息系統,實現政府部門之間信息共享,方便流動人口辦理有關就業、就學、經營、社會保障等事務。
第六條公安機關負責流動人口的居住登記和居住證的申領受理、製作、發放、簽注等證件管理工作,指導鄉鎮、街道流動人口服務管理機構和其委託的社區服務機構做好流動人口服務和管理的相關工作。
發展改革、財政、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衛生計生、工商、稅務、民政、教育、司法行政、住房城鄉建設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流動人口服務和管理的相關工作。
鄉鎮及街道流動人口服務管理機構、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用人單位、就讀學校、房屋出租人以及其他組織和個人,應當協助做好流動人口服務和管理的相關工作。
第七條流動人口應當按照國家和本辦法規定,辦理居住登記。
流動人口辦理居住登記,應當出示有效身份證件或者身份證明以及居住地住址證明。
第八條流動人口應當按照下列規定進行居住登記,並由登記責任人或者單位在登記後三個工作日內,向當地公安派出所或者通過鄉鎮、街道流動人口服務管理機構、受公安機關委託的社區服務機構向公安派出所申報:
(一)流動人口租住房屋的,由房屋出租人在流動人口入住時進行登記;
(二)流動人口就業並由用人單位提供住所的,由用人單位在流動人口受聘時進行登記;
(三)其他十六周歲以上的流動人口,由提供住宿的單位、個人在流動人口入住時進行登記。
房屋出租人向流動人口出租房屋,應當簽訂房屋租賃契約,並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的規定向房產管理部門辦理備案手續。
居住在具有本地戶籍的親屬家中的流動人口,居住時間在十五日以下的,可以不辦理居住登記。
第九條流動人口租住房屋的,房屋出租人應當向房屋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報承租人的姓名、身份證件種類和號碼以及出租房屋具體地址等居住登記信息。
委託物業服務單位、房屋租賃中介機構或者個人管理出租房屋的,房屋出租人應當指定居住登記信息申報人。
第十條居住在賓館、酒店、旅店、招待所以及可供住宿的其他經營性服務場所的流動人口,由經營單位按照《江西省旅館業治安管理辦法》的規定進行住宿登記。
第十一條在學校、民辦高等教育機構、培訓機構寄宿就學或者培訓的人員,由學校、民辦高等教育機構、培訓機構在其入學時進行登記。
公安、民政、城管和其他有關行政機關工作人員對發現的流浪乞討人員,應當告知或者護送、引導其向流浪乞討人員救助站求助;流浪乞討人員救助站負責對求助的流浪乞討人員進行登記。
在醫院住院就醫的人員,由醫院按照患者住院管理相關規定負責登記。
上述人員不再需要向公安機關申報居住登記。
第十二條公安機關應當運用網路技術、移動終端等科技手段,拓展流動人口信息的採集、報送、核對方式,不斷提高居住證的科技含量和信息化水平,方便流動人口申報居住登記和申領居住證。
物業服務單位以及從事房屋租賃、職業介紹的中介機構應當配合公安機關和流動人口服務管理機構開展流動人口信息的採集、報送等服務管理工作。
第十三條流動人口在居住地居住半年以上,符合有合法穩定住所、合法穩定就業、連續就讀條件之一的,可以依照本辦法的規定申領《江西省居住證》(以下簡稱居住證)。
合法穩定住所,是指在居住地實際居住具有合法所有權(使用權)的房屋、用人單位或者就讀學校提供的宿舍等。
合法穩定就業,是指在居住地被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個體工商戶等用人單位招用,或者在城鎮從事第二產業、第三產業並持有工商營業執照等。
連續就讀,是指在居住地全日制國小、中學、中高等職業學校或者普通高等學校取得學籍並就讀。
第十四條流動人口申領居住證,應當向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或者通過鄉鎮、街道流動人口服務管理機構、受公安機關委託的社區服務機構向公安派出所提交本人有效身份證件、本人相片以及居住地住址、就業或者就讀等證明材料。
與流動人口共同居住生活的配偶、子女和父母申領居住證時無法提供本人居住地住址、就業或者就讀證明材料的,可以向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提交共同居住的流動人口的居住地住址、就業證明材料及親屬關係證明。
第十五條鄉鎮、街道流動人口服務管理機構、受公安機關委託的社區服務機構對收到的流動人口申領居住證的材料,應當在三個工作日內送交當地公安派出所。
公安派出所接到流動人口申領居住證的材料後,對材料齊全的,應當自受理之日起五個工作日核心發居住證;偏遠地區、交通不便地區或者特殊情況需要延期的,應當自受理之日起十五個工作日核心發居住證。對材料不齊全的,應當一次性告知其應當提交的材料;對不符合申領條件的,應當書面告知申領人,並說明理由。
第十六條居住證持有人在居住地連續居住的,應當在居住每滿一年之日前一個月內,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或者鄉鎮、街道流動人口服務管理機構、受公安機關委託的社區服務機構辦理簽注手續。
居住證嚴重損壞不能辨認或者丟失的,持證人應當到核發居住證的公安派出所辦理換領、補領手續。
持證人換領新證時,應當交回原證。
第十七條流動人口申報居住登記、首次申領居住證、辦理簽注手續,不收取任何費用,所需成本性開支納入同級財政預算保障;換領、補領居住證的,應當繳納證件工本費。
《流動人口居住登記表》和居住證的式樣,由省人民政府公安機關制定。
第十八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和完善流動人口的權益保障機制、社會保障體系和公共服務網路,逐步完善和擴大居住證的使用功能。
第十九條流動人口享有下列權益和公共服務:
(一)享受公共就業服務機構免費提供的政策諮詢、職業指導、職業介紹、就業和失業登記、就業信息查詢等服務;
(二)依法參加社會保險,按規定繳納社會保險費,享受相應社會保險待遇;
(三)實行計畫生育的育齡夫妻免費享受國家規定的基本項目的計畫生育技術服務;
(四)健康檔案、健康教育、傳染病防治、兒童預防接種、婦幼保健、老年人健康管理、高血壓和糖尿病患者健康管理等醫療衛生服務;
(五)符合法律援助條件的,可以在居住地申請享受法律援助服務;
(六)符合生活無著的流浪乞討人員救助條件的,可以申請政府救助;
(七)居住地人民政府提供的其他公共服務。
第二十條居住證持證人除享有前條規定的權益和公共服務外,還享有下列權益和公共服務:
(一)接受義務教育,符合省教育行政部門規定條件的隨遷子女可以在居住地報名參加中考、高考;
(二)在居住地依法繳存、提取和使用住房公積金;
(三)可以依法參加居住地社區組織和選舉,以及有關公共決策、社會事務管理;
(四)公共圖書館、博物館、文化館、紀念館、美術館以及非遺展示傳習場所免費開放等公共文化體育服務;
(五)乘坐城市公共運輸工具享受常住人口同等優惠;
(六)符合條件的,可以申請公共租賃住房;
(七)申請政府臨時救助;
(八)居住地人民政府提供的其他公共服務。
第二十一條居住證持證人在居住地享有下列便利:
(一)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出入境證件;
(二)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換領、補領居民身份證;
(三)機動車登記;
(四)申領機動車駕駛證;
(五)報名參加職業資格考試、申請授予職業資格;
(六)辦理生育服務登記和其他計畫生育證明材料;
(七)居住地人民政府提供的其他便利。
第二十二條流動人口及其共同居住生活的配偶、子女和父母,符合國家和本省規定條件的,可以在居住地申請常住戶口。公安機關應當為申請落戶並符合落戶條件的流動人口及其共同居住生活的配偶、子女和父母辦理戶口遷移手續。
第二十三條公安機關人民警察依法執行職務,經出示執法證件,可以查驗居住證,持證人應當予以配合。
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和流動人口服務管理機構在履行法定職責或者為流動人口提供公共服務時,可以要求居住證持證人出示居住證,持證人應當予以配合。
除公安機關人民警察依法執行職務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扣押居住證。
第二十四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騙取、冒領、出租、轉借、轉讓居住證。禁止偽造、變造居住證或者買賣、使用偽造、變造的居住證。
第二十五條任何單位和個人對流動人口居住信息的採集、管理、使用過程中所獲悉的信息應當依法予以保密,不得擅自披露,不得進行買賣,不得用於法定職責以外的用途。
第二十六條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公安機關給予警告、責令改正,處二百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一)使用虛假證明材料騙領居住證;
(二)出租、出借、轉讓居住證;
(三)非法扣押他人居住證。
第二十七條違反本辦法第八條第一款規定,有關單位或者個人未按時報送流動人口居住登記相關信息的,由公安機關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八條公安機關和其他有關部門、流動人口服務管理機構、受公安機關委託的社區服務機構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對流動人口申報居住登記或者申辦居住證不依法辦理的;
(二)違反本辦法規定收取費用的;
(三)泄露或者買賣在流動人口居住登記、管理、使用過程中所獲悉的信息的;
(四)有其他侵害流動人口合法權益行為的。
第二十九條對違反本辦法規定的其他行為,法律、法規已有法律責任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條本辦法所稱有效身份證件,包括居民身份證、戶口簿等;居住地住址證明,包括房屋租賃契約、房屋產權證明檔案、購房契約或者房屋出租人、用人單位、就讀學校出具的住宿證明等;就業證明,包括工商營業執照、勞動契約、用人單位出具的勞動關係證明或者其他能夠證明有合法穩定就業的材料等;就讀證明,包括學生證、就讀學校出具的其他能夠證明連續就讀的材料等。
第三十一條外國人、無國籍人和香港、澳門特別行政區居民、台灣同胞的居住管理,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二條本辦法自2011年11月1日起施行。1998年2月10日省人民政府令第66號發布、2004年6月30日省人民政府令第134號修正的《江西省暫住人口管理辦法》同時廢止。在本辦法施行前領取的暫住證,在有效期內繼續有效,有效期滿需要繼續居住的,依照本辦法申領居住證。
修改的決定
省人民政府第66次常務會議決定對《江西省流動人口服務和管理辦法》作如下修改:
一、將第六條修改為:“公安機關負責流動人口的居住登記和居住證的申領受理、製作、發放、簽注等證件管理工作,指導鄉鎮、街道流動人口服務管理機構和其委託的社區服務機構做好流動人口服務和管理的相關工作。
“發展改革、財政、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衛生計生、工商、稅務、民政、教育、司法行政、住房城鄉建設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流動人口服務和管理的相關工作。
“鄉鎮及街道流動人口服務管理機構、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用人單位、就讀學校、房屋出租人以及其他組織和個人,應當協助做好流動人口服務和管理的相關工作。”
二、將第七條第二款修改為:“流動人口辦理居住登記,應當出示有效身份證件或者身份證明以及居住地住址證明。”
三、將第八條第一款修改為:“流動人口應當按照下列規定進行居住登記,並由登記責任人或者單位在登記後三個工作日內,向當地公安派出所或者通過鄉鎮、街道流動人口服務管理機構、受公安機關委託的社區服務機構向公安派出所申報:”
四、增加一條,作為第九條:“流動人口租住房屋的,房屋出租人應當向房屋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報承租人的姓名、身份證件種類和號碼以及出租房屋具體地址等居住登記信息。
“委託物業服務單位、房屋租賃中介機構或者個人管理出租房屋的,房屋出租人應當指定居住登記信息申報人。”
五、將第十條改為第十一條,第二款修改為:“公安、民政、城管和其他有關行政機關工作人員對發現的流浪乞討人員,應當告知或者護送、引導其向流浪乞討人員救助站求助;流浪乞討人員救助站負責對求助的流浪乞討人員進行登記。”
六、將第十一條改為第十二條,增加一款,作為第十二條第一款:“公安機關應當運用網路技術、移動終端等科技手段,拓展流動人口信息的採集、報送、核對方式,不斷提高居住證的科技含量和信息化水平,方便流動人口申報居住登記和申領居住證。”
七、刪除第十二條。
八、增加一條,作為第十三條:“流動人口在居住地居住半年以上,符合有合法穩定住所、合法穩定就業、連續就讀條件之一的,可以依照本辦法的規定申領《江西省居住證》(以下簡稱居住證)。
“合法穩定住所,是指在居住地實際居住具有合法所有權(使用權)的房屋、用人單位或者就讀學校提供的宿舍等。
“合法穩定就業,是指在居住地被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個體工商戶等用人單位招用,或者在城鎮從事第二產業、第三產業並持有工商營業執照等。
“連續就讀,是指在居住地全日制國小、中學、中高等職業學校或者普通高等學校取得學籍並就讀。”
九、增加一條,作為第十四條:“流動人口申領居住證,應當向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或者通過鄉鎮、街道流動人口服務管理機構、受公安機關委託的社區服務機構向公安派出所提交本人有效身份證件、本人相片以及居住地住址、就業或者就讀等證明材料。
“與流動人口共同居住生活的配偶、子女和父母申領居住證時無法提供本人居住地住址、就業或者就讀證明材料的,可以向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提交共同居住的流動人口的居住地住址、就業證明材料及親屬關係證明。”
十、將第十三條改為第十五條:“鄉鎮、街道流動人口服務管理機構、受公安機關委託的社區服務機構對收到的流動人口申領居住證的材料,應當在三個工作日內送交當地公安派出所。
“公安派出所接到流動人口申領居住證的材料後,對材料齊全的,應當自受理之日起五個工作日核心發居住證;偏遠地區、交通不便地區或者特殊情況需要延期的,應當自受理之日起十五個工作日核心發居住證。對材料不齊全的,應當一次性告知其應當提交的材料。對不符合申領條件的,應當書面告知申領人,並說明理由。”
十一、將第十四條改為第十六條,第一款修改為:“居住證持有人在居住地連續居住的,應當在居住每滿一年之日前一個月內,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或者鄉鎮、街道流動人口服務管理機構、受公安機關委託的社區服務機構辦理簽注手續。”
第二款修改為:“居住證嚴重損壞不能辨認或者丟失的,持證人應當到核發居住證的公安派出所辦理換領、補領手續。”
十二、將第十五條改為第十七條,第一款修改為:“流動人口申報居住登記、首次申領居住證、辦理簽注手續,不收取任何費用,所需成本性開支納入同級財政預算保障;換領、補領居住證的,應當繳納證件工本費。”
十三、將第十七條改為第十九條:“流動人口享有下列權益和公共服務:
“(一)享受公共就業服務機構免費提供的政策諮詢、職業指導、職業介紹、就業和失業登記、就業信息查詢等服務;
“(二)依法參加社會保險,按規定繳納社會保險費,享受相應社會保險待遇;
“(三)實行計畫生育的育齡夫妻免費享受國家規定的基本項目的計畫生育技術服務;
“(四)健康檔案、健康教育、傳染病防治、兒童預防接種、婦幼保健、老年人健康管理、高血壓和糖尿病患者健康管理等醫療衛生服務;
“(五)符合法律援助條件的,可以在居住地申請享受法律援助服務;
“(六)符合生活無著的流浪乞討人員救助條件的,可以申請政府救助;
“(七)居住地人民政府提供的其他公共服務。”
十四、將第十八條改為二條,作為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修改為:
“第二十條居住證持證人除享有前條規定的權益和公共服務外,還享有下列權益和公共服務:
“(一)接受義務教育,符合省教育行政部門規定條件的隨遷子女可以在居住地報名參加中考、高考;
“(二)在居住地依法繳存、提取和使用住房公積金;
“(三)可以依法參加居住地社區組織和選舉,以及有關公共決策、社會事務管理;
“(四)公共圖書館、博物館、文化館、紀念館、美術館以及非遺展示傳習場所免費開放等公共文化體育服務;
“(五)乘坐城市公共運輸工具享受常住人口同等優惠;
“(六)符合條件的,可以申請公共租賃住房;
“(七)申請政府臨時救助;
“(八)居住地人民政府提供的其他公共服務。
“第二十一條居住證持證人在居住地享有下列便利:
“(一)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出入境證件;
“(二)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換領、補領居民身份證;
“(三)機動車登記;
“(四)申領機動車駕駛證;
“(五)報名參加職業資格考試、申請授予職業資格;
“(六)辦理生育服務登記和其他計畫生育證明材料;
“(七)居住地人民政府提供的其他便利。”
十五、將第十九條改為第二十三條:“流動人口及其共同居住生活的配偶、子女和父母,符合國家和本省規定條件的,可以在居住地申請常住戶口。公安機關應當為申請落戶並符合落戶條件的流動人口及其共同居住生活的配偶、子女和父母辦理戶口遷移手續。”
十六、刪除第二十條。
十七、將第二十四條改為第二十六條:“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公安機關給予警告、責令改正,處二百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一)使用虛假證明材料騙領居住證;
“(二)出租、出借、轉讓居住證;
“(三)非法扣押他人居住證。”
十八、將第二十六條改為第二十八條,第一款修改為:“公安機關和其他有關部門、流動人口服務管理機構、受公安機關委託的社區服務機構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十九、將第二十八條改為第三十條:“本辦法所稱有效身份證件,包括居民身份證、戶口簿等;居住地住址證明,包括房屋租賃契約、房屋產權證明檔案、購房契約或者房屋出租人、用人單位、就讀學校出具的住宿證明等;就業證明,包括工商營業執照、勞動契約、用人單位出具的勞動關係證明或者其他能夠證明有合法穩定就業的材料等;就讀證明,包括學生證、就讀學校出具的其他能夠證明連續就讀的材料等。”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江西省流動人口服務和管理辦法》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並對條款順序作相應調整,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