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1998年2月10日省政府令第63號修正)
第一條 為加強公路路政管理,保護公路路產、路權,保障公路安全暢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路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本省境內的國道、省道、縣道和鄉道。
專用公路可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三條 公路路政管理實行統一領導、分級管理、分工負責、養護和管理相結合的原則。
第四條 公路、公路用地、公路設施(以下統稱公路路產)受國家法律保護,任何單位或個人不得侵占、破壞。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加強對公路路政管理工作的領導。各級公路主管部門和其授權的公路管理機構(以下統稱公路管理部門)負責本辦法的實施。公安、土地管理、城鄉建設、工商行政管理、水利、郵電等有關部門有責任協助公路管理部門做好公路路政管理工作。
第六條 各級公路管理部門負責控制公路兩側建築紅線,審批跨越公路的其他設施的建築事宜,核批公路的特殊利用、占用和超限運輸,維持公路渡口和公路養護、施工作業的正常秩序,保障公路完好暢通。
第七條 公路路政管理人員上路執行公務,應按規定佩戴“中國公路路政”胸徽,並持“中華人民共和國路政管理證”及指揮旗(燈)。路政巡查車輛應裝有“路政管理”標牌和標誌燈飾。
公路路政管理人員依法執行公務,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阻撓。
第八條 新建、改建、擴寬公路路基和增建其他公路設施所需要的土地,納入土地利用總體規劃,並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的規定,辦理徵用或劃撥手續。
第九條 市、縣人民政府應按《條例》第三十一條規定劃定公路兩側建築紅線。在建築紅線範圍內禁止修建永久性工程設施。
《條例》施行前已修建在公路兩側建築紅線範圍內的永久性工程設施,一律不準在原地改建、擴建和重建。對其中嚴重影響交通安全和妨礙公路擴建、改建的,公路管理部門可以責令限期拆除,但應按規定給予適當補償。
第十條 編制村鎮規劃,辦理土地徵用、撥用和建設項目審批手續時,凡涉及到公路兩側建築紅線以內的,有關部門應事先徵求縣以上公路管理部門的意見。對不符合《條例》第三十一條規定的建設申請,不予批准。
第十一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需挖掘公路及挖掘、占用、利用公路用地、公路設施的,必須經公路管理部門同意並與公路管理部門簽訂保證公路安全暢通的協定;影響車輛通行的,還須經公安交通管理機關批准。確需占用公路路產的,應按規定取得同意或批准後,向公路管理部門繳納占用費;損壞公路路產的,還應負責修復或賠償。
第十二條 因國家建設需要,必須永久性占用、利用國道、省道的公路路產時,建設單位應向地(市)公路管理部門提出申請,經省公路管理部門批准,簽訂協定,按協定內容施工。妨礙交通的,還須經公安交通管理機關批准。
第十三條 新建、改建跨越公路的橋樑、渡槽、管線、牌樓等設施,建設單位應在設計前向地(市)公路管理部門和公安交通管理機關提出申請,經同意後方準立項建設。其淨空高度不得少於五米,跨度不得少於公路發展規劃確定的路基寬度。需要在公路下埋設地下管道、管線時,其深度不得少於一米。因施工損壞公路路產的,應負責按原標準修復或賠償。
第十四條 凡需在國道、省道上增設交叉道口,建設單位在設計前應向地(市)公路管理部門提出申請,經省公路管理部門和當地公安交通管理機關批准後,方可按批准檔案規定的原則進行設計。施工前應與當地公路管理部門簽訂協定,規定工期、技術標準、質量、確保交通安全暢通等方面的內容。工程竣工時,須有公路管理部門的技術人員參與驗收。因施工損壞公路路產的,應負責修復或賠償。
第十五條 凡超過公路和公路橋樑,隧道限載、限高、限寬、限長標準的車輛,必須經公安交通管理機關同意後,由公路管理部門批准並簽發《超限運輸車輛通行證》方可通行。超限運輸單位應承擔公路管理部門為此採取技術保護措施以及檢測、修復損壞部分所發生的費用。
第十六條 履帶車、鐵輪車以及類似可能損壞公路路面的其它運輸機具,應取得公路管理部門的批准後方可在鋪有路面的公路上行駛,但必須採取保護路面的技術措施。損壞路面的,通行後應予修復或賠償。
第十七條 機動車製造、修理企業不得擅自在公路上試車。確需上路試車的,應事先徵得當地公路管理部門的同意,簽訂協定,懸掛公安交通管理機關核發的試車牌和公路管理部門核發的試車路段牌,方可在規定的路段試車,並向公路管理部門繳納公路損壞賠償費。
第十八條 禁止在公路、公路用地範圍內設定集市貿易、擺攤設點、制坯曬糧、傾倒余土垃圾、堆放雜物、堵截公路排水溝。
公路兩側建築物的室外地坪標高必須低於公路路肩標高三十公分以上。
第十九條 禁止在橋樑、公路防護工程、導流壩上下游一百米範圍內挖石、採礦、取土,不得在公路邊坡及邊坡外緣二米範圍內取土、取砂(石)。
第二十條 公路綠化工作由公路管理部門統籌規劃並組織實施。公路綠化必須按照公路技術標準進行。嚴禁盜伐和損壞公路路樹。如因工程或其他特殊原因,需要砍伐公路路樹的,必須報經公路管理部門同意。
第二十一條 因公路修建、養護需要在空地、荒山、河流、灘涂挖砂、取土、採石的,公路管理部門應報縣(市、區)人民政府批准,建立料場。公路管理部門在經核准的料場挖砂、取土、採石,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阻撓或索取價款。
有關部門可對公路管理部門在料場挖取的砂、土、石的用途依法進行監督。
第二十二條 對配合公路管理部門保護公路路產的有功人員,由公路管理部門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十三條 對違反本辦法的單位和個人可分別情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公路法》和有關法規給予處理。
第二十四條 公路路產損失賠償費用於公路維修。賠償費和本辦法第十一條規定的占用費的收取辦法由省交通廳會同省財政廳、省物價局制定。
第二十五條 當事人對處罰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複議,提起訴訟。
第二十六條 路政管理人員違反本辦法的,由公路管理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或經濟處罰。
第二十七條 本辦法具體套用中的問題,由省交通廳負責解釋。
第二十八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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