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蘇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57號
《江蘇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江蘇省防洪條例〉的決定》已由江蘇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於2010年9月29日通過,現予公布,自2010年11月1日起施行。
江蘇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10年9月29日
江蘇省防洪條例
(1999年6月18日江蘇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通過 根據2010年9月29日江蘇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關於修改〈江蘇省防洪條例〉的決定》修正)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防治洪水,防禦、減輕洪澇災害,維護人民的生命和財產安全,保障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順利進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防洪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省境內一切與防洪有關的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防洪工作的統一領導,組織和動員一切社會力量,有計畫地進行江河、湖泊治理,加強防洪工程設施建設和管理,做好防汛抗洪工作和洪澇災害後的恢復與救濟工作。
第四條 防洪經費按照各級政府投入與受益者合理承擔相結合的原則依法籌集。
第五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防洪工程設施和依法參加防汛抗洪搶險的義務。
在防洪和抗洪搶險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有功人員,由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給予獎勵。
第六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水行政主管部門在本級人民政府的領導下,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防洪的組織、協調、監督、指導等日常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分工,在本級人民政府的領導下,負責有關的防洪排澇工作。
經省人民政府批准設立的水利工程管理機構,在其管轄範圍內行使省水行政主管部門委託的具體防洪管理職責。
第二章 防洪規劃
第七條 省水行政主管部門依據國務院或者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批准的流域和區域防洪規劃,會同有關部門和有關設區的市人民政府,編制本省境內長江、淮河、沂沭泗、太湖、洪澤湖、滁河、青弋水陽江等流域性乾河和省際邊界河道、湖泊及其周邊地區的具體防洪規劃,報省人民政府批准。
跨設區的市的河道、湖泊的流域和區域防洪規劃、海堤規劃,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門依據流域綜合規劃和區域防洪規劃,會同有關部門和有關設區的市人民政府組織編制,報省人民政府批准。
其他河道、河段、湖泊或者區域的防洪規劃,由設區的市、縣(市、區,下同)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依據流域、區域綜合規劃,會同有關部門和有關地區編制,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並報上一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城市防洪規劃,由城市人民政府組織水行政主管部門、建設(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依據流域防洪規劃、上一級人民政府區域防洪規劃編制,經上一級水行政主管部門、建設(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後,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並納入城市總體規劃。國家確定的重點防洪城市的防洪規劃由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八條 防洪規劃的重點是:加固海堤和長江、淮河、沂沭泗、太湖、洪澤湖堤防、大中型水利工程,清除河道行水障礙,疏浚河道,整治河口,擴大入江入海行洪通道,提高防洪工程設施的綜合調度能力,完善非工程措施,保證防洪安全。
第九條 沿江、沿海地區的設區的市、縣人民政府,應當把防禦風暴潮納入本地區的防洪規劃。
沿江、沿河、沿湖、沿海等因洪(潮)致澇地區,平原、窪地、水網圩區等易澇地區的設區的市、縣人民政府應當制定除澇治澇規劃。
第十條 除長江、淮河的入海河口的整治規劃外,本省流域性或者區域性的骨幹河道入海河口的整治規劃,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和有關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制定。其他河道入海河口的整治規劃由設區的市、縣水行政主管部門制定。
第三章 治理與防護
第十一條 本省境內國家確定的重要江河以及省際邊界河道的規劃治導線按照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批准的執行。
省確定的重要河道以及市際邊界河道的規劃治導線,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門擬定,報省人民政府批准。
其他河道的規劃治導線分別由設區的市、縣水行政主管部門擬定,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二條 河道、湖泊等防洪工程實行統一管理和分級管理相結合的制度。省管的河道、湖泊等防洪工程,除省屬單位管理的外,省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對河道、湖泊管理範圍內建設項目占用堤防、岸線、水域的審查,工程管理狀況的檢查監督,對防汛歲修以及重點工程除險加固給予經費補助;設區的市、縣水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屬地管理的原則實施具體管理,加強維修、養護,確保工程安全運行。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在重要河道堤防管理範圍的相連地域劃定堤防安全保護區,並予以公告。在城市或者村鎮規劃區範圍內的堤防安全保護區,應當由設區的市、縣人民政府在城市規劃或者村鎮規劃中明確。
第十三條 在河道管理範圍內采砂、取土等,應當依法報經批准,並按照批准的範圍、時間、地點和作業方式開採,確保防洪安全、航運安全、河勢穩定。
在本省長江水域內的采砂活動,按照《江蘇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在長江江蘇水域嚴禁非法采砂的決定》執行。
第十四條 開發利用河道、湖泊、湖盪、灘涂,包括岸線、盪灘、水面等,必須符合本地區的防洪規劃,涉及入海河口的還應當符合河口整治規劃。開發利用規劃應當按照規劃審批管理的許可權,事先經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同意。
第十五條 禁止在湖泊、湖盪內圍湖造地,圈圩養殖。已經圈圩的,應當按照防洪規劃的要求進行治理,有計畫地實施退地、平圩還湖或者合理調整利用。
禁止圍墾河道。確需圍墾的,應當進行科學論證,經水行政主管部門確認不妨礙行洪、輸水後,報省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六條 在長江、淮河、太湖集水區域範圍內,應當保護和擴大森林植被,涵養水源,加強流域性水土保持的綜合治理。
河道、湖泊、海堤、涵閘管理單位應當在適宜植樹造林地段營造護堤林、護岸林,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任意採伐。
第四章 防洪區和防洪工程設施的管理
第十七條 本省防洪區分為蓄滯洪區、防洪保護區、洪泛區。
本省蓄滯洪區、防洪保護區、洪泛區的範圍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門在防洪規劃或者防禦洪水方案中劃定,經省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後予以公告。
第十八條 在洪泛區、蓄滯洪區內建設非防洪建設項目的,其建設項目中按照規定編制的洪水影響評價報告,必須報省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查批准。
第十九條 根據本省防洪要求,設立行洪區。
行洪區是指河道兩岸主堤防之間的灘地,有限制標準的堤防保護,遇較大洪水時作為泄洪通道的區域。
在行洪區內禁止設定有礙行洪的各類建築物和障礙物,禁止種植高稈作物。對已建的有礙行洪的設施,應當有計畫地拆除;對居住的居民應當有計畫地組織外遷。
第二十條 防洪工程設施應當嚴格按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和技術規範、規程、標準進行設計、施工、監理和驗收,確保工程質量符合要求。防洪工程設施建設實行項目法人責任制,項目法人對工程質量負全面責任。設計、施工、監理單位按照契約及有關規定對各自承擔的工作負責。
防洪工程設施建設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實行招標、投標,不得違法分包,禁止將工程轉包。
第二十一條 城市建設應當按照城市防洪規劃要求,嚴格控制建設用地豎向標高,兼顧低洼地改造、城市河道整治、排水管網敷設、泵站建設。在進行房地產開發時,必須同時對開發區域採取相應的防洪排澇措施。
城市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依據防洪規劃,加強對城區排水管網、泵站等排澇工程設施的建設與管理。
縣級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穿越城區的具有防洪功能的流域性、區域性的河道及其水利工程設施的建設和管理。
第二十二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占壓、拆卸、穿鑿、挖掘、堵塞、填埋城市防洪排澇設施,不得擅自在城市防洪排澇設施安全保護範圍內進行爆破、打樁、修建建築物、構築物,不得向城市河道傾倒垃圾以及實施其他危害城市防洪設施的行為。
第二十三條 縣級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水政監察,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查處危害防洪工程設施的行為,確保防洪工程設施的安全與完好。
第五章 防汛抗洪
第二十四條 防汛抗洪工作實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行政首長負責制,統一指揮、分級分部門負責。行政首長負責制的主要內容:
(一)貫徹實施國家有關防洪的法律、法規和政策,組織制訂本地區有關防洪措施;
(二)建立健全本地區防汛指揮機構及其常設辦事機構;
(三)按照本地區的防洪規劃,加快防洪工程建設;
(四)部署和組織本地區汛前檢查和清障,做好對特大洪水的處置措施等安全度汛的各項準備;
(五)貫徹執行上級重大防汛調度命令,做好防汛宣傳和思想動員工作,組織抗洪搶險,及時安全轉移受災人員;
(六)負責解決防汛抗洪經費和物資;
(七)組織開展災後救助,恢復生產,修復水毀工程,保持社會穩定。
第二十五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設立由有關部門、同級軍事機關負責人等組成的防汛指揮機構,在上級防汛指揮機構和本級人民政府的領導下指揮本行政區域的防汛抗洪工作,其常設辦事機構設在同級水行政主管部門,具體負責防汛指揮機構的日常工作。經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決定,防汛指揮機構可以在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設立城市市區防汛辦事機構,在防汛指揮機構的統一領導下,負責城市市區的防汛抗洪日常工作。
淮河下游、駱馬湖、秦淮河、太湖等區域可以設立防汛聯防指揮機構,在省防汛指揮機構統一領導下,負責組織協調區域內的防汛抗洪工作,其辦事機構設在相關省屬水利工程管理單位。
第二十六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防汛指揮機構的主要職責是:
(一)在上級防汛指揮機構和本級人民政府的領導下,指揮本地區的防汛抗洪工作,協調處理有關問題;
(二)負責實施本地區的汛前檢查和清障,督促有關部門及時處理影響安全度汛的有關問題;
(三)貫徹執行上級防汛調度指令和批准的洪水調度方案,實施洪水調度並落實各項措施;
(四)負責發布本地區的汛情通告;
(五)負責防汛經費和物資的計畫、管理和調度;
(六)檢查督促防洪工程設施和水毀工程的修復。
第二十七條 各級防汛指揮機構的組成部門和單位,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分工,承擔相應的防汛任務。
有防汛抗洪自保任務的部門和單位,汛期應當負責做好本行業和本單位的防汛工作,並接受當地人民政府防汛指揮機構統一領導和指揮。
第二十八條 防禦洪水方案實行分級編制的原則,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的防汛指揮機構組織編制本轄區防禦洪水方案,報經上一級人民政府的防汛指揮機構審查後,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實施。
城市防禦洪水方案,由設區的市、縣防汛指揮機構組織編制,經上一級防汛指揮機構審查同意後,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
防禦洪水方案經批准後,有關地區、部門和單位必須執行。
第二十九條 在汛期,水庫、閘壩和其他水工程設施的運用,必須執行經批准的汛期水情調度方案。
大中型水庫(不含石樑河水庫)汛期水情調度方案由所在設區市防汛指揮機構擬定,由省防汛指揮機構批准和實施調度。小型水庫汛期水情調度方案,由設區的市、縣防汛指揮機構根據省水情調度方案制定和實施調度,報省防汛指揮機構備案。
水庫不得擅自在汛期限制水位以上蓄水和任意壓縮泄洪流量,汛期限制水位以上防洪庫容的運用和泄洪流量,必須服從防汛指揮機構的調度指揮和監督。
預報水庫水位超過汛期限制水位並將泄洪時,水庫管理機構應當根據防汛指揮機構的調度指令及時向庫區及下游地方人民政府通報。
第三十條 本省的防汛期為每年5月1日至9月30日。特殊情況下,省人民政府防汛指揮機構可以宣布提前或者延長防汛期。當江河、湖泊的水情預報接近設計洪水位或者歷史最高洪水位,水庫水位接近設計洪水位或者防洪工程設施發生重大險情時,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防汛指揮機構可以宣布進入緊急防汛期。
第三十一條 當長江、淮河、太湖、洪澤湖、沂沭泗等重要堤段超過警戒水位,堤防發生嚴重險情,需要部隊參加抗洪搶險時,由設區的市防汛指揮機構向省防汛指揮機構提出需要搶險的時間、地點、險情類別和請求動用部隊的兵力、裝備等,並由省防汛指揮機構與省軍區聯繫安排。地方應當為部隊提供有關後勤保障,並負責供給常規性的搶險工具。
第三十二條 防汛物資實行分級負擔、分級儲備、分級使用、分級管理、統籌調度的原則。省儲備的物資主要用於流域性防洪工程的防汛搶險;設區的市、縣儲備的物資主要用於本行政區域內防洪工程的防汛搶險。有防汛抗洪任務的鄉鎮和企業、事業單位應當儲備必要的防汛物資,主要用於本地區和本單位防汛抗洪工作。
儲備的防汛物資應當服從上級防汛指揮機構的統一調度,調用的物資按照規定進行補償。
第三十三條 發生洪澇災害後,受災地區的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和單位,幫助災區民眾恢復和發展生產,恢復正常的社會生活秩序,修復水毀防洪工程設施,所需經費應當優先列入本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的年度計畫。
第三十四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鼓勵社會各單位和個人參加洪水保險,增強社會保障。
第六章 保障措施
第三十五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加強防洪工程設施建設,按照規定用於水利的財力投入,應當優先保證防洪工程設施建設資金的需要。
第三十六條 河道、湖泊以及海堤的治理和防洪工程設施的建設和維護管理所需資金,按照事權和財權相統一的原則,分級負責。除中央財政投入外,省財政預算中安排的資金,主要用於省重點工程的建設以及省管工程的維護管理。設區的市、縣財政應當承擔本地區內防洪工程設施的建設和維護管理所需資金。城市防洪工程設施的建設和維護管理所需資金,由城市人民政府承擔。
第三十七條 省財政應當在預算中安排資金用於本省遭受特大洪澇災害地區的抗洪搶險和流域性、重點水毀工程及防汛、水文測報設施的修復。設區的市、縣人民政府應當在本級財政預算中安排資金,用於本行政區域內遭受特大洪澇災害地區的抗洪搶險、防汛和水文測報設施及水毀防洪工程修復。
第三十八條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法律、法規和國務院、省人民政府的規定,設立水利建設基金,籌集防洪保全資金。防洪保全資金納入水利建設基金管理,用於防洪工程和水利重點工程的建設和維護。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規定,開發利用項目不符合本地區的防洪規劃或者河口整治規劃的,其項目批准檔案無效,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拆除,恢復原狀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對項目批准機關的責任人,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四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規定,在湖泊湖盪內圈圩養殖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恢復原狀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並可處以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既不恢復原狀又不採取其他補救措施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指定單位代為恢復原狀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所需費用由違法者承擔。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規定,在行洪區內設定有礙行洪的建築物和障礙物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拆除,恢復原狀,並可處以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規定,防洪工程質量不符合要求的,對項目單位的法定代表人及有關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由於設計、施工、監理單位責任造成的,還應當依法追究設計、施工、監理單位法定代表人及有關責任人員的法律責任。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八條規定,拒不繳納或者不如數繳納水利建設基金、防洪保全資金的,由徵收機關責令其補繳;逾期不補繳的,可以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四十四條 除本條例第四十二條、第四十三條規定外,本條例規定的行政處罰和行政措施,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決定。
第四十五條 水行政主管部門在實施本條例規定的罰款處罰時,應當使用省財政部門統一印製的收據,罰款上繳國庫。
第八章 附 則
第四十六條 本條例自1999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