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蘇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
第131號
《江蘇省太湖風景名勝區條例》已由江蘇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29次會議於2007年3月30日通過,現予公布,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江蘇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07年3月30日
江蘇省太湖風景名勝區條例
(2007年3月30日江蘇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29次會議通過,2007年3月30日江蘇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131號公布,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太湖風景名勝區管理,嚴格保護和合理利用太湖風景名勝資源,根據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太湖風景名勝區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太湖風景名勝區的規劃、保護、利用和管理,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太湖風景名勝區,包括木瀆、石湖、光福、東山、西山、畣直、同里、虞山、梅粱湖、蠡湖、錫惠、馬山、陽羨等十三個景區和泰伯廟、泰伯墓兩個獨立景點。具體範圍以國務院批准的《太湖風景名勝區總體規劃》確定的區域為準。
第三條 太湖風景名勝區實行科學規劃、統一管理、嚴格保護、永續利用的原則。
第四條 太湖風景名勝區所在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正確處理城鄉建設與風景名勝資源保護的關係,採取有效措施,加強保護太湖風景名勝區的自然景觀、人文景觀及其所處的大氣、水體、地貌等自然環境;對破壞嚴重的景觀、自然環境等風景名勝資源,應當加大投入,限期治理,恢復原貌。
第五條 省人民政府建設主管部門負責太湖風景名勝區的監督管理工作。
省人民政府設立的太湖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以下簡稱省管理機構)負責太湖風景名勝區的保護、利用和統一管理工作。太湖風景名勝區所在地設區的市、縣(市)人民政府設立的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以下簡稱市、縣管理機構)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和本條例的規定,負責本轄區內景區、景點的保護、利用和管理工作。市、縣管理機構業務上接受省管理機構的指導。
太湖風景名勝區所在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分工,負責太湖風景名勝區的有關監督管理工作。
第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風景名勝資源的義務,並有權制止、檢舉破壞風景名勝資源的行為。
對保護太湖風景名勝資源作出重要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規 劃
第七條 太湖風景名勝區規劃分為總體規劃和詳細規劃。
第八條 太湖風景名勝區總體規劃的編制,應當體現人與自然和諧、區域協調發展和經濟社會全面進步的要求,堅持保護優先、開發服從保護的原則,突出太湖獨特的自然山水與吳文化交融的特點,強化對太湖自然岸線形態、湖島、山體、濕地與沿湖地帶以及歷史文化街區、村鎮和不可移動文物的保護,保存江南水鄉的獨特風貌,保持太湖水系的完整性。
太湖風景名勝區總體規劃應當包含太湖風景名勝區的範圍、性質、風景資源評價、保護目標、生態資源保護措施、重大建設項目布局、開發利用強度以及太湖風景名勝區的功能結構、空間布局、禁止開發和限制開發的範圍、遊船容量、遊客容量、環境影響的篇章或者說明等內容。
太湖風景名勝區總體規劃與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城市總體規劃、湖泊保護規劃以及有關文物保護的規劃之間應當相互銜接。
太湖風景名勝區總體規劃應當將太湖風景名勝區內人文自然景觀集中、最具觀賞價值、最需要嚴格保護的區域,劃為核心景區。
第九條 太湖風景名勝區詳細規劃應當符合總體規劃,並根據核心景區和核心景區外的其他景區的不同要求編制,確定基礎設施、旅遊設施、文化設施等建設項目的選址、布局與規模,明確建設用地範圍和規劃設計條件。
第十條 太湖風景名勝區總體規劃由省建設主管部門組織編制,徵求有關設區的市、縣(市)人民政府和省有關部門意見,經省人民政府審查後,報國務院審批。
太湖風景名勝區詳細規劃由省建設主管部門會同有關設區的市、縣(市)人民政府組織編制,報國務院建設主管部門審批。
第三章 保 護
第十一條 太湖風景名勝區內的景觀和自然環境,應當根據可持續發展的原則,嚴格保護,不得破壞或者隨意改變。
市、縣管理機構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對
太湖風景名勝區內的人文景觀和自然景觀進行調查和登記,建立健全太湖風景名勝資源保護的各項管理制度。
第十二條 太湖風景名勝區所在地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太湖風景名勝區規劃,確定核心景區的保護目標和管理要求,制定相應的保護措施。
第十三條 太湖風景名勝區所在地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太湖風景名勝區規劃要求,對風景名勝區內的歷史文化街區、村鎮和不可移動文物、古樹名木等需要重點保護的資源制定特殊保護措施,並按照原有風貌及時組織搶救、維護。
第十四條 太湖風景名勝區所在地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有效措施,加強對河流、湖泊等水體和濕地的保護,有計畫、有步驟地治理太湖,嚴格控制並逐步減少漁業養殖的規模和範圍,治理工業、農業面源、生活污水等各種污染源,改造出入湖河道,保護和恢復太湖良好的自然生態。
第十五條 太湖風景名勝區區域內水體列為太湖流域水污染防治一級保護區,適用《江蘇省太湖水污染防治條例》有關一級保護區的規定。
太湖風景名勝區內的所有污染物必須經過處理。禁止將未經處理或者處理未達到國家或者省規定標準的生產、生活污水排入水體。禁止向水體傾倒垃圾及其他污染物。
在太湖水域航行、停泊、作業的船舶,應當遵守《江蘇省內河水域船舶污染防治條例》的規定。
第十六條 進入或者居住在太湖風景名勝區的人員,應當自覺遵守太湖風景名勝區的有關規定,保護太湖風景名勝區的景物、水體、林草植被、野生動物和各項設施,維護環境衛生和公共秩序。
第十七條 在太湖風景名勝區內禁止進行下列活動:
(一)開山、採石、開礦、開荒、填湖、修墳立碑等破壞景觀、植被和地形地貌的活動;
(二)修建儲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蝕性物品的設施或者堆放、棄置、處理廢渣、尾礦、油料、含病原體污染物以及其他有毒有害物質;
(三)在景物或者設施上刻劃、塗污;
(四)亂扔垃圾。
第十八條 禁止違反太湖風景名勝區規劃,在太湖風景名勝區內設立各類開發區、工業集中區、生產性企業和在核心景區內建設賓館、招待所、培訓中心、療養院、商業用房、住宅、餐廳以及與保護太湖風景名勝資源無關的其他建築物。本條例實施前已有的上述建築物不得以改造、修繕的名義擴大規模,並應當按照太湖風景名勝區規劃的要求,逐步遷出。
第十九條 在太湖風景名勝區內從事風景名勝區管理法律、行政法規禁止範圍以外的建設活動,投資額在一千萬元以上或者占地面積五千平方米以上的建設項目以及在核心景區建設的項目,經省管理機構審核後,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辦理審批手續;其他建設項目經市、縣管理機構審核後,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辦理審批手續。市、縣管理機構辦理審核的建設項目應當報省管理機構備案。
前款規定建設項目的具體標準,因情況變化需要調整的,由省人民政府決定。
第二十條 在太湖風景名勝區內設定、張貼商業廣告、舉辦大型遊樂等活動,應當經市、縣管理機構審核後,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報有關部門批准。
在太湖風景名勝區內從事改變水資源、水環境自然狀態和其他影響生態和景觀的活動,應當經省管理機構審核後,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報有關部門批准。
第二十一條 在太湖風景名勝區內進行下列活動,有關部門在審批前,應當徵求市、縣管理機構的意見:
(一)設定穿越景區的空中、水上遊覽航線;
(二)科學考察、採集標本;
(三)拍攝影視片;
(四)其他涉及風景名勝資源保護和利用的活動。
第二十二條 在太湖風景名勝區內進行建設活動的,建設單位、施工單位應當制定景觀修復、植被保護、污染防治和水土保持方案,並採取有效措施,保護好周圍景物、水體、林草植被、野生動物資源和地形地貌。
第二十三條 省管理機構建立太湖風景名勝區管理信息系統。
市、縣管理機構負責對所轄景區、景點的太湖風景名勝區規劃實施和資源保護情況進行動態監測,定期向省建設主管部門報送監測報告。省建設主管部門應當定期向省人民政府報告太湖風景名勝區規劃實施和資源保護情況。
第四章 利用和管理
第二十四條 太湖風景名勝區所在地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太湖風景名勝區規劃,合理利用資源,改善交通、服務設施等遊覽條件。
市、縣管理機構應當按照太湖風景名勝區規劃,設立規範的太湖風景名勝區景區、景點標誌、界樁、路標和安全警示等標牌、標識。
第二十五條 太湖風景名勝區內水、土地、林木等資源的開發利用,應當符合太湖風景名勝區規劃,並依法辦理相關審批手續;已經進行的開發利用活動不符合太湖風景名勝區規劃要求的,省建設主管部門應當責令其限期改正。
第二十六條 太湖風景名勝區內的國家森林公園、旅遊度假區、農業示範園區、地質公園等專類園區,涉及風景名勝資源保護和建設的活動,應當服從太湖風景名勝區規劃要求。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
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七條 在太湖風景名勝區內,已建博物館、保管所或者闢為參觀遊覽場所的國有文物保護單位,不得作為企業資產經營。對涉及不可移動文物的工程項目,應當依據文物保護法律、法規辦理審批手續。
太湖風景名勝區內設立宗教活動場所,應當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辦理審批手續。
第二十八條 太湖風景名勝區內的建設項目應當符合太湖風景名勝區規劃的要求,其布局、高度、體量、造型、風格和色調等,應當和周圍環境相協調。不得建設破壞景觀、危害安全、污染環境、影響防洪和降低水功能區水質、妨礙遊覽的項目和設施。
第二十九條 市、縣管理機構應當建立健全安全保障制度,加強安全管理,建立健全應急管理機制,及時處理突發事件。
禁止超過允許容量接納遊船、遊客。禁止在沒有安全保障的區域開展遊覽活動。
第三十條 省建設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太湖風景名勝區規劃實施情況、資源保護狀況的監督檢查。對發現的問題,應當依法及時糾正、處理。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反太湖風景名勝區規劃在太湖風景名勝區內設立各類開發區、工業集中區、生產性企業的;
(二)將博物館、保管所或者闢為參觀遊覽場所的國有文物保護單位作為企業資產經營的;
(三)不依法履行監督管理職責的其他行為。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市、縣管理機構超越職權審核同意在太湖風景名勝區內進行建設活動的,由設立該管理機構的人民政府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降級或者撤職的處分。
違反本條例規定,市、縣管理機構超過允許容量接納遊船、遊客或者在沒有安全保障的區域開展遊覽活動,或者未按規定報送太湖風景名勝區規劃實施和資源保護情況監測報告的,由設立該管理機構的人民政府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降級或者撤職的處分。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縣管理機構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恢復原狀或者限期拆除,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五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在太湖風景名勝區內進行開山、採石、開礦、填湖等破壞景觀、植被、地形地貌活動的;
(二)在太湖風景名勝區內修建儲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蝕性物品設施或者堆放、棄置、處理廢渣、尾礦、油料、含病原體污染物以及其他有毒有害物質的;
(三)在核心景區內建設賓館、招待所、培訓中心、療養院、商業用房、住宅、餐廳以及與太湖風景名勝資源保護無關的其他建築物的。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批准實施前款規定的行為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降級或者撤職的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個人在太湖風景名勝區內進行開荒、修墳立碑等破壞景觀、植被、地形地貌活動的,由市、縣管理機構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在太湖風景名勝區內從事法律、行政法規禁止範圍以外的建設活動,未經省或者市、縣管理機構審核的,由省或者市、縣管理機構責令停止建設、限期拆除,對個人處以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單位處以二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未經市、縣管理機構審核,在太湖風景名勝區內設定、張貼商業廣告、舉辦大型遊樂等活動的,由市、縣管理機構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並處以十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違反本條例規定,未經省管理機構審核,在太湖風景名勝區內從事改變水資源、水環境自然狀態和其他影響生態、景觀活動的,由省管理機構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並處以十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在景物、設施上刻劃、塗污或者在太湖風景名勝區內亂扔垃圾的,由市、縣管理機構責令恢復原狀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處以五十元的罰款;刻劃、塗污或者以其他方式故意損壞國家保護的文物、名勝古蹟的,按照治安管理處罰法和文物保護法的有關規定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施工單位在施工過程中,對周圍景物、水體、林草植被、野生動物資源和地形地貌造成破壞的,由市、縣管理機構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並處以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
未恢復原狀或者採取有效措施的,責令停止施工。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應當由市、縣管理機構進行查處而未依法查處的,省管理機構可以責令其依法查處;逾期仍不查處的,省管理機構可以依法查處。
本條例規定的違法行為,依照有關法律、法規,有關部門已經予以處罰的,省或者市、縣管理機構不再處罰。
第六章 附 則
第四十條 本條例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