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蘇省人民政府令
第 77 號
《江蘇省農村公共文化服務管理辦法》已於2012年1月4日經省人民政府第82次常務會議討論通過,現予發布,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
省長 李學勇
二○一二年一月十六日
江蘇省農村公共文化服務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快構建和完善農村公共文化服務體系,滿足農村民眾的精神文化需求,促進社會主義新農村建設,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農村公共文化服務及其管理,適用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農村公共文化服務,是指由縣及縣以下公益性文化事業機構,包括縣(市、區)圖書館、文化館、博物館和鄉鎮綜合文化站(以下簡稱農村公共文化服務機構),以及村文化活動室面向農村民眾提供的公共文化服務活動。
第三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制定農村公共文化發展規劃,加強農村公共文化服務機構基礎設施建設,將其納入當地國民經濟與社會發展規劃和城鄉規劃,所需經費納入財政預算。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村文化活動室等基層文化場所建設,為農村民眾提供基本文化服務。
第四條 省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門主管全省農村公共文化服務工作。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確定的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統稱文化行政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農村公共文化服務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發展改革、機構編制、財政、人力資源社會保障、國土資源、城鄉規劃、農業、體育、價格等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農村公共文化服務相關工作。
第五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設立農村文化建設專項資金,扶持引導農村文化建設。
引導和鼓勵社會資金進入農村公共文化領域,通過多種途徑和方式加快發展農村公共文化事業。鼓勵單位和個人通過向農村公共文化服務機構、基層文化場所捐贈設備、資金等財產,以及向農村民眾提供免費文化產品等方式,參與農村公共文化服務活動。
第六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建立農村公共文化服務體系建設考核評價制度,完善評價指標,開展評估工作。評估結果納入政府目標考核的內容。
第二章 服務機構
第七條 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設立圖書館、文化館,可以根據當地文物藏量、地方特色和需要設立博物館。
鄉鎮應當設立綜合文化站,負責鄉鎮公共文化服務和管理。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鄉鎮綜合文化站的領導和管理,保障其正常運行。
因鄉鎮合併而閒置的文化站資產應當繼續用於文化服務,方便農村民眾就近參與文化活動。
第八條 農村公共文化服務機構不得擅自合併、分立、變更或者撤銷。確因特殊情況需要合併、分立、變更或者撤銷的,由本級人民政府提出,報上一級人民政府同意。
第九條 縣(市、區)、鄉鎮人民政府應當保障農村公共文化服務機構的運行經費(包括人員經費、業務經費、設備購置經費以及其他專項經費)。農村公共文化服務機構的運行經費應當專款專用,並接受財政、審計等部門的監督。
第十條 農村公共文化服務機構應當根據經濟社會發展水平、服務人口數量以及所承擔的職能、任務等因素,配備相應的專職工作人員,具體要求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一條 農村公共文化服務機構可以根據農村民眾的文化需求,招募文化志願者,參與農村公共文化服務活動。
第十二條 縣(市、區)圖書館、文化館、博物館的館長由縣(市、區)人民政府或者文化行政部門依法任命或者聘用。
鄉鎮綜合文化站站長由鄉鎮人民政府通過公開招聘等方式聘任,縣(市、區)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文化行政部門應當對公開招聘活動進行指導和監督。新任鄉鎮綜合文化站站長應當具備大專以上文化程度。
第十三條 農村公共文化服務事業單位全面實行人員聘用制度和崗位管理制度。對其編制內的專職工作人員執行事業單位崗位績效工資制度,並按照規定參加社會保險。鄉鎮綜合文化站專職工作人員職稱評定,參照縣(市、區)文化館工作人員執行。對其他聘用人員,在聘用期內按照企業職工社會保險的有關規定,為其辦理社會保險。
鄉鎮綜合文化站專職工作人員編制應當專職專用。
第十四條 省、設區的市文化行政部門、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應當對鄉鎮綜合文化站專職工作人員進行崗位培訓,實行規範化管理。具體辦法由省文化行政部門會同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制定。
第三章 服務設施
第十五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農村公共文化服務機構基礎設施建設列入政府基本建設投資計畫和公共建築定額指標體系。
建設農村公共文化服務機構基礎設施,按照省財政、價格主管部門的規定減免相關配套費用;使用國有土地的,經依法批准,可以通過劃撥方式取得。
第十六條 農村公共文化服務機構基礎設施應當符合國家有關建設規範,選址應當在人口集中、交通便利、方便民眾參與且易於疏散的地方。
縣(市、區)文化館、鄉鎮綜合文化站、村文化活動室應當安排一定的室外文體活動場地。
鄉鎮綜合文化站建築面積不得低於500平方米。有條件的鄉鎮和服務人口較多的鄉鎮,參照文化館建設標準執行。
第十七條 鄉鎮綜合文化站應當合理劃分功能區,並配備相應的設備和器材。功能區包括多功能活動室、圖書閱覽室、展覽展示室、綜合培訓室、電子信息服務室、老年和少兒活動室、體育活動室等。
有條件的鄉鎮和服務人口較多的鄉鎮,可以配套建設文體廣場、休閒公園和影劇院等活動場所。
第十八條 農村公共文化服務機構基礎設施應當按照規定辦理產權登記。
第十九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農村公共文化服務機構基礎設施的管理,確保其專項用於為農村民眾提供優質文化服務,不得擅自拆除或者改變其功能、用途。
因城鄉建設需要確需拆除農村公共文化服務機構基礎設施,或者改變其功能、用途的,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徵得上一級文化行政部門同意,報上一級人民政府批准,並按照先建設後拆除、特殊情況下建設與拆除同時進行的原則擇地重建。重建的農村公共文化服務機構基礎設施一般不得低於原有的規模和條件。拆建所需費用由造成拆建的單位承擔。
第二十條 縣(市、區)文化行政部門應當對鄉鎮綜合文化站建設進行監督和管理,會同有關部門對鄉鎮綜合文化站基礎設施的選址、設計和功能安排等進行指導。
第二十一條 村文化活動室建設應當以政府為主導,可以獨立建設,也可以與村綜合服務中心一併規劃建設,明確由1名村幹部具體負責。
鼓勵和支持熱心公益文化事業的單位和個人建設專題博物館、藝術館、展示館,組建文化大院、文化中心戶、文化室、圖書室等。
第四章 服務規範
第二十二條 農村公共文化服務機構和村文化活動室應當堅持社會主義先進文化的前進方向,組織開展貼近農村民眾生產生活實際、健康有益、豐富多彩的文化活動,為農村民眾提供優質文化服務。
農村公共文化服務機構和村文化活動室不得從事傳播淫穢色情、邪教迷信等活動,不得違背社會公德、影響國家文化安全。
第二十三條 農村公共文化服務機構應當加強內部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依法配備安全保護設施、設備和安全管理人員,保證基礎設施完好,為民眾提供安全、良好的活動環境。
第二十四條 農村公共文化服務機構應當充分發揮基礎設施的功能,保證基礎設施正常開放。
在國家法定節假日、農閒和學校寒暑假期間,農村公共文化服務機構應當適當延長基礎設施開放時間,並增設相應的文化服務活動。
農村公共文化服務機構基礎設施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要求,免費向社會開放。
第二十五條 縣(市、區)文化館、鄉鎮綜合文化站和村文化活動室應當利用節慶、農閒和集市,廣泛開展民眾性文化活動;應當充分發掘和利用本地特色文化資源,開展區域性特色文化活動。
縣(市、區)文化館、圖書館和鄉鎮綜合文化站應當提供流動文化服務,方便民眾就近參與文化活動。
鼓勵依託農村公共文化服務機構和村文化活動室開展體育等多種形式的服務活動,促進農村公共文化服務機構基礎設施和體育設施共建共享、綜合利用。農村公共文化服務機構和村文化活動室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積極發揮社會體育指導人員的作用,組織開展適合農村特點的體育活動。
第二十六條 縣(市、區)文化館、圖書館、博物館應當加強對鄉鎮綜合文化站的業務指導,通過藝術交流、文藝輔導、文化下鄉等形式,提高鄉鎮綜合文化站的服務水平和服務質量。
第二十七條 鄉鎮綜合文化站應當做好下列文化服務工作:
(一)開展社會宣傳教育,宣傳國家方針政策和法律法規等規定,傳播文化知識和科學技術;
(二)組織開展公益性文化體育等活動;
(三)開展閱讀指導和讀書活動,提供文化信息服務,組織建立農村圖書和信息服務網路;
(四)蒐集、整理、傳承和利用當地非物質文化遺產,促進地方特色文化發展,開展文化交流;
(五)指導村文化活動室、單位俱樂部、社會文藝團隊和農民文化戶等開展文體活動,培養農村文體骨幹和文體志願者;
(六)配合文化、文物等行政主管部門做好農村文化市場管理和文物保護等工作;
(七)依法應當履行的其他職責。
村文化活動室應當完善服務功能,為農村民眾提供適宜的文體活動。
第五章 獎 懲
第二十八條 對在農村公共文化服務中作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十九條 單位或者個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市、區)文化行政部門報請本級人民政府責令限期改正;情節嚴重的,由有權機關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經批准擅自拆除農村公共文化服務機構基礎設施,或者改變其功能、用途的;
(二)拆除農村公共文化服務機構基礎設施未按照規定予以重建的;
(三)截留、擠占、挪用農村公共文化服務機構經費的。
第三十條 鄉鎮綜合文化站基礎設施面積達不到規定標準的,由縣(市、區)文化行政部門報請本級人民政府責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通報。
第三十一條 農村公共文化服務機構違反本辦法規定,未按照規定開放基礎設施,或者從事傳播淫穢色情、邪教迷信,以及違背社會公德、影響國家文化安全的活動的,由縣(市、區)文化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造成嚴重後果的,由有權機關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二條 對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另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三條 城市街道(社區)文化站(室)的服務管理,可以參照本辦法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四條 本辦法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