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蘇省水路交通運輸條例

條例全文

江蘇省水路交通運輸條例

(2019年3月29日江蘇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八次會議通過)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規劃、建設與養護 第三章 航道、港口保護 第四章 運輸經營 第五章 交通安全管理 第六章 促進發展與服務保障 第七章 監督管理 第八章 法律責任 第九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合理開發利用和保護水運資源,維護水路交通運輸秩序,保障水路交通運輸安全,促進水路交通運輸事業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航道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港口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內河交通安全管理條例》和國務院《國內水路運輸管理條例》等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的水路交通運輸及其監督管理,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水路交通運輸,包括航道、港口的規劃、建設、養護與保護,港口經營和水路運輸經營,水路交通安全管理等活動。

第三條 水路交通運輸發展應當遵循統籌協調、創新驅動、綠色發展、安全暢通、高效便民的原則。

第四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水路交通運輸工作的領導,將水路交通運輸事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加強水路交通運輸管理,提升航道、港口公用基礎設施以及與港口配套的集疏運基礎設施的建設、養護和管理現代化水平,發揮水路交通運輸的綠色節能優勢,促進水路交通運輸事業高質量發展。

第五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以下簡稱交通運輸主管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水路交通運輸管理工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所屬的交通運輸綜合執法機構依照本條例規定具體負責水路交通運輸行政執法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依據各自職責,做好水路交通運輸相關工作。

第二章 規劃、建設與養護

第六條 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將航道、港口、水路運輸發展和水路交通安全管理等水路交通運輸發展內容,統籌納入本行政區域綜合交通運輸體系發展規劃,支持和保障水路交通運輸事業發展。

第七條 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貫徹長江經濟帶、長三角一體化、大運河文化帶建設等發展戰略,根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以及國防建設需要,滿足和保障水運發展、水路交通運輸安全、防洪安全、生態環境安全等需求,依據綜合交通運輸體系發展規劃,依法編制航道、港口規劃。

第八條 省航道規劃包括幹線航道網規劃和支線航道網規劃。幹線航道網規劃由省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會同省發展和改革、水利、自然資源等部門編制;支線航道網規劃由省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會同省發展和改革、水利、自然資源等部門編制。

航道發展規劃技術等級應當適度超前,並在航道規劃中明確。航道現狀技術等級由設區的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按照有關技術標準組織評定,報省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核定並公布。

第九條 港口規劃包括港口布局規劃和港口總體規劃。港口布局規劃包括沿江沿海港口布局規劃和內河港口布局規劃。港口總體規劃應當符合港口布局規劃。

港口所在地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公布實施的港口總體規劃應當報省人民政府備案。省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對港口總體規劃的編制,應當加強統籌協調和業務指導。

第十條 航道和港口公用基礎設施是公益性基礎設施,其建設、養護堅持政府投入為主,鼓勵多種方式籌集建設、養護資金。航道和港口公用基礎設施建設、養護資金的來源包括:

(一)國家和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安排的財政預算資金;

(二)國家和省明確用於航道和港口公用基礎設施建設、養護的政府性基金和行政事業性收費;

(三)社會資本投資;

(四)其他合法方式籌集的資金。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經濟社會發展水平,以及航道和港口公用基礎設施建設、養護的需要,在財政預算中合理安排航道和港口公用基礎設施建設、養護資金。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可以向過往船閘的船舶收取船舶過閘費,國家和省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航道和港口公用基礎設施、水利工程、市政工程、環保設施等建設計畫和項目的協調,具備聯合建設條件的,應當統籌利用建設資金,兼顧航道、港口、水利、市政、漁業、文化旅遊等功能,提高投資的綜合效益。

第十一條 航道和港口公用基礎設施建設用地、用海應當納入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城鄉規劃、海洋功能區劃,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在用地、用海計畫中安排。

經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航道和港口公用基礎設施建設用地可以通過劃撥方式取得。沿線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依法做好航道和港口公用基礎設施建設用地徵收補償工作。

第十二條 幹線航道工程建設項目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負責組織實施。支線航道工程建設項目由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負責組織實施。

港口公用基礎設施建設項目由港口所在地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負責組織實施。港口公用基礎設施以外其他港口設施建設項目由港口項目建設單位具體實施。

航道工程建設項目、港口設施建設項目的監督管理,由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按照職責許可權負責實施。

第十三條 航道工程建設、港口設施建設應當遵循國家基本建設程式,遵守法律、法規關於建設工程質量管理、安全管理和生態環境保護、文物保護等規定。

第十四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採取有效措施,在航道和港口規劃、設計、施工、養護、運營過程中貫徹綠色發展理念,推動綠色航道、綠色港口建設。

新建、改建、擴建碼頭工程和水上服務區,應當同時規劃、設計和建設岸基供電設施。已建成的碼頭和水上服務區應當逐步設定岸基供電設施。

碼頭工程應當按照技術標準要求,建設船舶污染物接收設施,原油成品油裝船碼頭還應當建設油氣回收設施。

第十五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港口岸線資源使用的統一規劃,堅持深水深用、節約使用和集約利用的原則,保護和有效利用港口岸線資源。

港口岸線資源應當優先用於公用碼頭建設。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有效措施,最佳化港口資源配置,提高港口岸線資源利用效率。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對閒置、利用率低的碼頭進行整合,引導、支持有條件的自用碼頭提供公共服務。

第十六條 需同時使用土地、港口岸線和水域的港口設施項目,其所需的土地、港口岸線、水域應當由同一主體使用,使用期限應當一致。

第十七條 在港口總體規劃區內建設港口設施需要使用港口岸線的,應當在項目立項前按照項目管理許可權向有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提出書面申請,說明港口岸線的使用期限、範圍、功能等事項,並按照下列規定報經批准:

(一)申請使用港口深水岸線的,由設區的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受理,經省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審查並徵求省發展和改革部門意見後,報國家有關部門審批;

(二)申請使用沿江、沿海以及內河四級(航道發展規劃技術等級四級,下同)以上航道內港口非深水岸線的,由設區的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受理,報省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審批,省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在審批前應當徵求省發展和改革部門意見;

(三)申請使用內河五級航道內港口岸線的,由設區的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受理,徵求同級發展和改革部門意見後審批;

(四)申請使用內河其他航道內港口岸線的,由縣(市、區)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受理,徵求同級發展和改革部門意見後審批。

港口岸線使用人應當自取得港口岸線使用許可之日起二年內開工建設港口設施;確需延期開工建設的,應當在期限屆滿六十日前申請辦理延期手續。港口岸線使用許可檔案只能延期一次,延期不超過二年。逾期未開工建設且未辦理延期手續的,港口岸線使用許可檔案失效。

第十八條 因工程建設等需要建設臨時港口設施使用港口岸線的,使用人應當向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提出書面申請,說明港口岸線臨時使用的期限、範圍、功能、恢復措施等事項。

建設臨時港口設施,申請使用沿江、沿海和京杭運河港口岸線的,由設區的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受理並審批,許可決定報省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備案;申請使用其他港口岸線的,由縣(市、區)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受理並審批,許可決定報設區的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備案。

建設臨時港口設施使用內河港口岸線的期限自獲得許可之日起不得超過六個月,使用沿江、沿海港口岸線的期限不得超過一年;期滿需要續期使用的,續期最長不得超過工程建設期限。因國家和省重大工程建設項目需要,建設臨時港口設施使用港口岸線的期限,可以根據工程建設期限確定。

臨時使用的港口岸線,不得建設永久性設施。建設的臨時性設施,岸線使用人應當自使用期滿後三個月內自行拆除,恢復岸線原貌。

第十九條 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根據職責許可權,按照有關規範、標準和規定組織實施航道養護和港口公用基礎設施維護,加強航道和港口公用基礎設施監測,保證航道和港口公用基礎設施處於良好的技術狀態。

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根據航道現狀技術等級或者航道自然條件確定並公布航道維護尺度和內河航道圖。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對航道進行巡查,發現航道實際尺度達不到航道維護尺度或者有其他不符合保證船舶通航安全要求的情形,應當進行維護,並由交通運輸綜合執法機構及時發布航道通告。

船廠、港池、排水口、水上貯物場等設施在使用過程中,以及從事水上作業活動,應當避免影響航道正常功能;造成航道淤淺的,其所有人或者經營人應當按照交通運輸綜合執法機構的要求實施疏浚、清障。

第二十條 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根據航道條件和航運需要,合理配置和調整航標,保證航標處於正常技術狀態。

發現航標受損、移位、失常的,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及時予以修復,修復前應當設定臨時標誌。

第二十一條 與通航有關設施的建設單位或者權屬單位,應當按照《內河通航標準》《內河助航標誌》《內河交通安全標誌》等技術標準設定和維護專設標誌。

設定和維護專設標誌,應當接受交通運輸主管部門的業務指導和交通運輸綜合執法機構的監督管理。

第二十二條 航道上的橋樑由其權屬單位負責管理、維護;無法確定權屬單位的機耕橋、人行橋等橋樑,由所在地縣(市、區)、鄉鎮人民政府負責管理、維護。橋樑的管理、維護單位應當採取必要的水上防撞措施。

因航道發展拆除橋樑需要復建的,有關航道建設工程的建設單位應當按照規定標準予以復建,或者給予相應補償並由原橋樑權屬單位予以復建。經協商由有關航道建設工程的建設單位負責復建橋樑,原橋樑權屬單位要求增加橋面寬度的,所需費用由原橋樑權屬單位承擔;橋樑建成後,由原橋樑權屬單位負責管理、維護。

第三章 航道、港口保護

第二十三條 在航道保護範圍內建設臨河、臨湖建築物或者構築物,應當符合該航道通航條件的要求。

航道保護範圍應當根據航道發展規劃技術等級和航道保護實際需要劃定。幹線航道保護範圍,由省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會同省水利、自然資源部門和有關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劃定,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公布;支線航道保護範圍,由設區的市、縣(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會同同級水利、自然資源部門劃定,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公布。航道保護範圍涉及重要漁業水域的,還應當會同同級農業農村部門劃定。

第二十四條 對幹線航道網規劃內航道發展規劃技術等級高於航道現狀技術等級的航道,實行航道規劃控制,控制範圍由省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會同省水利、自然資源等部門和航道沿線設區的市、縣(市)人民政府根據航道規劃確定。

在航道規劃控制範圍內,規劃、建設永久性設施的,應當符合航道規劃控制的要求。

航道規劃控制範圍內的規劃控制,由設區的市、縣(市)人民政府自然資源部門負責實施。

航道規劃控制範圍內的土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防洪法》被劃定為規劃保留區的,還應當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防洪法》的有關規定。

第二十五條 建設下列與航道有關的工程,建設單位應當就建設項目對航道通航條件的影響作出評價:

(一)永久性攔河閘壩、專用航道交叉口;

(二)橋樑、隧道、渡槽;

(三)管道、纜線、地涵;

(四)航道保護範圍內的臨河、臨湖建築物、構築物,包括碼頭、錨地、裝卸設施、取(排)水口、棧橋、船台、滑道、船塢、圈圍工程、水上服務區、躉船等;

(五)其他可能對航道通航條件或者通航安全產生影響的工程。

建設單位應當在工程可行性研究階段,對航道通航條件的影響作出評價;依法不需要編制工程可行性研究報告的,應當在施工圖設計階段對航道通航條件的影響作出評價。

航道通航條件影響評價材料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報送相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審核,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二十六條 建設本條例第二十五條所列工程,應當符合航道規劃、通航標準和航道技術規範,符合船舶航行安全需要,並遵守下列規定:

(一)在航道上設定水中橋墩的,橋樑墩台的頂部應當設定在該航段最高通航水位零點五米以上或者設計河底標高以下,實際河底標高低於設計河底標高的,按實際河底標高計算;

(二)設定取(排)水口不得導致航道橫向流速大於每秒零點三米、回流流速大於每秒零點四米;

(三)架設不依附橋樑的跨越航道的管道,其淨空寬度應當大於同等級航道上橋樑通航標準,淨空高度應當大於同等級航道上橋樑通航標準一米以上。

第二十七條 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水利部門建立航道通航水位協調機制,統籌兼顧航道以及通航建築物通航所需的最小下泄流量和通航條件允許的水位變化。

計畫大幅度減流或者大流量泄水作業影響水路交通安全的,相關單位應當提前二十四小時通報所在地交通運輸綜合執法機構,並協助採取有效保障措施。因應急調度大幅度減流或者大流量泄水作業影響水路交通安全的,相關單位應當及時通報所在地交通運輸綜合執法機構。

第二十八條 橋樑施工期間,建設單位、施工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採取相應措施,保持航道的通航能力,保障橋樑施工水域水路交通安全。

拆除航道上的橋樑,施工單位應當及時清除影響航道通航條件的殘留物。

在航道上實施疏浚、清障作業,施工單位應當按照規定處置廢棄物,並將棄置地點告知作業地交通運輸主管部門。

第二十九條 禁止下列危害航道通航安全的行為:

(一)在航道內設定漁具,種植水生植物,或者圍河養殖;

(二)在航道內非法設定攔河設施;

(三)向航道和航道保護範圍內傾倒砂石、泥土、垃圾以及其他廢棄物;

(四)危害、損壞航標、標誌標牌和整治建築物等航道設施;

(五)在航標周圍二十米範圍內設定非交通、水利標誌標牌;

(六)在通航建築物及其引航道和船舶調度區內從事貨物裝卸、水上加油(氣)、船舶維修、捕魚等影響通航建築物正常運行的活動;

(七)在引航道內設定碼頭、裝卸設施、加油(氣)站和履行公共管理事務以外的躉船;

(八)法律、法規規定的危害航道通航安全的其他行為。

第三十條 船舶過閘應當遵守有關過閘船舶管理規定,服從調度指揮,辦理過閘登記手續,如實申報船舶實際吃水深度和貨種,按照規定繳納船舶過閘費。

船舶過閘時,禁止下列行為:

(一)未經登記、調度強行進閘,或者冒名登記過閘;

(二)裝運危險品的船舶不按照指定水域停靠;

(三)進出船閘時搶檔、超越其他船舶;

(四)進出閘室時拋錨、拖錨;

(五)擅自在閘室、閘口或者引航道內滯留;

(六)不在指定的靠船墩或者閘室檔位停靠。

第三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船舶不得通過船閘:

(一)動力、舵機操縱設備等發生故障,或者船體損壞漏水影響航行安全的;

(二)不具有夜航能力夜間過閘的;

(三)船舶尺度、吃水深度超過船閘公示最大實際通過能力的。

第三十二條 禁止在港口水域內從事下列活動:

(一)養殖、種植和捕撈;

(二)傾倒泥土、砂石、垃圾和其他廢棄物,或者違法排放超過規定標準的有毒、有害物質;

(三)采砂;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危及港口設施安全的其他行為。

第三十三條 禁止在港區內進行可能危及港口安全的採掘、爆破等活動。因工程建設等確需進行的,應當經所在地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批准。

經批准在港區內進行採掘、爆破等活動,應當具有完備的施工組織方案和安全保障措施。

第四章 運輸經營

第三十四條 從事港口經營、水路運輸經營、國內船舶管理業務經營活動,應當依法取得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核發的相應業務經營許可證,在核准的許可事項範圍內依法經營。水路運輸經營人的營運船舶應當依法取得交通運輸主管部門配發的與其經營範圍相適應的《船舶營業運輸證》。

從事港口理貨業務、船舶代理和水路旅客運輸代理業務活動,應當依法向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備案。

第三十五條 港口經營人、港口理貨業務經營人、水路運輸經營人和水路運輸輔助業經營人(以下統稱水路交通運輸經營人),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港口經營、港口理貨業務經營、水路運輸經營、水路運輸輔助業務經營的規定、標準以及契約的約定,為船舶、旅客、貨主提供安全、便捷、優質、公平的服務,不得壟斷市場、強行提供服務或者採用其他不正當手段妨礙公平競爭。

水路交通運輸經營人應當按照統計法律、法規的規定報送統計信息。

第三十六條 港口經營人應當在其作業場所和安全設施、設備上設定明顯的安全警示標誌;危險貨物港口經營人還應當在其作業場所設定通信、報警裝置,並保證其處於適用狀態。

第三十七條 危險貨物港口經營人應當按照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核定的範圍和作業方式從事危險貨物港口作業。

沿江、沿海危險貨物港口經營人以及省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規定規模的港口經營人,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建立安全總監製度。

危險貨物港口經營人應當依法對港口設施、設備及安全管理進行安全評價,形成安全評價報告,並制定合理可行的安全對策措施;對本單位港口重大危險源進行安全評估,建立港口重大危險源檔案,根據危險貨物種類、數量、儲存工藝或者相關設備、設施等實際情況,建立健全港口重大危險源安全監測監控體系。

危險貨物港口經營人應當將安全評價報告、港口重大危險源檔案報所在地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和相關部門備案。

第三十八條 港口所在地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組織交通運輸、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生態環境、文化旅遊等部門,建立健全船舶污染物接收、轉運和處置監管工作機制,推動船舶污染物收集、接收設施建設,並將船舶污染物處置納入相應的公共轉運、處置系統。

港口經營人應當加強對船舶污染物接收設施的日常管理和維護,保證其處於良好的使用狀態,並按照規定處理船舶污染物。

港口經營人應當按照法律、法規和國家有關技術標準的規定,對港口碼頭的物料堆放場所進行地面硬化,並採取密閉、圍擋、遮蓋、噴淋、綠化或者設定防風抑塵網等措施,避免作業起塵。

水路運輸經營人應當遵守有關船舶污染防治法律、法規的規定,履行船舶污染防治義務。

第三十九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水路交通運輸發展需要和國家有關規定,推進船型標準化,推廣套用符合環保和節能要求的綠色船舶;鼓勵船舶建設和改造受電設施,在港口、錨地停泊期間優先使用岸電。

第五章 交通安全管理

第四十條 船舶航行應當滿足航道的船舶安全通航尺度要求。航道的船舶安全通航尺度,幹線航道由省交通運輸主管部門發布,支線航道由所在地設區的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發布。

設區的市、縣(市、區)交通運輸綜合執法機構應當根據轄區水路交通的具體情況,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設定內河交通安全標誌。

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設區的市、縣(市、區)交通運輸綜合執法機構可以採取限制或者限時通航、單向通航、封航等交通管制措施,並發布航行通告、航行警告:

(一)惡劣天氣、異常水情、自然災害;

(二)影響通航安全的水上水下活動;

(三)影響航行的內河交通事故;

(四)對航行安全影響較大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一條 水路旅客運輸業務經營人應當為其客運船舶投保承運人責任保險,或者取得相應的財務擔保證明。

按照國家規定應當取得船舶污染損害責任、沉船打撈責任的保險文書或者財務保證書的船舶,其所有人或者經營人應當取得相應的保險文書或者財務擔保證明,並隨船攜帶其副本。

鼓勵水路運輸經營人投保全全生產責任保險。

第四十二條 船舶應當在規定位置標明船名、船籍港和載重線,不得遮擋。

船舶應當按照國家和省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規定,安裝並正常使用船舶身份自動識別導助航設備。

船舶進出內河港口,應當向交通運輸綜合執法機構報告船舶的航次計畫、適航狀態、船員配備和載貨載客等情況。

船員應當依法取得相應的適任證書或者其他適任證件,增強安全意識,遵守作業規範和職業道德,保障船舶航行安全。

第四十三條 船舶通過橋區水域,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採取相應措施,確保全全通過。

船舶航經橋區水域時,駕駛人員應當掌握通航橋孔淨空尺度等參數,從限定的通航橋孔通過。

船舶不得在橋區水域從事國家有關規定禁止的航行、作業活動。除緊急情況或者航道疏浚、維護外,船舶不得在橋區水域內停泊;因緊急情況在橋區水域內停泊的,應當立即向當地交通運輸綜合執法機構報告,採取防撞等有效措施並儘快駛離橋區水域。

第四十四條 錨地管理單位應當落實錨地安全管理責任,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保障錨泊安全。

船舶在錨地內錨泊應當服從錨地管理單位的統一調度,並遵守錨地管理單位的相關制度。

第四十五條 船舶載運或者拖帶超重、超長、超高、超寬、半潛的物體,或者確需超過船舶安全通航尺度航行的,應當採取可靠的安全防護措施,按照核定的航線、時間航行;確需護航的,由交通運輸綜合執法機構組織實施。

第四十六條 在內河通航水域或者岸線上從事施工作業、體育競賽,以及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可能影響通航安全的作業、活動,應當按照交通運輸綜合執法機構的要求設定交通安全警示標誌,採取相應安全防護措施。

第四十七條 渡口的設定、遷移、撤銷,應當經渡口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批准。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將渡口渡船納入區域城鄉公共運輸體系,在渡口渡船更新改造、安全設施投入等方面給予扶持。

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按照相關規定組織實施渡口、渡船、渡運的安全監督檢查,鄉鎮渡口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建立渡口渡運安全檢查制度並組織落實;在監督檢查中發現渡口存在安全隱患的,應當責令立即消除安全隱患或者限期整改。公安機關負責渡口治安管理,維護渡口渡運的治安秩序,依法處理擾亂渡運秩序、危害渡運安全的違法行為。

第四十八條 在內河通航水域從事水上遊覽經營活動的船舶,應當按照核定的航線或者在劃定的水域範圍內行駛。

在非通航水域(包括城市園林水域)從事水上遊覽經營活動,其經營人應當將水上遊覽項目批准檔案、水上遊覽活動說明等材料向所在地交通運輸綜合執法機構備案。

第四十九條 禁止下列影響內河交通安全的行為:

(一)船舶超載運輸;

(二)船舶超過核定的航區航行;

(三)船舶擅自超過船舶安全通航尺度航行;

(四)船舶航行時,船員不適任或者不滿足最低配員標準;

(五)非載客船舶載運旅客;

(六)載運旅客的客船、渡船,同時裝運危險貨物航行;

(七)在引航道內擅自打撈沉船、沉物;

(八)在引航道內從事水上貨物交易;

(九)法律、法規規定的影響內河交通安全的其他行為。

第五十條 船舶檢驗機構負責船舶和按照國家規定應當進行檢驗的船用產品的檢驗工作,依法出具檢驗證書。當事人對檢驗結論有異議的,可以依法申請復驗。

船舶修造、船用產品生產單位和個人應當對所修造或者生產的船舶、船用產品的質量負責;未經檢驗或者檢驗不合格的,不得出廠。

由本省船舶檢驗機構核發法定檢驗證書的船舶,可以在本省就近選擇船舶檢驗機構異地辦理船舶的定期檢驗。

第五十一條 船舶發生交通事故的,應當及時報告所在地交通運輸綜合執法機構;可能造成水體污染的,還應當報告所在地生態環境部門。

交通運輸綜合執法機構應當在內河交通事故調查、取證結束後三十日內,依據調查事實和證據作出調查結論,作為處理內河交通事故的證據。調查結論應當書面告知內河交通事故當事人。

第五十二條 內河交通事故引起的損害賠償爭議,可以申請

交通運輸綜合執法機構調解。已經起訴或者申請仲裁的,交通運輸綜合執法機構不受理調解申請;已經受理的,終止調解。

第六章 促進發展與服務保障

第五十三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採取有效措施,調整運輸結構,推進大宗貨物運輸向鐵路、水路轉移;構建多式聯運體系,促進江海直達運輸、鐵水聯運和江海河聯運等多式聯運發展。

鼓勵發展航運交易、金融、保險等現代航運服務業,支持發展區域性航運物流中心。

第五十四條 省人民政府通過建立全省港口投資運營平台,推進港口資源整合,引導港口間分工協作和運營聯合,增強港口綜合競爭力,促進港口一體化發展。

第五十五條 鼓勵港口經營人和水路運輸經營人通過兼併重組等方式,實行規模化、集約化經營。

鼓勵、支持港口經營人和水路運輸經營人採用江海直達船型、聯運設施設備等先進適用的多式聯運設備和技術,提高水路運輸效率。

鼓勵港口經營人和水路運輸經營人最佳化調整運輸組織方式,提升綜合競爭能力和運輸服務質量。

第五十六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交通運輸等部門應當加強物聯網、大數據、雲計算等信息技術的推廣套用,大力發展水路智慧交通,提高航道網運行監測及調度指揮和水路交通安全管理信息化水平,逐步實現幹線航道智慧型感知、船閘智慧型化管控,提升航道、港口智慧型化服務水平。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交通運輸等部門應當一次性採集水路交通運輸有關證書、證照等信息,實現數據共享,為水路交通運輸經營人提供便捷服務。

第五十七條 船閘管理機構應當採取有效措施,縮短過閘時間,提高過閘效率,為船舶提供安全、便捷的過閘服務。

第五十八條 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會同自然資源、水利等部門,在幹線航道上統籌規劃、合理設定水上服務區,拓展船舶服務功能。

水上服務區應當按照設計功能和規範要求,提供船舶加油、加氣、加水、岸電、船舶污染物接收和船員休息、購物、通訊等服務。

水上服務區應當加強日常管理,保證服務設施正常運行,保持服務區秩序良好和環境整潔。

第五十九條 因雨、雪、霧、冰凍等惡劣天氣或者發生重特大交通事故等造成船舶大量滯留的,所在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組織交通運輸、應急管理等有關部門和單位開展應急救援和處置工作,為船上人員提供必要的生活保障條件,並採取措施儘快恢復航道正常運行。

第六十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整合水上搜尋救助應急資源,建立或者確定水上搜尋救助力量,配備水上搜尋救助設施、設備,提升水上搜尋救助能力。

第六十一條 水路交通運輸經營人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非法干涉水路交通運輸經營人的生產經營活動,不得非法攔截檢查正常航行的船舶,不得違反規定向水路交通運輸經營人收取費用。

第七章 監督管理

第六十二條 法律、法規和本條例規定的有關航道行政、港口行政、水路運輸、地方海事行政、工程質量監督管理等涉及的行政許可及其監督管理,由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實施。

法律、法規和本條例規定的有關航道行政、港口行政、水路運輸、地方海事行政、工程質量監督管理等涉及的行政處罰,以及與行政處罰相關的行政檢查、行政強制等執法職能,由交通運輸綜合執法機構以交通運輸主管部門的名義實施。

第六十三條 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加強水路交通運輸監督管理,健全水路交通運輸服務質量標準,建立投訴、舉報和獎勵制度,接受社會監督。

交通運輸綜合執法機構應當制定年度執法檢查計畫,採取隨機抽查、巡查、重點領域專項檢查等方式,具體實施水路交通運輸監督檢查。對事故多發水域,船舶通過量較大的船閘和貨物裝卸、乘客上下比較集中的港口,以及客渡船、滾裝客船、高速客輪、旅遊船和載運危險貨物的船舶,交通運輸綜合執法機構應當按照國家和省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規定的頻次、時段等要求進行巡查。巡查可以採取遠程電子巡查和現場巡查等方式。

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對其許可的港口經營人、國內水路運輸經營人、國內船舶管理經營人的經營資質以及營運船舶進行核查。

第六十四條 交通運輸綜合執法機構的監督檢查人員可以在水上檢查站、航道、碼頭、港區、停泊區、經營場所以及施工作業場所實施監督檢查,被檢查單位和個人及有關人員應當予以配合。

第六十五條 交通運輸綜合執法機構可以通過監控設施設備收集違法行為記錄資料,對記錄內容審核後作為認定違法行為的證據。

第六十六條 交通運輸綜合執法機構應當組織開展執法人員培訓,規範執法行為,嚴格執行行政執法公示制度、執法全過程記錄製度、重大執法決定法制審核制度,全面落實執法責任制,提高執法人員綜合素質和執法能力。

交通運輸綜合執法機構的監督檢查人員執行職務時,應當佩戴標誌,著裝整齊,公正文明執法。

水路交通運輸管理專用船舶、車輛,應當設定統一標誌和示警燈。

第六十七條 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建立健全水路交通運輸信用管理制度,加強水路交通運輸行業誠信管理。水路交通運輸從業單位和從業人員信用信息的採集、更新、管理的具體辦法,由省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會同省發展和改革部門根據國家有關規定製定。

第八章 法律責任

第六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有關規定,按照下列規定予以處罰:

(一)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規定,未經依法批准建設港口設施使用港口岸線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申請人民法院強制拆除違法建設的設施,可以處以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二)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規定,未經依法批准建設臨時港口設施使用港口岸線,臨時使用港口岸線建設永久性設施,或者臨時使用港口岸線期滿後未恢復岸線原貌的,責令限期改正或者限期拆除;逾期未改正或者未拆除的,可以處以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三)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三款規定,未按照要求疏浚、清障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以代為疏浚、清障,費用由責任人承擔,並處以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四)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款規定,未按照技術標準設定或者維護專設標誌的,責令限期改正,處以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以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五)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二款規定,施工單位未及時清除影響航道通航條件的殘留物的,責令限期清除,處以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逾期未清除的,處以三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並依法代為清除,費用由責任人承擔。

(六)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九條規定,危害航道通航安全的,責令限期改正,對單位處以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七)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二條第二款規定,未安裝或者未正常使用船舶身份自動識別導助航設備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以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八)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九條第三項規定,船舶擅自超過船舶安全通航尺度航行的,責令限期改正,處以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航,並可以對責任船員給予暫扣適任證書或者其他適任證件三個月至六個月的處罰。

第六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條第二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責令限期改正,對水路運輸經營人處以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對責任船員處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一)未經登記、調度強行進閘或者冒名登記過閘的;

(二)裝運危險品的船舶不按照指定水域停靠的;

(三)進出船閘時搶檔、超越其他船舶的;

(四)進出閘室時拋錨、拖錨的;

(五)擅自在閘室、閘口或者引航道內滯留的;

(六)不在指定的靠船墩或者閘室檔位停靠的。

第七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九條第七項規定,在引航道內擅自打撈沉船、沉物的,責令限期改正,處以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以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九條第八項規定,在引航道內從事水上貨物交易的,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七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其他違法行為,有關法律、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進行處罰。

第七十二條 交通運輸主管部門、交通運輸綜合執法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法實施行政許可、行政處罰、行政強制的;

(二)參與或者變相參與港口經營、水路運輸經營的;

(三)發現違法行為不及時查處或者接到舉報後不予調查處理的;

(四)在監督檢查中發現重大隱患不及時處理的;

(五)索取、收受他人財物,或者謀取其他利益的;

(六)其他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行為。

第九章 附則

第七十三條 長江航道的規劃、建設、養護、管理,海上、長江的交通安全管理,漁業船舶的登記、漁業船舶船員的管理,漁業港口、軍事港口的建設和管理,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

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港口法》的規定,由管理港口的人民政府確定的部門具體實施港口行政管理的,從其規定。

載客十二人以下的客運船舶運輸、鄉鎮客運渡船運輸以及與外界不通航的公園、封閉性風景區內的水上旅客運輸的管理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七十四條 對餐飲躉船、住家船、農用自備船等船舶,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組織交通運輸、水利、應急管理、生態環境、城市管理、公安等部門和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加強監督檢查,落實安全生產、污染防治等管理措施。

第七十五條 本條例下列用語的含義:

(一)船閘引航道,是指船閘(包括具有通航功能的節制閘、套閘等通航建築物)兩端上、下閘門以外的一段航道,其長度按照船閘設計檔案確定。

(二)港口公用基礎設施,是指用於港口公用的航道、防波堤、錨地等設施。

(三)沿江、沿海港口,是指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包括沿海、沿長江及各通航支流入海(江)口門節制閘或者船閘外及其他入海(江)河流感潮河段水域內港口。

(四)橋區水域,是指橋樑軸線兩側各一定範圍內的水域,其範圍由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會同有關管理機構及橋樑建設單位或者管理單位確定並公布。

第七十六條 本條例自2019年8月1日起施行。1995年8月11日江蘇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六次會議通過的《江蘇省內河交通管理條例》、2006年11月30日江蘇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七次會議通過的《江蘇省航道管理條例》和2008年1月19日江蘇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五次會議通過的《江蘇省港口條例》同時廢止。  

一、立法的必要性

江蘇是水運大省,具有通江達海、承西啟東的區位優勢,水域面積約占全省國土面積的17%,內河航道2.4萬公里,占全國的20%,里程和密度均居全國第一;擁有1000多公里長江岸線和1000多公里的海岸線,水運資源得天獨厚。截止2017年底,全省擁有港口碼頭泊位6925個,其中萬噸級以上泊位490個,綜合通過能力19.7億噸,其中貨櫃通過能力1470萬TEU,港口吞吐量25.7億噸,萬噸級以上泊位數、億噸大港數、港口吞吐量連續多年居全國第一;擁有運輸船舶3.6萬艘、4240萬淨載重噸,分別居全國第一、第二位。2017年,全省水運貨運量8.6億噸、貨物周轉量6382億噸,占綜合交通的39%和70%。水路交通運輸事業的長足發展,對全省經濟社會的發展起到了有力的支持和保障作用,為建設交通強省奠定了重要的基礎。

為了保障和促進水運事業發展,我省先後出台了《江蘇省內河交通管理條例》《江蘇省航道管理條例》和《江蘇省港口條例》。這三部地方性法規的頒布實施,為加快我省港口、航道建設,規範和加強水路運輸和水路交通安全管理,起到了積極的作用。但基於當時的水路交通運輸管理體制,這些法規多側重於專門調整水路交通運輸的一個方面,缺乏綜合性、協調性。在當前我省加快建設綜合交通運輸體系,奮力開啟交通強省建設的新征程中,水路交通運輸面臨著新的發展機遇,也面臨著新的挑戰,迫切需要根據我省綜合交通運輸體系建設實際,結合交通運輸領域改革要求,整合現行法規,制定一部綜合性的水路交通運輸地方性法規,為我省加快建設綜合交通運輸體系、建設交通強省提供法治保障。

一是適應我省交通運輸發展和改革的新要求。黨的十九大提出了建設交通強國的宏偉目標,要求加強鐵路、公路、水運、航空、物流等基礎設施網路建設。落實到江蘇的一個重要任務就是建設交通強省。今年全國兩會期間,省委婁書記表示,江蘇高質量發展“最迫切的是建設綜合交通運輸體系”。這些新時期江蘇交通運輸發展的新目標新要求,亟需在水路交通運輸發展中全面落實。同時,根據國家和省有關行政執法體制改革的決策部署,我省交通運輸領域已經完成省級層面的承擔行政職能事業單位改革和綜合執法改革,市縣級的改革也正在加快推進。水路交通運輸作為綜合交通運輸體系的重要組成部分,可以結合江蘇實際,先行一步,配套制定水路交通運輸綜合性法規,對水路交通運輸有關管理機制、主體和要求等進行重新調整定位,以適應交通運輸發展和改革的新要求。

二是落實上位法有關水路交通運輸的新規定。近年來,國家先後制定和修訂了《港口法》《航道法》《危險化學品安全管理條例》和《國內水路運輸管理條例》等法律、行政法規,並持續推進“放管服”改革,對水路交通運輸的發展定位、原則和有關管理內容、要求、方式等作出了一系列新的規定,需要在我省水路交通運輸有關工作實踐中全面落實。同時,一些新的條款規定,如航道規劃的編制與實施、航道保護、危險貨物港口安全管理、國內水路運輸許可辦理、船舶進出港管理等有關制度,亟需結合江蘇實際,通過地方立法予以細化、明確。這既是落實上位法規定的配套舉措,也是水路交通運輸發展的現實需要。

三是解決水路交通運輸發展中出現的新問題。隨著我省加快建設綜合交通運輸體系,水路交通運輸發展不平衡、不充分的問題也日益凸顯。 一是港口、航道建設和養護水平不適應綠色水運發展的需求,重陸輕水在部分地區還一定程度存在,迫切需要進一步發揮江蘇水運優勢,加大港口、航道建設和養護投入,落實綠色、協調發展理念。 二是港口、航道建設、管理體制、機制急需根據國家政策要求、改革推進和江蘇實際進一步理順,特別是要根據習近平總書記“共抓大保護、不搞大開發”的戰略思想,進一步推進港口、航道環境綜合整治,整合港口資源,推進沿江沿海港口一體化。另外,根據財政事權和支出責任劃分改革等要求,港口、航道建設、管理工作機制也迫切需要相應調整完善。 三是水路交通運輸安全監管手段和方式難以適應水路交通運輸發展的要求,需要進一步界定安全管理職責,明確安全管理措施,加大安全生產投入,落實安全生產責任,強化水上從業人員安全意識,全面加強安全隱患排查和治理。 四是江蘇水運比較優勢沒有得到充分發揮,迫切需要進一步採取促進水運發展的政策措施,推進水運企業規模化、集約化發展,營造良好的水運發展環境,並按照有關生態優先、綠色發展等要求,引導發展綠色船舶,鼓勵、支持水運新技術、新業態的套用和發展。

二、《條例》的起草過程

根據省人大立法規劃安排,2017年12月-2018年2月,省交通運輸廳結合我省水路交通運輸發展實際,以及交通運輸領域承擔行政職能事業單位改革和綜合執法改革推進情況,著手研究《條例》立法思路、框架結構和主要內容。並組織起草了《條例(草案)》初稿,在全省交通運輸系統、省各有關部門、單位三次徵求意見,同時向社會公開徵求意見。2018年6月,組織召開了《條例(草案)》專家論證會,並向交通運輸部匯報《條例(草案)》立法情況。2018年7月,形成《條例(草案)》(送審稿)報送省政府。2018年8月2日,省法制辦收到省政府批轉的《條例》(送審稿),進行了初步審查和修改後,三次向省有關單位以及13個設區的市、3個省直管縣(市)政府書面徵求意見,並會同省交通運輸廳赴南通市、如東縣進行座談、實地調研。2018年9月29日,省法制辦組織省住建廳、水利廳、交通廳等有關部門召開了最後一次立法協調會,並根據會上相關部門提出的意見,對相關條款再次進行推敲和完善,形成了《條例(草案)》(修改送審稿),報送省政府。

2018年10月18日,省政府第十七次常務會議討論通過了《條例(草案)》,現提請省人大常委會審議。  

解讀

3月29日,《江蘇省水路交通運輸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經省十三屆人大常委會第八次會議審議,全票通過,將自今年8月1日起正式施行。這是全國首部全面規範水路交通運輸活動,落實和配套綜合執法改革要求的地方性法規。

江蘇是水運大省,內河航道2.4萬公里,占全國的20%,里程和密度均居全國第一;擁有1000多公里長江岸線和1000多公里的海岸線,水運資源得天獨厚。為了保障和促進水運事業發展,我省先後出台了《江蘇省內河交通管理條例》《江蘇省航道管理條例》和《江蘇省港口條例》,為加快我省港口、航道建設,規範和加強水路運輸和水路交通安全管理,起到了積極的作用。但基於當時的水路交通運輸管理體制,這些法規多側重於專門調整水路交通運輸的一個方面,缺乏綜合性、協調性。

《條例》結合我省綜合交通運輸體系建設實際,結合改革要求,整合現行的三部法規,制定成一部綜合性的地方性法規,對我省水路交通運輸管理體制,規劃、建設與養護,航道、港口保護,運輸經營,交通安全管理,促進發展與服務保障和監督管理等內容進行了全面規範,具有較強的針對性、綜合性和可操作性。

《條例》的頒布實施,將為我省水路交通運輸規劃、建設、養護、經營和管理等提供強有力的法律依據,並將進一步推進港口、航運基礎設施的融合與運營一體化和水運經營規模化、集約化,對促進江蘇從水運大省向水運強省邁進,更好地發揮水運的優勢和基礎性作用具有十分重要的現實意義,將為我省加快建設綜合交通運輸體系、建設交通強省提供堅強的法治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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