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蘇省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條例

第二十條 第三十條 第四十條

江蘇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29號

《江蘇省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條例》已由江蘇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於2009年9月23日通過,現予公布,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江蘇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09年9月23日
江蘇省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條例
(2009年9月23日江蘇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通過)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防治固體廢物污染環境,保障人體健康,維護生態安全,促進經濟社會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等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固體廢物污染環境的防治及其監督管理。
第三條 固體廢物污染環境的防治,堅持環保優先方針,實行減少固體廢物的產生量和危害性、充分合理利用固體廢物和無害化處置固體廢物的原則,促進清潔生產和循環經濟發展。
第四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將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增加投入,加強技術力量,建立和完善環境保護目標責任制,提高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能力。
各級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加強農村環境綜合整治和農村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工作。
第五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工作實施統一監督管理,負責督促、指導、協調其他有關部門做好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的監督管理工作。設區的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下設的固體廢物管理機構負責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監督管理的具體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生活垃圾清掃、收集、貯存、運輸和處置的指導、協調和監督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發展和改革、衛生、交通運輸、農業、公安等其他有關部門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負責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六條 各級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知識的宣傳教育,倡導有利於環境保護的生產和生活方式。新聞單位應當加強對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工作的宣傳和輿論監督。
第七條 產生固體廢物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採取措施,防止或者減少固體廢物污染環境。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權對造成固體廢物污染環境的單位和個人進行檢舉和控告。

第二章 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的一般規定

第八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採取措施,積極推進固體廢物分類回收、利用體系建設,鼓勵和支持固體廢物再利用,提高固體廢物利用率。
第九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通過政府網站、公報以及報刊、廣播、電視等方式定期發布固體廢物的種類、產生量、處置狀況等信息,並逐步建立和完善信息查詢系統,為公眾查詢和獲取有關信息提供方便和服務。
第十條 產生工業固體廢物的單位應當建立工業固體廢物的種類、產生量、流向、貯存、處置等有關資料的檔案,按年度向所在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申報登記。申報登記事項發生重大改變的,應當在發生改變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向原登記機關申報。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逐步建立工業固體廢物網上申報信息平台。
第十一條 固體廢物實行集中處置。全省固體廢物集中處置設施建設規劃,應當根據各地處置固體廢物的需要,統籌安排,合理布局,由省發展和改革部門會同環境保護等有關部門編制,報經省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全省固體廢物集中處置設施建設規劃和城鄉規劃要求,組織建設危險廢物和醫療廢物集中處置設施。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制定和完善配套的經濟、技術政策,鼓勵和支持各類資本按照有關規定和技術標準,投資建設、經營固體廢物集中處置設施。
第十二條 固體廢物集中處置設施的運營單位按照規定向固體廢物產生單位和個人提供有償服務,收取固體廢物處置費,保證固體廢物集中處置設施的正常運行。
省人民政府價格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制定固體廢物處置收費的管理辦法。危險廢物、醫療廢物處置收費標準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價格行政主管部門會同環境保護、衛生等行政主管部門制定,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後組織實施。生活垃圾處理費具體收費標準由設區的市、縣(市)人民政府價格行政主管部門會同財政、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制定,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後組織實施,並報省人民政府價格、財政、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三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指定固體廢物收集、貯存、運輸和處置的經營者,不得設定地區障礙,干擾固體廢物收集、貯存、運輸和處置的正常經營活動。
第十四條 行政執法部門收繳的假冒偽劣物品需要銷毀的,應當採取符合環境保護要求的方式進行處置,禁止露天焚燒、擅自填埋。
第十五條 產生、收集、貯存、利用、處置工業固體廢物的單位終止或者搬遷的,應當事先對原址土壤和地下水受污染的程度進行監測和評估,編制環境風險評估報告,報所在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備案;對原址土壤或者地下水造成污染的,應當進行環境修復。
環境監測、評估、修復等費用由產生、收集、貯存、利用、處置工業固體廢物和造成污染的單位承擔。

第三章 城鄉生活垃圾污染環境的防治

第十六條 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環境衛生專業規劃編制和城鄉生活垃圾清掃、收集、運輸、處置體系建設的指導。
環境衛生專業規劃由市、縣人民政府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按照規定許可權和程式組織編制,經上一級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後,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實施。環境衛生專業規劃應當包含生活垃圾污染的防治。
從事城市新區開發、舊區改造、住宅開發和村鎮建設開發的單位,以及機場、碼頭、車站、公園、商店等場所和公共設施的經營管理單位,應當按照環境衛生專業規劃和環境衛生標準,配套建設生活垃圾收集設施。
第十七條 新建、改建、擴建生活垃圾處置設施,應當嚴格遵守建設項目管理規定,符合環境衛生專業規劃,其環境影響報告書或者環境影響報告表由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預審後,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批准;發展和改革部門核准或者審批項目時應當徵求同級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的意見。
第十八條 推行生活垃圾分類收集。生活垃圾分類收集管理的具體辦法,由設區的市、縣(市)人民政府根據國家規定,結合本地生活垃圾最終處置方式制定,並向社會公布。
從事城市生活垃圾經營性清掃、收集、運輸、處置的企業,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取得服務許可證。
第十九條 餐飲、娛樂、賓館等服務性企業以及機關、學校等單位產生的餐廚垃圾,應當實行單獨收集、貯存、運輸、處置或者利用。
倡導淨菜上市、文明用餐,減少餐廚垃圾的產生量。
第二十條 鼓勵採用新技術、新工藝對建築垃圾進行綜合利用,鼓勵優先採用建築垃圾綜合利用產品。
建設單位需要處置建築垃圾的,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在工程開工前向當地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辦理建築垃圾處置核准手續。建築垃圾消納場地的設定應當經當地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第二十一條 工程施工單位應當在施工現場設定獨立的建築垃圾收集場所,對施工現場出入口地面作硬化處理,設定清洗設施、設備清洗出場車輛,防止污染環境。
運輸建築垃圾應當使用密閉式運輸工具,按照規定的時間、線路運送到指定的消納場地。
第二十二條 從事公路、鐵路、民航、水路交通運輸經營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收集、處置運輸活動中產生的生活垃圾。
第二十三條 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和完善農村生活垃圾組保潔、村收集、鄉(鎮)轉運、縣(市、區)集中處置的機制,對農村生活垃圾的清掃、收集、運輸和處置給予財政補助和支持。
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農村生活垃圾清掃、收集、轉運的組織實施工作。
第二十四條 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統籌規劃、建設城鄉生活垃圾收集運輸體系和無害化處置設施,逐步實現城鄉共建共享。
生活垃圾處置設施建設,應當採用先進工藝和設備,符合環境保護和環境衛生標準。鼓勵採用焚燒發電等先進技術處置生活垃圾。
對已經建成運行的生活垃圾處置設施,由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依據環境衛生標準進行無害化等級評定。
第二十五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制定城市生活垃圾清掃、收集、運輸和處置應急預案。
從事城市生活垃圾經營性清掃、收集、運輸和處置的企業,應當制定生活垃圾污染突發事件應急方案,報所在地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四章 危險廢物污染環境的防治

第二十六條 產生危險廢物的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和環境影響評價檔案確定的危險廢物污染防治措施,按年度制定危險廢物管理計畫,並在每年十一月三十日前將下一年度危險廢物管理計畫報所在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二十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產生危險廢物的單位應當在發生改變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向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申報並相應調整危險廢物管理計畫:
(一)所產生的危險廢物類別發生變化的;
(二)危險廢物產生數量超過預計的百分之二十或者少於預計的百分之五十的;
(三)危險廢物自行利用、處置設備、工藝發生變化的;
(四)委託他人進行收集、貯存、利用或者處置,受託方變更的;
(五)其他重大變更事項。
第二十八條 產生危險廢物的單位應當建立危險廢物產生情況台賬,如實記載危險廢物的名稱、類別、時間、數量、去向等情況,並保存五年以上。
產生危險廢物的單位終止的,應當將台賬報送所在地縣(市、區)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存檔管理。
第二十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依法辦理危險廢物轉移審批手續:
(一)不同單位之間轉移危險廢物的;
(二)跨縣(市)行政區域轉移危險廢物的;
(三)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條 申請轉移危險廢物的,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危險廢物接受單位持有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並同意接受;
(二)危險廢物的包裝、運輸符合國家有關標準、技術規範和要求;
(三)有防止危險廢物轉移過程中污染環境的措施和事故應急救援方案;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三十一條 轉移危險廢物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填寫危險廢物轉移聯單並報送移出地、接受地設區的市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無轉移聯單的,運輸單位不得承運,貯存、利用、處置單位不得接受。
移出地、接受地設區的市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將轉移危險廢物的審批結果向社會公開,並定期報告上一級環境保護行
政主管部門。
第三十二條 嚴格控制本省行政區域以外的危險廢物轉移至本省境內貯存或者處置。
第三十三條 危險廢物的收集、貯存、利用、處置實行集中就近原則。
新建危險廢物集中收集、貯存、利用或者處置設施,應當與機關、學校、醫院、集中居住區等環境敏感目標保持足夠的安全防護距離。已建危險廢物集中收集、貯存、利用、處置設施的安全防護距離內,不得新建環境敏感目標。
第三十四條 從事危險廢物收集、貯存、利用、處置經營活動的單位,應當取得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
禁止無經營許可證或者不按照經營許可證規定從事危險廢物收集、貯存、利用、處置的經營活動。
禁止將危險廢物提供或者委託給個人或者無經營許可證的單位收集、貯存、利用、處置。
第三十五條 從事利用危險廢物經營活動的單位應當符合下列條件,向省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申領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
(一)有兩名以上環境工程專業或者相關專業中級以上職稱的技術人員;
(二)有符合國家或者地方環境保護標準和安全要求的包裝工具,中轉和臨時存放設施、設備以及經驗收合格的貯存設施、設備;
(三)有與所利用的危險廢物類別相適應的利用技術和工藝;
(四)有保證危險廢物利用安全的規章制度、污染防治措施和事故應急預案;
(五)對危險廢物利用過程中產生的廢物有合理的處置方案或者措施。
利用危險廢物生產的原材料或者燃料,應當符合國家有關產品質量的標準;沒有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的,應當制定企業標準並報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三十六條 危險廢物處置單位應當將危險廢物處置情況記錄簿保存十年以上,以填埋方式處置危險廢物的情況記錄簿應當永久保存,對填埋危險廢物的場所應當設定永久性危險廢物識別標誌。
第三十七條 大專院校、科研院所以及其他相關單位應當建立實驗室廢物分類、登記管理制度,加強對所屬實驗室產生的廢藥劑、廢試劑、實驗動物屍體及其他實驗室廢物的管理,防止其污染環境、危害公眾健康。
實驗室產生的液態廢物應當分類暫存,不得直接傾倒。過期、失效及多餘藥劑應當設定專門貯存場所分類存放,不得擅自棄置、填埋。
實驗室產生的危險廢物應當定期委託有相應資質單位處置。
第三十八條 醫療衛生機構發現醫療廢物處置單位不按時收集醫療廢物的,或者醫療廢物處置單位發現醫療衛生機構醫療廢物分類收集不當或者醫療廢物數量無故發生重大變化,應當及時向環境保護、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報告。接到報告的環境保護、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依法及時調查處理。
第三十九條 綜合性、區域性危險廢物集中處置設施、場所的退役費用應當預提,列入投資概算;退役費用未列入投資概算的,可以從處置收費中預提一定比例的費用作為退役費用,列入經營成本。退役費用應當用於設施和場所退役後的維護和監測費用及其他相關費用,不得挪作他用。退役費用的具體提取和管理辦法,由省人民政府財政、價格行政主管部門會同省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規定。
第四十條 鼓勵和支持保險企業開發有關危險廢物的環境污染責任險;鼓勵和支持產生、收集、貯存、運輸、利用、處置危險廢物的單位投保環境污染責任險。
第四十一條 有害廢物污染環境的防治,由省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制定具體辦法,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後執行。
有害廢物名錄由省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會同省有關部門制定並公布。

第五章 其他固體廢物污染環境的防治

第四十二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措施,組織建設水處理產生污泥的區域性處置設施,研究、推廣水處理產生污泥處理處置技術,引導綜合利用水處理產生污泥,促進水處理產生污泥的無害化處置。
城鎮污水處理費中應當提取一定比例的資金,專款用於城鎮污水處理設施產生污泥的處置。
第四十三條 污水處理產生污泥的單位應當建立污水處理產生污泥管理台賬,按照有關規定處置,防止污染環境;屬於危險廢物的,其收集、貯存、運輸、利用、處置應當符合危險廢物污染環境防治的有關規定。
第四十四條 新建、改建、擴建污水處理設施,其環境影響評價檔案中應當包含污泥利用或者處置方案。
自行利用和處置污泥的,應當配套建設污泥利用或者處置設施,且與污水處理設施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使用;不自行利用或者處置污泥的,應當將委託利用或者處置污泥的情況,在污水處理設施試運行前報告所在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
第四十五條 自來水廠應當對生產過程中產生的排泥水進行集中處理,處理後的廢水排入水體的應當符合國家標準,污泥應當進行綜合利用或者安全處置。
第四十六條 從事廢棄電器電子產品以外的電子廢物拆解、利用、處置經營活動的單位(包括個體工商戶),符合國家規定條件的,由設區的市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列入拆解、利用、處置單位名錄或者臨時名錄,並向社會公布。
從事電子廢物拆解、利用、處置的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和技術規範要求,對電子廢物進行拆解、利用和處置,防止污染環境。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工作的監督管理部門,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本級人民政府或者上級人民政府有關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不依法作出許可決定或者辦理批准檔案的;
(二)發現違法行為或者接到對違法行為的舉報後不予查處的;
(三)違法實施行政處罰的;
(四)擅自指定固體廢物收集、貯存、運輸和處置的經營者的;
(五)不依法履行監督管理職責的其他行為。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不按照規定申報登記危險廢物,或者在申報登記時弄虛作假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未按國家規定填寫危險廢物轉移聯單,運輸單位承運或者貯存、利用、處置單位接受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違法行為,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無經營許可證或者不按照經營許可證規定從事危險廢物經營活動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可以並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
違反本條例規定,將危險廢物提供或者委託給個人或者無經營許可證的單位從事經營活動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不按照經營許可證規定從事經營活動的,還可以由發證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吊銷經營許可證。
第五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未建立污水處理產生污泥管理台賬的,或者對危險廢物產生情況未如實記錄台賬、未按規定保存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非法從事收集、貯存、利用、處置危險廢物經營活動,造成環境污染或者可能造成重大污染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可以採取相應措施,暫扣、查封從事非法經營活動的設備、物品和場所。
暫扣、查封的期限不得超過三十日;情況複雜的,經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負責人批准,可延長三十日。
暫扣、查封期限屆滿或者在期限屆滿前改正違法行為的,採取暫扣、查封措施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及時解除暫扣、查封。
對暫扣的設備和物品,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妥善保管,不得使用或者損毀;造成損毀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五十三條 固體廢物,是指在生產、生活和其他活動中產生的喪失原有利用價值或者雖未喪失利用價值但被拋棄或者放棄的固態、半固態和置於容器中的氣態的物品、物質以及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納入固體廢物管理的物品、物質。
危險廢物,是指列入國家危險廢物名錄或者根據國家規定的危險廢物鑑別標準和鑑別方法認定的具有危險特性的固體廢物。
有害廢物,是指不屬於危險廢物但含有毒有害物質,或者在利用和處置過程中必然產生有毒有害物質的廢物。
第五十四條 固體廢物污染海洋環境的防治和放射性固體廢物污染環境的防治,不適用本條例。
液態廢物的污染防治,適用本條例。但是,排入水體的廢水的污染防治適用有關法律、法規,不適用本條例。
第五十五條 本條例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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