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蘇省地質環境保護條例

第二十條 第三十條 第四十條

江蘇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4號

《江蘇省地質環境保護條例》已由江蘇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於2008年9月28日通過,現予公布,自2009年3月1日起施行。
江蘇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08年9月28日
江蘇省地質環境保護條例
(2008年9月28日江蘇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通過)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保護和改善地質環境,維護生態平衡,防治地質災害,促進經濟和社會可持續發展,根據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的礦山地質環境保護、山體資源保護、地質遺蹟保護、地質災害防治以及其他與地質環境保護有關的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地質環境,是指影響人類生存和發展的岩體、土體、礦藏、地下水等地質要素和地質作用的總和。
第四條 地質環境保護堅持保護優先、合理利用、誰開發誰保護、誰破壞誰治理、誰投資誰受益的原則。
第五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本行政區域內地質環境保護工作,對本行政區域內的地質環境質量負責,制定地質環境保護規劃,並納入本地區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建立地質環境保護責任制和地質生態環境恢復補償機制,推進重點地質生態環境修復工程建設,將地質環境保護所需經費納入財政預算。
第六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國土資源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地質環境保護的監督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協同做好地質環境保護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七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鼓勵和支持地質環境保護的科學研究,普及地質環境保護科學知識,並對在地質環境保護工作中取得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獎勵。

第二章 地質環境保護規劃與監測評價

第八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應當組織開展本行政區域的地質環境調查,會同發展和改革、環境保護、城鄉規劃、水利、交通、旅遊等部門和氣象管理機構,根據地質環境調查結果和上一級地質環境保護規劃,編制本行政區域的地質環境保護規劃,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公布實施,並報上一級人民政府國土資源主管部門備案。
地質環境保護規劃確需修改的,應當報原批准機關批准。
第九條 地質環境保護規劃主要包括以下內容:
(一)地質環境現狀;
(二)地質環境保護的基本要求與規劃目標;
(三)地質環境保護功能區劃分;
(四)地質環境保護和重點地質生態環境修復工程;
(五)地質環境保護規劃實施保障措施。
第十條 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城鄉規劃、礦產資源規劃、旅遊發展規劃以及水利、交通、能源等重大建設工程項目規劃,應當符合地質環境保護的要求。
編制城市總體規劃、鎮總體規劃、鄉規劃和村莊規劃,應當將地質災害防治規劃作為其組成部分。
第十一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根據地質環境實際情況,組織建立地質環境監測體系和地質災害預警系統,建設和完善地質環境監測設施,對本行政區域內的地質災害和地質環境狀況實施動態監測。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損毀、非法移動地質環境監測和保護設施及標誌。
第十二條 採礦權人應當對礦山地質環境進行動態監測,並將監測資料定期報送礦山所在地國土資源主管部門。
在地質災害防治規劃確定的地面沉降和岩溶地面塌陷易發區內經批准開採地下水的單位,應當按照有關技術規範進行地下水動態定期監測,並將監測資料報送所在地國土資源和水行政主管部門。
根據地質災害危險性評估,工程建設可能引發地質災害的,建設單位應當加強監測;發現異常的,應當及時向所在地國土資源主管部門報告。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監測工作的監督檢查。
第十三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國土資源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地質環境監測資料的保存和分析評價。省人民政府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根據地質環境監測資料,定期發布全省地質環境狀況公報。
第十四條 涉及地質環境的規划進行環境影響評價時,應當包括地質環境影響評價的內容。地質環境影響評價主要包括對地質環境特徵、主要地質環境問題及其對生活和生產影響的評價,以及地質環境問題防治對策等。

第三章 礦山地質環境保護

第十五條 探礦權人應當對勘查作業完成後遺留的鑽孔、探井、巷道和形成的危岩、危坡採取回填、封閉或者其他消除地質災害隱患的措施。
第十六條 採礦權申請人應當委託具有相應資質的單位編制礦山地質環境保護與綜合治理方案,並按照採礦權批准許可權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國土資源主管部門審批。
在建和已投產的礦山企業,未編制礦山地質環境保護與綜合治理方案的,採礦權人應當在國土資源主管部門規定的期限內委託具有相應資質的單位編制,並報原採礦許可機關批准後實施。
礦山地質環境保護與綜合治理方案的主要內容和編製程序按照國家有關規範執行。
第十七條 採礦權人在採礦過程中、停辦或者關閉礦山前,應當履行下列礦山地質環境恢復和治理義務:
(一)整修被損壞的道路、地面設施,使之符合相關技術和質量標準,達到安全、可利用狀態;
(二)整治被破壞的土地,使之達到種植、養殖或者其他可供利用的狀態;
(三)整修露天採礦場的邊坡、斷面並恢復植被,消除安全隱患,使之與周圍環境相協調;
(四)採取有效措施,使地下井巷、採空區達到安全狀態;
(五)按照規定處置礦山開採廢棄物;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礦山地質環境恢復和治理義務。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應當對採礦權人履行礦山地質環境恢復和治理義務的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第十八條 礦山地質環境恢復和治理實行保證金制度。採礦權人應當在辦理採礦許可證時繳存礦山環境恢復治理保證金。
採礦權人對礦山地質環境進行恢復和治理,經驗收達到規定標準的,礦山環境恢復治理保證金予以返還,邊開採邊治理的可以分階段按比例返還;拒不恢復和治理的,礦山環境恢復治理保證金不予返還,由縣級人民政府使用該保證金組織進行礦山地質環境恢復和治理,恢復和治理費用超過該保證金的部分由採礦權人承擔。
礦山環境恢復治理保證金的繳存標準,按照不低於恢復治理費用的原則,根據礦區面積、開採方式以及礦山開採對生態環境的影響程度等因素確定。礦山環境恢復治理保證金的具體繳存標準和使用管理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九條 開採礦產資源引發地質災害險情或者發生地質災害的,採礦權人應當立即停止開採活動,採取有效措施,防止險情或者災情擴大,並向礦山所在地國土資源主管部門報告。
第二十條 對本條例實施前廢棄礦山的地質環境恢復和治理,能夠確定責任人的,由礦山所在地國土資源主管部門督促其依法恢復和治理;不能確定責任人的,由礦山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組織恢復治理,所需經費由省、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安排。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措施,鼓勵單位和個人對廢棄礦山的地質環境進行恢復和治理。

第四章 山體資源保護

第二十一條 嚴格保護山體資源。開發利用山地丘陵等山體資源,不得造成地質地貌和生態環境的破壞。
第二十二條 下列區域內的山地丘陵應當劃定為山體資源特殊保護區:
(一)城市和縣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鎮的規劃建設用地範圍內;
(二)自然保護區、風景名勝區、水土流失重點預防保護區、地質遺蹟保護區和地質公園範圍內;
(三)港口、機場、軍事設施等重要設施的保護範圍內;
(四)鐵路、高速公路、國道、省道等重要交通幹線和重要旅遊線路至兩側直觀可視的範圍或者線路兩側路堤坡腳外側直線距離各一千米範圍內;
(五)本省境內長江、淮河、大運河、太湖等主要流域性河流兩岸、湖海岸線和水庫、堤壩至兩側自然地形的第一層山脊範圍內;
(六)法律、法規和省人民政府規定的其他區域。
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前款規定劃定山體資源特殊保護區,報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三條 山體資源特殊保護區內禁止從事下列活動:
(一)開山採石;
(二)露天採礦、工程取土;
(三)設定固體廢棄物堆放場所;
(四)新建、擴建墓地;
(五)法律、法規禁止的破壞山體地質地貌的其他工程活動。
已在山體資源特殊保護區內開山採石、露天採礦、工程取土、設定固體廢棄物堆放場所的,應當限期停止、整治。
在山體資源特殊保護區內,確因特殊需要從事本條第一款第(二)、(三)、(四)項活動的,應當經省人民政府批准,但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不得批准或者應當由國家有關部門批准的除外。
第二十四條 在山體資源特殊保護區以外的山地丘陵開山採石,應當按照礦產資源規劃實行限制性開採。
第二十五條 交通、水利等工程建設確需開山切坡,以及山體資源特殊保護區內的水庫除險加固確需取土的,建設單位應當在工程竣工前,對被破壞的山體進行修復治理。

第五章 地質遺蹟保護

第二十六條 下列地質遺蹟應當予以保護:
(一)具有重要科學研究價值的各類典型地質剖面、地質構造剖面、構造形跡、古生物化石及其分布區;
(二)具有重要科學研究和觀賞價值的地質地貌景觀;
(三)具有特殊學科研究和觀賞價值的岩石、礦物、寶玉石及其典型產地;
(四)具有科學研究價值的典型地質災害遺蹟;
(五)法律、法規規定需要保護的其他地質遺蹟。
第二十七條 具有典型意義的地質遺蹟,應當建立地質遺蹟保護區;具有觀賞、科普價值的地質遺蹟,可以建立地質公園。地質遺蹟保護區、地質公園的設立、建設和管理,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八條 在生產、建設等活動中發現古生物化石的單位和個人,應當保護好現場,並及時報告所在地國土資源主管部門。
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接到報告後,應當立即通知當地公安機關協助保護現場,並組織專家對發現的古生物化石進行鑑定,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和鑑定結果,提出處理意見。
第二十九條 在地質遺蹟保護區內從事參觀、旅遊、科學研究、教學實習以及標本、化石採集等活動,應當遵守國家有關規定。
第三十條 在地質遺蹟保護區內不得修建與地質遺蹟保護無關的建築設施。對已建成並可能對地質遺蹟造成污染或者破壞的設施,所在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責令限期治理或者搬遷。

第六章 地質災害防治

第三十一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國土資源主管部門組織編制本行政區域地質災害防治規劃和年度地質災害防治方案,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公布實施,並報上一級人民政府國土資源主管部門備案。
第三十二條 對出現地質災害前兆、可能造成人員傷亡或者重大財產損失的區域和地段,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及時劃定為地質災害危險區,予以公告,並在地質災害危險區邊界設立明顯警示標誌。
禁止在地質災害危險區內爆破、切坡、進行工程建設、開採地下水以及從事其他可能引發地質災害的活動。
第三十三條 對地質災害防治規劃確定的地面沉降和岩溶地面塌陷易發區,省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國土資源、建設等行政主管部門依法劃定地下水禁止開採區或者限制開採區。在限制開採區開採地下水實行總量控制,開採總量不得超過允許開採量。允許開採量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省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根據地下水開採狀況、地下水位變化、地面沉降及其他地質災害、地表水源替代等情況確定。
第三十四條 開發利用礦產資源應當委託具有相應資質的單位進行地質災害危險性評估。未進行地質災害危險性評估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國土資源主管部門不予批准採礦權申請。
第三十五條 在地質災害易發區內進行工程建設應當委託具有相應資質的單位進行地質災害危險性評估。可行性研究報告、項目申請報告、項目備案申請檔案中未包含地質災害危險性評估結果的,投資主管部門不得進行項目審批、核准、備案,國土資源主管部門不得辦理用地報批手續。
編制地質災害易發區內的城市總體規劃、鎮總體規劃、鄉規劃和村莊規劃時,應當對規劃區進行地質災害危險性評估。
第三十六條 對經地質災害危險性評估認為可能引發地質災害或者可能遭受地質災害危害的建設工程,應當配套建設地質災害治理工程。地質災害治理工程的設計、施工和驗收應當與主體工程的設計、施工、驗收同時進行。在工程建設過程中,建設單位應當採取防治措施,防止地質災害的發生。
第三十七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國土資源主管部門和氣象主管機構根據地質災害監測和氣象預報資料,及時發布地質災害預報預警。廣播、電視、報紙等新聞媒體和網際網路等信息傳播單位,應當準確、及時地傳播地質災害預報預警信息。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發布地質災害預報預警。
第三十八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國土資源主管部門負責組織擬訂本行政區域的突發地質災害應急預案,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公布。
發生地質災害或者出現地質災害險情後,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啟動並組織實施突發地質災害應急預案,防止災情或者險情擴大,並按照規定要求報告上級人民政府。
第三十九條 因自然因素造成的地質災害,按照下列規定組織治理:
(一)大型地質災害,由省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會同災害發生地的設區的市人民政府組織治理;
(二)中型地質災害,由設區的市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會同災害發生地的縣(市、區)人民政府組織治理;
(三)小型地質災害,由災害發生地的縣(市)國土資源主管部門組織治理,或者由設區的市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會同災害發生地的區人民政府組織治理。
因自然因素造成的地質災害所需治理經費,按照國家規定納入財政預算。
因工程建設、礦產開採等人為活動引發的地質災害,由責任單位承擔治理責任,限期治理。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國土資源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的工作人員,在地質環境保護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對審批事項不依法予以審批的;
(二)發現破壞地質環境的違法行為不予查處的;
(三)對因自然因素造成的地質災害不按照規定組織治理的;
(四)貪污、挪用、截留廢棄礦山治理經費、地質災害治理經費或者礦山環境恢復治理保證金的;
(五)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行為。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第二款規定,侵占、損毀、非法移動地質環境監測和保護設施及標誌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國土資源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或者採取補救措施,可以對個人處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以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一款規定,未按期如實報送監測資料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國土資源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規定,未履行礦山地質環境恢復和治理義務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國土資源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以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採礦許可證。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國土資源主管部門責令立即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並按照下列規定處以罰款:
(一)開山採石、露天採礦的,處以違法所得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罰款;違法所得無法計算或者沒有違法所得的,處以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
(二)工程取土、設定固體廢棄物堆放場所的,處以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三)新建、擴建墓地的,對個人處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以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對被破壞的山體未進行修復治理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國土資源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被破壞的山體由國土資源主管部門代為修復治理,所需費用由建設單位承擔。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有關法律、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按照有關規定進行處罰。

第八章 附 則

第四十七條 本條例自2009年3月1日起施行。

立法背景說明摘要

地質環境是人類賴以生存和發展的生態環境的重要組成部分。我省(江蘇省,下同)地質環境條件比較脆弱。隨著經濟快速發展和工業化、城市化進程的加快推進,對資源的需求不斷加大。長期大規模的資源開發和工程建設在保證我省經濟快速發展的同時,也帶來了一系列的地質環境問題:一是礦山生態環境保護形勢日趨嚴峻。總體上看,我省礦產資源較少,開發利用強度較高。開採過程中存在重開發、輕保護,重經濟效益、輕環境效益,開發利用規劃和布局不合理等問題。不合理開採對礦山生態環境造成了嚴重的破壞,甚至引起礦山地質災害。我省採礦塌陷區面積已超過200平方公里。二是山體資源保護刻不容緩。江蘇地形以平原為主,山體資源極為有限,全省山地、丘陵僅占總面積的13%,而全國山地、丘陵占總面積的43%,我省所占比例不及全國三分之一。長期高強度開發礦產資源,以及各種工程建設、開山切坡、取土、修建墓地等活動不僅造成生態環境的惡化,而且造成山體地質地貌的嚴重破壞,特別是主要交通幹道沿線、城鎮周圍、風景名勝區的山體地質地貌的破壞十分嚴重。三是地質遺蹟保護亟待加強。我省地質遺蹟資源豐富,據初步調查共有7大類19種97處,其中有全國著名的南京湯山猿人遺址、中國東部著名的構造形跡——郯廬斷裂帶、中國東部新生代火山活動代表性類型——六合桂子山石柱林、高級靈長類動物祖先溧陽上黃中華曙猿等一批在全國有典型意義的地質遺蹟。這些寶貴的地質遺蹟資源,一旦破壞無法恢復。四是地質災害防治形勢仍很嚴峻。我省地質災害類型主要有滑坡、崩塌、地面塌陷、地面沉降和地裂縫,在全省各地都有分布。目前全省共有突發性地質災害隱患點316處,其中省級地質災害隱患點73個。2000年以來,隨著蘇錫常地區地下水全面禁采工作的實施,地面沉降得到了控制,但工程性地面沉降已成為另一不可忽視的因素。鹽城、南通、淮安等一些地區地下水開採強度還很大,地面沉降處在發展初期,累計沉降量大於200毫米的地區達3000平方公里,如任其發展,將會走蘇錫常地區地面沉降的老路。
地質環境保護是一個相對較新的領域,還沒有專門的地質環境保護方面的法律、行政法規。目前,現行的礦產資源以及環境保護方面的法律、行政法規,涉及地質環境保護的內容也很少。《礦產資源法》也只是做了比較原則的規定。我省人大常委會2000年出台的《關於在蘇錫常地區限期禁止開採地下水的決定》、2001年出台的《關於限制開山採石的決定》以及省政府1999年出台的《江蘇省地質災害防治管理辦法》(省政府令第154號)對我省地質環境的保護髮揮了一定的作用,但是其內容還不夠全面,有些規定已不適應新形勢的要求,不能滿足我省地質環境保護和生態省建設的需要。因此,為全面做好地質環境保護工作,促進我省經濟社會的可持續發展,推進生態省建設,保護人民生命財產的安全,迫切需要為我省地質環境保護進行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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