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例通過時間
(1999年10月30日江蘇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通過)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礦產資源的勘查、開發利用和保護工作,促進礦業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勘查、開採礦產資源,必須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礦產資源屬於國家所有。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礦產資源保護和管理,貫徹統一規劃、合理布局、綜合勘查、合理開採、綜合利用的方針,依法維護礦業秩序,將礦產資源勘查、開發利用和保護工作納入本地區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
第四條 省人民政府地質礦產主管部門負責全省礦產資源勘查、開發利用和保護的監督管理工作。
設區的市和縣級人民政府負責地質礦產管理的主管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礦產資源勘查、開發利用和保護實施監督管理工作。
第五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保、土地、水利、農林、公安、工商行政等有關主管部門協助同級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做好礦產資源勘查、開發利用和保護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六條 勘查、開採礦產資源必須依法取得探礦權、採礦權。探礦權、採礦權轉讓必須符合法定條件,並依法辦理審批手續。
勘查、開採礦產資源應當遵守土地管理、林業發展、環境保護、文物保護、水土保持、礦山安全和軍事設施、風景名勝等相關法律、法規,加強地質環境保護,防治地質災害。
第二章礦產資源規劃
第七條 礦產資源規劃是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對礦產資源勘查、開發利用和保護進行監督管理的依據。
礦產資源規劃應當堅持開發利用與保護並重、開發利用與節約並舉的原則,兼顧當前與長遠、國家與地方利益,控制礦業總量,最佳化礦業結構,節約利用礦產資源,實行礦產資源戰略儲備,並與本地區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的總體要求相適應。
第八條 全省礦產資源總體規劃應當包括編制依據、管理現狀、需求預測、指導原則、政策措施等內容,體現經濟效益、資源效益、社會效益、環境效益的統一。
全省礦產資源總體規劃由省人民政府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會同計畫主管部門組織編制,經省人民政府審查同意,報國務院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批准。
第九條 全省礦產資源勘查、開發利用和保護等專項規劃,由省人民政府地質礦產主管部門組織編制,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後組織實施。設區的市礦產資源開發利用和保護等專項規劃,由該市人民政府負責地質礦產管理的主管部門組織編制,經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組織實施,並報省人民政府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條 礦產資源專項規劃應當服從礦產資源總體規劃,下級礦產資源規劃應當服從上級礦產資源規劃。礦產資源規劃應當與土地利用、環境保護、水土保持、城鄉建設、旅遊發展、水資源開發、森林保護、防汛抗洪、地質災害防治等規劃協調一致。
第十一條 礦產資源規劃依照法定程式和權
限編制審批後,不得擅自改變;確需變更的,必須按照原審批程式報批。
第三章礦產資源勘查
第十二條 在本省境內從事礦產資源勘查活動的單位,必須持有國務院或者省人民政府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核發的地質勘查資格證書。
探礦權申請人不具備地質勘查資格的,應當委託具有地質勘查資格的單位進行地質勘查。
第十三條 勘查下列礦產資源,由省人民政府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審批登記,頒發勘查許可證:
(一)國務院《礦產資源勘查區塊登記管理辦法》第四條 第一款、第二款規定以外的礦產資源;
(二)國務院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授權審批登記的礦產資源。
第十四條 探礦權申請人申請探礦權時,應當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提交申請登記資料。
登記管理機關應當自收到勘查登記申請之日起四十日內,按照申請在先的原則作出準予登記或者不予登記的決定,並通知探礦權申請人。準予登記,申請人逾期不辦理登記的,視為放棄探礦權申請。
第十五條 探礦權人在勘查許可證有效期內完成或者終止地質勘查項目,應當及時向登記管理機關遞交勘查項目完成報告或者勘查終止報告。
地質勘查報告應當按照勘查計畫和地質勘探規範編寫。供礦山建設設計使用的地質勘查報告,應當報礦產儲量管理機構評審認定。
第十六條 礦產資源勘查成果檔案資料和各類礦產儲量的統計資料,實行統一的管理制度,按照國務院規定匯交或者填報。
地質勘查報告以及其他有價值的地質勘查資料應當按照國務院規定實行有償使用。
第四章礦產資源開採
第十七條 開採下列礦產資源由省人民政府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審批登記,頒發採礦許可證:
(一)國務院《礦產資源開採登記管理辦法》第三條 第一款、第二款規定以外可供開採的礦產儲量規模為中型以上的礦產資源;
(二)國務院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授權審批登記的礦產資源;
(三)岩鹽、芒硝以及省人民政府規定的其他礦產資源。
第十八條 開採下列礦產資源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負責地質礦產管理的主管部門審批登記,頒發採礦許可證:
(一)國務院和省人民政府地質礦產主管部門登記發證以外,可供開採的礦產儲量規模為小型的礦產資源;
(二)省人民政府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授權審批登記的礦產資源。
設區的市人民政府負責地質礦產管理的主管部門可以根據需要授權所轄區人民政府負責地質礦產管理的主管部門審批登記。
第十九條 開採下列礦產資源由縣(市)人民政府負責地質礦產管理的主管部門審批登記,頒發採礦許可證:
(一)可供開採的礦產儲量規模為小型的並只能用作普通建築材料的砂、石、粘土和其他零星分散的礦產資源;
(二)設區的市人民政府負責地質礦產管理的主管部門授權審批登記的礦產資源。
第二十條 礦區範圍跨縣級以上行政區域的,由所涉及行政區域的共同上一級地方人民政府負責地質礦產管理的主管部門審批登記,頒發採礦許可證。
由上一級地方人民政府負責地質礦產管理的主管部門授權審批發證的,不得再行授權。
第二十一條 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審批頒發採礦許可證前,有關法律、法規規定需要有關主管部門審批或者簽署意見的,應當按照規定辦理。
開採地下水資源按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執行。
第二十二條 採礦權申請人在提出採礦權申請前,應當按照本條例規定的審批許可權,根據經批准的地質勘查儲量報告向登記管理機關申請劃定礦區範圍。
探礦權人申請採礦的,應當出具該區域的勘查許可證副本;探礦權經轉讓取得的,還應當出具轉讓審批的有關檔案。
申請開採本條例第十九條 第(一)項規定的礦產資源無地質勘查儲量報告的,應當提交經設區的市人民政府負責地質礦產管理的主管部門認定的地質資料。
第二十三條 採礦權申請人自收到登記管理機關批准劃定礦區範圍檔案之日起,應當在法定期限內完成立項、可行性研究、開發利用方案、環境影響評價報告和礦山企業設立等各項工作,向登記管理機關提出採礦權申請。
第二十四條 登記管理機關應當自收到採礦權申請之日起四十日內作出準予登記或者不予登記的決定,並通知採礦權申請人。需要採礦權申請人修改或者補充相應資料的,應當限期修改或者補充,其所占用的時間從規定期限內扣除。
第五章監督管理
第二十五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應當加強礦產資源勘查、開發利用和保護的監督管理,嚴格按照法定程式和要求履行職責,維護國家利益,保障探礦權人、採礦權人的合法權益。
第二十六條 探礦權人、採礦權人應當按照規定提交礦產資源勘查情況報告或者開發利用年度報告。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應當對礦產資源勘查情況報告和開發利用年度報告進行監督檢查。
探礦權人、採礦權人要求保密的資料,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應當予以保密。
第二十七條 探礦權人應當根據國家規定的地質勘查工作標準、規程和規範,按照批准的勘查設計進行施工,不得越界勘查,不得擅自進行採礦活動。
探礦權人需要進行邊探邊采或者試采的,應當向登記管理機關提交申請報告和相應的論證資料。
第二十八條 採礦權人應當按照登記管理機關批准的礦區範圍、開發利用方案進行開採,提高礦產資源利用率。禁止採用破壞性開採方法開採礦產資源。
第二十九條 礦產儲量應當按照國務院和省人民政府有關規定進行登記、統計、核減、註銷,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擅自更改或者註銷。
第三十條 勘查、開採礦產資源需要使用國有、集體土地的,應當依法辦理用地審批手續。
開採礦產資源應當按照環境影響評價報告的要求做好環境保護工作。
第三十一條 勘查、開採礦產資源應當預防地質災害,對可能誘發或者已經發生地質災害的,探礦權人、採礦權人應當及時向所在地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和有關主管部門報告,按照誰誘發誰治理的原則,採取預防和治理措施,防止災害的發生或者擴大。
第三十二條 採礦權人停辦、關閉礦山,應當依法做好礦山安全、水土保持、土地復墾、森林植被和環境保護等工作;造成生態環境破壞的,應當依法負責恢復和治理,所需費用由採礦權人承擔。
第三十三條 國務院規定由指定單位統一收購的礦產品,必須交售給指定單位,其他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收購。
採礦權人銷售礦產品時,應當出示採礦許可證。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加強礦產品運銷環節的管理。
第三十四條 採礦權人應當依法繳納資源稅和礦產資源補償費。
第六章法律責任
第三十五條 違反礦產資源法律法規,未取得勘查許可證或者採礦許可證進行勘查或者採礦、超越批准的勘查區塊範圍或者礦區範圍進行勘查或者採礦、擅自轉讓探礦權或者採礦權、違法收購和銷售礦產品等違法行為,依照法律法規的處罰規定執行。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九條 規定,擅自進行礦產儲量核減、註銷的,由省人民政府地質礦產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以警告,並處以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一條 規定,在勘查、開採礦產資源過程中,應當採取防治地質災害發生的措施而未採取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地質礦產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並處以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八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
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三十九條 上級負責地質礦產管理的主管部門對其下級負責地質礦產管理的主管部門的違法或者不適當的行政行為以及依照礦產資源法律、法規規定應當給予處罰而不給予處罰的行為,有權責令改正或者直接給予行政處罰。
第四十條 地質礦產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徇私舞弊、濫用職權、玩忽職守,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七章附則
第四十一條 本條例自1999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