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蘇省企業勞動爭議處理辦法

(二)認為應當由本仲裁委員會審理的案件。 第二十條 第三十條

江蘇省人民政府[1995]第54號令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以下簡稱《勞動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勞動爭議處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第四十一條的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省境內的企業與職工之間的勞動爭議處理,按照《勞動法》和《條例》執行;《勞動法》、《條例》沒有規定或者規定比較原則的,按照本辦法執行。
本省境內的企業與職工因履行集體契約發生的勞動爭議,個體經濟組織和與之形成勞動關係的勞動者之間發生的勞動爭議,國家機關、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和與之建立勞動契約關係的勞動者之間發生的勞動爭議,按照《勞動法》、《條例》和本辦法處理。
第三條 仲裁委員會處理勞動爭議,使用中華人民共和國通用的語言、文字。當事人要求提供翻譯的,可以提供,費用由提出要求的當事人負擔。
第四條 企業與職工發生勞動爭議由企業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參加仲裁活動。
企業發生合併、分立時,由變更後承擔其權利、義務的企業作為勞動爭議的當事人參加仲裁活動。
企業未經清算即被撤銷,有清算組織的,以該清算組織作為勞動爭議的當事人,沒有清算組織的,以作出撤銷決定的機構作為勞動爭議的當事人。
第五條 仲裁委員會受理涉及死亡職工利益的仲裁申請時,應當指定死亡職工的利害關係人作為代理人參加仲裁活動。
無行為能力和限制行為能力的職工應當由其法定代理人參加仲裁活動。
第六條 發生勞動爭議的職工一方在3人以上,並有共同理由的,應當推舉代表參加仲裁活動。推舉不出代表的,由仲裁委員會提出人選與當事人協商,協商不成的,由仲裁委員會指定。
第七條 因履行集體契約發生的勞動爭議的職工一方,由簽定契約的工會代表或者職工推舉的代表作為代表參加仲裁活動。
第八條 當事人、法定代理人可以按照《條例》第十九條的規定委託代理人參加仲裁活動。
無行為能力人、限制行為能力人和未成年人不能作為代理人。
第九條 代理人的許可權如果變更或者解除,當事人或者法定代理人應當書面告知仲裁委員會,並由仲裁委員會告知對方當事人。
第十條 與勞動爭議處理結果有利害關係的第三人,可以申請或者由仲裁委員會通知其參加仲裁活動。該第三人有當事人的權利和義務,但無權放棄、變更申訴請求或者申請撤訴。
第十一條 企業設立的勞動爭議調解委員會(以下簡稱調解委員會)、調解員或者其他勞動關係協調形式負責調解本企業內的勞動爭議。
設有分廠(或者分公司、分店)的企業,可以在總廠(或者總公司、總店)和分廠分別設立調解委員會。
第十二條 調解委員會的工作應當接受地方總工會和仲裁委員會的指導。
第十三條 勞動爭議發生後,當事人可以向本單位的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調解不成,當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可以向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當事人一方也可以直接向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
第十四條 省、設區的市、縣(縣級市)、市轄區應當設立仲裁委員會。仲裁委員會依法獨立行使仲裁權。上級仲裁委員會負責監督、指導下級仲裁委員會的工作。
第十五條 仲裁委員會由勞動行政部門代表3人、工會代表和經委(計經委)的代表各2人組成。
人數較少的市轄區可由勞動行政部門、工會和經委(計經委)的代表各1人組成。
仲裁委員會委員由三方組織各自選派,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主任由勞動行政主管部門的負責人擔任,副主任由仲裁委員會委員協商產生。
第十六條 勞動行政部門的勞動爭議處理(勞動關係協調)機構為仲裁委員會的辦事機構,負責辦理仲裁委員會的日常事務。
各級仲裁委員會的辦事機構應當配備一定數量的專職仲裁工作人員辦理案件。
第十七條 設區的市、縣(縣級市)、市轄區仲裁委員會管轄本行政區域內除上級仲裁委員會管轄範圍以外的勞動爭議。
設區的市和市轄區仲裁委員會管轄勞動爭議案件的範圍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規定。
第十八條 省仲裁委員會管轄下列勞動爭議:
(一)在全省有重大影響的案件;
(二)認為應當由本仲裁委員會審理的案件。
第十九條 勞動爭議當事人應當自勞動爭議發生之日起60日內,以書面形式向有管轄權的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
當事人超過前款規定的申請仲裁時效的,經仲裁委員會認定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當理由的,應當受理。但從勞動爭議發生之日起超過1年的,仲裁委員會不予受理。
第二十條 仲裁庭在仲裁委員會領導下處理勞動爭議案件。按照《條例》第十六條規定確定由3名仲裁員組成仲裁庭時,應當同時指定其中1名擔任首席仲裁員
第二十一條 仲裁庭審理勞動爭議,應當在專門場所進行。仲裁庭應當根據案情具體情況決定是否公開審理。庭內應當擺設簡潔、標誌顯著、庭貌莊嚴。參加庭審的仲裁員和其他工作人員應當著裝整齊。當事人應當遵守仲裁庭紀律,仲裁委員會根據需要可以聘請公安等部門協助維持庭審秩序,保證仲裁活動的順利進行。
第二十二條 對於事實清楚、案情簡單、爭議不大、適用法律、法規規章明確的勞動爭議案件,可由仲裁委員會或者其辦事機構指定1名仲裁員處理。
對於簡單的勞動爭議案件,仲裁委員會處理時可以不受《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九條第一款等條款的限制。
第二十三條 對職工一方在30人以上的集體勞動爭議,按勞動部頒發的《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辦案規則》第七章的規定審理。
第二十四條 當事人雙方在立案後至仲裁裁決前和解的,申訴人應當書面向仲裁委員會提出撤訴請求,仲裁委員會審查符合條件的,準予撤訴。
第二十五條 當事人提出迴避,應當說明理由,在仲裁庭裁決前提出,仲裁委員會應當及時作出決定,以口頭或書面的方式通知當事人。
第二十六條 仲裁庭審理勞動爭議案件時所依據的證據有:書證、物證、視聽材料、證人證言、當事人的陳述、鑑定結論和勘驗筆錄等。以上證據作為認定事實的依據,必須查證屬實。
第二十七條 仲裁委員會在處理勞動爭議時,有權向有關單位查閱與案件有關的檔案、資料和其它證明材料,有權向有關單位和個人調查取證,有權要求當事人提供或者補充證據,有關單位和個人不得拒絕。如有妨礙調查或隱匿證據行為的,仲裁委員會可以妨礙執行公務為由提請公安機關予以處罰。
當事人應當積極協助仲裁委員會處理勞動爭議,有責任向仲裁委員會提供與案件處理的有關證據。
第二十八條 仲裁庭處理勞動爭議,應當自組成仲裁庭之日起60日內結案。案情複雜需要延期的,經報仲裁委員會主任批准,可延長30日。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經仲裁委員會主任批准,可以中止計算仲裁期間:
(一)案件受理後,當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或其他正當理由,不能參加仲裁活動的;
(二)下級仲裁委員會向上級仲裁委員會請示待覆的;
(三)委託其他仲裁委員會調查取證的;
(四)案情需要進行鑑定的;
(五)因當事人申請迴避而耽誤期限的;
(六)送達仲裁文書耽誤期限的;
(七)其他需要中止仲裁期間的情況。
中止仲裁的原因消除後,恢複審理。
第二十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經仲裁委員會主任批准,終結仲裁活動:
(一)申訴人的申訴標的消失;
(二)申訴人為自然人死亡後,沒有利害關係人,或者利害關係人放棄申訴權利的;
(三)涉及經濟利益的爭議,被申訴人為自然人死亡,沒有遺產,也沒有應當承擔義務的人;
(四)涉及維持勞動關係的爭議,職工當事人死亡的。
第三十條 仲裁決定適用於下列範圍:
(一)對管轄權有異議的;
(二)是否迴避;
(三)中止、終結或恢複審理;
(四)終結仲裁活動的;
(五)準許或不準許撤訴;
(六)補正調解書、裁決書的筆誤;
(七)中止或者終結原裁決的執行;
(八)其他需要仲裁決定解決的事項。
仲裁決定書由仲裁委員會主任簽名,加蓋仲裁委員會印章。口頭決定的,應記入筆錄。
第三十一條 仲裁庭處理勞動爭議案件應當先行調解。調解時,可以邀請有關單位和個人協助。調解達成協定的,仲裁庭應當根據協定內容製作調解書。適用簡易程式的案件,仲裁庭可以不製作調解書,但應當記入筆錄,由雙方當事人、仲裁員、書記員簽名或者蓋章後,即具有法律效力。調解協定需由第三人承擔義務的,第三人應當在調解書上籤字。
第三十二條 仲裁庭作出裁決後,應當製作仲裁裁決書。裁決書由仲裁員署名,加蓋仲裁委員會印章,送達雙方當事人及第三人。
當事人和仲裁庭裁決承擔義務的第三人對裁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裁決書之日起15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期滿不起訴的,裁決書即發生法律效力。
第三十三條 勞動爭議當事人申請仲裁,應當按照規定交納仲裁費,仲裁費包括案件受理費和處理費。
案件受理費由申訴人在收到受理通知書後5日內向仲裁委員會預交。逾期不交者按自動放棄申訴處理。案件處理費由雙方當事人預交;申訴人在收到受理通知書和被訴人收到申訴書副本後5日內向仲裁委員會預交。
第三十四條 仲裁文書應當按下列方式送達:
(一)直接送達;
(二)留置送達;
(三)委託送達;
(四)郵寄送達;
(五)受送達人下落不明,或者用上述方法無法送達的,可公告送達;
(六)職工人數在30人以上的集體勞動爭議,經審理後,可用“公告”形式公布。
第三十五條 當事人對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裁決,認為確有錯誤的,可以在裁決發生法律效力後6個月內向原仲裁委員會申訴。是否受理,由接到申訴的仲裁委員會決定。
仲裁委員會成員對本仲裁委員會已經生效的裁決,發現確有錯誤需要重新處理的,提交仲裁委員會討論決定。
上級仲裁委員會對下級仲裁委員會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裁決,發現確有錯誤的,有權指令下級仲裁委員會重新處理。
決定重新處理的爭議,應當由仲裁委員會制發仲裁決定書中止原裁決的執行,重新組成仲裁庭審理。
第三十六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1988年5月31日江蘇省人民政府發布的《江蘇省貫徹〈國營企業勞動爭議處理暫行規定〉的實施細則》和1990年7月26日江蘇省人民政府發布的《江蘇省外商投資企業勞動爭議仲裁辦法》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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