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農民工的公共服務,保護農民工的合法權益,促進經濟發展與社會和諧,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契約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農民工,是指進城務工和在鄉鎮企業就業的戶籍在農村的勞動者。
第三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堅持公平對待、強化服務、完善管理、合理引導的原則,建立保障農民工合法權益的政策體系和執法監督機制,建立惠及農民工的城鄉公共服務體系和制度,將農民工及其隨帶配偶、子女的就業、教育、醫療等納入當地公共服務和管理範圍。
第四條 勞動和社會保障、建設、公安、教育、衛生、財政、安全生產監督管理、人口和計畫生育、司法行政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共同做好農民工的服務、管理和權益維護工作。
農民工認為其合法權益受到侵害的,有權向前款所列部門投訴,相關部門應當及時處理,不得拖延、推諉。不屬於本部門職責範圍的,應當告知農民工具體受理部門。
工會、共青團、婦聯等組織在其職責範圍內依法維護農民工的合法權益。
第五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犯農民工的人身自由、人格尊嚴和勞動權益,不得制定和組織實施任何針對農民工的歧視性規定、措施以及不合理限制。
第二章 就業服務
第六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組織開展農村勞動力轉移就業技能、安全技能培訓和引導性培訓,並在財政支出中安排專項經費重點用於扶持農村勞動力就業技能和安全技能培訓工作,制定和落實以培訓促就業的激勵、獎勵和補貼措施。
第七條 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以下簡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和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勞務輸出工作機構和信息網路的建設,為農民工提供及時準確的信息服務;做好勞務輸出的組織協調工作,提高勞務輸出的組織化程度。
第八條 公共就業服務機構應當為農民工免費提供就業信息、政策諮詢、職業指導和職業介紹服務。
其他各類職業介紹機構為農民工提供免費職業介紹的,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享受補貼。
第九條 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衛生等有關行政主管部門依法做好農民工生產安全和疾病防治工作。衛生部門應當將農民工隨帶子女免疫工作納入當地免疫規劃。
人口和計畫生育部門應當為農民工免費提供基本項目的計畫生育技術服務。
第十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門應當依法保障農民工子女接受義務教育的權利。
農民工就業所在地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門應當按照“流入地政府負責,公辦學校吸納為主”的原則,採取多種形式,安排農民工適齡子女接受義務教育。
農民工子女在農民工就業所在地全日制公辦中國小入學學習的,在入學條件、收費標準和教育教學管理等方面應當與當地學生同等對待,不得違反國家和本省規定收取其他費用。
農民工子女返回原籍就學的,其戶籍所在地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門應當安排當地公辦學校予以接收,學校不得收取國家規定以外的費用。
第十一條 勞動爭議仲裁機構對農民工申訴的勞動爭議案件,應當加快審理、及時裁決,涉及勞動報酬、保險待遇的應當優先審理。
法律援助機構應當及時為符合條件的農民工提供法律援助,保障其合法權益。
第三章 工資、保險權益保護
第十二條 用人單位工資分配應當遵循按勞分配的原則,實行同工同酬;工資支付應當遵循誠實信用的原則,按時以貨幣形式足額支付。
除實行小時、日、周工資制的用人單位外,其他用人單位應當每月向農民工支付當月工資。用人單位不得剋扣或者無故拖欠農民工工資。工資應當支付給農民工本人,並同時提供工資清單。
用人單位支付農民工的工資不得低於當地最低工資標準。
第十三條 建立農民工工資保證金制度和工資支付重點監控制度。
農民工工資保證金制度由省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會同財政、建設等有關部門具體規定並組織實施。
在建設領域和農民工集中的用人單位推行《勞動計酬手冊》制度,對其工資支付情況實施重點監控。
建設單位應當按照契約約定及時撥付工程款項。建設資金不落實的,有關部門不予核發施工許可證,不予批准開工報告。
第十四條 用人單位和與其形成勞動關係的農民工應當依法參加當地企業職工各項社會保險,並按規定繳納社會保險費。
勞務派遣組織向用工單位派遣農民工的,由勞務派遣組織和農民工按照勞務派遣組織所在地社會保險的有關規定參加社會保險,繳納社會保險費。
第十五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及時為農民工辦理社會保險關係保留及轉移接續手續,不得以各種名義拒接農民工社會保險關係。對確實無法轉移、接續社會保險關係的非本省戶籍農民工,可以將其個人帳戶儲存額一次性支付給本人,同時終止社會保險關係。
第十六條 用人單位應當及時為本單位所有農民工辦理工傷保險參保手續,按時足額繳納工傷保險費。
建設工程施工企業、礦山企業以及從事道路和水上運輸、海洋捕撈和養殖、高處懸掛作業、危險化學品生產、煙花爆竹和民用爆破器材生產的用人單位,在參加工傷保險的基礎上,可以為施工現場從事危險作業的農民工辦理意外傷害保險。
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建設等部門應當將用人單位參加工傷保險和農民工經安全生產教育、培訓合格作為發放《安全生產許可證》的必備條件。對未參加工傷保險、參加保險後又中斷繳納或者少繳納保險費的用人單位,不予核發《安全生產許可證》。
第十七條 用人單位應當為所招用的農民工辦理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參加統賬結合基本醫療保險的,醫療保險費由用人單位和個人按規定分別繳納;參加大病醫療保險或者住院醫療保險的,醫療保險費主要由用人單位繳納。
第十八條 農民工因工作原因受到傷害或者患職業病的,用人單位應當採取措施使受傷的農民工得到及時救治,並按照規定向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申請工傷認定。
用人單位未參加工傷保險,農民工發生工傷的,由用人單位按照《工傷保險條例》規定的工傷保險待遇項目和標準支付費用。符合享受有關定期工傷保險待遇的農民工,以及因工死亡農民工的供養親屬,可以自願一次性領取定期保險待遇,並與用人單位終止勞動關係和工傷保險關係。
第十九條 用人單位和農民工按照規定繳納失業保險費的,農民工失業後,依法享受失業保險待遇。
第四章 其他權益保護
第二十條 用人單位應當遵守法律、法規和本辦法的規定,建立和完善相關規章制度,保障農民工享有各項合法權益。
第二十一條 用人單位依法享有自主使用農民工的權利,任何單位不得干預。
用人單位使用農民工,不得違反規定向農民工收取或者變相收取保證金、抵押金及其他不合理費用,不得扣押農民工個人證件。
用人單位應當如實採集、登記與其形成勞動關係的農民工姓名、公民身份號碼、住址等基本信息,不得雇用無身份證人員和來歷不明人員。
第二十二條 用人單位應當依法與農民工訂立書面勞動契約。勞動契約的訂立應當遵循平等自願、協商一致的原則。
勞務派遣組織向用工單位派遣農民工的,由勞務派遣組織與農民工訂立書面勞動契約,建立職工名冊制度,並履行向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書面報告勞動契約訂立、解除和終止情況的義務。
用人單位與職工訂立集體契約的,農民工享有集體契約規定的權利並履行集體契約規定的義務。
第二十三條 用人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標準和行業要求,為農民工提供必要的安全生產設施和勞動保護條件,提供符合國家職業衛生標準和衛生要求的工作和生活環境,完善相關保障措施。
用人單位應當按照職業病防治要求,採用有效的職業病防護設施,為農民工提供職業病防護用品和職業健康監護,落實工作場所職業病危害因素的日常監測。
第二十四條 用人單位應當制定農民工崗位培訓計畫並組織實施,按照規定提取職工教育培訓費,專款專用。對不履行培訓義務的用人單位,按照國家規定強制提取職工教育培訓費,用於政府及行業組織必需的崗位培訓。
煤礦、非煤礦山、危險化學品、煙花爆竹、建築施工等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對農民工進行強制性安全培訓。從事特種作業的農民工,經過專門的安全作業培訓,取得國家規定的特種作業資格證書後,方可上崗作業。
嚴禁任何單位以培訓為名向農民工非法收取費用。對未進行職業技能培訓的農民工,用人單位不得以農民工不能勝任工作為由解除勞動契約。
第二十五條 用人單位一般不得延長農民工工作時間,確因生產經營需要延長農民工工作時間或者在休息日、休假日安排農民工工作的,應當按照法定程式進行,並依法支付加班工資或者安排補休。
第五章 監督與保障
第二十六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及其相關部門應當認真履行職責,加強監督檢查,及時查處各種侵害農民工合法權益的違法行為。
勞動保障、公安、工商行政管理、人事、教育等部門應當加強配合,加大人力資源市場清理整頓工作力度,重點打擊職業介紹領域的各種違法犯罪活動,依法取締各種非法職業中介機構。
第二十七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當依法加強勞動保障監察,發現用人單位侵犯農民工合法權益的,應當在用人單位守法誠信檔案中記載,情節嚴重的向社會公布。
第二十八條 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在對流動人口進行管理時,應當制定有利於農民工就業的服務措施,不得歧視農民工。
農民工就業所在地人民政府和有關行政主管部門需要了解農民工身份、子女教育、婚育狀況等方面信息的,農民工戶籍所在地人民政府和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及時提供。
第二十九條 農民工戶籍所在地人民政府、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和村民委員會,應當依法維護農村土地承包關係,不得非法收回和強行流轉農民工承包的集體土地。支持和鼓勵農民工自願和依法有償轉讓承包集體土地的使用權。
農民工戶籍所在地人民政府、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和村民委員會,應當加強農村留守兒童的教育管理,對有不良行為的兒童,應當加強監護幫教,保障留守兒童健康成長。
農民工戶籍所在地的村民委員會,在組織換屆選舉或者決定涉及農民工權益的重大事務時,應當及時通知農民工,並通過適當方式保障其行使民主權利。
第三十條 工會依法對用人單位執行國家勞動、安全、衛生等法律、法規的情況進行監督,對發現的問題,有權要求用人單位改正,並可以向勞動保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衛生等有關部門提出查處建議,有關部門應當予以核查處理。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一條 用人單位違反本辦法規定,侵犯農民工權益,法律、法規已設定行政處罰的,按照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
第三十二條 農民工就業所在地全日制公辦中國小校拒不接收農民工子女入學的,由教育行政部門責令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對學校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處分。
學校違反有關規定向農民工子女收取費用的,由監察、價格、教育等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對學校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給予處分。
第三十三條 用人單位未按規定對農民工進行安全培訓的,由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或者有關主管部門責令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予以通報批評。
第三十四條 用人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責令用人單位按照應付金額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標準,向農民工加付賠償金:
(一)剋扣或者無故拖欠工資報酬的;
(二)安排加班不支付加班費的;
(三)支付的工資低於當地最低工資標準的;
(四)解除、終止勞動契約未依法給予經濟補償的。
第三十五條 用人單位違反工資保證金制度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改正。
第三十六條 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本級人民政府或者上級行政主管部門、監察機關給予行政處分:
(一)干預用人單位自主依法使用農民工的;
(二)向農民工或者使用農民工的單位非法收取費用的;
(三)不履行職責致使農民工合法權益受到損害的;
(四)侵害農民工人身和財產權利的;
(五)以計畫生育管理和服務為由強迫農民工返鄉的。
第三十七條 本辦法自2008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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