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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建立穩定和諧的勞動關係,保障職工民主權利,促進企業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工會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等法律,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的企業實行民主管理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企業實行民主管理,應當堅持有利於保障職工合法權益、有利於企業發展的原則。
企業應當建立民主管理制度,通過職工代表大會、平等協商和集體契約、職工董事和職工監事、企業事務公開等形式,組織職工參與管理,保障職工行使民主權利。
職工應當依法行使民主權利,支持企業依法經營和管理。
第四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勞動行政等部門依法對企業民主管理進行指導、檢查和監督。
地方總工會、產業工會協助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指導和幫助企業實行民主管理,並依法進行監督。企業工會具體組織職工開展民主管理活動。
勞動行政部門、總工會和企業方面代表組成的協調勞動關係三方,共同研究解決有關企業民主管理的重大問題。
第二章 企業職工代表大會
第五條
企業應當建立職工代表大會制度。
職工代表大會是企業實行民主管理的基本形式。職工代表大會實行民主集中制。
設立分公司、分廠的企業,可以分級召開職工代表大會。
職工一百人以上的企業應當召開職工代表大會;職工不足一百人的企業,可以召開全體職工大會行使本條例所列的職工代表大會的各項職權。
第六條
職工代表大會行使下列職權:
(一)審議通過集體契約草案和勞動安全衛生、女職工權益保護、工資調整機制等專項集體契約草案;
(二)選舉參加平等協商的職工方協商代表和職工董事、職工監事,聽取其履行職責情況報告;
(三)討論企業有關勞動報酬、工作時間、休息休假、勞動安全衛生、保險福利、職工培訓、勞動紀律以及勞動定額管理等直接涉及職工切身利益的規章制度草案或者重大事項方案,提出意見;
(四)對企業經營管理和勞動管理提出意見和建議;
(五)圍繞企業經營管理和職工生活福利等事項,徵集職工代表大會代表提案和合理化建議;
(六)監督企業執行勞動法律法規、實行企業事務公開、履行集體契約和勞動契約、執行職工代表大會決議和辦理職工代表大會提案的情況;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權利。
第七條
國有、集體企業以及國有、集體控股企業職工代表大會除行使第六條規定的職權外,還行使下列職權:
(一)聽取和審議企業生產經營管理重大決策,企業重組、改制、破產和裁員的實施方案,企業中高級管理人員的勞動報酬、廉潔從業情況的報告;
(二)通過有關勞動報酬、工作時間、休息休假、生活福利、獎懲與裁員、企業改制職工分流安置等涉及職工切身利益重大事項的方案;
(三)民主評議和監督企業中高級管理人員,提出意見和建議。
集體企業職工代表大會有權選舉和罷免企業中高級管理人員,制定、修改企業章程,決定企業經營管理的重大問題。
第八條
企業職工有選舉和被選舉為職工代表大會代表的權利。
職工代表大會代表由職工直接選舉,可以競選和連選連任。選舉時應當以分公司、分廠、車間、班組或者科室為單位,設立選區。
選區內半數以上職工對職工代表大會代表履行職責不滿意的,應當向企業工會報告,並按照程式予以罷免。
職工代表大會代表與企業依法解除或者終止勞動關係的,其代表資格終止。
第九條
職工代表大會的代表名額,按照下列規定確定:
(一)職工不足一百人的企業召開職工代表大會的,代表名額不得少於三十名;
(二)職工一百人以上一千人以下的企業,代表名額以四十名為基數,職工每超過一百人,代表名額增加七名;
(三)職工一千人以上五千人以下的企業,代表名額以一百名為基數,職工每超過一千人,代表名額增加二十五名;
(四)職工超過五千人的企業,代表名額不得少於二百名。
在職工代表大會屆期內,職工人數有明顯變化的,代表名額應當按照前款規定作出調整,並由企業工會報上一級工會備案。
職工代表大會代表中,企業董事會成員、執行董事、中高級管理人員不得超過代表總名額的百分之二十。女代表比例應當與女職工人數所占比例相適應。
第十條
職工代表大會代表應當依法行使代表的職權,真實反映職工意見,向選區內職工報告職工代表大會情況和履行代表職責情況,接受職工的民主監督。
職工代表大會代表因參加職工代表大會組織的各項活動占用工作時間的,視為提供正常勞動。
第十一條
職工代表大會每屆任期與企業工會相同,為三年或者五年。
經上一級工會同意,職工代表大會可以提前或者延期換屆,但提前或者延期換屆時間不得超過半年。
第十二條
職工代表大會每年至少召開一次,會議議題由企業工會聽取職工意見後與企業經營者協商確定。
經三分之一以上職工代表大會代表或者企業工會、企業經營者提議,可以臨時召集職工代表大會。
第十三條
職工代表大會應當有三分之二以上的代表出席,才能舉行。進行選舉、作出決議和通過事項應當經全體代表的過半數通過。
本條例規定應當由職工代表大會通過的事項,應當採用無記名投票表決方式。
第十四條
職工代表大會在職權範圍內作出的決議和通過的事項,對企業和職工具有約束力。企業每年應當向職工代表大會報告職工代表大會決議的執行情況。
企業應當將屬於職工代表大會職權範圍內的事項提交職工代表大會審議或者通過。
職工代表大會應當支持企業股東大會、董事會、監事會和經理等高級管理人員依法行使職權。
第三章 區域、行業職工代表大會
第十五條
在小企業比較集中的區域,可以由鄉鎮、街道、村、社區、開發區、工業園區工會等區域工會或者縣級以下行業工會,組織企業職工,通過召開區域或者行業職工代表大會,開展民主管理活動。
第十六條
區域、行業職工代表大會行使下列職權:
(一)聽取和討論本區域、行業內有關經濟發展、勞動用工、企業管理、社會保障等情況的報告,提出意見和建議;
(二)審議通過區域、行業集體契約及勞動安全衛生、女職工權益保護、工資調整機制等專項集體契約草案;
(三)監督區域、行業內有關企業執行勞動法律法規、實行企業事務公開、履行集體契約與勞動契約、執行職工代表大會決議等情況。
第十七條
區域、行業職工代表大會代表由區域、行業內企業的職工,按一定比例民主推薦並直接選舉產生。
區域、行業職工代表大會代表中,企業經營者不得超過代表總名額的百分之二十。
區域、行業工會負責人以及企業工會和工會女職工委員會負責人應當作為代表候選人。
第四章 職工董事和職工監事
第十八條
國有獨資公司、兩個以上的國有企業或者其他兩個以上的國有投資主體投資設立的有限責任公司的董事會中應當有職工董事,其人數由公司章程規定。其他有限責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會中,可以有職工董事。
有限責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的監事會中應當有適當比例的職工監事,其比例由公司章程規定,但不得低於監事會成員總數的三分之一。
第十九條
職工董事、職工監事由公司職工通過職工代表大會、職工大會等形式民主選舉產生。
職工董事、職工監事候選人中應當有公司工會負責人。公司高級管理人員不得作為職工董事、職工監事候選人。
第二十條
職工董事、職工監事在董事會、監事會中行使職權時與其他董事、監事享有同等權利,履行同等義務。
職工董事、職工監事應當聽取職工的意見和建議,參與公司決策、監督時,應當真實、準確、全面地反映職工意見,並向職工代表大會報告參與公司決策、監督的情況,接受職工監督。
第五章 企業事務公開
第二十一條
企業應當向職工公開下列內容,接受職工民主監督:
(一)企業章程和有關勞動報酬、工作時間、休息休假、勞動安全衛生、保險福利、職工培訓、勞動紀律以及勞動定額管理等直接涉及職工切身利益的規章制度;
(二)除商業秘密外的企業發展規劃和生產經營情況;
(三)平等協商和簽訂、履行集體契約情況;
(四)用工管理和簽訂、履行勞動契約情況;
(五)繳納職工社會保險、住房公積金、補充保險、企業年金情況;
(六)勞動安全衛生以及女職工權益保護情況;
(七)職工獎懲情況和裁員方案;
(八)法律法規和企業章程規定的其他事項。
國有、集體企業以及國有、集體控股企業還應當公開除商業秘密外的企業投資和生產經營重大決策方案、重大技術改造方案、年度生產經營目標及完成情況、大額資金使用、工程建設項目的招投標、大宗物資採購供應、企業重大資產權屬變化以及企業中高級管理人員的選聘和任用情況等內容。
第二十二條
企業可以通過下列形式公開企業事務:
(一)召開職工代表大會;
(二)職工董事、職工監事參加董事會、監事會;
(三)設立企業事務公開欄和企業網站、企業報刊、板報;
(四)召開企業情況發布會;
(五)法律法規和企業章程規定的其他形式。
第二十三條
企業應當建立企業事務公開責任制。企業經營者是企業事務公開的主要責任人。
企業應當向職工代表大會或者職工大會通報企業事務公開實施情況。
第六章 監督檢查
第二十四條
企業工會在企業民主管理中履行下列職責:
(一)承擔職工代表大會工作機構的任務,組織選舉職工代表大會代表,籌備召集職工代表大會,徵集提案,督促企業執行職工代表大會決議;
(二)負責處理職工代表大會閉會期間的企業民主管理日常工作,組織職工代表大會代表開展巡視活動;
(三)代表職工與企業進行平等協商,簽訂集體契約,幫助和指導職工簽訂勞動契約,並督促履行;
(四)配合做好企業事務公開工作,組織職工民主評議企業事務公開情況,收集、反饋職工意見和建議,並督促企業予以改進;
(五)為職工董事、職工監事履行職責提供服務;
(六)接受、辦理職工的申訴和建議;
(七)建立企業民主管理工作檔案,定期向上一級工會報告民主管理工作情況。
區域、行業工會組織本區域、行業內企業職工開展民主管理活動,其職責參照前款規定。
第二十五條
地方總工會對企業侵犯職工民主管理權利的行為,可以發出工會勞動法律監督整改意見書,要求企業予以改正;對逾期不改正的,向同級勞動行政部門提出工會勞動法律監督處理建議書。
地方總工會和產業工會依法對企業實行民主管理情況進行監督時,企業應當如實提供相關資料和說明。
第二十六條
勞動行政部門應當將企業實行民主管理情況列入企業守法誠信檔案。對妨礙企業職工開展民主管理活動、侵害職工民主管理權利的行為,應當及時進行調查處理,並依法向社會公開。
第二十七條
企業工會與企業經營者因民主管理事項發生爭議,雙方應當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提請地方總工會或者勞動行政部門協調解決。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企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勞動行政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並可以對企業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以及其他責任人員處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一)拒絕召開職工代表大會的;
(二)對職工代表大會依法作出的決議,應當執行而拒不執行的;
(三)阻撓職工代表大會代表、職工董事和職工監事依法履行職責的。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企業對依法履行職責的職工代表大會代表、職工董事、職工監事和工會工作人員無正當理由調動工作崗位、解除勞動契約,進行打擊報復的,由勞動行政部門責令改正;給職工造成損害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以暴力、威脅等手段阻撓職工行使民主管理權利造成嚴重後果的,或者對依法履行職責的職工代表大會代表、職工董事、職工監事和工會工作人員進行侮辱、誹謗或者進行人身傷害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條
違反本條例的規定,在企業民主管理活動中,企業妨礙、阻撓工會履行職責的,地方總工會有權要求其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工會提請勞動行政部門予以處理。
第八章 附則
第三十一條
事業單位和民辦非企業單位實行民主管理,參照本條例執行。
第三十二條
企業民主管理中有關平等協商和集體契約適用《江蘇省集體契約條例》。
第三十三條
本條例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條例草案說明
主任、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我受省人大內務司法委員會委託,就《江蘇省企業民主管理條例(草案)》[以下簡稱《條例(草案)》],作如下說明:
一、立法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實行企業民主管理,是推進基層民主建設,保障和落實職工民主權利的必然要求,也是企業適應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發展,建立和完善現代企業制度,提高決策和管理水平,協調勞動關係,增強企業凝聚力和競爭力的內在需要。近年來,隨著改革開放的深入和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發展,我省企業民主管理的內容、形式也隨著企業產權制度和用工制度的改革發生了深刻變化,企業民主管理圍繞與社會主義市場經濟和現代企業制度相適應的目標取得了重要進展。因此,根據我省的經濟社會發展狀況和企業民主管理工作發展的需要,制定企業民主管理條例,用地方性法規來調整、規範、促進企業民主管理工作,建立穩定和諧的勞動關係,保障職工依法行使民主管理權利,促進企業健康發展,十分必要。
(一)企業民主管理立法是發展基層民主、構建社會主義和諧社會的需要。
實行企業民主管理,是發展社會主義民主政治、貫徹落實科學發展觀和構建社會主義和諧社會的必然要求;實行企業民主管理,切實保障職工民眾的知情權、參與權和監督權,是擴大基層民主的重要形式,是加強基層民主政治建設的重要制度安排。黨的十六屆四中全會提出,要“推進社會主義民主的制度化、規範化和程式化,保證人民當家作主”,“擴大基層民主,完善基層政權、基層民眾性自治組織、企事業單位的民主管理制度,堅持和完善政務公開、廠務公開、村務公開等辦事公開制度,保證基層民眾依法行使選舉權、知情權、參與權、監督權等民主權利。”2006年黨的十六屆六中全會通過的《中共中央關於構建社會主義和諧社會若干重大問題的決定》又進一步指出,要“擴大基層民主,完善廠務公開、村務公開等辦事公開制度,完善基層民主管理制度,發揮社會自治功能,保證人民依法直接行使民主權利。”因此,制定我省的企業民主管理條例,通過地方立法來推動中央決定和政策的貫徹落實,可以更有力地推動基層民主管理工作。
(二)企業民主管理立法是推動基層民主管理髮展的需要。
從我省企業民主管理的實踐來看,企業民主管理的性質、內容、形式等是不斷發展、變化的,大體經歷了三個發展階段:一是從建國後到上世紀80年代中期的計畫經濟時期,企業民主管理的形式是職工代表大會,國有集體企業的職工代表大會是職工民眾實行民主管理、參與決策、監督幹部的權力機構。二是從計畫經濟向市場經濟轉軌時期,企業民主管理的基本形式仍然是職工代表大會,但其性質已轉化為保障職工民主管理權利的機構。三是社會主義市場經濟時期。1992年中央確定了發展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方向,我國開始探索建立現代企業制度。從此,我省的企業民主管理隨著經濟體制改革的進程和建立現代企業制度的實踐,不斷探索、不斷推進,取得了很大發展。民主管理的方式從單一的職工代表大會擴展到平等協商和集體契約、職工代表參加董事會和監事會、廠務公開等多種形式,並不斷深化發展。推動民主管理的企業主體也從以前單純的國有集體企業擴展到包括國有及國有控股、集體及集體控股、外商投資、民營和其他各類非公企業在內的各種所有制企業。目前,經過十幾年的實踐,我省在建立與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相適應、與現代企業制度相配套的企業民主管理制度體系方面取得了重要進展。全省絕大多數的國有及國有控股企業、集體及集體控股企業已經建立了民主管理制度,同時,非公有制企業民主管理工作也有了很大發展,134000多家非公企業通過單獨建制和區域覆蓋這兩種形式建立了民主管理制度。
實踐證明,建立企業民主管理制度,是維護廣大職工經濟利益和民主權利的有效途徑,但在實踐中,由於一部分人認識上的偏差,民主管理制度的建立和實施還存在許多困難,要繼續推進民主管理,必須通過法制化的手段。
(三)企業民主管理立法對完備地方立法體系、保障企業職工民主權利具有重要作用。
十六大以來,根據構建社會主義和諧社會的總體要求,全國人大加強了基層民主和社會保障方面的立法工作。勞動法、工會法、公司法等法律,分別對企業民主管理作
出了原則規定,規定職工通過職工代表大會或者其他形式實行民主管理。我省也先後制定了實施《工會法》辦法、集體契約條例、工資支付條例、安全生產條例、社會保險費征繳條例、勞動契約條例等六部地方性法規,形成了與國家法律相銜接、相對完整的職工權益保護法規體系。在勞動法、工會法、公司法和我省這幾部法規中,有多處涉及企業民主管理的條文,但是這些規定都比較原則、零散。因此,適應我省企業民主管理工作的需要,結合法律法規的規定,制定與其相配套、銜接的民主管理條例,可以更好地保障職工權利,推進基層民主建設。
(四)企業民主管理立法已經具備基本條件。
我省的企業民主管理工作已經有了多年的實踐和探索。從1992年開始,在各級黨委、政府的統一部署下,在各有關部門的積極推動下,在各級地方總工會的具體指導下,全省各地努力從“只有公有制企業才能實行民主管理”的思維定勢中解放出來,依據勞動法、工會法、公司法等法律法規,積極探索各類企業民主管理的有效形式,逐步構建起與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相適應的企業民主管理制度框架,建立起以職工代表大會為基本形式、多種形式相互補充的企業民主管理制度。通過不懈的努力,我省的企業民主管理工作走在了全國前列,取得了比較明顯的成效,積累了不少成熟的經驗,為地方立法打下了良好的實踐基礎。近年來,山西、福建、河北、山東、江西、廣東等省區已分別制定了相關地方性法規,這些也為我省制定條例提供了參考和借鑑。
二、《條例(草案)》的起草過程
從2005年開始,省總工會圍繞企業民主管理工作,總結全省各地經驗和做法,收集有關法律法規和資料,做了許多前期準備工作,為起草條例打下了良好的基礎。企業民主管理條例列入2007年常委會立法計畫後,省人大內務司法委員會即會同省總工會,對《條例(草案)》起草工作進行研究,擬定立法方案。今年2月,內務司法委員會會同省總工會有關人員成立了法規起草小組,著手進行工作,起草《條例(草案)》初稿,省人大法制委員會也派員參與工作。起草小組有關人員先後赴南京、無錫、常州、南通、鹽城、宜興、常熟等地進行調研,充分聽取各級工會、國資委、勞動保障、經貿等有關部門和國有、集體、外資、民營等不同所有制企業的經營者、職工代表等社會各方面的意見建議,併到江西、山西、河北等先行立法的省考察學習。經過大量調研和多次討論,對《條例(草案)》初稿反覆進行推敲、修改,形成了《條例(草案)》徵求意見稿。6月,我委將《條例(草案)》徵求意見稿傳送各市人大和省有關部門徵求意見。在此基礎上,根據各方面的意見,對《條例(草案)》徵求意見稿又進行了修改,並分送省人大各委員會、工作機構和部分常委會委員進一步徵求意見,最後形成了《條例(草案)》委員會審議稿。7月3日,內務司法委員會召開全體會議對《條例(草案)》進行了審議,現經主任會議決定將《條例(草案)》提交常委會審議。
三、需要說明的幾個問題
(一)關於條例的適用範圍。
企業民主管理立法宗旨在於建立穩定和諧的勞動關係,促進企業發展,保障職工民主權利,因此,各種性質的企業都應當建立民主管理制度。
根據勞動法、工會法、公司法規定的精神,企業應當建立民主管理制度。勞動法第八條規定:“勞動者依照法律規定,通過職工大會、職工代表大會或者其他形式參與民主管理……”,公司法第十八條規定:“公司依照憲法和有關法律的規定,通過職工代表大會或者其他形式,實行民主管理”。2005年和2006年,中央紀委、中央組織部、國務院國有資產監督管理委員會等三部門聯合下發了《關於做好廠務公開民主管理工作的意見》等檔案,要求進一步鞏固、規範和深化國有、集體及其控股企業的民主管理工作,切實加強改制企業民主管理工作,大力推進非公有制企業建立民主管理制度,積極推進民主管理的制度和法規建設。因此,《條例(草案)》第二條、第三條規定本省行政區域內的所有企業應當建立民主管理制度,這與勞動法、公司法的規定是一致的,也符合我省當前改革和經濟發展實際。同時,有利於為所有企業營造公平競爭的社會環境,更有力地推動全省民主管理工作的開展。
多年來,學校、醫院、科研院所等事業單位一直參照國有企業的模式,通過職工代表大會等多種形式開展民主管理。近年來,隨著改革的深入,教育、醫療、法律服務、科技研究等領域,又出現了一批企業化管理的事業單位和民辦非企業單位。這些單位和與之形成勞動關係的職工,雙方的利益尤其是涉及職工勞動權益、民主權利的許多方面,也需要通過職工代表大會、平等協商和集體契約等民主管理制度加以調整。因此,《條例(草案)》第三十三規定,“事業單位和民辦非企業單位開展民主管理,參照本條例執行。”
(二)關於職工代表大會制度。
職工代表大會是企業
民主管理的基本形式,是協調勞動關係、維護職工民主權利的一項重要制度,是在長期改革實踐過程中形成的一項有中國特色的基層民主管理制度。職工代表大會是職工參與民主決策、民主管理和民主監督的基礎平台,是職工以合法形式表達利益訴求的暢通渠道,並為企業和職工開展平等協商、簽訂集體契約等工作提供程式保障。勞動法、工會法、公司法、勞動契約法等法律對企業職工代表大會制度都有原則規定。因此,條例(草案)》第五條規定“企業應當建立職工代表大會制度。職工代表大會是企業實行民主管理的基本形式。”條例(草案)》第二章還對企業職工代表大會的職權、代表的選舉和名額、代表職責、決議的效力等方面作出了具體規定。對職工代表大會的基本職權,《條例(草案)》採用了一般規定加特殊規定的方法。《條例(草案)》第六條對所有企業職工代表大會的職權作了規定,突出了職工在參與協調勞動關係方面的知情權、參與權、和監督權。《條例(草案)》第七條則對國有、集體企業及國有、集體控股企業的職工代表大會職權作出了特殊規定。這樣規定,既體現了市場經濟條件下不同所有制企業的社會地位的平等,同時,又根據國有、集體企業不同於一般企業的產權特性規定其職工代表大會的一些特殊職權,增強了針對性和可操作性。
為了解決和規範鄉鎮、街道、村、社區、開發區、工業園區內小企業的民主管理問題,《條例(草案)》還設定了區域、行業職工代表大會的規定。就是在小企業比較集中的區域或者行業,由區域工會或者行業工會,組織小企業職工,通過召開區域或者行業職工代表大會,開展民主管理活動,協調勞動關係,維護職工合法權益,解決職工共同關心的問題。目前,區域、行業職工代表大會已成為我省小企業開展民主管理的基本形式,全省1226個鄉鎮(街道)、 2785個村(社區)、121個開發區(工業園區)建立了區域或者行業職工代表大會,共覆蓋了67000多家小企業,有效地解決了小企業難以開展民主管理工作的問題。為規範和繼續推動這項工作,《條例(草案)》第三章對區域、行業職工代表大會職權和代表的產生等作了具體規定。
(三)關於職工董事、職工監事。
職工董事、職工監事制度是市場經濟條件下和現代企業制度中職工參與企業管理的重要形式。隨著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的建立和發展,我國公司化企業已逐步建立了職工董事、職工監事制度,公司法第四十五條、第五十二條、第六十八條、第七十一、一百零九條和一百一十八條中職工董事、職工監事已作了相關的規定。2000年,江蘇省委組織部、計經委、總工會也出台了《建立健全職工董事、監事制度的通知》。從我省實踐來看,職工董事、職工監事制度發展良好,全省4800多家建立董事會的公司制企業中,設立職工董事的有2700多家,占56.7%;國有獨資及國有控股公司中設立職工董事的比例近80%;外資企業中也有很多成功設立職工董事的範例。為更好地規範、推進這項制度,根據公司法的規定和我省工作實踐的需要,《條例(草案)》設立第四章,對職工董事、職工監事的產生程式、權利義務等作了具體規定。
(四)關於企業事務公開。
企業事務公開(工作實踐中沿襲舊稱稱為廠務公開),是指企業應當將有關生產經營管理和涉及職工切身利益重要事項,通過職工代表大會、職工董事和職工監事、企業情況發布會、企業事務公開欄和企業網站報刊等形式,定期向職工公開,並接受職工民主監督。實行企業事務公開是廣大職工了解企業情況、參與管理的基礎。 1998年胡錦濤、尉健行等中央領導,先後對廠務公開工作做出重要指示,廠務公開和村務公開、政務公開一起作為發展基層民主的重要內容在全國迅速推廣,成為企業民主管理的一項重要制度。我省1999年成立了廠務公開協調小組推動這項工作,目前全省實行廠務公開的企業已達145000多家。實踐證明,廠務公開在保證企業改制順利進行、促進職工收入公開透明和正常增長、促進勞資協商共建和諧、促進企業以人為本和科學管理、廉政建設等許多方面都收到了實實在在的效果。考慮到法律規範的嚴密性和準確性,《條例(草案)》採用了“企業事務公開”這一概念,同時在第五章中對公開的內容和形式、公開的責任主體以及監督檢查都做了明確規定。
(五)關於監督檢查和法律責任。
在多年工作中,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勞動行政等部門、地方總工會以及企業工會,按不同職責對企業民主管理進行指導、檢查和監督。為規範他們的職責,《條例》第六章明確了企業工會、地方總工會、勞動行政部門各自的職責。
為保證企業依法建立和實行民主管理制度,《條例(草案)》專列第七章設定了法律責任,對違反本條例的行為作出了追究相應責任的具體規定。《條例(草案)》第二十九條列舉了五種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區別不同程度,設定不同的處罰措施和罰款數額。有關罰款數額,主要參照了《江蘇省實施〈工
會法〉辦法》、《江蘇省集體契約條例》、外省市相關地方性法規以及勞動和社會保障部有關規章的規定。
以上說明連同《條例(草案)》請予審議。
審議結果報告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省十屆人大常委會第三十一次會議對《江蘇省企業民主管理條例(草案)》進行了初次審議。委員們普遍認為,實行企業民主管理,有利於保障企業職工的知情權、參與權和監督權,有利於建立和諧穩定的勞動關係,也有利於企業的長遠發展。條例是推動基層民主管理的一個創新,對於規範企業民主管理行為促進企業民主管理工作加強我省基層民主政治建設,構建和諧江蘇具有重要意義。條例草案結構合理,內容全面,具有較強的針對性和可操作性。同時,委員們也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見和建議。會後,省人大常委會法制工作委員會書面徵求了省有關部門和部分立法專家、人大代表的意見,並會同省人大內司委和省總工會赴蘇南、蘇北進行了調研。2007年9月11日,省人大法制委員會召開全體會議,對條例草案進行了審議,省人大內司委有關同志列席了會議。現將審議結果報告如下:
一、關於條例的適用範圍。有的委員和部門提出,條例草案第二條關於適用範圍的表述不夠規範。因此,法制委員會建議將該條修改為“本省行政區域內的企業實行民主管理適用本條例”。此外,有的委員和部門還提出,事業單位種類較多、性質不同,都參照條例執行不合適,考慮到參照執行就是根據自身實際情況執行相適應的具體規定。因此,法制委員會對條例草案第三十三條未做修改。
二、關於工會在企業民主管理中的地位和作用。有的委員提出,保護職工合法權益,組織和教育職工依法行使民主權利是工會的職責,但是工會是一個民眾組織,不同於行政機關,在條文表述上應當區別於政府職能部門,合理定位與企業的關係。因此,法制委員會建議:
1.將條例草案第四條第二款中的“地方總工會、產業工會指導企業開展民主管理”修改為:“地方總工會、產業工會協助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指導和幫助企業實行民主管理”。
2.將條例草案第九條第二款中“代表名額減少的,應當報經上一級工會同意”的規定修改為代表名額依照有關規定調整後“由企業工會報上一級工會備案”。
3.刪去條例草案第二十六條第一款中地方總工會對企業“可以給予通報批評”的規定。將該條第二款修改為:“地方總工會和產業工會依法對企業實行民主管理情況進行監督時,企業應當如實提供相關資料和說明。”
4.將條例草案第三十一條中“地方總工會有權責令其限期改正”修改為“地方總工會有權要求其改正”。
三、關於職工代表大會。有的委員提出,職工代表大會作為企業民主管理的基本形式,是職工表達利益訴求的重要渠道,也為企業和職工開展平等協商、簽訂集體契約等工作提供了程式保障。建議結合江蘇實際,對有關條文進行修改和完善。因此,法制委員會建議:
1.條例草案第五條第四款增加“職工一百人以上的企業應當召開職工代表大會”的規定。
2.條例草案第六條第五項增加職代會徵集“合理化建議”的規定。
3.將條例草案第十條第二款修改為:“職工代表大會代表因參加職工代表大會組織的各項活動占用工作時間的,視為提供正常勞動。”
4.將條例草案第十二條第一款修改為“ 職工代表大會每年至少召開一次,會議議題由企業工會聽取職工意見後與企業經營者協商確定。”
5.將條例草案第十五條修改為“在小企業比較集中的區域,可以由鄉鎮、街道、村、社區、開發區、工業園區工會等區域工會或者縣級以下行業工會,組織企業職工,通過召開區域或者行業職工代表大會,開展民主管理活動。”同時,刪去條例草案第三十二條。
四、關於職工董事和職工監事。有的委員提出,職工董事、職工監事作為職工在董事會和監事會中的代表,應當由公司職工民主選舉產生,而條例草案第十九條第一款只規定一種提名方式,排除了其他提名方式,不符合本條例的立法目的;而第二款的表述容易使人產生工會負責人是唯一候選人的誤解。因此,法制委員會建議,將該條修改為:“職工董事、職工監事由公司職工通過職工代表大會、職工大會等形式民主選舉產生。
“職工董事、職工監事候選人中應當有公司工會負責人。公司高級管理人員不得作為職工董事、職工監事候選人。”
此外,有的委員提出,條例草案第二十條第一款對於職工董事、職工監事的權利表述不清,容易產生岐義。因此,法制委員會建議,將該條第一款修改為:“職工董事、職工監事在董事會、監事會中行使職權時與其他董事、監事享有同等權利,履
行同等義務。”同時,在該條第二款對職工董事、職工監事的職責作了進一步明確。
五、關於企業事務公開。有的委員提出,企業發展規劃和經營情況中有些內容涉及商業秘密,不能公開。因此,法制委員會建議,將條例草案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合併修改後作為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一條,將該條第一款第二項表述為:“除商業秘密外的企業發展規劃和生產經營情況”,並在該條第二款國有、集體企業以及國有、集體控股企業還應當公開的事項中強調商業秘密除外。
六、關於法律責任。有的委員和部門提出,條例草案第二十九條第一款第一項的部分內容與條例草案第三十一條重複;第二項範圍過寬;第三項“行使權利”含義不明確;第四項其他法規已有明確規定;第五項未設定具體處罰。因此,法制委員會建議,將該條修改後作為草案修改稿第二十八條,表述為:“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勞動行政部門責令其改正 拒不改正的,處以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並可以對企業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以及其他責任人員處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一)拒絕召開職工代表大會的;(二)對職工代表大會依法作出的決議,企業應當執行而拒不執行的;(三)阻撓職工代表大會代表、職工董事和職工監事依法履行職責的。”
此外,根據委員的意見,法制委員會還對條例草案作了部分文字、技術修改,並對有關條款順序作了相應調整。
法制委員會已按照上述修改意見,提出草案修改稿,建議本次常委會會議審議後通過。
以上報告和草案修改稿是否妥當,請予審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