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蘇省勞動監察規定

《江蘇省勞動監察規定》發布於1997-09-03。 江蘇省人民政府令 (第95號) 《江蘇省勞動監察規定》已經1997年8月22日省人民政府第101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發布,自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 省長 鄭斯林 一九九七年九月三日

【發布單位】81002
【發布文號】江蘇省人民政府令第95號
【發布日期】1997-09-03
【生效日期】1997-10-01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江蘇省人民政府令

(第95號)

《江蘇省勞動監察規定》已經1997年8月22日省人民政府第101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發布,自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
省長 鄭斯林
一九九七年九月三日
江蘇省勞動監察規定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了保護勞動者的合法權益,維護社會主義勞動秩序,加強勞動監察工作,規範勞動監察行為,保障勞動法律、法規、規章的貫徹實施,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等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本規定所稱勞動監察,是指本省縣(市、區)級以上人民政府的勞動行政部門(以下簡稱勞動行政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的企業、個體經濟組織(以下統稱用人單位)遵守勞動法律、法規、規章情況進行監督檢查,對違法行為進行制止、責令改正或者依法予以處罰的行政行為。
對與勞動者建立勞動契約關係的國家機關、事業組織、社會團體的勞動監察,由有關行政部門按照職責分工,依照本規定執行。

第三條勞動行政部門依法進行的勞動監察活動,受法律保護,不受任何單位和個人非法干涉。

第四條勞動監察以事實為根據,以法律為準繩,及時查處和糾正各種違反勞動法律、法規、規章的行為。
實施勞動行政處罰必須與違法行為的事實、性質、情節及危害程度相當。

第五條各級公安、工商、財政、物價、人事、計(經)委以及用人單位的主管部門應當在各自的職權範圍內,依法對用人單位遵守勞動法律、法規、規章的情況進行監督。

第六條各級工會依法維護勞動者的合法權益,對用人單位遵守勞動法律、法規、規章的情況進行監督,協同勞動行政部門做好勞動監察工作。對違反勞動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行為,各級工會有權向勞動行政部門和有關部門提出整改或者處罰建議。
任何組織和個人對違反勞動法律、法規、規章的行為有權舉報,並依法受到保護。

第二章 勞動監察機關與勞動監察員

第七條勞動行政部門是同級人民政府行使勞動監察職權的專門機關。勞動行政部門設立的勞動監察機構,具體負責勞動監察工作。
勞動行政部門依法成立的勞動監察總隊、支隊、大隊,接受同級勞動行政部門委託實施勞動監察。
勞動監察工作經費列入財政預算,由財政部門按年度核撥。

第八條勞動監察實行級別管轄。
省勞動行政部門負責制定全省勞動監察工作的政策和制度,培訓和管理勞動勞動監察員,查處本省範圍內的重大違法案件,並負責對中央、部隊及省屬用人單位遵守勞動法律、法規、規章情況的勞動監察。
市、縣(市、區)勞動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所管轄的用人單位的勞動監察。
上級勞動行政部門可以將所管轄的勞動監察業務指定下級勞動行政部門辦理,具體辦法由省勞動行政部門另行規定。

第九條勞動行政部門履行下列勞動監察職責:
(一)督促用人單位貫徹執行國家勞動方針政策和勞動法律、法規、規章;
(二)對用人單位遵守勞動法律、法規、規章情況進行監督檢查;依法查處和糾正勞動違法行為;
(三)受理對用人單位違反勞動法律、法規、規章的舉報;
(四)承辦同級政府或者上一級勞動行政部門交辦的勞動監察案件;
(五)配合有關部門處理因勞動糾紛引起的職工集體上訪、罷工等突發事件;
(六)指導下級勞動行政部門的勞動監察業務工作;
(七)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勞動監察職責。

第十條勞動行政部門每年應當進行一次勞動用工年檢,對用人單位遵守勞動法律、法規、規章情況進行全面監督、檢查。用人單位應當主動接受年檢。
年檢的具體辦法,由省勞動、工商、物價、財政部門另行制定。

第十一條勞動行政部門應當配備與工作任務相適應的專、兼職勞動監察員。
專職勞動監察員是勞動行政部門專門從事勞動監察工作的人員,兼職勞動監察員是勞動行政部門和鄉鎮勞動管理機構非專門從事勞動監察工作的人員。
兼職勞動監察員主要負責與其業務有關的單項監察,須對用人單位處罰時,應當會同專職監察員進行。

第十二條勞動監察員應當從熟悉勞動業務、掌握勞動法律知識、忠於職守、作風正派、能勝任勞動監察工作的人員中選任。
勞動監察員由所在的勞動行政部門或者鄉鎮勞動管理機構提名,參加省級以上勞動行政部門勞動監察專業培訓合格並確認資格後,按照國家和省人民政府有關規定領取行政執法證件。

第十三條勞動監察員每3年進行一次考核驗證,對考核合格的換髮新證。
勞動監察員調離原崗位,或者經考核不能勝任勞動監察工作的,執法證件應當交回省勞動行政部門予以註銷。

第三章 勞動監察內容與程式

第十四條對用人單位勞動監察的內容:
(一)制定和履行勞動規章制度的情況;
(二)勞動契約和集體契約的簽訂、履行、解除的情況;
(三)招用職工的情況;
(四)執行工資收入規定的情況;
(五)執行社會保險與繳納社會保險費的情況;
(六)執行職工福利規定的情況;
(七)遵守國家工作時間和休息休假規定的情況;
(八)遵守女職工和未成年工特殊勞動權益保險和殘疾人勞動權益保障的情況;
(九)遵守職業技能開發規定的情況;
(十)職業介紹機構、職業培訓機構、職業技能鑑定機構遵守有關規定的情況;
(十一)承辦境外承包工程、對外勞務合作、公民個人出境就業機構,維護境外就業人員合法權益的情況;
(十二)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事項。
礦山安全、職業安全衛生、鍋爐壓力容器安全等勞動監察內容,按照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執行。

第十五條勞動行政部門應當設立並向社會公布勞動監察舉報電話。勞動行政部門接到舉報後,屬於勞動監察受理範圍的,由有管轄權的勞動監察機構立案處理。
對於勞動爭議的舉報,屬於仲裁受案範圍的,應當告知當事人向有管轄權的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訴。

第十六條勞動行政部門應當與工會建立會商聯繫制度,在工會也可以在其他有關部門聘請勞動監察協理員,具體辦法由省勞動行政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另行制定。

第十七條勞動監察員執行公務時,必須向用人單位或者當事人出示勞動行政執法證件,並由兩人或者兩人以上共同進行。

第十八條勞動行政部門經過審議,根據不同情況分別作如下決定:
(一)確有應受行政處罰的違法行為,根據情節輕重及具體情況,作出勞動監察處罰決定;
(二)違法行為輕微並及時糾正的,依法可以不予行政處罰的,作出不予處罰的決定;
(三)違法事實不能成立的,作出撤銷案件的決定;
(四)證據不足的,應退回原承辦人補充調查,補充調查應自退回之日起15日內結束。經補充調查,證據仍然不足的,作出撤銷案件的決定;
(五)違反其他法律、法規、規章的,移送有處理權的行政部門處理;
(六)違法行為已構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

第十九條勞動行政部門在作出行政處罰決定之前,必須告知當事人給予行政處罰的事實、理由及依據,並告知當事人享有陳述和申辯的權利。勞動行政部門不得因當事人申辯而加重處罰。
勞動行政部門在依法作出責令停產停業、吊銷許可證、處以較大數額罰款等重大行政處罰決定前,應當告知當事人有要求聽證的權利;當事人要求聽證的,勞動行政部門應當組織聽證。當事人不承擔組織聽證的費用。
勞動監察聽證的程式按照國家和省人民政府的有關規定進行。

第二十條勞動監察案件應當自立案之日起30日內結案。有特殊情況需要延長的,由上一級勞動行政部門批准,但延長時間不得超過30日。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經勞動行政部門負責人批准,可以中止計算監察辦案期間:
(一)向上級勞動行政部門請示待覆的;
(二)委託其他勞動行政部門調查取證的;
(三)因不可抗拒的事由或者其他正當理由,無法調查取證的;
(四)案情需要進行鑑定的;
(五)因當事人申請迴避耽誤期限的;
(六)其他需要中止計算監察辦案期間的情況。
中止原因消除後,恢復計算。

第二十一條屬於下列範圍的,適用勞動監察決定書:
(一)對管轄權有異議的;
(二)中止或者恢復計算期間;
(三)不予處罰或者撤銷案件;
(四)補充調查;
(五)補正勞動監察處罰決定書的筆誤;
(六)中止原處罰決定的執行;
(七)其他需要勞動監察決定解決的事項。
勞動監察決定書由勞動行政部門負責人簽名,加蓋勞動行政部門印章。

第二十二條勞動行政部門作出處罰決定,應當製作由其負責人簽發並加蓋勞動行政部門印章的勞動監察處罰決定書。
勞動監察處罰決定書應當參照《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送達當事人。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三條用人單位違反勞動法律、法規、規章,侵害勞動者合法權益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勞動行政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根據情節輕重,可以依法分別給予警告或者處以5000元以下的罰款,給予有關責任人員1000元以下的罰款。
(一)未按規定訂立或解除勞動契約的;
(二)違法擅自招用勞動力的;
(三)向勞動者收取不合理費用或者要求勞動者以證書、實物作抵押的;
(四)違反法律、法規有關工資、保險福利待遇規定的;
(五)違反法律、法規有關工作時間、休息休假的規定以及女職工、未成年工的保護規定的。
用人單位拒絕錄用由勞動行政部門依法安置退出現役的軍人就業的,由勞動行政部門按照拒絕接受安置的人數,以每人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計算,處以罰款。

第二十四條從事職業介紹、職業技能培訓和鑑定以及境外就業服務的社會組織違反勞動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管理混亂、弄虛作假、濫發證件的,由勞動行政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並可給予警告或者處以10000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依法註銷或者收回由勞動行政部門頒發的許可證。

第二十五條違反本規定,法律、法規、規章已有明確規定的,由有關行政部門在法定職權範圍內依法予以處罰。
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規定範圍內的具體標準,由省勞動行政部門另行制定。

第二十六條當事人違反本規定,無理阻撓勞動行政部門及勞動監察員行使勞動監察職權,打擊舉報人員的,由勞動行政部門視情節輕重,處以1000元以下罰款。
當事人的行為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由公安機關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七條勞動行政部門在對上述行為實施罰款處罰時,應當使用省財政部門統一印製的罰沒票據。

第二十八條當事人對勞動監察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複議或者提起訴訟。當事人逾期不履行處罰決定的,勞動行政機關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九條勞動行政部門製作的處罰決定書,應當在發出後的10日內報送上級勞動行政部門備案。
對於依法作出責令停產停業、吊銷許可證、處以較大數額罰款等重大的處罰決定,勞動行政部門應當按照《江蘇省行政執法監督辦法》的規定報本級人民政府和上一級勞動行政部門備案。

第三十條勞動監察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所在地勞動行政部門給予行政處分:
(一)玩忽職守、濫用職權,造成重大經濟損失的;
(二)徇私舞弊、貪污受賄、謀取私利的;
(三)泄露案情、用人單位商業秘密或者泄露舉報的。
勞動監察員行為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則

第三十一條勞動監察和勞動年檢的有關文書、報表,由省勞動行政部門統一印製。

第三十二條本規定在實施中的具體套用問題,由省勞動行政部門負責解釋。

第三十三條本規定自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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