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蘇省簡單勞動爭議案件處理試行辦法

第一條 第二條 第十條

第一條 為進一步貫徹落實“著重調解、及時處理”的勞動仲裁工作方針,簡化辦案程式,方便當事人,提高仲裁效率,切實有效地維護勞動者和用人單位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勞動爭議處理條例》和原勞動部《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辦案規則》,結合全省勞動仲裁實際,制定本辦 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簡單勞動爭議案件是:
(一)發生爭議的職工當事人一方人數少,在三人以內的;
(二)案件的標的金額數額比較少,在一萬元以內的;
(三)案件的勞動權利義務關係清楚和適用法律法規明確的。
第三條 對符合適用本辦法條件的簡單勞動爭議案件,仲裁委員會應當自收到申訴書之日起予以立案,並指定一名仲裁員獨任審理。仲裁員應指導申訴人填寫“簡單勞動爭議案件仲裁調解書”,一式三份。
第四條 仲裁委員會按本辦法處理簡單勞動爭議案件,採用庭外調解的簡易審理方式,在二十日內結案,其結案方式為申訴人自願申請撤訴或者當事人達成調解協定。
第五條 仲裁員應當在簡單勞動爭議案件立案之日起三日內,將申訴書內容和仲裁委員會適用簡單勞動爭議案件處理辦法的決定以口頭或者其他形式告知被訴人,並通知當事人協商調解的時間、地點。
第 六條 仲裁員主持當事人協商調解,應充分聽取各方當事人的陳述,在掌握事實的基礎上,重點進行案情分析,分別歸納出當事人的各自主張並分析案件存在的違法或侵權事實,針對案情宣傳有關勞動法律、法規和政策,告知當事人應當履行的義務,提出仲裁建議。仲裁員根據需要可組織當事人多次協商調解,以促成當事人和 解。
第七條 爭議標的在仲裁員的主持下當場結清的案件,申訴人可以申請撤訴。
申訴人申請撤訴的,應當在“簡單勞動爭議案件仲裁調解書”撤訴欄中填寫“申請撤訴”並簽名,仲裁委員會審查符合條件的,準予撤訴。
第八條 當事人經協商一致,達成調解協定的,即在“簡單勞動爭議案件仲裁調解書”調解協定欄中,明確調解結果,並由當事人簽名確認、仲裁員署名。仲裁委員會確認協定有效後加蓋印章並送達當事人。
第九條 仲裁委員會適用本辦法處理簡單勞動爭議案件,應遵循“公平、公正”的原則,確保案件質量。
第十條 簡單勞動爭議案件在二十日內不能結案的,以及當事人對案件適用本辦法有異議的或者其他不宜適用本辦法情況的,仲裁委員會可以將案件轉入普通程式審理。轉入普通程式審理後,案件審理期限自案件立案起開始計算。
第十一條 適用本辦法處理的案件,本辦法沒有規定的,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勞動爭議處理條例》和原勞動部《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辦案規則》的規定。
第十二條 本自法自 2004 年 5 月 1 日起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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