汕頭市經濟特區義務教育條例

第三條特區的義務教育工作,在市人民政府的統一領導下,實行分級管理、分級負責。 第四條市、區人民政府及教育主管部門應建立實施義務教育的目標責任制,把實施義務教育的情況作為考核有關負責人員政績的重要內容。 第十一條學校不得拒絕應當在本校接受義務教育的適齡兒童、少年入學,未經區教育主管部門批准,不得責令未受完義務教育的學生停學或退學。

x員會、學校和家庭應當保障適齡兒童、少年接受義務教育的權利。
第三條 特區的義務教育工作,在市人民政府的統一領導下,實行分級管理、分級負責。
市教育主管部門負責特區義務教育的組織和管理工作。
各區人民政府負責組織和實施本區域義務教育。
區教育主管部門在同級人民政府的領導下,負責本區域義務教育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四條 市、區人民政府及教育主管部門應建立實施義務教育的目標責任制,把實施義務教育的情況作為考核有關負責人員政績的重要內容。
市、區人民政府應建立實施義務教育工作的監督、指導、檢查制度。
第五條 市、區人民政府設立教育督導機構,負責對義務教育的實施進行監督、檢查、評估和指導,保證國家、省和特區有關義務教育的法律、法規的貫徹執行和義務教育目標的實現。
被督導單位接到教育督導機構的督導建議,應當及時處理,並將處理結果答覆教育督導機構。
第六條 市、區人民政府對實施義務教育作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或獎勵。
鼓勵企事業單位、社會團體、民主黨派、部隊、港澳台同胞、海外僑胞和社會各界人士捐資助學和舉辦義務教育學校。
第二章 就 學
第七條 特區兒童的入學年齡為六周歲。
條件不具備的,經區人民政府批准,入學年齡可推遲六個月或一年。盲、聾、啞、弱智等殘疾兒童的入學年齡一般為七至八周歲。
第八條 區教育主管部門應按就近入學的原則劃定、調整學校的招生範圍,統籌安排適齡兒童、少年入學。自行辦學單位的招生範圍,應當報經市教育主管部門批准。
第九條 街道辦事處應當在新學年開始十五天前,向招生範圍內應當接受義務教育的適齡兒童、少年的父母或其監護人發出入學通知。
父母或其監護人必須按照通知要求,為其子女或其被監護人辦理入學手續,按時入學,並且不間斷地受完義務教育。
第十條 適齡兒童、少年因特殊情況需要免學或緩學的,其父母或其監護人應向街道辦事處提出申請,報經區教育主管部門批准。
因健康原因申請緩學的,應當附具區以上的醫療機構的證明。
學校不招收經區以上的醫療機構鑑定為完全喪失學習能力的兒童、少年入學。
第十一條 學校不得拒絕應當在本校接受義務教育的適齡兒童、少年入學,未經區教育主管部門批准,不得責令未受完義務教育的學生停學或退學。
第十二條 適齡兒童、少年受完九年義務教育,達到國中畢業或結業文化程度的,或因學習成績優異而提前達到國中畢業文化程度的,由教育主管部門核發國中畢業或結業證書。
適齡兒童、少年達到義務教育法規定的初等義務教育要求的,可直接接受初級中等義務教育。
對受完義務教育但未達到國中畢業或結業文化程度的學生,可留校繼續接受教育,在其達到國中畢業或結業的文化程度或法定勞動年齡後離校。
第十三條 接受義務教育的兒童、少年免收學費。
承擔義務教育任務的學校可以收取雜費。雜費收取標準由市教育、財政、物價部門提出方案,報市政府批准後執行。
任何行政機關和學校不得違反國家、省和特區的規定,自行制定或另立收費項目及標準向學生收取費用。
第十四條 對家庭經濟困難的學生,學校應當酌情減免雜費。減免雜費的辦法由市教育主管部門制定。
對初級中學、特殊教育學校中家庭經濟困難的學生實行助學金制度。助學金的發放辦法,由市教育主管部門制定。
第十五條 外地來特區已辦理暫住手續的適齡兒童、少年,可向居住地所屬的區教育主管部門申請借讀。區教育主管部門應按就近入學的原則,予以安排,並收取借讀費。
借讀費的收取標準及管理辦法,由市教育主管部門提出方案,報市政府批准後執行。
第三章 學校教育
第十六條 學校應貫徹“教育必須為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服務,必須與生產勞動相結合,培養德、智、體全面發展的建設者和接班人”的教育方針;全面提高學生思想品德、科學文化、身體心理、勞動技能等方面素質;全面提高教育質量。
第十七條 學校應根據國家、省教育主管部門制定的九年義務教育全日制國小、初級中學教學計畫進行教育教學活動,必須使用經國家或省教育主管部門審定的教科書(經省、市教育主管部門批准使用試用教科書的學校除外)。
第十八條 教師不得對學生施行體罰、變相體罰或其他侮辱人格的行為。對品行有缺陷、學習有困難的學生應當給予幫助,不得歧視。
對有特殊天賦或某種特長的學生,市、區人民政府及教育主管部門和學校應當為他們的健康發展提供有利條件。
第十九條 學校可根據特區經濟、社會發展和學生自身發展的實際情況,有計畫地對學生進行職業指導教育和職業預備教育或勞動技藝教育。
第二十條 學校在教育教學和各種活動中,應當使用全國通用的國語和規範文字。
第四章 設施、經費和師資
第二十一條 國小學校的設定應當有利於適齡兒童、少年就近入學。初級中學學校的設定應當根據人口分布狀況和地理條件相對集中。
盲、聾啞學校(班)的設定,由市人民政府統籌安排。弱智兒童輔讀學校(班)的設定,由區人民政府統籌安排。
第二十二條 實施義務教育,應當具備下列基本條件:
(一)與適齡兒童、少年數量相適應並符合基本標準的校舍及其他基本教學設施;
(二)按編制標準配備的教師和符合義務教育法規定的師資來源;
(三)按照規定標準逐步配置教學儀器、圖書資料和文娛、體育、衛生器材;
市、區人民政府和自行辦學單位應當積極採取措施,不斷改善實施義務教育的條件。
第二十三條 市、區人民政府對基礎較薄弱的學校,要從人力、物力、財力等方面給予扶持,使其提高教育教學水平。
第二十四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雇用未受完九年義務教育的兒童、少年做工、經商或從事其他僱傭性勞動。
第二十五條 市、區人民政府設定的義務教育學校,其事業費和基本建設投資,由市、區人民政府按分級管理的許可權負責籌措,並予以保證。
用於義務教育的財政撥款的增長比例,應當高於財政經常性收入的增長比例,並應按在校學生人數平均的教育經費逐年增加。
市、區人民政府應創造條件設立教育基金,制定優惠政策扶持勤工儉學。
第二十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剋扣、侵占、挪用義務教育經費。
第二十七條 企業和個人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繳納教育費附加。教育費附加具體徵收和使用管理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八條 市、區財政部門應按照義務教育學校學生人數平均的公用經費、教育職工編制及校舍場地、圖書資料、教學技術裝備等有關規定的標準撥付,安排經費。
前款所述的辦學條件標準,應當隨著社會、經濟、文化的發展逐步提高。按照學生人數平均的公用經費開支標準,應當根據物價變化逐年調整。
第二十九條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組織並督促有關部門採取切實措施,保證按時、按質、按量向實施義務教育的學校供應教科書和文具紙張及配套的教具、器材。
第三十條 市、區人民政府及規劃、國土等有關部門在進行城市規劃建設或舊城區改造過程中,應根據當地實施義務教育的需要,充分考慮地域、人口密度及城市發展等因素,嚴格按照《中國小校建設標準》的規定優先安排、保證學校用地。
第三十一條 因特區城市建設需要拆遷中、國小校的,應當按照國家、省、市的有關規定,就近易地重建,確保本片區重建後中小學生的入學需要。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破壞學校的校舍、場地和設備,不得任意改變其用途。
第三十二條 中央、省及外省市駐特區的單位和特區各單位新建、擴建住宅,應當繳納教育設施配套費。教育設施配套費應專項用於特區的教育設施配套建設,具體徵收和使用管理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三條 市、區人民政府和教育行政主管部門應採取措施,加強和發展師範教育,在師資、設備、經費等方面予以保證;應當鼓勵品學兼優的高、國中畢業生報考各級師範院校,並組織或委託高等院校為實施義務教育培養師資。
第三十四條 實施義務教育的國中、國小教師應分別具備高等師範專科、中等師範畢業以上的學歷以及相應的業務能力,或獲考核合格證書的教師擔任。
實施義務教育的學校校長應分別由具有中學一級、國小高級以上教師職稱,並獲“崗位培訓合格證書”的教師擔任。
第三十五條 實施義務教育的學校實行校長負責制。
第三十六條 建立和健全實施義務教育學校教師考核制度,加強對教師的考核和管理。教師的任職資格,由市、區教育主管部門負責考核和審定。
第三十七條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措施,提高中、國小教師的社會地位和生活待遇,改善教師的工作條件,關心教師的身體健康;應當隨著國民經濟的發展,逐步提高教師的工資收入水平和不斷解決教師的住房困難,教師的平均工資應不低於或高於國家公務員的平均工資水平。
第三十八條 師範院校畢業生的安排應當優先保證義務教育的需要。
第五章 罰 則
第三十九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區人民政府或有關行政部門按照管理許可權,對有關責任人員給予批評教育、限期改正,直至行政處分:
(一)因工作失職,未能如期實現義務教育實施規劃目標的;
(二)無特殊原因,未能如期達到實施義務教育學校辦學條件要求的;
(三)未按照規定籌措和撥付義務教育經費的;
(四)無正當理由拒絕接收應當在本學校接受義務教育的適齡兒童、少年就學的;
(五)對學生輟學未採取必要措施加以解決的;
(六)使用未經依法審定的教科書,造成不良影響的;
(七)其他妨礙義務教育實施的。
第四十條 將校舍、場地出租或移作他用,妨礙義務教育的,由教育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沒收其非法所得,並由有關部門按照管理許可權對校長和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
第四十一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區人民政府或有關行政部門按照管理許可權,對有關責任人員給予批評教育,限期改正,直至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侵占、剋扣、挪用義務教育款項的;
(二)玩忽職守致使校舍倒塌或造成師生傷亡事故的。
第四十二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有關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賠償損失,處以500元至1500元罰款,並按管理許可權對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對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由公安機關給予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一)體罰或變相體罰學生,情節嚴重的;
(二)侵占或破壞學校校舍、場地和設備的;
(三)侮辱、毆打教師、學生的;
(四)利用宗教和封建迷信及其他活動擾亂學校教學秩序的。
第四十三條 凡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的,由勞動行政部門責令停止招用並處5000元以下的罰款,屢教不改或情節嚴重的,由勞動行政部門提請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其停止營業。
教育主管部門發現雇用尚未受完九年義務教育的兒童、少年做工、經商或從事其他僱傭性勞動的,應當提請勞動行政部門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給予行政處罰。勞動行政部門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作出的處罰決定,應當抄送同級教育主管部門。
第四十四條 適齡兒童、少年的父母或其監護人未按照規定送子女或其被監護人就學接受義務教育的,由街道辦事處進行調查,給予批評教育,並將情況報告區人民政府;區人民政府應當責令其限期改正。對逾期不改正的,可視實際情況,處以200元至1000元罰款,並責令其送子女或其被監護人入學。
第四十五條 各區人民政府及有關行政部門作出行政處罰決定,必須出具行政處罰決定書。收取罰款,必須出具罰款收據;罰沒收入,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
第四十六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按行政複議和行政訴訟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六章 附 則
第四十七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4年1月20日汕頭市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通過的《汕頭市實施義務教育辦法》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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