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訂
1991年4月9日第七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四次會議通過
根據2007年10月28日第十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決定》第一次修正 根據2012年8月31日第十一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根據2017年6月27日第十二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決定》第三次修正
目錄
第一編 總則
第一章 任務、適用範圍和基本原則
第二章 管 轄
第一節 級別管轄
第二節 地域管轄
第三節 移送管轄和指定管轄
第三章 審判組織
第四章 回 避
第五章 訴訟參加人
第一節 當事人
第二節 訴訟代理人
第六章 證 據
第七章 期間、送達
第一節 期 間
第二節 送 達
第八章 調 解
第九章 保全和先予執行
第十章 對妨害民事訴訟的強制措施
第十一章 訴訟費用
第二編 審判程式
第十二章 第一審普通程式
第一節 起訴和受理
第二節 審理前的準備
第三節 開庭審理
第四節 訴訟中止和終結
第五節 判決和裁定
第十三章 簡易程式
第十四章 第二審程式
第十五章 特別程式
第一節 一般規定
第二節 選民資格案件
第三節 宣告失蹤、宣告死亡案件
第四節 認定公民無民事行為能力、限制民事行為能力案件第五節 認定財產無主案件
第六節 確認調解協定案件
第七節 實現擔保物權案件
第十六章 審判監督程式
第十七章 督促程式
第十八章 公示催告程式
第三編 執行程式
第十九章 一般規定
第二十章 執行的申請和移送
第二十一章 執行措施
第二十二章 執行中止和終結
第四編 涉外民事訴訟程式的特別規定
第二十三章 一般原則
第二十四章 管 轄
第二十五章 送達、期間
第二十六章 仲 裁
第二十七章 司法協助
內容
第一編總則 第一章任務、適用範圍和基本原則 第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以憲法為根據,結合我國民事審判工作的經驗和實際情況制定。 第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任務是保護當事人行使訴訟權利,保證人民法院查明事實、分清是非、正確適用法律、及時審理民事案件、確認民事權利義務關係、制裁民事違法行為、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教育公民自覺遵守法律、維護社會秩序、經濟秩序,保障社會主義建設事業順利地進行。 第三條人民法院受理公民之間、法人之間、其他組織之間以及他們相互之間因財產關係和人身關係提起的民事訴訟,適用本法的規定。 第四條凡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進行民事訴訟,必須遵守本法。 第五條外國人、無國籍人、外國企業和組織在人民法院起訴、應訴,同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有同等的訴訟權利義務。外國法院對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民事訴訟權利加以限制,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法院對該國公民、企業和組織的民事訴訟權利,實行對等原則。 第六條民事案件的審判權由人民法院行使。 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規定對民事案件獨立進行審判,不受行政機關、社會團體和個人的干涉。 第七條人民法院審理民事案件,必須以事實為根據,以法律為準繩。 第八條民事訴訟當事人有平等的訴訟權利。人民法院審理民事案件,應當保障和便利當事人行使訴訟權利,對當事人在適用法律上一律平等。 第九條人民法院審理民事案件,應當根據自願和合法的原則進行調解。調解不成的,應當及時判決。 第十條人民法院審理民事案件,依照法律規定實行合議、迴避、公開,審判和兩審終審制度。 第十一條各民族公民都有用本民族語言、文字進行民事訴訟的權利。 在少數民族聚居或者多民族共同居住的地區,人民法院應當用當地民族通用的語言、文字進行審理和發布法律文書。人民法院應當對不通曉當地民族通用的語言、文字的訴訟參與人提供翻譯。 第十二條人民法院審理民事案件時,當事人有權進行辯論。 第十三條民事訴訟應當遵循誠實信用原則。 當事人有權在法律規定的範圍內處分自己的民事權利和訴訟權利。 第十四條人民檢察院有權對民事訴訟實行法律監督。 第十五條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對損害國家、集體或個人民事權益的行為,可以支持受損害的單位或者個人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十六條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會根據憲法和本法的原則,結合當地民族的具體情況,可以制定變通或者補充的規定。自治區的規定,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自治州、自治縣的規定,報省或者自治區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並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第二章 管 轄 第一節 級別管轄 第十七條基層人民法院管轄第一審民事案件,但本法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十八條中級人民法院管轄下列第一審民事案件: (一)重大涉外案件; (二)在本轄區有重大影響的案件; (三)最高人民法院確定由中級人民法院管轄的案件。 第十九條高級人民法院管轄在本轄區有重大影響的第一審民事案件。 第二十條最高人民法院管轄下列第一審民事案件: (一)在全國有重大影響的案件; (二)認為應當由本院審理的案件。 第二節 地域管轄 第二十一條對公民提起的民事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與經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經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轄。 對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提起的民事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 同一訴訟的幾個被告住所地、經常居住地在兩個以上人民法院轄區的,各該人民法院都有管轄權。 第二十二條下列民事訴訟,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原告住所地與經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原告經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轄: (一)對不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居住的人提起的有關身份關係的訴訟;(二)對下落不明或者宣告失蹤的人提起的有關身份關係的訴訟;(三)對被採取強制性教育措施的人提起的訴訟;(四)對被監禁的人提起的訴訟。 第二十三條因契約糾紛提起的訴訟,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契約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轄。 第二十四條因保險契約糾紛提起的訴訟,由被告住所地或者保險標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 第二十五條因票據糾紛提起的訴訟,由票據支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 第二十六條因公司設立、確認股東資格、分配利潤、解散等糾紛提起的訴訟,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 第二十七條因鐵路、公路、水上、航空運輸和聯合運輸契約糾紛提起的訴訟,由運輸始發地、目的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 第二十八條因侵權行為提起的訴訟,由侵權行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 第二十九條因鐵路、公路、水上和航空事故請求損害賠償提起的訴訟,由事故發生地或者車輛、船舶最先到達地、航空器最先降落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 第三十條因船舶碰撞或者其他海事損害事故請求損害賠償提起的訴訟,由碰撞發生地、碰撞船舶最先到達地、加害船舶被扣留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 第三十一條因海難救助費用提起的訴訟,由救助地或者被救助船舶最先到達地人民法院管轄。 第三十二條因共同海損提起的訴訟,由船舶最先到達地、共同海損理算地或者航程終止地的人民法院管轄。 第三十三條下列案件,由本條規定的人民法院專屬管轄: (一)因不動產糾紛提起的訴訟,由不動產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二)因港口作業中發生糾紛提起的訴訟,由港口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三)因繼承遺產糾紛提起的訴訟,由被繼承人死亡時住所地或者主要遺產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 第三十四條契約或者其他財產權益糾紛的當事人可以書面協定選擇被告住所地、契約履行地、契約簽訂地、原告住所地、標的物所在地等與爭議有實際聯繫的地點的人民法院管轄,但不得違反本法對級別管轄和專屬管轄的規定。 第三十五條兩個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轄權的訴訟,原告可以向其中一個人民法院起訴;原告向兩個以上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起訴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轄。 第三節 移送管轄和指定管轄 第三十六條人民法院發現受理的案件不屬於本院管轄的,應當移送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認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規定不屬於本院管轄的,應當報請上級人民法院指定管轄,不得再自行移送。 第三十七條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由於特殊原因,不能行使管轄權的,由上級人民法院指定管轄。 人民法院之間因管轄權發生爭議,由爭議雙方協商解決;協商解決不了的,報請它們的共同上級人民法院指定管轄。 第三十八條上級人民法院有權審理下級人民法院管轄的第一審民事案件;確有必要將本院管轄的第一審民事案件交下級人民法院審理的,應當報請其上級人民法院批准。 下級人民法院對它所管轄的第一審民事案件,認為需要由上級人民法院審理的,可以報請上級人民法院審理。 第三章 審判組織 第三十九條人民法院審理第一審民事案件,由審判員、陪審員共同組成合議庭或者由審判員組成合議庭。合議庭的成員人數,必須是單數。 適用簡易程式審理的民事案件,由審判員一人獨任審理。 陪審員在執行陪審職務時,與審判員有同等的權利義務。 第四十條人民法院審理第二審民事案件,由審判員組成合議庭。合議庭的成員人數,必須是單數。 發回重審的案件,原審人民法院應當按照第一審程式另行組成合議庭。 審理再審案件,原來是第一審的,按照第一審程式另行組成合議庭;原來是第二審的或者是上級人民法院提審的,按照第二審程式另行組成合議庭。 第四十一條 合議庭的審判長由院長或者庭長指定審判員一人擔任;院長或者庭長參加審判的,由院長或者庭長擔任。 第四十二條合議庭評議案件,實行少數服從多數的原則。評議應當製作筆錄,由合議庭成員簽名。評議中的不同意見,必須如實記入筆錄。 第四十三條審判人員應當依法秉公辦案。 審判人員不得接受當事人及其訴訟代理人請客送禮。 審判人員有貪污受賄,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為的,應當追究法律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章 迴避 第四十四條審判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自行迴避,當事人有權用口頭或者書面方式申請他們迴避: (一)是本案當事人或者當事人、訴訟代理人近親屬的;(二)與本案有利害關係的; (三)與本案當事人、訴訟代理人有其他關係,可能影響對案件公正審理的。 審判人員接受當事人、訴訟代理人請客送禮,或者違反規定會見當事人、訴訟代理人的,當事人有權要求他們迴避。 審判人員有前款規定的行為的,應當依法追究法律責任。 前三款規定,適用於書記員、翻譯人員、鑑定人、勘驗人。 第四十五條當事人提出迴避申請,應當說明理由,在案件開始審理時提出;迴避事由在案件開始審理後知道的,也可以在法庭辯論終結前提出。 被申請迴避的人員在人民法院作出是否迴避的決定前,應當暫停參與本案的工作,但案件需要採取緊急措施的除外。 第四十六條院長擔任審判長時的迴避,由審判委員會決定;審判人員的迴避,由院長決定;其他人員的迴避,由審判長決定。 第四十七條人民法院對當事人提出的迴避申請,應當在申請提出的三日內,以口頭或者書面形式作出決定。申請人對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決定時申請複議一次。複議期間,被申請迴避的人員,不停止參與本案的工作。人民法院對複議申請,應當在三日內作出複議決定,並通知複議申請人。 第五章 訴訟參加人 第一節 當事人 第四十八條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可以作為民事訴訟的當事人。 法人由其法定代表人進行訴訟。其他組織由其主要負責人進行訴訟。 第四十九條當事人有權委託代理人,提出迴避申請,收集、提供證據,進行辯論,請求調解,提起抗訴,申請執行。 當事人可以查閱本案有關材料,並可以複製本案有關材料和法律文書。查閱、複製本案有關材料的範圍和辦法由最高人民法院規定。 當事人必須依法行使訴訟權利,遵守訴訟秩序,履行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書、裁定書和調解書。 第五十條雙方當事人可以自行和解。 第五十一條原告可以放棄或者變更訴訟請求。被告可以承認或者反駁訴訟請求,有權提起反訴。 第五十二條當事人一方或者雙方為二人以上,其訴訟標的是共同的,或者訴訟標的是同一種類、人民法院認為可以合併審理並經當事人同意的,為共同訴訟。 共同訴訟的一方當事人對訴訟標的有共同權利義務的,其中一人的訴訟行為經其他共同訴訟人承認,對其他共同訴訟人發生效力;對訴訟標的沒有共同權利義務的,其中一人的訴訟行為對其他共同訴訟人不發生效力。 第五十三條當事人一方人數眾多的共同訴訟,可以由當事人推選代表人進行訴訟。代表人的訴訟行為對其所代表的當事人發生效力,但代表人變更、放棄訴訟請求或者承認對方當事人的訴訟請求,進行和解,必須經被代表的當事人同意。 第五十四條訴訟標的是同一種類、當事人一方人數眾多在起訴時人數尚未確定的,人民法院可以發出公告,說明案件情況和訴訟請求,通知權利人在一定期間向人民法院登記。 向人民法院登記的權利人可以推選代表人進行訴訟;推選不出代表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與參加登記的權利人商定代表人。 代表人的訴訟行為對其所代表的當事人發生效力,但代表人變更、放棄訴訟請求或者承認對方當事人的訴訟請求,進行和解,必須經被代表的當事人同意。 人民法院作出的判決、裁定,對參加登記的全體權利人發生效力。未參加登記的權利人在訴訟時效期間提起訴訟的,適用該判決、裁定。 第五十五條對污染環境、侵害眾多消費者合法權益等損害社會公共利益的行為,法律規定的機關和有關組織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人民檢察院在履行職責中發現破壞生態環境和資源保護、食品藥品安全領域侵害眾多消費者合法權益等損害社會公共利益的行為,在沒有前款規定的機關和組織或者前款規定的機關和組織不提起訴訟的情況下,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前款規定的機關或者組織提起訴訟的,人民檢察院可以支持起訴。 第五十六條對當事人雙方的訴訟標的,第三人認為有獨立請求權的,有權提起訴訟。 對當事人雙方的訴訟標的,第三人雖然沒有獨立請求權,但案件處理結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關係的,可以申請參加訴訟,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參加訴訟。人民法院判決承擔民事責任的第三人,有當事人的訴訟權利義務。 前兩款規定的第三人,因不能歸責於本人的事由未參加訴訟,但有證據證明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調解書的部分或者全部內容錯誤,損害其民事權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民事權益受到損害之日起六個月內,向作出該判決、裁定、調解書的人民法院提起訴訟。人民法院經審理,訴訟請求成立的,應當改變或者撤銷原判決、裁定、調解書;訴訟請求不成立的,駁回訴訟請求。 第二節 訴訟代理人 第五十七條無訴訟行為能力人由他的監護人作為法定代理人代為訴訟。法定代理人之間互相推諉代理責任的,由人民法院指定其中一人代為訴訟。 第五十八條當事人、法定代理人可以委託一至二人作為訴訟代理人。 下列人員可以被委託為訴訟代理人: (一)律師、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 (二)當事人的近親屬或者工作人員; (三)當事人所在社區、單位以及有關社會團體推薦的公民。 第五十九條委託他人代為訴訟,必須向人民法院提交由委託人簽名或者蓋章的授權委託書。 授權委託書必須記明委託事項和許可權。訴訟代理人代為承認、放棄、變更訴訟請求,進行和解,提起反訴或者抗訴,必須有委託人的特別授權。 僑居在國外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從國外寄交或者託交的授權委託書,必須經中華人民共和國駐該國的使領館證明;沒有使領館的,由與中華人民共和國有外交關係的第三國駐該國的使領館證明,再轉由中華人民共和國駐該第三國使領館證明,或者由當地的愛國華僑團體證明。 第六十條訴訟代理人的許可權如果變更或者解除,當事人應當書面告知人民法院,並由人民法院通知對方當事人。 第六十一條代理訴訟的律師和其他訴訟代理人有權調查收集證據,可以查閱本案有關材料。查閱本案有關材料的範圍和辦法由最高人民法院規定。 第六十二條離婚案件有訴訟代理人的,本人除不能表達意思的以外,仍應出庭;確因特殊情況無法出庭的,必須向人民法院提交書面意見。 第六章 證據 第六十三條證據包括: (一)當事人的陳述; (二)書證; (三)物證; (四)視聽資料; (五)電子數據; (六)證人證言; (七)鑑定意見; (八)勘驗筆錄。 證據必須查證屬實,才能作為認定事實的根據。 第六十四條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 當事人及其訴訟代理人因客觀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證據,或者人民法院認為審理案件需要的證據,人民法院應當調查收集。 人民法院應當按照法定程式,全面地、客觀地審查核實證據。 第六十五條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應當及時提供證據。 人民法院根據當事人的主張和案件審理情況,確定當事人應當提供的證據及其期限。當事人在該期限內提供證據確有困難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延長期限,人民法院根據當事人的申請適當延長。當事人逾期提供證據的,人民法院應當責令其說明理由;拒不說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根據不同情形可以不予採納該證據,或者採納該證據但予以訓誡、罰款。 第六十六條人民法院收到當事人提交的證據材料,應當出具收據,寫明證據名稱、頁數、份數、原件或者複印件以及收到時間等,並由經辦人員簽名或者蓋章。 第六十七條人民法院有權向有關單位和個人調查取證,有關單位和個人不得拒絕。 人民法院對有關單位和個人提出的證明文書,應當辨別真偽,審查確定其效力。 第六十八條證據應當在法庭上出示,並由當事人互相質證。對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的證據應當保密,需要在法庭出示的,不得在公開開庭時出示。 第六十九條經過法定程式公證證明的法律事實和文書,人民法院應當作為認定事實的根據,但有相反證據足以推翻公證證明的除外。 第七十條書證應當提交原件。物證應當提交原物。提交原件或者原物確有困難的,可以提交複製品、照片、副本、節錄本。 提交外文書證,必須附有中文譯本。 第七十一條人民法院對視聽資料,應當辨別真偽,並結合本案的其他證據,審查確定能否作為認定事實的根據。 第七十二條凡是知道案件情況的單位和個人,都有義務出庭作證。有關單位的負責人應當支持證人作證。 不能正確表達意思的人,不能作證。 第七十三條經人民法院通知,證人應當出庭作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經人民法院許可,可以通過書面證言、視聽傳輸技術或者視聽資料等方式作證: (一)因健康原因不能出庭的; (二)因路途遙遠,交通不便不能出庭的; (三)因自然災害等不可抗力不能出庭的; (四)其他有正當理由不能出庭的。 第七十四條證人因履行出庭作證義務而支出的交通、住宿、就餐等必要費用以及誤工損失,由敗訴一方當事人負擔。當事人申請證人作證的,由該當事人先行墊付;當事人沒有申請,人民法院通知證人作證的,由人民法院先行墊付。 第七十五條人民法院對當事人的陳述,應當結合本案的其他證據,審查確定能否作為認定事實的根據。 當事人拒絕陳述的,不影響人民法院根據證據認定案件事實。 第七十六條當事人可以就查明事實的專門性問題向人民法院申請鑑定。當事人申請鑑定的,由雙方當事人協商確定具備資格的鑑定人;協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 當事人未申請鑑定,人民法院對專門性問題認為需要鑑定的,應當委託具備資格的鑑定人進行鑑定。 第七十七條鑑定人有權了解進行鑑定所需要的案件材料,必要時可以詢問當事人、證人。 鑑定人應當提出書面鑑定意見,在鑑定書上籤名或者蓋章。 第七十八條當事人對鑑定意見有異議或者人民法院認為鑑定人有必要出庭的,鑑定人應當出庭作證。經人民法院通知,鑑定人拒不出庭作證的,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認定事實的根據;支付鑑定費用的當事人可以要求返還鑑定費用。 第七十九條當事人可以申請人民法院通知有專門知識的人出庭,就鑑定人作出的鑑定意見或者專業問題提出意見。 第八十條勘驗物證或者現場,勘驗人必須出示人民法院的證件,並邀請當地基層組織或者當事人所在單位派人參加。當事人或者當事人的成年家屬應當到場,拒不到場的,不影響勘驗的進行。 有關單位和個人根據人民法院的通知,有義務保護現場,協助勘驗工作。 勘驗人應當將勘驗情況和結果製作筆錄,由勘驗人、當事人和被邀參加人簽名或者蓋章。 第八十一條在證據可能滅失或者以後難以取得的情況下,當事人可以在訴訟過程中向人民法院申請保全證據,人民法院也可以主動採取保全措施。 因情況緊急,在證據可能滅失或者以後難以取得的情況下,利害關係人可以在提起訴訟或者申請仲裁前向證據所在地、被申請人住所地或者對案件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申請保全證據。 證據保全的其他程式,參照適用本法第九章保全的有關規定。 第七章 期間、送達 第一節 期 間 第八十二條期間包括法定期間和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間。 期間以時、日、月、年計算。期間開始的時和日,不計算在期間內。 期間屆滿的最後一日是節假日的,以節假日後的第一日為期間屆滿的日期。 期間不包括在途時間,訴訟文書在期滿前交郵的,不算過期。 第八十三條當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或者其他正當理由耽誤期限的,在障礙消除後的十日內,可以申請順延期限,是否準許,由人民法院決定。 第二節 送達 第八十四條送達訴訟文書必須有送達回證,由受送達人在送達回證上記明收到日期,簽名或者蓋章。 受送達人在送達回證上的簽收日期為送達日期。 第八十五條送達訴訟文書,應當直接送交受送達人。受送達人是公民的,本人不在交他的同住成年家屬簽收;受送達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應當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其他組織的主要負責人或者該法人、組織負責收件的人簽收;受送達人有訴訟代理人的,可以送交其代理人簽收;受送達人已向人民法院指定代收人的,送交代收人簽收。 受送達人的同住成年家屬,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負責收件的人,訴訟代理人或者代收人在送達回證上籤收的日期為送達日期。 第八十六條受送達人或者他的同住成年家屬拒絕接收訴訟文書的,送達人可以邀請有關基層組織或者所在單位的代表到場,說明情況,在送達回證上記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達人、見證人簽名或者蓋章,把訴訟文書留在受送達人的住所;也可以把訴訟文書留在受送達人的住所,並採用拍照、錄像等方式記錄送達過程,即視為送達。 第八十七條經受送達人同意,人民法院可以採用傳真、電子郵件等能夠確認其收悉的方式送達訴訟文書,但判決書、裁定書、調解書除外。 採用前款方式送達的,以傳真、電子郵件等到達受送達人特定系統的日期為送達日期。 第八十八條直接送達訴訟文書有困難的,可以委託其他人民法院代為送達,或者郵寄送達。郵寄送達的,以回執上註明的收件日期為送達日期。 第八十九條受送達人是軍人的,通過其所在部隊團以上單位的政治機關轉交。 第九十條受送達人被監禁的,通過其所在監所轉交。 受送達人被採取強制性教育措施的,通過其所在強制性教育機構轉交。 第九十一條代為轉交的機關、單位收到訴訟文書後,必須立即交受送達人簽收,以在送達回證上的簽收日期,為送達日期。 第九十二條受送達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節規定的其他方式無法送達的,公告送達。自發出公告之日起,經過六十日,即視為送達。 公告送達,應當在案卷中記明原因和經過。 第八章 調解 第九十三條人民法院審理民事案件,根據當事人自願的原則,在事實清楚的基礎上,分清是非,進行調解。 第九十四條人民法院進行調解,可以由審判員一人主持,也可以由合議庭主持,並儘可能就地進行。 人民法院進行調解,可以用簡便方式通知當事人、證人到庭。 第九十五條人民法院進行調解,可以邀請有關單位和個人協助。被邀請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協助人民法院進行調解。 第九十六條調解達成協定,必須雙方自願,不得強迫。調解協定的內容不得違反法律規定。 第九十七條調解達成協定,人民法院應當製作調解書。調解書應當寫明訴訟請求、案件的事實和調解結果。 調解書由審 判人員、書記員署名,加蓋人民法院印章,送達雙方當事人。 調解書經雙方當事人簽收後,即具有法律效力。 第九十八條下列案件調解達成協定,人民法院可以不製作調解書: (一)調解和好的離婚案件; (二)調解維持收養關係的案件; (三)能夠即時履行的案件; (四)其他不需要製作調解書的案件。 對不需要製作調解書的協定,應當記入筆錄,由雙方當事人、審判人員、書記員簽名或者蓋章後,即具有法律效力。 第九十九條調解未達成協定或者調解書送達前一方反悔的,人民法院應當及時判決。 第九章 保全和先予執行 第一百條人民法院對於可能因當事人一方的行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決難以執行或者造成當事人其他損害的案件,根據對方當事人的申請,可以裁定對其財產進行保全、責令其作出一定行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為;當事人沒有提出申請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時也可以裁定採取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採取保全措施,可以責令申請人提供擔保,申請人不提供擔保的,裁定駁回申請。 人民法院接受申請後,對情況緊急的,必須在四十八小時內作出裁定;裁定採取保全措施的,應當立即開始執行。 第一百零一條利害關係人因情況緊急,不立即申請保全將會使其合法權益受到難以彌補的損害的,可以在提起訴訟或者申請仲裁前向被保全財產所在地、被申請人住所地或者對案件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申請採取保全措施。申請人應當提供擔保,不提供擔保的,裁定駁回申請。 人民法院接受申請後,必須在四十八小時內作出裁定;裁定採取保全措施的,應當立即開始執行。 申請人在人民法院採取保全措施後三十日內不依法提起訴訟或者申請仲裁的,人民法院應當解除保全。 第一百零二條保全限於請求的範圍,或者與本案有關的財物。 第一百零三條財產保全採取查封、扣押、凍結或者法律規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財產後,應當立即通知被保全財產的人。 財產已被查封、凍結的,不得重複查封、凍結。 第一百零四條財產糾紛案件,被申請人提供擔保的,人民法院應當裁定解除保全。 第一百零五條申請有錯誤的,申請人應當賠償被申請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損失。 第一百零六條人民法院對下列案件,根據當事人的申請,可以裁定先予執行: (一)追索贍養費、扶養費、撫育費、撫恤金、醫療費用的;(二)追索勞動報酬的;(三)因情況緊急需要先予執行的。 第一百零七條人民法院裁定先予執行的,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當事人之間權利義務關係明確,不先予執行將嚴重影響申請人的生活或者生產經營的;(二)被申請人有履行能力。 人民法院可以責令申請人提供擔保,申請人不提供擔保的,駁回申請。申請人敗訴的,應當賠償被申請人因先予執行遭受的財產損失。 第一百零八條當事人對保全或者先予執行的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請複議一次。複議期間不停止裁定的執行。 第十章 對妨害民事訴訟的強制措施 第一百零九條人民法院對必須到庭的被告,經兩次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拘傳。 第一百一十條訴訟參與人和其他人應當遵守法庭規則。 人民法院對違反法庭規則的人,可以予以訓誡,責令退出法庭或者予以罰款、拘留。 人民法院對哄鬧、衝擊法庭,侮辱、誹謗、威脅、毆打審判人員,嚴重擾亂法庭秩序的人,依法追究刑事責任;情節較輕的,予以罰款、拘留。 第一百一十一條訴訟參與人或者其他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情節輕重予以罰款、拘留;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偽造、毀滅重要證據,妨礙人民法院審理案件的;(二)以暴力、威脅、賄買方法阻止證人作證或者指使、賄買、脅迫他人作偽證的;(三)隱藏、轉移、變賣、毀損已被查封、扣押的財產,或者已被清點並責令其保管的財產,轉移已被凍結的財產的;(四)對司法工作人員、訴訟參加人、證人、翻譯人員、鑑定人、勘驗人、協助執行的人,進行侮辱、誹謗、誣陷、毆打或者打擊報復的;(五)以暴力、威脅或者其他方法阻礙司法工作人員執行職務的;(六)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的。 人民法院對有前款規定的行為之一的單位,可以對其主要負責人或者直接責任人員予以罰款、拘留;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一百一十二條當事人之間惡意串通,企圖通過訴訟、調解等方式侵害他人合法權益的,人民法院應當駁回其請求,並根據情節輕重予以罰款、拘留;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一百一十三條被執行人與他人惡意串通,通過訴訟、仲裁、調解等方式逃避履行法律文書確定的義務的,人民法院應當根據情節輕重予以罰款、拘留;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一百一十四條有義務協助調查、執行的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人民法院除責令其履行協助義務外,並可以予以罰款: (一)有關單位拒絕或者妨礙人民法院調查取證的;(二)有關單位接到人民法院協助執行通知書後,拒不協助查詢、扣押、凍結、劃撥、變價財產的;(三)有關單位接到人民法院協助執行通知書後,拒不協助扣留被執行人的收入、辦理有關財產權證照轉移手續、轉交有關票證、證照或者其他財產的;(四)其他拒絕協助執行的。 人民法院對有前款規定的行為之一的單位,可以對其主要負責人或者直接責任人員予以罰款;對仍不履行協助義務的,可以予以拘留;並可以向監察機關或者有關機關提出予以紀律處分的司法建議。 第一百一十五條對個人的罰款金額,為人民幣十萬元以下。對單位的罰款金額,為人民幣五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 拘留的期限,為十五日以下。 被拘留的人,由人民法院交公安機關看管。在拘留期間,被拘留人承認並改正錯誤的,人民法院可以決定提前解除拘留。 第一百一十六條拘傳、罰款、拘留必須經院長批准。 拘傳應當發拘傳票。 罰款、拘留應當用決定書。對決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級人民法院申請複議一次。複議期間不停止執行。 第一百一十七條採取對妨害民事訴訟的強制措施必須由人民法院決定。任何單位和個人採取非法拘禁他人或者非法私自扣押他人財產追索債務的,應當依法追究刑事責任,或者予以拘留、罰款。 第十一章 訴訟費用 第一百一十八條當事人進行民事訴訟,應當按照規定交納案件受理費。財產案件除交納案件受理費外,並按照規定交納其他訴訟費用。 當事人交納訴訟費用確有困難的,可以按照規定向人民法院申請緩交、減交或者免交。 收取訴訟費用的辦法另行制定。 第二編 審判程式 第十二章 第一審普通程式 第一節 起訴和受理 第一百一十九條起訴必須符合下列條件: (一)原告是與本案有直接利害關係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二)有明確的被告;(三)有具體的訴訟請求和事實、理由;(四)屬於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訴訟的範圍和受訴人民法院管轄。 第一百二十條起訴應當向人民法院遞交起訴狀,並按照被告人數提出副本。 書寫起訴狀確有困難的,可以口頭起訴,由人民法院記入筆錄,並告知對方當事人。 第一百二十一條起訴狀應當記明下列事項: (一)原告的姓名、性別、年齡、民族、職業、工作單位、住所、聯繫方式,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名稱、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的姓名、職務、聯繫方式;(二)被告的姓名、性別、工作單位、住所等信息,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名稱、住所等信息;(三)訴訟請求和所根據的事實與理由;(四)證據和證據來源,證人姓名和住所。 第一百二十二條當事人起訴到人民法院的民事糾紛,適宜調解的,先行調解,但當事人拒絕調解的除外。 第一百二十三條人民法院應當保障當事人依照法律規定享有的起訴權利。對符合本法第一百一十九條的起訴,必須受理。符合起訴條件的,應當在七日內立案,並通知當事人;不符合起訴條件的,應當在七日內作出裁定書,不予受理;原告對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抗訴。 第一百二十四條人民法院對下列起訴,分別情形,予以處理: (一)依照行政訴訟法的規定,屬於行政訴訟受案範圍的,告知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二)依照法律規定,雙方當事人達成書面仲裁協定申請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訴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機構申請仲裁;(三)依照法律規定,應當由其他機關處理的爭議,告知原告向有關機關申請解決;(四)對不屬於本院管轄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起訴;(五)對判決、裁定、調解書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案件,當事人又起訴的,告知原告申請再審,但人民法院準許撤訴的裁定除外;(六)依照法律規定,在一定期限內不得起訴的案件,在不得起訴的期限內起訴的,不予受理;(七)判決不準離婚和調解和好的離婚案件,判決、調解維持收養關係的案件,沒有新情況、新理由,原告在六個月內又起訴的,不予受理。 第二節 審理前的準備 第一百二十五條人民法院應當在立案之日起五日內將起訴狀副本傳送被告,被告應當在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內提出答辯狀。答辯狀應當記明被告的姓名、性別、年齡、民族、職業、工作單位、住所、聯繫方式;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名稱、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的姓名、職務、聯繫方式。人民法院應當在收到答辯狀之日起五日內將答辯狀副本傳送原告。 被告不提出答辯狀的,不影響人民法院審理。 第一百二十六條人民法院對決定受理的案件,應當在受理案件通知書和應訴通知書中向當事人告知有關的訴訟權利義務,或者口頭告知。 第一百二十七條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後,當事人對管轄權有異議的,應當在提交答辯狀期間提出。人民法院對當事人提出的異議,應當審查。異議成立的,裁定將案件移送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異議不成立的,裁定駁回。 當事人未提出管轄異議,並應訴答辯的,視為受訴人民法院有管轄權,但違反級別管轄和專屬管轄規定的除外。 第一百二十八條合議庭組成人員確定後,應當在三日內告知當事人。 第一百二十九條審判人員必須認真審核訴訟材料,調查收集必要的證據。 第一百三十條人民法院派出人員進行調查時,應當向被調查人出示證件。 調查筆錄經被調查人校閱後,由被調查人、調查人簽名或者蓋章。 第一百三十一條人民法院在必要時可以委託外地人民法院調查。 委託調查,必須提出明確的項目和要求。受委託人民法院可以主動補充調查。 受委託人民法院收到委託書後,應當在三十日內完成調查。因故不能完成的,應當在上述期限內函告委託人民法院。 第一百三十二條必須共同進行訴訟的當事人沒有參加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通知其參加訴訟。 第一百三十三條人民法院對受理的案件,分別情形,予以處理: (一)當事人沒有爭議,符合督促程式規定條件的,可以轉入督促程式;(二)開庭前可以調解的,採取調解方式及時解決糾紛;(三)根據案件情況,確定適用簡易程式或者普通程式;(四)需要開庭審理的,通過要求當事人交換證據等方式,明確爭議焦點。 第三節 開庭審理 第一百三十四條人民法院審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國家秘密、個人隱私或者法律另有規定的以外,應當公開進行。 離婚案件,涉及商業秘密的案件,當事人申請不公開審理的,可以不公開審理。 第一百三十五條人民法院審理民事案件,根據需要進行巡迴審理,就地辦案。 第一百三十六條人民法院審理民事案件,應當在開庭三日前通知當事人和其他訴訟參與人。公開審理的,應當公告當事人姓名、案由和開庭的時間、地點。 第一百三十七條開庭審理前,書記員應當查明當事人和其他訴訟參與人是否到庭,宣布法庭紀律。 開庭審理時,由審判長核對當事人,宣布案由,宣布審判人員、書記員名單,告知當事人有關的訴訟權利義務,詢問當事人是否提出迴避申請。 第一百三十八條法庭調查按照下列順序進行: (一)當事人陳述; (二)告知證人的權利義務,證人作證,宣讀未到庭的證人證言;(三)出示書證、物證、視聽資料和電子數據;(四)宣讀鑑定意見;(五)宣讀勘驗筆錄。 第一百三十九條當事人在法庭上可以提出新的證據。 當事人經法庭許可,可以向證人、鑑定人、勘驗人發問。 當事人要求重新進行調查、鑑定或者勘驗的,是否準許,由人民法院決定。 第一百四十條原告增加訴訟請求,被告提出反訴,第三人提出與本案有關的訴訟請求,可以合併審理。 第一百四十一條法庭辯論按照下列順序進行: (一)原告及其訴訟代理人發言; (二)被告及其訴訟代理人答辯; (三)第三人及其訴訟代理人發言或者答辯; (四)互相辯論。 法庭辯論終結,由審判長按照原告、被告、第三人的先後順序徵詢各方最後意見。 第一百四十二條法庭辯論終結,應當依法作出判決。判決前能夠調解的,還可以進行調解,調解不成的,應當及時判決。 第一百四十三條原告經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經法庭許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訴處理;被告反訴的,可以缺席判決。 第一百四十四條被告經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經法庭許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決。 第一百四十五條宣判前,原告申請撤訴的,是否準許,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準許撤訴的,原告經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決。 第一百四十六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延期開庭審理: (一)必須到庭的當事人和其他訴訟參與人有正當理由沒有到庭的;(二)當事人臨時提出迴避申請的;(三)需要通知新的證人到庭,調取新的證據,重新鑑定、勘驗,或者需要補充調查的;(四)其他應當延期的情形。 第一百四十七條書記員應當將法庭審理的全部活動記入筆錄,由審判人員和書記員簽名。 法庭筆錄應噹噹庭宣讀,也可以告知當事人和其他訴訟參與人當庭或者在五日內閱讀。當事人和其他訴訟參與人認為對自己的陳述記錄有遺漏或者差錯的,有權申請補正。如果不予補正,應當將申請記錄在案。 法庭筆錄由當事人和其他訴訟參與人簽名或者蓋章。拒絕簽名蓋章的,記明情況附卷。 第一百四十八條人民法院對公開審理或者不公開審理的案件,一律公開宣告判決。 當庭宣判的,應當在十日內傳送判決書;定期宣判的,宣判後立即發給判決書。 宣告判決時,必須告知當事人抗訴權利、抗訴期限和抗訴的法院。 宣告離婚判決,必須告知當事人在判決發生法律效力前不得另行結婚。 第一百四十九條人民法院適用普通程式審理的案件,應當在立案之日起六個月內審結。有特殊情況需要延長的,由本院院長批准,可以延長六個月;還需要延長的,報請上級人民法院批准。 第四節 訴訟中止和終結 第一百五十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訴訟: (一)一方當事人死亡,需要等待繼承人表明是否參加訴訟的;(二)一方當事人喪失訴訟行為能力,尚未確定法定代理人的;(三)作為一方當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終止,尚未確定權利義務承受人的;(四)一方當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不能參加訴訟的;(五)本案必須以另一案的審理結果為依據,而另一案尚未審結的;(六)其他應當中止訴訟的情形。 中止訴訟的原因消除後,恢復訴訟。 第一百五十一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終結訴訟: (一)原告死亡,沒有繼承人,或者繼承人放棄訴訟權利的;(二)被告死亡,沒有遺產,也沒有應當承擔義務的人的;(三)離婚案件一方當事人死亡的;(四)追索贍養費、扶養費、撫育費以及解除收養關係案件的一方當事人死亡的。 第五節 判決和裁定 第一百五十二條判決書應當寫明判決結果和作出該判決的理由。判決書內容包括: (一)案由、訴訟請求、爭議的事實和理由; (二)判決認定的事實和理由、適用的法律和理由;(三)判決結果和訴訟費用的負擔;(四)抗訴期間和抗訴的法院。 判決書由審判人員、書記員署名,加蓋人民法院印章。 第一百五十三條人民法院審理案件,其中一部分事實已經清楚,可以就該部分先行判決。 第一百五十四條裁定適用於下列範圍: (一)不予受理; (二)對管轄權有異議的; (三)駁回起訴; (四)保全和先予執行; (五)準許或者不準許撤訴; (六)中止或者終結訴訟; (七)補正判決書中的筆誤; (八)中止或者終結執行; (九)撤銷或者不予執行仲裁裁決; (十)不予執行公證機關賦予強制執行效力的債權文書;(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決的事項。 對前款第一項至第三項裁定,可以抗訴。 裁定書應當寫明裁定結果和作出該裁定的理由。裁定書由審判人員、書記員署名,加蓋人民法院印章。口頭裁定的,記入筆錄。 第一百五十五條最高人民法院的判決、裁定,以及依法不準抗訴或者超過抗訴期沒有抗訴的判決、裁定,是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 第一百五十六條公眾可以查閱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書、裁定書,但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的內容除外。 第十三章 簡易程式 第一百五十七條基層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審理事實清楚、權利義務關係明確、爭議不大的簡單的民事案件,適用本章規定。 基層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審理前款規定以外的民事案件,當事人雙方也可以約定適用簡易程式。 第一百五十八條對簡單的民事案件,原告可以口頭起訴。 當事人雙方可以同時到基層人民法院或者它派出的法庭,請求解決糾紛。基層人民法院或者它派出的法庭可以當即審理,也可以另定日期審理。 第一百五十九條基層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審理簡單的民事案件,可以用簡便方式傳喚當事人和證人、送達訴訟文書、審理案件,但應當保障當事人陳述意見的權利。 第一百六十條簡單的民事案件由審判員一人獨任審理,並不受本法第一百三十六條、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一百四十一條規定的限制。 第一百六十一條人民法院適用簡易程式審理案件,應當在立案之日起三個月內審結。 第一百六十二條基層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審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條第一款規定的簡單的民事案件,標的額為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上年度就業人員年平均工資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實行一審終審。 第一百六十三條人民法院在審理過程中,發現案件不宜適用簡易程式的,裁定轉為普通程式。 第十四章 第二審程式 第一百六十四條當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審判決的,有權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上一級人民法院提起抗訴。 當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審裁定的,有權在裁定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上一級人民法院提起抗訴。 第一百六十五條抗訴應當遞交抗訴狀。抗訴狀的內容,應當包括當事人的姓名,法人的名稱及其法定代表人的姓名或者其他組織的名稱及其主要負責人的姓名;原審人民法院名稱、案件的編號和案由;抗訴的請求和理由。 第一百六十六條抗訴狀應當通過原審人民法院提出,並按照對方當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 當事人直接向第二審人民法院抗訴的,第二審人民法院應當在五日內將抗訴狀移交原審人民法院。 第一百六十七條原審人民法院收到抗訴狀,應當在五日內將抗訴狀副本送達對方當事人,對方當事人在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內提出答辯狀。人民法院應當在收到答辯狀之日起五日內將副本送達抗訴人。對方當事人不提出答辯狀的,不影響人民法院審理。 原審人民法院收到抗訴狀、答辯狀,應當在五日內連同全部案卷和證據,報送第二審人民法院。 第一百六十八條第二審人民法院應當對抗訴請求的有關事實和適用法律進行審查。 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二審人民法院對抗訴案件,應當組成合議庭,開庭審理。經過閱卷、調查和詢問當事人,對沒有提出新的事實、證據或者理由,合議庭認為不需要開庭審理的,可以不開庭審理。 第二審人民法院審理抗訴案件,可以在本院進行,也可以到案件發生地或者原審人民法院所在地進行。 第一百七十條第二審人民法院對抗訴案件,經過審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別處理: (一)原判決、裁定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的,以判決、裁定方式駁回抗訴,維持原判決、裁定;(二)原判決、裁定認定事實錯誤或者適用法律錯誤的,以判決、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銷或者變更;(三)原判決認定基本事實不清的,裁定撤銷原判決,發回原審人民法院重審,或者查清事實後改判;(四)原判決遺漏當事人或者違法缺席判決等嚴重違反法定程式的,裁定撤銷原判決,發回原審人民法院重審。 原審人民法院對發回重審的案件作出判決後,當事人提起抗訴的,第二審人民法院不得再次發回重審。 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二審人民法院對不服第一審人民法院裁定的抗訴案件的處理,一律使用裁定。 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二審人民法院審理抗訴案件,可以進行調解。調解達成協定,應當製作調解書,由審判人員、書記員署名,加蓋人民法院印章。調解書送達後,原審人民法院的判決即視為撤銷。 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二審人民法院判決宣告前,抗訴人申請撤回抗訴的,是否準許,由第二審人民法院裁定。 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二審人民法院審理抗訴案件,除依照本章規定外,適用第一審普通程式。 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二審人民法院的判決、裁定,是終審的判決、裁定。 第一百七十六條人民法院審理對判決的抗訴案件,應當在第二審立案之日起三個月內審結。有特殊情況需要延長的,由本院院長批准。 人民法院審理對裁定的抗訴案件,應當在第二審立案之日起三十日內作出終審裁定。 第十五章 特別程式 第一節 一般規定 第一百七十七條人民法院審理選民資格案件、宣告失蹤或者宣告死亡案件、認定公民無民事行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案件、認定財產無主案件、確認調解協定案件和實現擔保物權案件,適用本章規定。本章沒有規定的,適用本法和其他法律的有關規定。 第一百七十八條依照本章程式審理的案件,實行一審終審。選民資格案件或者重大、疑難的案件,由審判員組成合議庭審理;其他案件由審判員一人獨任審理。 第一百七十九條人民法院在依照本章程式審理案件的過程中,發現本案屬於民事權益爭議的,應當裁定終結特別程式,並告知利害關係人可以另行起訴。 第一百八十條人民法院適用特別程式審理的案件,應當在立案之日起三十日內或者公告期滿後三十日內審結。有特殊情況需要延長的,由本院院長批准。但審理選民資格的案件除外。 第二節 選民資格案件 第一百八十一條公民不服選舉委員會對選民資格的申訴所作的處理決定,可以在選舉日的五日以前向選區所在地基層人民法院起訴。 第一百八十二條人民法院受理選民資格案件後,必須在選舉日前審結。 審理時,起訴人、選舉委員會的代表和有關公民必須參加。 人民法院的判決書,應當在選舉日前送達選舉委員會和起訴人,並通知有關公民。 第三節 宣告失蹤、宣告死亡案件 第一百八十三條公民下落不明滿二年,利害關係人申請宣告其失蹤的,向下落不明人住所地基層人民法院提出。 申請書應當寫明失蹤的事實、時間和請求,並附有公安機關或者其他有關機關關於該公民下落不明的書面證明。 第一百八十四條公民下落不明滿四年,或者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滿二年,或者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經有關機關證明該公民不可能生存,利害關係人申請宣告其死亡的,向下落不明人住所地基層人民法院提出。 申請書應當寫明下落不明的事實、時間和請求,並附有公安機關或者其他有關機關關於該公民下落不明的書面證明。 第一百八十五條人民法院受理宣告失蹤、宣告死亡案件後,應當發出尋找下落不明人的公告。宣告失蹤的公告期間為三個月,宣告死亡的公告期間為一年。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經有關機關證明該公民不可能生存的,宣告死亡的公告期間為三個月。 公告期間屆滿,人民法院應當根據被宣告失蹤、宣告死亡的事實是否得到確認,作出宣告失蹤、宣告死亡的判決或者駁回申請的判決。 第一百八十六條被宣告失蹤、宣告死亡的公民重新出現,經本人或者利害關係人申請,人民法院應當作出新判決,撤銷原判決。第四節 認定公民無民事行為能力、限制民事行為能力案件
第一百八十七條申請認定公民無民事行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由其近親屬或者其他利害關係人向該公民住所地基層人民法院提出。 申請書應當寫明該公民無民事行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的事實和根據。 第一百八十八條人民法院受理申請後,必要時應當對被請求認定為無民事行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的公民進行鑑定。申請人已提供鑑定意見的,應當對鑑定意見進行審查。 第一百八十九條人民法院審理認定公民無民事行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的案件,應當由該公民的近親屬為代理人,但申請人除外。近親屬互相推諉的,由人民法院指定其中一人為代理人。該公民健康情況許可的,還應當詢問本人的意見。 人民法院經審理認定申請有事實根據的,判決該公民為無民事行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認定申請沒有事實根據的,應當判決予以駁回。 第一百九十條人民法院根據被認定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他的監護人的申請,證實該公民無民事行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的原因已經消除的,應當作出新判決,撤銷原判決。 第五節 認定財產無主案件 第一百九十一條申請認定財產無主,由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向財產所在地基層人民法院提出。 申請書應當寫明財產的種類、數量以及要求認定財產無主的根據。 第一百九十二條人民法院受理申請後,經審查核實,應當發出財產認領公告。公告滿一年無人認領的,判決認定財產無主,收歸國家或者集體所有。 第一百九十三條判決認定財產無主後,原財產所有人或者繼承人出現,在民法通則規定的訴訟時效期間可以對財產提出請求,人民法院審查屬實後,應當作出新判決,撤銷原判決。 第六節 確認調解協定案件 第一百九十四條申請司法確認調解協定,由雙方當事人依照人民調解法等法律,自調解協定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內,共同向調解組織所在地基層人民法院提出。 第一百九十五條人民法院受理申請後,經審查,符合法律規定的,裁定調解協定有效,一方當事人拒絕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對方當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執行;不符合法律規定的,裁定駁回申請,當事人可以通過調解方式變更原調解協定或者達成新的調解協定,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