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盤水奪礦門

六盤水奪礦門

六盤水奪礦門,指2010年3月2日,六盤水市中級法院又作出裁定,以“案外人福安煤礦的再審申請符合法律規定的再審條件”為由,裁定對該案進行再審,並中止原判決的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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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年3月2日,六盤水市中級法院又作出裁定,以“案外人福安煤礦的再審申請符合法律規定的再審條件”為由,裁定對該案進行再審,並中止原判決的執行

事件簡介

該事件是因岑興旺是貴州省六盤水市興鑫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變更更為岑健,鐘山六礦和法定代表人岑健(甲方)與張超、黃菊紅(乙方)簽訂《合夥入股協定》,確定張超、黃菊紅享有49%的股權,岑健則享有51%的股權,並約定由張、黃全面負責該礦的經營管理工作。後張、黃以管理該礦方便為由,從岑興旺的手中將福安煤礦的採礦許可證、煤炭生產許可證、公章和岑健的私章拿走。並在他和岑健毫不知情的情況下,張、黃二人做了《轉讓協定》。經過法庭三次終審 兩次再審仍沒結果。

案件介紹

布依族出身的岑興旺是貴州省六盤水市興鑫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
2002年12月18日,鐘山六礦和法定代表人岑健(甲方)與張超、黃菊紅(乙方)簽訂《合夥入股協定》,確定張超、黃菊紅享有49%的股權,岑健則享有51%的股權,並約定由張、黃全面負責該礦的經營管理工作。
貴州省工商局根據工商登記條例的規定———企業的名稱不能帶有數字編號,要求鐘山六礦變更名稱。於是,張、黃於2003年11月17日又製作了一份《六盤水市鐘山區偉鑫煤礦合夥協定》,在合伙人簽名一欄中,張、黃加蓋了岑健的個人印鑑,並有岑健的簽名。至此,岑健所持有的51%的股份,也全部歸張、黃所有。貴州省工商局於2003年11月25日向他們頒發了《六盤水市鐘山區偉鑫煤礦合夥企業營業執照》。得知這一情況後,岑興旺向貴州省工商局申請撤銷發給張、黃的營業執照。2003年12月29日,興鑫公司向六盤水市鐘山區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要求解除岑健與張、黃簽訂的合夥入股協定。2004年8月9日,六盤水市中級法院終審判決維持了原判。2005年4月20日,六盤水市中級法院又作出裁定,將案件發回鐘山區法院重審。同年9月26日,鐘山區法院作出了與第一次同樣內容的一審判決。
貴州省工商局立案後,於2005年9月14日委託西南政法大學司法鑑定中心對岑健、岑興旺的簽名進行司法筆跡鑑定,表明岑興旺的簽名並非本人所寫。 發現權利被侵害後,興鑫公司提起行政訴訟,狀告貴州省工商局。2006年7月,貴陽市雲岩區法院作出判決,判定張、黃提交虛假檔案騙取登記,將鐘山六礦變更為偉鑫煤礦,侵害了利害關係人的合法權益,並撤銷了省工商局頒發的營業執照。在這期間,因為興鑫公司狀告省工商局的行政訴訟,此案中止訴訟。2007年11月22日,本案恢復訴訟。
該案抗訴後,同年10月,貴陽市中院維持了原判。2008年9月25日,鐘山區法院第3次作出一審判決,主要判決內容與前兩次相同。張、黃再次提出抗訴。2009年7月26日,六盤水市中級法院作出判決,判決張、黃“依據相關契約和協定所取得的鐘山六礦(即福安煤礦)的股權和所有權應返還興鑫公司”,興鑫公司應返還張、黃為取得鐘山六礦所支付的轉讓費75萬元。《法治周末》記者發現,主要判決內容仍然與前3次的一審判決內容相同。
6年的訴訟,兩級法院共作出了10份判決和裁定(不包括行政訴訟),其中5次判決(包括3次終審判決)判決興鑫公司勝訴,均確認:“興鑫公司下屬鐘山六礦與張超、黃菊紅2002年12月18日簽訂的《合夥入股契約》無效,鐘山六礦的產權屬興鑫公司所有。”
此時,鐘山六礦更名為福安煤礦。
2010年3月2日,六盤水市中級法院又作出裁定,以“案外人福安煤礦的再審申請符合法律規定的再審條件”為由,裁定對該案進行再審,並中止原判決的執行。
至此,對於這場民事糾紛,六盤水市中級法院第二次啟動了再審。
2010年9月2日,六盤水市中級法院下發補充裁定,稱“原裁定存在以下筆誤”:“應為經本院院長提交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對該案決定再審”誤寫成了“案外人福安煤礦的再審申請符合法律規定的再審條件”;“根據民訴法177條規定”誤寫成了“根據民訴法179條的規定”。
岑興旺認為:“這哪裡還是‘筆誤’,是改變了案件認定的事實,改變了再審立案的理由,改變了再審立案的法律依據,也改變了申請再審的當事人。”

史上“最牛筆誤”

2010年9月2日,六盤水市中級法院下發補充裁定,稱“原裁定存在以下筆誤”:“應為經本院院長提交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對該案決定再審”誤寫成了“案外人福安煤礦的再審申請符合法律規定的再審條件”;“根據民訴法177條規定”誤寫成了“根據民訴法179條的規定”。

法學專家意見

嚴重的程式錯誤

中國政法大學終身教授江平中國人民大學法學院教授楊立新等專家接受《法治周末》記者採訪時談到,根據民訴法第179條、185條、186條及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民訴法審判監督程式若干問題的解釋的有關規定,提起審判監督程式的方式有四種:一是本院院長提交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再審的;二是最高院和上級法院提審或指令再審的;三是當事人或符合法律和司法解釋規定的案外人申請再審的;四是檢察院按照審判監督程式提出抗訴再審的。結合本案來看,不存在後三種情形。
而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受理審查民事申請再審案件的若干意見》第七條的規定,申請再審人向原審法院堅持申請再審的,原審法院應告知可以向上一級法院提出。而本案,就是案外人直接向原審法院申請再審的。
兩位專家均認為:六盤水中院2009年7月26日的終審判決,是經該院再審的生效判決。而對再審裁判又再次提起再審,不符合民訴法的規定,也不符合相關司法解釋的精神。六盤水中院2010年的兩份立案再審裁定,屬於嚴重的程式錯誤;即使確有“筆誤”,該案也不符合“本院院長提交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再審”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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