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執行民事訴訟法(試行)若干問題的意見

1984年8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討論通過。

《民事訴訟法(試行)》(以下簡稱民訴法)頒布以來,各級人民法院在執行中積累了不少經驗,也提出了一些問題。為了正確地適用民訴法,我們根據該法的有關規定和各地的經驗,提出以下意見,供各級人民法院在審理民事案件中參照執行。

一、管轄問題

管轄是確定人民法院審理第一審民事案件分工的問題。各級人民法院必須認真執行民訴法關於管轄的各項規定,堅持“兩便”原則,妥善解決管轄中的爭議。

(1)案件的一方當事人是受訴基層人民法院的工作人員,當地區、縣黨政主要負責人;或案情複雜,涉及面廣,政策界限不清,基層人民法院審理有困難的案件,可按民訴法第三十四條的規定,報請上級人民法院審判。亦可按民訴法第三十三條的規定,由上級人民法院指定管轄。

(2)民訴法第二十條和二十一條規定的居所地,為當事人最後連續居住滿一年以上的地方。

(3)雙方當事人都是現役軍人的離婚訴訟,一般可由被告所在部隊團以上機關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

(4)雙方當事人都是被監禁或被勞動教養的人的訴訟,一般可由被告原戶籍地的人民法院管轄。

(5)雙方當事人都是因受公安部門的行政處分而被註銷城市戶口的人,其訴訟由被告居所地的人民法院管轄。被告一方被註銷城市戶口的,由原告戶籍地的人民法院管轄;原告的戶籍地與居所地不一致的,由居所地人民法院管轄。

(6)民事案件在第一審審理過程中,當事人之間發生新的侵權行為,如與原案有聯繫,適於合併審理的,可以合併審理。新的侵權行為發生在第二審審理過程中,可與原案合併進行調解;調解不成,對新發生的侵權行為應當另案處理。

(7)人民法院發現受理的案件不屬自己管轄,應移送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認為移送的案件不屬於自己管轄,可報請共同上一級人民法院指定管轄,不得再自行移送。

(8)在案件審理期間,當事人的戶籍遷移,或者居所地變更的,受訴人民法院應當繼續審理,不得移送。

(9)離婚案件的被告長期在外地住醫院治療的,案件由其原戶籍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

二、訴訟參加人問題

保障訴訟參加人的訴訟權利,明確他們在訴訟中的權利義務,有利於人民法院查清案件事實,正確地審理案件,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

(10)人民法院在審查起訴時,應當對當事人是否符合條件進行審查。在訴訟進行中,發現當事人不符合條件的,應當根據民訴法第九十條的規定進行更換。通知更換後,不符合條件的原告不願意退出訴訟的,以裁定駁回起訴;符合條件的原告全部不願參加訴訟的,可終結案件的審理。被告不符合條件,原告不同意更換的,裁定駁回起訴。

(11)必須共同進行訴訟的當事人沒有參加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根據民訴法第九十一條的規定,通知其參加訴訟;當事人也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追加。人民法院對當事人提出的申請,應當進行審查,申請無理的,可以裁定駁回;申請有理的,應當及時書面通知被追加的當事人參加訴訟。

(12)第二審人民法院在訴訟進行中發現需要更換、追加當事人的,在更換、追加後,經調解,當事人之間不能達成協定時,應當將案件發回重審。

(13)人民法院追加共同訴訟的原告時,後通知其他當事人。通知追加的原告,已明確表示放棄實體權利的,可不予追加;既不願意參加訴訟,又不放棄實體權利的,仍追加其為原告,即使不來參加訴訟,也不影響人民法院對案件的審理和依法作出判決。

(14)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的法定代表人,應是該單位的正職行政負責人。沒有正職行政負責人時,可以由副職行政負責人作為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有權按照民訴法的規定委託訴訟代理人。

(15)在訴訟進行中,作為當事人的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改組或主要行政負責人更換的,應向人民法院提交新的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證明書,繼續參加訴訟;已進行的訴訟活動對於繼續參加訴訟的法定代表人具有約束力。

(16)按照民訴法第四十八條的規定,無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可以申請參加訴訟,人民法院也應當通知其參加訴訟。人民法院在判決中確認其承擔義務,他們有權抗訴;在調解協定中確定他們承擔義務,應徵求他們的意見。

(17)離婚案件中,當事人無行為能力,由父母、成年子女或共同生活並有扶養關係的兄弟姐妹作為法定代理人代為訴訟;沒有上述親屬,或上述親屬確有困難不能代理的,可以由其所在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作為法定代理人代為訴訟。

(18)離婚訴訟中,法定代理人不願出庭的,人民法院應當耐心地進行宣傳解釋,動員其到庭;如仍不出庭,可就地徵詢其意見,在查清事實的基礎上,依法作出判決。

(19)當事人委託訴訟代理人,應向人民法院提交授權委託書。委託書須經人民法院審查同意。解除委託,應向人民法院提交書面報告。

(20)當事人和訴訟代理人,按照民訴法第四十五條、第五十三條的規定要求查閱本案庭審筆錄和證據材料時,必須在人民法院內進行。對準許查閱的案卷材料可以摘抄,但不得擅自複製。

合議庭評議記錄,審判委員會討論記錄、法律文書原本以及屬於人民法院內部對案件研究討論方面的材料,不應讓當事人和訴訟代理人查閱。

(21)在訴訟中,一方當事人死亡,需要等待繼承人參加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及時通知繼承人作為當事人承擔訴訟,不能仍將死亡的人列為當事人。

三、調解問題

人民法院審理民事案件,應當著重進行調解。調解應堅持自願與合法的原則,並依靠當事人所在單位和基層組織以及當事人的親友多做思想工作,儘可能幫助解決某些實際問題。要防止強迫“調解”和久調不決。

(22)基層人民法院對於調解和好的離婚案件,以及爭議數額不大、調解達成協定後當即能全部履行的賠償和債務案件,一般可以不製作調解書,由書記員將調解協定記入筆錄,經雙方當事人、審判人員、書記員簽名或者蓋章後,即具有法律效力。

(23)調解書應當直接送達當事人本人。一方拒絕簽收,應視為調解不成,要及時通知對方當事人:原調解書未發生效力,人民法院繼續進行審判。

(24)無行為能力人的離婚案件,對離婚、財產和子女撫養等問題,可以由法定代理人或者指定的訴訟代理人與對方進行協商,如達成協定,仍以判決的形式結案為宜。

(25)人民法院調解案件時,當事人不能出庭的,經其特別授權,可以由委託代理人到場協商,但離婚案件須按民訴法第五十四條的規定,由當事人向法院出具書面意見。

(26)調解結案後發現確有錯誤的案件,按照審判監督程式的規定處理。

四、證據問題

證據是查明和確定案件真實情況的根據。掌握充分、確鑿的證據,是正確處理案件的基礎。全面、客觀地收集和調查證據,認真地審查證據,準確地判斷證據,對於提高辦案質量,具有特別重要的意義。

(27)收集和調查證據,應由審判人員主持,兩人以上共同進行。調查材料要寫明調查人、被調查人、記錄人、調查的時間、地點,並由調查人、被調查人、記錄人簽名或蓋章。

(28)人民法院收集和調查證據,應當深入民眾,依靠有關組織,認真查清糾紛發生的時間、地點、原因、經過和結果,不受當事人提供證據範圍的限制。

(29)從有關單位摘抄的證明材料,應說明摘抄材料的名稱、出處,並由有關單位蓋章。

(30)作為定案依據的主要證據,應當庭出示或宣讀,允許雙方當事人辯論和質證。

五、強制措施問題

對妨礙民事訴訟的行為採取強制措施,是排除障礙、保障訴訟活動正常進行的強制手段。人民法院對訴訟參與人或其他人在訴訟進行過程中故意妨礙民事訴訟構成民訴法第七十七條所指的各種行為,可以視情節輕重,採取相應的強制措施,但必須慎重,並切實做好工作,嚴格按照有關程式辦事。

(31)必須到庭的被告,經人民法院用傳票兩次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拘傳。拘傳必須用拘傳票,並直接送達被拘傳人,向他們說明拒不到庭的後果,經批評教育仍拒不到庭的,可強制其到庭。

(32)必須到庭的被告,一般是指負有贍養、撫育、扶養義務和不到庭就無法查清案情的被告。

給國家、集體或他人造成損害的未成年人的法定代理人,如果是必須到庭的,也可以適用拘傳。

(33)在巡迴就地辦案開庭審理時,需要採取拘留強制措施的,應當口頭或書面請示院長批准後執行。因哄鬧法庭、行兇打人等,必須緊急採取拘留措施,來不及請示院長的,可以在採取措施後,立即報告院長補辦批准手續。院長認為所採取的措施不當的,應當撤銷原決定,解除強制措施。

(34)在宣布拘留決定後,對被拘留人仍應堅持說服教育,當場認錯悔過的,可報院長決定,暫緩拘留或解除拘留。在拘留期間,被拘留人經教育認錯悔改的,可以提前解除拘留。

(35)對公民和機關、團體的直接責任人員都可適用罰款。

罰款可與拘留合併使用,也可單獨使用。

六、起訴與受理問題

人民法院接到當事人的起訴後,應當進行審查,在法定期間內作出是否受理的決定。作好審查起訴與受理的工作,對保障當事人的訴訟權利,防止濫行訴訟,保證案件的正確處理,十分重要。

(36)人民法院收到原告起訴狀,經認真審查,認為不符合民訴法規定的受理條件的,通知原告不予受理並說明理由。原告仍堅持起訴的,可以立案受理,經進一步查明起訴確實不符合受理條件的,以書面裁定駁回起訴。

(37)調解組織或有關基層組織對於調解不成的民事糾紛,要求人民法院處理的,應由當事人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

(38)民訴法第八十五條規定的立案時限,應當從人民法院收到起訴狀之次日起計算。令原告補正起訴狀欠缺的,以補正後交法院的次日起計算。由上級人民法院轉交下級人民法院,或者由基層人民法院轉交有關人民法庭受理的案件,從受訴人民法院或人民法庭收到起訴狀之次日起計算。

(39)當事人在訴狀中有謾罵和人身攻擊之詞,送達副本可能引起新的糾紛或激化矛盾,不利於案件解決的,人民法院應當說服他們實事求是地修改。堅持不改的,可以將訴狀的內容用口頭或書面的方式,簡要地通知對方當事人,被告堅持要看起訴狀的,也可以送達訴狀副本。

(40)原告起訴,經審查通知不予受理,由審判員或庭長決定;立案以後,適用什麼程式審理,由承辦人決定;裁定駁回起訴,由院長或院長授權庭長決定。

(41)調解和好、原告自動撤訴或者按撤訴處理的離婚案件,沒有新情況、新理由,6個月內又起訴的,可比照民訴法第八十四條第五項的規定不予受理。

(42)因侵犯人身權利,或者毀壞公私財物,觸犯刑律的,不論依法是否免予刑事處罰,均應作為刑事案件處理。由於被告人的犯罪行為引起的賠償糾紛,按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以刑事附帶民事處理。是否觸犯刑律,一時難以查清的,按起訴人的訴訟請求立案。

(43)歷次政治運動遺留的屬於落實政策的房屋糾紛,農村中劃分責任田、規劃宅基地引起的糾紛,違章建築的糾紛和確定離婚登記效力的糾紛,以及其他依法應由行政部門處理的爭議,告知原告向有關部門申請解決。

七、普通程式問題

普通程式是審判程式中的基本程式。人民法院審理重大複雜的第一審民事案件,應當適用普通程式,組成合議庭進行審理。正確適用普通程式,有利於查清案件的事實,正確適用法律,有利於進行法制宣傳和判決的順利執行。

(44)人民法院審理第一審民事案件,無論是調解處理還是判決處理,是適用簡易程式審理還是適用普通程式審理,是法院內審理還是巡迴就地審理,都應當開庭向當事人告知訴訟權利和義務,聽取他們的陳述,出示必要的證據,允許雙方辯論。

(45)人民法院對無訴訟行為能力當事人的法定代理人,經兩次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又不委託訴訟代理人的,如屬原告,可以比照民訴法第一百一十二條的規定,按撤訴處理;如屬被告,可以比照民訴法第一百一十三條的規定缺席判決。

(46)原告申請撤訴後,經人民法院裁定不準撤訴的案件,如原告拒不到庭,可以比照民訴法第一百一十二條規定的精神缺席判決。

(47)裁定終止訴訟的原因消除,恢復訴訟程式時,不必撤銷原裁定,從人民法院通知或準許當事人雙方繼續進行訴訟時起,中止訴訟時裁定即失去效力。

(48)第一審已審結並已公開宣判或者已經送達了判決書的案件,在抗訴期限內原審法院發現確有錯誤,應在抗訴期滿後,由院長提交審判委員會討論,認為確有錯誤的,按審判監督程式進行再審,當事人提起抗訴,應當按照抗訴程式進行審理,原審人民法院可以提出原判決確有錯誤的意見,報送抗訴審人民法院。

(49)發現發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書有錯寫、誤算、訴訟費用的負擔漏判和其他失誤,可由製作該法律文書的人民法院裁定補正。對經過庭審的訴訟請求漏判,或判決主文不明確無法執行的,可由製作該判決的人民法院作出補充判決。一審人民法院的補充判決,當事人不服,可以抗訴;二審人民法院的補充判決,是終審判決。

八、簡易程式問題

簡易程式的規定,體現了我國民訴法便利當事人訴訟,便利人民法院審判工作的特點。正確適用簡易程式,有利於及時審結案件,簡易程式只適用於基層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人民法庭審理簡單的民事案件,不能任意擴大簡易程式的適用範圍。

(50)以下幾類案件可以適用簡易程式:

1.結婚時間短,財產爭議不大的離婚案件,或者當事人婚前就患有法律規定不準結婚的疾病的離婚案件。

2.權利義務關係明確,只是給付時間和金額上有爭議的贍養費、扶養費和撫育費案件。

3.確認或變更收養、撫養關係,雙方爭議不大的案件。

4.借貸關係明確、證據充分和金額不大的債務案件。

5.遺產和繼承人範圍明確,訟爭遺產數額不大的繼承案件。

6.事實清楚、責任明確、賠償金額不大的損害賠償案件。

7.事實清楚、情節簡單、是非分明、爭議焦點明確、訟爭金額不大的其他案件。

(51)適用簡易程式審理案件,應當將起訴內容,用口頭或書面方式告知被告,由審判員獨任審判,書記員擔任記錄,不得自審自記。判決結案的,應當按民訴法第一百一十五條規定公開宣判。

(52)人民法庭是基層人民法院的派出機構和組成部分。根據民訴法第一百零一條、一百二十條和一百二十二條的規定,人民法庭製作的判決書、調解書、裁定書,必須加蓋人民法院印章,不得用人民法庭印章代替基層人民法院的印章。

九、特別程式問題

特別程式是人民法院審理幾類特別的非民事權益爭議案件的程式。必須適用特別程式審理的案件,要嚴格按照民訴法規定的條件和程式辦理。

(53)宣告失蹤人死亡,必須有申請人的申請,並附有公安機關關於該公民失蹤的書面證明,否則不予受理。

當事人一方下落不明,對方只要求離婚而不申請宣告死亡的,不適用宣告失蹤人死亡的特別程式。外出一方已連續兩年以上與家庭斷絕通訊聯繫,經多方查找,確無下落,另一方堅持要求離婚的,可以公告送達訴訟文書,在公告期滿後依法判決。判決書公告送達後,待抗訴期滿即發生法律效力。

(54)當事人為精神病人,只要經有關醫院確診其有精神病,就無須先適用特別程式宣告其無行為能力。

十、第二審程式和審判監督程式問題

抗訴程式和審判監督程式是人民法院實行審判監督,保證辦案質量的重要制度。人民法院應當按抗訴程式、審判監督程式切實處理好抗訴和申訴案件。

(55)無行為能力人的法定代理人,可以代理當事人提起抗訴和申訴。

(56)重審和再審的案件,應當按民訴法第三十六條的規定,另行組成合議庭,不得適用簡易程式獨任審判。原合議庭成員或獨任審判員,不能參加新組成的合議庭。

(57)人民法院對抗訴案件、再審案件和提審案件宣布判決應當一律公開進行。作出判決的法院可以自行宣判,也可以委託原審人民法院代行宣判。

(58)最高人民法院對地方各級人民法院、上級人民法院對下級人民法院、各級人民法院對本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調解協定,認為確有錯誤,需要進行提審、指令下級人民法院再審或者自行再審的,應當作出提審、指令再審或者自行再審的裁定,此裁定可以包括終止執行的內容。

(59)按審判監督程式決定再審或提審的案件,不必先將原判決撤銷;應當由實施再審或提審的人民法院在作出新的判決中確定是否撤銷;達成調解協定的,調解書送達後,原判決即視為撤銷。

(60)經上級人民法院判決、裁定和調解的案件,需要再審的,應由上級人民法院自行再審,不得指令下級人民法院再審。

(61)必要共同訴訟人中的一人或部分人單獨提起抗訴,抗訴後成為可分之訴的,同一方當事人在法律文書中可以不列;不可分之訴,其他當事人均可列為被抗訴人。

(62)雙方當事人不服一審判決,都提起抗訴的,均可列為抗訴人。

十一、執行問題

執行是民事訴訟程式的最後階段,是維護法律尊嚴、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的重要制度。要正確理解和適用執行程式,區分自願履行與強制執行的界限,明確執行的對象,遵守申請執行的期限,正確採取強制執行措施。

(63)強制執行的標的只能是財物或行為。當事人拒絕履行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調解協定,首先要對其進行法制宣傳教育,教育無效,強制執行。在強制執行中,當事人或案外人妨礙民事訴訟的,按民訴法第七十七條的規定處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按刑法第一百五十七條的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64)執行員在執行本院的判決、裁定和調解協定時,發現確有錯誤的,應當提出書面意見,報請院長審查處理。在執行上級人民法院或外地人民法院委託執行的判決、裁定和調解協定時,發現確有錯誤的,可提出書面意見,經院長批准,函請上級人民法院或外地人民法院審查處理。在此期間,暫緩執行。

(65)當事人根據民訴法第一百六十七條規定申請執行的仲裁機關裁決,人民法院發現確有錯誤的,經院長批准,可通知仲裁機關複議,中止執行。

(66)行政主管機關作出的處理決定,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時,須提交申請執行書、據以執行的法律文書和其他必須提交的材料。人民法院發現處理決定確有錯誤,可發還有關機關複議。

(67)執行中,發現應查封、扣押的財物被毀損、變賣、轉移、滅失的,可按照民訴法第七十七條規定處理外,執行員應令被執行人交出財物,或責令賠償。拒不交出和賠償的,裁定強制執行。

(68)執行特定物,應執行原物。原物確已不存在的,可折價賠償。

(69)在執行中,當事人對原法律文書中確定的執行事項有爭議,應當做思想工作,促其自覺履行。當事人自願和解達成協定的,將協定記錄在卷,由雙方當事人簽名或蓋章,終結執行。

十二、審理涉及港、澳同胞的案件問題

涉及港、澳同胞的案件不屬涉外案件。鑒於港、澳地區的特殊地位,審理這類案件,可參照民訴法第五編和其他有關規定辦理。

(70)涉及港、澳同胞的案件一般由基層人民法院作為第一審,重大、複雜的案件由中級人民法院作第一審。

(71)夫妻雙方原在內地結婚,後到港、澳地區定居,因特殊原因,雙方回內地向人民法院提起離婚訴訟,可由當事人原結婚登記地、原婚姻締結地或被告原戶籍所在地人民法院受理。

(72)港、澳同胞寄交內地的授權委託書和對離婚案件的書面意見,須按法務部1981年4月29日(81)司發公字第129號《關於為港、澳同胞回內地申請公證而出具證明辦法的通知》和1982年2月20日〔82〕司發公字第39號《關於港、澳同胞回內地申請公證出具證明辦法的補充通知》的規定辦理。

(73)人民法院向居住在港、澳地區的當事人送達訴訟文書,可由當事人的訴訟代理人送達或者郵寄送達。不能用上述方式送達的,公告送達。自公告之日起,滿3個月,即視為送達。

(74)必須到庭應訴或繼續參加訴訟活動的港、澳當事人要求離境的,應向人民法院提供擔保。拒絕提供擔保的,人民法院可及時作出決定,通知公安機關,採取適當的措施,限制其出境。

十三、涉外訴訟程式問題

人民法院審理訴訟當事人一方或雙方是外國人、無國籍人、外國企業或組織的涉外民事案件,應當適用民訴法關於涉外民事訴訟程式的特別規定,堅持主權對等和當事人的訴訟權利、義務同等的原則。

人民法院審理當事人雙方爭執的財產在外國,以及民事法律關係發生、變更、消滅的法律事實在外國等具有涉外因素的案件,可參照民訴法第五編和其他有關規定辦理。

(75)凡當事人一方或雙方為外國人、無國籍人、外國企業或組織的民事糾紛,當事人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起訴,應立案受理。

民訴法第三十條規定的專屬管轄,不能依當事人的協定而改變。

(76)在國內結婚後,定居國外的華僑,如定居國法院以離婚訴訟須由婚姻締結地法院或國籍所屬國法院管轄為理由不予受理,雙方回國要求人民法院處理的,可由原結婚登記地或被告原戶籍所在地人民法院受理。

(77)雙方在外國結婚並定居的華僑,他們的離婚案件,人民法院原則上不予受理。如所在國以當事人的國籍所屬為理由拒不受理,雙方回國要求人民法院處理的,可由被告原戶籍所在地人民法院受理。

(78)中國公民一方居住在國外(包括出國探親、考察和學習的),一方居住在國內,不論哪一方提起離婚訴訟,均應向國內一方戶籍所在地或居所地的人民法院起訴。如國外的一方已向居住國法院起訴,而國內一方也向人民法院起訴的,受訴的人民法院可按民訴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的規定,予以受理。

(79)不在國內居住的當事人,因離婚案件在人民法院起訴、應訴,無法出庭的,必須向人民法院提交書面意見。這種書面意見,如系從國外寄交人民法院的,外國人須經所在國公證機關證明,並經我駐該國使領館認證;華僑須經我國駐該國使領館證明,沒有使領館的,由愛國華僑團體證明。

(80)對外國法院涉及中國公民的離婚判決,不違反我國婚姻法的基本精神,當事人雙方又無異議的,可以承認其對雙方當事人有拘束力。如該判決要在我國內執行的,須由外國法院按民訴法第二百零四條的規定委託我國人民法院執行。當事人直接申請人民法院執行的,人民法院可予以拒絕。

(81)居住在國外的當事人,對在國內的財產申請訴訟保全的,必須提供擔保。

(82)人民法院向僑居外國的中國公民進行調查的詢問提綱,經高級人民法院審查後,送請外交部領事司轉送我國駐該國的使領館進行詢問。

相關詞條

熱門詞條

聯絡我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