財政部通知
財政部關於印發《民航機場管理建設費徵收使用管理辦法》的通知
財綜[2007]78號
中國民用航空總局,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計畫單列市財政廳(局),財政部駐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計畫單列市財政監察專員辦事處,各航空運輸企業:
民航機場管理建設費是經國務院批准徵收的政府性基金。2006年,經國務院批准,民航機場管理建設費徵收期限延續至2010年12月31日。為進一步加強機場建設費徵收使用管理,推進民航事業發展,根據《國務院關於印發民航體制改革方案的通知》(國發〔2002〕6號)和國務院有關批示精神,我部修訂和完善了《民航機場管理建設費徵收使用管理辦法》,現印發給你們,請遵照執行。
附屬檔案:民航機場管理建設費徵收使用管理辦法
二〇〇七年十一月十五日
民航機場管理建設費徵收使用管理辦法
第一條 為進一步加強民航機場管理建設費(以下簡稱機場建設費)徵收使用管理,促進民航事業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預算法》、《國務院關於印發民航體制改革方案的通知》(國發〔2002〕6號)的有關規定和國務院有關批示精神,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機場建設費是經國務院批准徵收,專項用於民航基礎設施建設和民航事業發展的政府性基金。
第三條 除持外交護照乘坐國際及地區(香港、澳門、台灣等,下同)航班出境的旅客以及年齡在12周歲以下(含12周歲)的乘機兒童以外,凡在中國境內乘坐國內、國際和地區航班的旅客(包括乘坐商業專、包機旅客),應按本辦法規定繳納機場建設費。
第四條 機場建設費的徵收標準為:乘坐國內支線航班的旅客每人次10元(人民幣,下同);乘坐除支線航班以外的其他國內航班旅客每人次50元;乘坐國際及香港、澳門、台灣地區航班的旅客每人次70元。
第五條 國內支線航班是指使用以下機型執行的航班:大篷車(機型代碼208)、DONIER328(機型代碼D38)、ATR-72(機型代碼AT7)、CRJ-200(機型代碼CRJ)、ERJ145(機型代碼ERJ)、新舟60(機型代碼EM4)、沖8-400(機型代碼DH8)、運12(機型代碼YN2)。上述機型若有更改,由民航總局商財政部後予以公布。
第六條 機場建設費在機票上價外單列,由旅客在購買機票時一併繳納。旅客在辦理退票時,航空公司或銷售代理機構應全額退還旅客已繳納的機場建設費。
第七條 機場建設費收入繳入中央國庫,納入政府性基金預算管理,專款專用,年終結餘結轉下年度繼續使用。
第八條 實際承運的航空運輸企業應按月將代收的機場建設費上繳民航總局收繳專戶,該專戶專門用於核算民航總局代收的財政性資金,只收不支,嚴禁坐收坐支或挪用賬戶內資金。
第九條 民航總局應在收到機場建設費後的3日內,將機場建設費收入全額繳入中央金庫。繳庫時使用“一般繳款書”,其中:“財政機關”欄填寫“財政部”,“預算級次”欄填寫“中央級”,“收款國庫”欄填寫“國家金庫總庫”。將《2007年政府收支分類科目》和《2008年政府收支分類科目》103類“非稅收入”01款“政府性基金收入”09項“民航機場管理建設費收入”科目說明修改為“中央收入科目”。“一般繳款書”的預算科目據此填列。民航總局實施收入收繳改革後,按照收入收繳改革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條 機場建設費全額上繳中央國庫,現行中央與地方的分配格局不變,專項統籌用於機場基礎設施和安全保障設施建設以及機場補貼。
第十一條 機場建設費使用遵循以收定支、統籌安排、專款專用、注重效益的原則。
第十二條 機場建設費使用範圍包括:機場飛行區、航站區、機場圍界、安全和消防設施及設備、空中交通管制系統建設,民航科教、信息等基礎設施建設及上述建設項目的前期費用;歸還外國政府貸款和空管基本建設貸款本息,以及民航基礎設施建設貸款貼息支出;對支線航空、特殊政策性航線、中小型民用運輸機場(含軍民合用機場)進行補貼;代征基金手續費以及國務院批准的其他支出。
第十三條 機場建設費用於對民航企業進行固定資產投資的資金,應作為資本公積(國有獨享)管理,項目單位同意增資擴股的情況下,可以作為國家資本金管理。財政部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十四條 機場建設費預決算管理、資金財務管理等按照財政部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五條 機場建設費的代征手續費按照當年機場建設費入庫金額的1%提取。代征手續費通過基金預算支出安排,納入部門預算管理。支付手續費時,填列2007年政府收支分類科目214類“交通運輸”03款“民用航空運輸”11項“民航機場管理建設費支出”。
航空運輸企業不得直接從代征的機場建設費收入中提留代征手續費。
第十六條 航空運輸企業代征代繳機場建設費的會計處理辦法,按照《財政部關於印發〈民航基礎設施建設基金有關會計處理規定〉及〈民航機場管理建設費徵收管理方式改革後有關會計處理規定〉的通知》(財會〔2004〕8號)執行。
第十七條 機場建設費收入屬於政府非稅收入,不計入企業應稅收入。
第十八條 民航總局應做好機場建設費征繳的相關組織管理工作,各航空運輸企業、機場及銷售代理機構等有關方面應積極配合,做好機場建設費代征代繳有關工作。
第十九條 航空運輸企業、民航總局應按本辦法規定將應繳機場建設費及時足額繳入專戶和中央國庫,逾期不繳的,除限期追繳外,從滯納之日起按日加收萬分之五的滯納金。
第二十條 財政部駐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計畫單列市財政監察專員辦事處應加強對機場建設費日常征繳入庫工作的監督檢查,督促各航空運輸企業和民航總局及時足額上繳代征的機場建設費。
第二十一條 機場建設費的徵收使用應接受財政、審計、民航總局等部門的監督。任何地方及單位不得截留、挪用機場建設費,不得擅自提高、擴大機場建設費徵收標準和範圍,也不得違反本辦法規定使用機場建設費。對違反本辦法的單位和個人,相關部門應當及時制止和糾正,並嚴格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預算法》、《財政違法行為處罰處分條例》(國務院令第427號)及相關法規追究有關負責人和責任人員的責任。
第二十二條 機場建設費的具體財政財務管理辦法由財政部商民航總局另行制定。
第二十三條 本辦法自印發之日起執行。此前有關規定與本辦法不符的,一律以本辦法為準。
第二十四條 本辦法由財政部負責解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