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航機場管理建設費財政財務管理暫行辦法

第十條 第十二條 第二十條

財政部 民航總局通知

財政部 民航總局關於印發《民航機場管理建設費財政財務管理暫行辦法》的通知
財建[2008]1號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計畫單列市財政廳(局),財政部駐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計畫單列市財政監察專員辦事處,民航各地區管理局、各機場:
為進一步規範民航機場管理建設費的使用管理,推動民航事業全面、協調、持續發展,根據《國務院關於印發民航體制改革方案的通知》(國發〔2002〕6號)和《財政部關於印發〈民航機場管理建設費徵收使用管理辦法〉的通知》(財綜[2007]78號),特制定《民航機場管理建設費財政財務管理暫行辦法》。現印發給你們,請遵照執行。
附屬檔案:民航機場管理建設費財政財務管理暫行辦法
財政部 民航總局
二〇〇八年一月二日
民航機場管理建設費財政財務管理暫行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進一步規範民航機場管理建設費(以下簡稱“機場建設費”)的財政財務管理,充分發揮資金使用效益,推動民航事業全面、協調、持續發展,根據《國務院關於印發民航體制改革方案的通知》(國發〔2002〕6號)和《財政部關於印發〈民航機場管理建設費徵收使用管理辦法〉的通知》(財綜[2007]78號),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機場建設費是經國務院批准徵收,專項用於民航基礎設施建設和民航事業發展的政府性基金。機場建設費的使用納入預算管理。
第三條 機場建設費的使用應當遵循以收定支、統籌安排、分項核定、專款專用、注重效益的原則。

第二章 使用範圍

第四條 機場建設費的使用範圍包括:機場飛行區、航站區、機場圍界、安全和消防設施及設備、空中交通管制系統、民航科教、信息等基礎設施建設以及上述建設項目的前期費用;歸還外國政府貸款和空管基本建設貸款本息,以及民航基礎設施建設貸款貼息支出;對支線航空、特殊政策性航線、中小型民用運輸機場(包括軍民合用機場)進行補貼;代征基金手續費以及國務院批准的其他支出。
第五條 建設項目前期費用是指從項目選址、立項申請、可行性研究、初步設計到項目開工前所進行的一系列工作發生的合理費用,具體管理辦法比照《財政部關於印發〈中央預算內基建投資項目前期工作經費管理暫行辦法〉的通知》(財建〔2006〕689號)有關規定執行。根據機場管理機構(或項目法人)的財務隸屬關係不同,建設項目前期費用按照以下兩種方式申請:
(一)民航總局直屬單位直接向民航總局申請,民航總局審核後,編入部門預算報財政部審批。
(二)地方所屬單位由所在地民航地區管理局會同省級財政主管部門聯合向民航總局、財政部申請,民航總局匯總審核後,報財政部審批,資金由財政部下達有關省級財政主管部門。民航總局應當加強建設投資項目前期評審和管理工作。
民航各級財務部門應當參與建設項目的立項、可行性研究、初步設計和概算審批等前期工作。
第六條 民航基礎設施建設貸款貼息、中小機場公共服務補貼和支線航空補貼的具體實施辦法由民航總局會同財政部根據本辦法規定另行制定。
第七條 機場建設費的代征手續費按照當年機場建設費入庫金額的1%提取,用於彌補相關單位開展代征業務發生的費用和清算費用。清算費用包括機場建設費系統性清算、檢查、審計發生的費用。各單位收到機場建設費代征手續費後,作收入處理。代征手續費的具體支出項目和金額由民航總局編入部門預算報財政部審批。
第八條 機場建設費用於民航科教、信息等支出原則上不超過當年機場建設費收入總預算的5%,年度支出規模由民航總局商財政部確定,具體支出項目和金額由民航總局編入部門預算報財政部審批。

第三章 預決算管理

第九條 機場建設費實行財政預決算審批制度,年終結餘結轉下年繼續使用。
財政部、民航總局負責對機場建設費統籌安排使用,除國務院另有規定外,原50%直接返還機場的政策從2006年1月1日起停止執行。
第十條 民航總局根據機場建設費的使用範圍、年度徵收情況、民航基礎設施建設投資的中長期規劃和項目前期準備情況,按照預算管理的有關規定,編制機場建設費收支預算,報財政部審批。其中:安排給地方管理機場的建設項目,年初只確定總的預算規模,具體資金使用管理辦法由民航總局會同財政部另行制定。
經財政部正式批覆的年度預算不得隨意調整,在執行過程中,確因特殊情況需要調整預算時,民航總局應及時報財政部審批。
第十一條 年終,列入民航總局部門預算的項目,由民航總局匯總併入部門決算報財政部審批;下達給有關省(自治區、直轄市、計畫單列市)財政主管部門的項目,由各有關單位編制決算,報同級財政主管部門審批。
第十二條 使用機場建設費的建設項目,投資安排應嚴格按照國家有關基本建設管理規定和程式辦理。
第十三條 使用機場建設費的建設項目,預算安排和竣工財務決算應根據投資評審相關規定接受審計。

第四章 資金管理

第十四條 安排給地方管理機場的建設資金和公共服務補貼資金,由財政部根據機場建設費入庫和使用情況、項目安排情況分批下達給有關省(自治區、直轄市、計畫單列市)財政主管部門,資金支付管理按照省級財政國庫管理制度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五條 除本辦法第十四條規定以外的其他機場建設費,由使用單位根據年度支出預算、年度投資計畫以及工程建設的實際需要,向民航總局提出用款申請。民航總局向財政部提出用款申請,資金支付管理按照財政國庫管理制度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六條 按照資金性質區分,機場建設費可分為投資補助資金、貼息補助資金和費用性補貼資金,使用單位根據收到資金的性質不同,應當採取相應的財務處理方式:
投資補助資金分別按如下情況進行財務處理:對非經營性建設項目的投資補助按財政撥款有關規定執行;對經營性建設項目的投資補助作為資本公積(國有獨享)管理,項目單位同意增資擴股的情況下,可以作為國家資本金管理。財政部有特殊規定的,從其規定。
貼息補助資金分別按如下情況進行財務處理:在建項目作為遞延收益處理,按照資產使用壽命分期確認(最長不超過稅務機關核定的資產折舊年限);竣工項目作為企業當期收益處理。
費用性補貼資金應當作為企業當期收益處理。
第十七條 使用單位應當確保撥付的機場建設費專款專用。
第十八條 使用機場建設費的建設項目結餘資金應當按照財政部《基本建設財務管理規定》(財建〔2002〕394號)的有關規定處理。

第五章 監督檢查

第十九條 財政部、民航總局負責對機場建設費的使用情況進行監督檢查,並定期安排專項審計。
各地財政主管部門、財政部駐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計畫單列市財政監察專員辦事處和民航各地區管理局負責對本轄區機場建設費管理、使用情況進行日常監督檢查。
第二十條 任何單位不得截留、挪用機場建設費和擅自擴大機場建設費使用範圍。對於違反國家法律、行政法規和有關規定的單位和個人,有關部門應當及時制止和糾正,並嚴格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預算法》、《財政違法行為處罰處分條例》(國務院令第427號)及其他有關法規予以處理。

第六章 附 則

第二十一條 民航總局可根據本辦法規定,結合機場建設費使用的實際情況制定實施細則,報財政部備案後實施。
第二十二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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