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用航空器運行適航管理規定

《民用航空器運行適航管理規定》在1995.05.12由民航總局頒布。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民用航空器運行的適航管理,保證民用航空器安全運行並對其實施有效監督,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用航空器適航管理條例》制定本規定(簡稱CCAR—111部)。

註:1997年1月6日民航總局已對此條進行修正,修正內容如下:

第一條修改為:“為了加強對民用航空器運行的適航管理,保證民用航空器安全運行並對其實施有獎監督,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用航空器適航管理條例》制定本規定(簡稱CCAR-121AA部)。”

第二條 凡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進行國籍登記的民用航空器(以下簡稱“航空器”),在中國境內或者境外運行,均必須遵守本規定。

第三條 本規定內下列用語的含義為:

(一)“運行”是指以航行(包括駕駛、操縱航空器)為目的,使用或獲準使用航空器,而不論作為所有人、使用人或其他人對航空器是否擁有合法的控制權。

(二)“營運人”是指使用航空器運行的航空器所有人或使用人。

(三)“型號合格審定基礎”是指型號合格審定委員會確定的、對某一產品進行型號合格審定所依據的標準。型號合格審定基礎包括適用的適航標準及其修正案、專用條件和豁免條款等。

(四)“專用條件”是指中國民用航空總局(以下簡稱“民航總局”)針對某一產品的某些新穎或獨特的設計而補充頒發的適航要求。專用條件所規定的安全要求、運行要求和環境保護要求應當具有不低於現行適航標準的安全水平。

(五)“維修”是指對航空器或航空器部件所進行的維修、翻修、修理、檢查、更換、改裝或排故等。

(六)“重要修理”是指若不恰當地進行,可能明顯影響航空器的重量、平衡、結構強度、性能、動力裝置工作、飛行特性或影響適航性的其他特性的修理。重要修理包括按照常規方法或用基本操作無法進行的修理。

(七)“重要改裝”是指改變航空器、發動機或螺旋槳型號設計的改裝。這種改裝可能會明顯影響航空器的重量、平衡、結構強度、性能、動力裝置工作、飛行特性。重要改裝包括按照常規方法或用基本操作無法進行的改裝。

(八)“航空器部件”是指除航空器機體以外的任何一個附屬檔案(包括整個動力裝置和/或任何正常、應急設備)。

第二章 一般規定

第四條 營運人應當按照民航總局的規定獲得批准或許可,並遵守獲準的條件從事航空器運行。

第五條 營運人從事航空器運行時,必須遵守本規定和民航總局其他有關各類人員、飛行、機場使用等方面的規定。

第六條 航空器運行時,必須攜帶現行有效的國籍登記證、適航證和無線電電台執照原件。

第七條 航空器運行期間,應當按照《民用航空器國籍和登記的規定》,始終保持其外部的國籍標誌、登記標誌及營運人標誌正確清晰。

第八條 航空器的運行類別和使用範圍,必須符合該航空器適航證的規定。

第九條 投入運行的航空器必須保持該航空器的安全性始終不低於其型號合格審定基礎對該航空器的最低要求。航空器改變獲準的客艙布局、使用限制或載重平衡數據,必須重新取得民航總局的批准或認可。

第十條 投入運行的航空器必須依據其所遵循的飛行規則、預定飛行的航線、地區、目的地機場和備降機場條件等,確認其性能使用限制、儀表和設備均符合民航總局的有關規定。

第十一條 投入運行的航空器必須遵守民航總局有關民用航空器追溯性適航要求的規定。

第十二條 投入運行的航空器必須按照《民用航空器適航指令規定》,執行有關該航空器的適航指令所規定的檢查要求、改正措施或使用限制。

第十三條 投入運行的航空器必須配備與運行類別相適應的和為特殊作業所附加的經批准的航空器部件。

第十四條 航空器運行時,其所有系統及航空器部件應當始終處於安全可用狀態。但是,當航空器符合下列條件時,允許帶有某些不工作的航空器部件運行:

(一)符合民航總局批准或認可的最低設備清單(MEL);

(二)保證航空器是在規定的使用限制條件下運行;

(三)適航指令要求必須工作的航空器部件均能正常工作。

第十五條 航空器在運行中必須攜帶下列現行有效的非縮微形式的手冊:

(一)飛行手冊(AFM);

(二)最低設備清單(MEL);

(三)使用手冊(OM),外形缺損清單(CDL),快速參考手冊(QRH),缺件放行指南(DDG)等手冊中的適用者。

第十六條 航空器在型號合格審定階段必須進行航空器評審;引進的航空器在首次頒發適航證前,也必須進行航空器評審。

第三章 適航性責任

第十七條 營運人應當對航空器的適航性負責,必須做到:

(一)每次飛行前實施飛行前檢查,確信航空器能夠完成預定的飛行;

(二)正確理解和使用最低設備清單,按民航總局批准或認可的標準排除任何影響適航性和運行安全的故障或缺陷;

(三)按批准的維修方案完成所有規定的維修作業內容;

(四)完成所有適用的適航指令和民航總局認為必須執行的其他持續適航要求;

(五)按法定技術檔案要求完成選擇性改裝工作。

前款第(五)項所稱“法定技術檔案”,是指民航總局批准或認可的航空器工程和維修方面的技術規範。

第十八條 營運人必須就其工程管理結構、工作程式、方法和準則等編制工程手冊,經民航總局批准或認可後納入維修規劃,並按該維修規劃實施工程管理。

第十九條 營運人必須按照民航總局批准的維修大綱或技術維護規程的要求,結合航空器使用環境、維修條件等特點,制定相應航空器的維修方案,經民航總局批准後執行。

第二十條 每架運行的航空器必須配備經民航總局批准或認可的飛行記錄本。飛行記錄本每次飛行記錄的內容必須保存到航空器或航空器部件報廢后十二個月為止。

飛行記錄至少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民航總局認為必要的,用以確信航空器可以繼續安全飛行的信息;

(二)航空器當前的維修狀態說明和航空器返回使用的放行證明;

(三)所有已經發現的影響航空器使用的信息;

(四)必須使機組掌握的維修管理信息。

第二十一條 營運人可以用簽訂協定的方式,把某些或全部維修作業項目和放行責任委託給民航總局批准或認可的維修單位。在維修協定技術條款中,必須載明雙方的責任和義務。

第二十二條 營運人以租賃方式運行航空器時,必須與該航空器所有人簽訂書面協定,明確規定雙方的適航性責任,並於協定簽訂之日起十五天內報民航總局備案。

第二十三條 維修作業應當遵守下列基本要求:

(一)航空器的維修作業內容和作業規範,符合法定技術檔案的要求;

(二)承擔航空器的維修作業的單位,應當是經民航總局批准或認可的維修單位,並嚴格按照獲準的維修作業項目及類別進行;

(三)航空器實施維修作業採用的工具、設備和測試儀器以及更換器材,必須是航空器設計、製造部門推薦的或經民航總局批准或認可的;

(四)經過維修作業的航空器,必須按照《民用航空器維修許可審定的規定》,由具有相應資格的人員簽署放行;

(五)維修作業必須按民航總局的規定填寫並保存維修記錄。

第二十四條 除第二十三條規定外,某些重要維修作業還必須遵守下列特殊要求:

(一)凡屬“重要修理”和“重要改裝”範圍內的維修作業項目,所涉及的工程資料、工藝方案等技術規範內容,必須事先取得民航總局的批准或認可。對其中涉及飛行試驗的維修作業,該航空器必須在經民航總局完成適航檢查合格並簽署意見後,方可繼續投入運行;

(二)改變已批准的航空器部件的型號、維修方式、維修內容或使用期限,必須按民航總局批准或認可的程式和方式進行;

(三)“重要修理”和“重要改裝”範圍內的維修作業項目完成後,必須按民航總局規定的格式和方式簽署重要修理、改裝記錄或適航批准標籤。

第二十五條 投入運行的航空器,必須按照民航總局的規定,自首次領取適航證的下一年度開始接受年度適航檢查。營運人應按規定向民航總局交納年度適航檢查費。

第四章 報告和記錄

第二十六條 航空器運行時,營運人必須責成機組遵守第十五條所述手冊的各種使用規定和限制條件。偏離手冊使用規定和限制條件時,必須記錄在飛行記錄本上,並如實報告民航總局。

第二十七條 營運人當確認航空器發生危及飛行安全的故障、失效或缺陷時,必須在二十四小時內,以最快的方式按規定的格式和內容向民航總局報告。當確認該故障、失效或缺陷為設計、製造、使用或維修等方面原因所致時,必須同時通報相應的航空器設計、製造或維修單位,但是,當確認該有關重要事件已通過其他渠道報告民航總局和有關單位時除外。

第二十八條 航空器運行期間,營運人必須按民航總局的要求並以其認可的方式,在規定期限內,向民航總局報告航空器使用和維修的信息。

第二十九條 航空器運行期間和引進使用過的航空器投入運行前,營運人必須確保該航空器具備完整有效的維修記錄。航空器的維修記錄必須符合《民用航空器維修許可審定的規定》和本規定的要求。維修記錄必須按民航總局接受的方式和規定的期限,至少記錄和保存下列信息:

(一)航空器及其部件的維修工作單;

(二)所有壽命件的總使用時間或循環;

(三)航空器及其部件自上一次翻修後的使用時間或循環;

(四)航空器當前維修狀態符合批准的維修方案的證明;

(五)適用的適航指令完成情況;

(六)航空器機體、發動機、螺旋槳、旋翼以及所有直接影響飛行安全的航空器部件的修理和改裝記錄。

第三十條 航空器維修記錄的保存期限如下:

(一)第二十九條第(二)、(五)、(六)項規定的記錄,必須保存到航空器註銷在中國的登記後十二個月;

(二)第二十九條第(三)、(四)項規定的記錄,必須保存到被同等的維修作業所代替;

(三)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的記錄,必須保存到航空器及其部件批准返回使用後二十四個月。

第三十一條 當航空器由一營運人永久性地轉移給另一營運人時,飛行記錄本和維修記錄也必須同時移交,其保存期限分別按第二十條和第三十條的規定執行。

第三十二條 凡投入運行的航空器均須建立單機檔案。

第五章 航空器運行監督

第三十三條 民航總局將隨時以各種方式對營運中的航空器進行符合性檢查,違反本規定以及其他有關規定的航空器,視為不適航,該航空器不能繼續投入運行,並根據相應規定對有關營運人予以處罰。

對違反本規定的營運人,民航總局將要求其採取強制性改正措施,並監督落實情況。

第三十四條 民航總局通過航空器運行和適航信息網對航空器的運行實施系統性的持續監督。投入運行的航空器應當按照民航總局的有關規定及時向信息網報告其運行情況。

第三十五條 民航總局對投入運行的航空器實行年度適航檢查,營運人必須按規定接受年度適航檢查。逾期不進行年度適航檢查的航空器,按不適航處理。

第三十六條 航空器運行期間,任何單位或個人均可將所發現的影響或可能影響航空器安全性的問題或違反本規定的行為,向民航總局舉報。

第六章 等效安全措施

第三十七條 在特殊情形下,營運人可以向民航總局提出特別申請,替代或豁免本規定中的某些條款。民航總局在批准上述特別申請時主要依據下列條件:

(一)民航總局認為確有替代或豁免的必要;

(二)營運人已經制定出切實可行的等效安全措施,以保證航空器在特殊情形下能夠安全運行;

(三)營運人能夠滿足民航總局提出的其他必要條件。

第七章 附則

第三十八條 在外國進行國籍登記,但由中華人民共和國法人、其他經濟組織或者個人使用的航空器的運行,參照本規定執行。

第三十九條 本規定由中國民用航空總局負責解釋。

第四十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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