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用航空器維修許可審定的規定

《民用航空器維修許可審定的規定》在1993.02.03由民航局頒布。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目的和依據

為保障民用航空器的適航性和飛行安全,依據國務院一九八七年五月四日發布,六月一日起施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民用航空器適航管理條例》制定本規定(簡稱CCAR-145部)。

第二條 適用範圍

本規定適用於中國民用航空局(以下簡稱民航局)對維修在中華人民共和國登記的民用航空器和/或航空器部件的任何單位或個人(以下統稱維修單位)的合格審定及監督、檢查。

本規定同樣適用於實施非常規性維修工作的維修單位的合格審查和批准。

第三條 定義

本規定使用的術語定義如下:

(一)民用航空器:指除國家航空器以外的航空器。

(二)國家航空器:指軍隊、海關和警察使用的航空器。

(三)航空器部件:指除航空器機體以外的任何一個附屬檔案(包括整台動力裝置和/或任何正常、應急設備)。

(四)維修:指對航空器或航空器部件所進行的維護、翻修、修理、檢查、更換、改裝或排故等。

(五)非常規性維修:指計畫維修工作以外的任何維修工作。

(六)維護:指對航空器或航空器部件進行例行檢查、一般勤務和排故工作。

(七)翻修:指通過檢查和換件使航空器或航空器部件達到經批准的標準。

(八)檢查:指對航空器或航空器部件進行查驗以確定其是否符合經批准的標準。

(九)修理:指按照經批准的標準恢復航空器或航空器部件至可用狀態。

(十)改裝:指按照經批准的標準改變航空器或航空器部件的構形或狀態。

(十一)校驗:指按照經批准的標準對航空器或航空器部件進行功能性測試,以確定其是否可用。

(十二)航線維修:指按照經批准的標準對航空器進行的短停、航行前或航行後的維護工作。

(十三)定期檢修:指按照經批准的標準為完成計畫維修所進行的維修工作。

(十四)民航局批准:指經民航局或按照民航局授權所進行的批准。

(十五)經批准的標準:指經民航局批准或認可的設計、製造、維修及質量標準或規範。

(十六)適航性資料:指為保證航空器或航空器部件的適航性及可用性而必需的任何適航檔案。

(十七)放行人員:指按照民航局批准的程式由獲證的維修單位授權的下述人員:

(1)航線維修放行航空器的人員;

(2)批准航空器或航空器部件返回使用的人員。

第四條 申請和頒發

(一)凡承擔在中華人民共和國登記的民用航空器和/或航空器部件維修業務的單位必須向民航局申請維修許可證。

(二)申請維修許可證或變更現有維修許可項目時必須按照民航局規定的表格和方式填寫申請書並與民航局要求呈報的維修單位手冊及其它資料一起提交民航局。

(三)對符合本規定要求的申請人在經民航局審查認可並支付了規定的費用後,頒發維修許可證。

第五條 維修許可證及其有效性

(一)維修許可證是批准申請人維修資格的證明。

(二)維修許可證批准進行維修工作的範圍。獲得維修許可證後,方可從事批准範圍內的維修業務活動及其廣告宣傳。

(三)維修許可證在批准限定內有效,除非在此之前被放棄、暫停或吊銷。

(四)維修許可證不得轉讓。維修許可證必須良好地保存在明顯的地方。有效期滿或被放棄、暫停、吊銷的許可證必須交還民航局。

(五)民航局根據需要可以採用批准函件的形式對申請人予以臨時資格認可。批准函件具有與維修許可證同樣的效力。

第六條 等效安全情況

民航局可批准某些在維修規模和範圍上有限的維修單位對本規章的某些條款提出等效的符合方法,但只有在:

(一)民航局認為有必要;和

(二)該維修單位能保證所維修的航空器和/或航空器部件具有同等的安全性。

第二章 維修類別

第七條 維修工作類別

按本規定頒發的維修許可證,對航空器和/或航空器部件的維修工作分類如下:

(一)校驗

(二)改裝

(三)修理

(四)翻修

(五)航線維修

(六)定期檢修

(七)其它

民航局可視情對每一維修工作類別作必要的具體限制。

第八條 維修項目類別

按本規定頒發的維修許可證,維修項目類別包括如下方面,均為有限項目:

(一)機體

(二)動力裝置

(三)螺旋槳

(四)無線電設備

(五)儀表

(六)附屬檔案

(七)特種作業

(八)民航局認為合理的其它項目

第三章 維修單位手冊

第九條 維修單位手冊

批准或認可維修單位手冊是構成維修許可批准的條件之一。

第十條 維修單位手冊的基本要求

(一)維修單位手冊闡述實施經批准的維修工作所遵循的標準、程式以及有關人員完成各自工作職責所需的規章制度。

(二)手冊至少包括以下內容:

(1)維修單位負責人或其授權人員簽署的一個聲明,確認呈交民航局批准的手冊以及相關的手冊符合本規定的要求並在任何時候都將符合本規定要求。

(2)高級管理人員名單、職務、資歷及所負責任的說明。

(3)組織機構圖,表明各高級管理人員及各職能部門的責任及其職能關係。

(4)授權的放行人員的名單。

(5)維修許可證所批准地點的廠房設施的說明,包括航線維修的航站設施(如具有)。

(6)維修許可證批准範圍內的維修工作能力的說明。

(7)為滿足本規定第四章的要求而制定的必要程式和要求。

(8)如有外委單位,則需有一份外委協作廠家和外委項目清單。

(9)如果受委託維修,則需有一份委託證明。

(10)如有航線維修情況,則需有一份航站清單。

(11)列出各類實際使用的表格、標牌的樣件。

(12)維修單位手冊的管理和修改程式,以保持其有效性。

第四章 維修單位

第十一條 維修單位的類型

受本規定製約的維修單位包括以下四種類型:

(一)位於中國境內的任何民用航空器和/或航空器部件的維修單位,簡稱國內維修單位。

(二)位於中國境外的任何民用航空器和/或航空器部件的維修單位,簡稱國外維修單位。

(三)位於香港、澳門等地區的任何民用航空器和/或航空器部件的維修單位,簡稱地區維修單位。

(四)位於中國境內、外的任何民用航空器和/或航空器部件的製造廠家(如其欲對本廠製造的產品實施維修工作),簡稱製造廠維修單位。

第十二條 維修單位的責任

(一)合格的維修單位必須保持本單位持續符合本規定的要求,並隨時糾正不符合本規定要求的缺陷和不足之處。

(二)合格的維修單位必須對所維修的民用航空器和/或航空器部件能滿足經批准的標準負責。

第十三條 維修單位的權力

合格的維修單位只能按照其維修單位手冊中的程式及維修許可證限定的範圍進行下列工作:

(一)在維修許可證批准的地點維修所批准進行的任何民用航空器和/或航空器部件。

(二)在質量保證系統的控制下,選擇和安排對任何航空器和/或航空器部件的委託維修單位(簡稱外委單位)。

(三)在維修許可證批准的地點並按維修單位手冊中規定的程式實施經批准的任何民用航空器的航線維修工作。

(四)按本規定的要求,對全部完成的維修工作簽發放行證明。

(五)在維修許可證批准的地點以外,由於民用航空器不能使用而必須實施維修工作時,必須遵循民航局批准的程式。

第十四條 維修單位的變更

合格的維修單位如有下述變更,必須儘快通知民航局,以便民航局確定它是否仍符合本規定的要求,並且在必要時修改維修許可證:

(一)維修單位的所有權和名稱;

(二)維修單位的地址;

(三)可能影響維修許可證有效性的廠房、設施、設備、工具、器材、程式、維修類別和放行人員。

第十五條 對維修單位的限制

合格的維修單位只有在具備必需的廠房、設施、設備、工具、器材、經批准的技術資料和放行人員時方可實施經批准的維修工作。

第十六條 廠房和設施

(一)合格的維修單位必須具備為進行維修許可證規定範圍內的維修工作所必需的設施和場所,特別是要免受各種氣象環境因素的影響。

(二)合格的維修單位必須保證不發生環境以及工作地點的污染。專業化車間或場所必須視情加以分隔並遵守特定的要求。

(三)合格的維修單位必須具備為完成維修工作所需的辦公設施,特別是質量保證、工程技術和生產計畫管理所需的辦公設施。

(四)合格的維修單位必須具備存貯零備件、設備、工具和器材的存貯間。儲存條件必須滿足存儲件所需的存貯要求,並保證必要的隔離。

(五)合格的維修單位必須保證其存貯間及各作業區域具有必要的安全保護設施。

第十七條 工具、設備和器材

(一)合格的維修單位必須具備為進行維修許可證規定範圍內的維修工作所必需的工具、設備和器材,並保證其處於良好可用狀態。

(二)合格的維修單位必須控制用於檢驗和測試的工具、設備並按一定時間間隔校準到民航局所能接受的標準。校驗標準及校驗記錄必須由合格的維修單位保存。

第十八條 維修、檢驗和管理(監督)人員

(一)合格的維修單位必須具有足夠的管理(監督)人員,其職責應包括保證合格的維修單位符合本規定的要求。這些人員可以不受本條(二)項的證件約束。

(二)合格的維修單位必須建立一個能被民航局所接受的標準和程式,以確立對從事維修的工作人員及檢驗人員的資格要求和進行必要的在職培訓。

(1)獨立從事本規定第七條所述的各類維修工作的人員,必須具有民航局所能接受的合格證件。

(2)因特殊原因派出在維修許可證批准的地點以外從事維修工作的人員,必須具有民航局所能接受的合格證件。

(3)任何外籍人員如欲在中國從事民用航空器和/或航空器部件的維修、重要修理和/或改裝工作,必須滿足《民用航空器維修人員合格審定的規定》(CCAR-65)第六條的要求。

(4)執行必檢項目檢驗的人員必須具有CCAR-65中規定的檢驗人員執照。

第十九條 放行人員

(一)合格的維修單位必須具有所有放行人員的記錄,其中必須包括對這些人員授權範圍的說明。

(二)放行人員必須是由獲證的維修單位授權並為民航局所接受的具有維修人員執照的人員。放行人員必須接受與所授權放行項目有關的培訓並取得合格的證明。

第二十條 人員技術檔案及培訓記錄

合格的維修單位必須具有管理、維修、檢驗和放行人員的技術檔案及培訓記錄。其內容至少包括:

(一)現任職務和工作範圍;

(二)現作業工種的總工齡;

(三)按年月填寫的技術簡歷;

(四)培訓課程、培訓形式及考試成績;

(五)具有合格證件的情況;

(六)合格證件的有效期限。

第二十一條 適航性資料和技術檔案

(一)合格的維修單位必須保證能從國內外適航當局、民用航空器或航空器部件的設計製造單位、營運人或其它合格的維修單位得到所有必需的適航性資料和技術檔案以支持其被批准進行的工作。

(二)當民航局把由國外適航當局提供的資料規定為必須執行的資料時,合格的維修單位必須遵照執行。

(三)除本條第(一)、(二)項外,當合格的維修單位編制內部使用的技術檔案時,必須符合適航性資料的標準並按照民航局所能接受的程式進行。

(四)所有的適航性資料和技術檔案必須保持現行有效,並保證及時提供給所有使用這些資料和檔案的工作人員。

第二十二條 質量保證系統

(一)合格的維修單位必須具有相對獨立的質量保證系統來監督所有維修工作程式的完整性和對適航規章的符合性,以保證有良好的維修工作質量和民用航空器及航空器部件的適航性。這種監督必須具有能將所有的信息反饋到質量保證系統的最高負責人的程式,以確保完成必要的改正措施。質量保證系統必須具有質量否決權。

(二)除非具有一個獨立的審核系統,否則,合格的維修單位的質量保證系統必須具有自我質量審核的功能。

(三)質量保證系統必須明確質量方針、質量目標和承擔的質量責任,並在維修單位手冊中以文字型現。各級質量管理人員均應理解並貫徹實行。

(四)質量保證系統必須具有貫徹本條第(三)項規定所必需的人員、質量控制和檢驗程式以及質量標準。這些程式和標準應能覆蓋維修許可證上所規定的工作範圍。

第二十三條 工程技術系統

(一)合格的維修單位的工程技術系統必須具備足夠的、合格的技術人員以支持正常的維修工作。

(二)工程技術系統必須具有制定、修改工程技術檔案的工作程式,這些程式應是閉環控制。

(三)工程技術系統在維修工作中必須採用本章第二十五條規定的維修工作準則。

第二十四條 生產計畫系統

(一)合格的維修單位必須具有生產計畫系統,以組織實施維修許可證上所規定的維修工作。

(二)生產計畫系統應具有按工程技術檔案組織作業的系統及相應的程式。

第二十五條 維修工作準則

(一)合格的維修單位必須依照符合經批准的標準的技術檔案實施維修許可證上規定類別的維修工作。

(二)只有獲得民航局特別批准的維修單位才可實施製造廠家技術手冊規定範圍以外的重大修理和重大改裝。並且在實施上述修理和改裝前必須制定出具體的技術方案,經民航局批准後方可進行工作。

(三)合格的維修單位為維修目的而生產民用航空器部件時,必須對該部件在系統中的作用進行可靠性分析並具有論證報告後方可按下述程式進行:

(1)對其故障、失效或缺陷不直接造成《民用航空產品和零件合格審定的規定》(CCAR-21)第五條(三)所列任一情況的航空部件,必須在維修單位的手冊中有生產該類部件的具體工作程式;

(2)對其故障、失效或缺陷可能直接造成CCAR-21第五條(三)所列任一情況的航空器部件,必須獲得民航局的批准後方可生產。

第二十六條 維修記錄

(一)合格的維修單位必須具有完整的維修記錄和保存系統。

(二)合格的維修單位必須提供每一維修合格的航空器和/或航空器部件批准放行證書的副本,並與其在維修工作中所使用的適航性資料和/或技術檔案清單一起交給送修人。

(三)合格的維修單位必須保存所放行的航空器和/或航空器部件的詳細的維修記錄及有關的適航性資料和技術檔案。

(四)下述方面的記錄應保存到民用航空器和/或航空器部件報廢后一年為止:

(1)履歷記錄;

(2)重要修理及改裝記錄;

(3)重要測試記錄(包括發動機台架試車記錄)。

第二十七條 維修證明

(一)合格的維修單位完成航空器和/或航空器部件的維修工作後,必須由授權的放行人員簽發維修證明。

(二)維修證明採用下述形式:

(1)適航批准標籤;

(2)重要修理及改裝記錄;

(3)適航部門所能接受的其它方式。

第二十八條 缺陷和不適航情況的報告

(一)合格的維修單位必須將發現的涉及民用航空器運行安全的任何缺陷或民用航空器及航空器部件的任何不適航情況以最快的形式向民航局報告,當維修單位認為是設計或製造缺陷時,應同時將有關情況通知民用航空器和/或航空器部件的製造廠。

(二)報告必須按民航局規定的表格和方式填寫,毫不保留地說明缺陷和不適航情況。

(三)當合格的維修單位為航空器使用人進行契約維修時,必須向該使用人報告其航空器和/或航空器部件的任何缺陷和不適航情況。

第五章 附 則

第二十九條 本規定實施細則由民航局航空器適航司制定。

第三十條 本規定由民航局負責解釋。

第三十一條 本規定自批准發布之日起施行。一九八八年十一月二日頒發的《維修許可審定》(CCAR-145)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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