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言
本標準的第5.18條、第5.19條、第5.20條、第5.22條、第6.2.1條、第6.2.2條、第6.2.5條、第6.2.6條、第6.2.7條、第6.2.8條、第6.2.11條、第6.2.12條、第6.2.13條、第6.2.14條、第6.2.15條、第6.2.16條、第7.1條、第7.2.1.1條、第7.2.1.2條、第7.2.2.1條、第7.2.2.3條、第7.2.2.7條、第7.2.2.8條、第7.3.1.2條、第7.3.1.3條、第7.4.2條、第7.5.4條、第7.6.1條、第7.6.2條、第7.6.3條、第7.6.7條、第7.7.2條、第7.7.5條、第7.7.6條、第7.7.8條、第7.7.10條、第8.2.2條、第8.2.3條、第9.1.1條、第9.1.4條、第9.1.8條、第9.1.15條、第9.2.7條、第9.2.8條、第9.2.9條、第10章、第11.2.2條為強制性的,其餘為推薦性的。
本標準由中華人民共和國工業和信息化部提出。
本標準由工業和信息化部民爆器材標準化技術委員會歸口。
本標準起草單位:中國爆破器材行業協會、五洲工程設計研究院、湖北凱龍化工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北方天亞工程設計有限公司、兵器工業安全技術研究所、北京國科安聯科技諮詢有限公司、浙江物產民爆器材實業發展有限公司、湖北東神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中國兵器工業標準化研究所。
本標準主要起草人:楊祖一、張利洪、肖月華、高曉莉、秦衛國、喬楓革、王建國、王春樂、曹曉宏、馬福民、尹利、韓永宏。
範圍
本標準規定了民用爆炸物品(簡稱民爆物品)生產(含現場混裝炸藥)和銷售企業安全管理總則、綜合安全管理、生產工藝管理、設備與設施管理、作業場所管理、運輸與儲存管理、試驗與銷毀管理,以及事故應急救援預案與事故報告制度等要求。
本標準適用於民爆物品生產、銷售企業安全管理。民爆物品科研、檢測單位可參照執行。
引用檔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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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B 4387工業企業廠內鐵路、道路運輸規程
GB/T 14659民用爆破器材術語
GB 50089民用爆破器材工程設計安全規範
GB 50140建築滅火器配置設計規範
AQ 3004危險化學品汽車運輸安全監控車載終端
GA 837民用爆炸物品儲存庫治安防範要求
JT 618汽車運輸、裝卸危險貨物作業規程
WJ 9048-2010民用爆炸物品行業安全評價導則
WJ 9063民用爆炸物品專用生產設備安全使用年限管理規定
WJ 9065民用爆炸物品危險作業場所監控系統設定要求
WJ 9068民用爆破器材企業報廢生產線銷爆安全管理規程
《生產安全事故報告和調查處理條例》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2007.6.1第493號令
《道路危險貨物運輸管理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交通部2005.7.12第9號令
術語定義
GB/T 14659、GB 50089界定的以及以下術語和定義適用於本檔案。
3.1
企業安全負責人enterprise security leader
協助主要負責人主管安全生產工作的企業領導人。
3.2
企業技術負責人enterprise technology leader
協助主要負責人主管生產技術工作的企業領導人。
3.3
企業機電設備負責人mechanical and electrical equipment enterprise leader
協助主要負責人主管機電設備工作的企業領導人。
3.4
定員allowable number of persons
危險性建築物內或操作工位上允許的生產人員數量。
註:定員分為操作定員和最大允許定員。
3.5
操作定員operation fixed number of persons
危險性建築物內或操作工位上滿足生產需要的最低操作人數。
3.6
最大允許定員themaximumallowablefixednumberofpersons
最多允許進入該危險性建築物內或操作崗位上的操作人員和臨時人員人數。
註:臨時人員指檢修、取樣、裝卸、安檢、參觀等人員。
3.7
定量allowable amount
危險性建築物內或操作工位上允許存放的危險品最大計算藥量。
3.8
定置set position management
生產作業區、庫房或其他設施內,規定各類物品分區、定點管理放置。
3.9
超產overcapacity
生產企業超過安全生產許可或行政主管部門批准的計畫限定產量組織生產的行為。
3.10
逾時overtime
超過規定的作業時間組織生產的行為。
3.11
超員overstaff
生產、經營企業在危險作業場所超過規定定員的行為。
3.12
超量over-amount
生產、經營企業在生產或儲運場所超過規定定量進行作業、存放和運輸的行為。
3.13
專用生產設備special production equipment
直接用於民爆物品生產的專用設備。
註:專用生產設備根據其使用場所的危險場所和發生事故機率,可分為0類、Ⅰ類、Ⅱ類、Ⅲ類。0類、Ⅰ類、Ⅱ類專用生產設備實行目錄管理制度,目錄由國家民用爆炸物品行業行政主管部門定期發布。
3.14
人機隔離separation between man and machine
危險品生產時,通過設定防護裝置和採用自動控制措施,使操作人員與危險品隔離的作業方式。
3.15
基礎雷管basic detonator
已經完成火工藥劑和其他火工元件裝填或裝配,尚未裝配引火元件的半成品雷管。
3.16
炸藥製品products of industrial explosives
由各類火藥、炸藥(不含起爆藥)加工製造而成的各種不同形狀、不同用途的爆炸物品,如導爆索、震源藥柱、起爆具、爆裂管、射孔彈、壓裂彈等。
總則
4.1企業在科研、生產、儲存、裝卸、運輸、試驗、銷毀等作業過程中,應堅持“安全第一、預防為主、綜合治理”的方針,認真執行國家和有關行政主管部門頒發的有關安全生產的法律、法規、標準、規範和規定。
4.2企業安全生產管理的目的是防止和減少安全事故發生,保障人民民眾生命和財產安全。
4.3企業應按照國家民爆行業行政主管部門行政許可的品種、產量組織建設和生產經營,嚴禁非法建設、非法生產、非法銷售。
4.4民爆物品生產、儲存設施建設項目的安全設施與建設項目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生產使用。
4.5民爆物品生產宜採用連續化、自動化、人機隔離的工藝,並貫徹執行線上危險品存量少、工房內定員少、危險作業工序少,在有固定操作人員的情況下,非危險建築物與危險建築物隔開、非危險生產線與危險生產線隔開、非危險操作與危險操作隔開的原則。
4.6企業應從消除事故隱患、降低事故危害程度出發,在管理制度、工藝技術、設備設施、操作方法、作業環境以及勞動組織等方面採取有效措施,防止發生燃燒、爆炸、中毒等事故,減少職業危害;一旦發生傷亡事故,應按照《生產安全事故報告和調查處理條例》以及本標準的有關規定處置。
4.7企業不應使用國家和行業行政主管部門明令淘汰禁止使用的生產工藝和設備,應按照WJ 9063的有關要求使用和管理專用生產設備。鼓勵採用自動化、信息化技術,提高本質安全水平及安全防護能力,保障安全生產。
綜合安全管理
5.1企業主要負責人應是本單位安全生產的第一責任人,對本單位的安全生產工作全面負責。企業主要負責人和安全生產管理人員應當接受安全培訓,並按照民爆行業行政主管部門的有關規定取得安全資格證書後,方可任職。
5.2企業應建立、健全本單位安全生產管理機構,配備與企業規模相適應的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並建立安全生產責任制,明確各級各類人員的安全生產責任。
5.3企業應編制本單位安全生產規章制度和安全技術操作規程,並能有效指導安全生產。
5.4企業應建立保證本單位安全投入及其有效性的管理責任制。
5.5企業應建立本單位從業人員安全生產教育和安全技能培訓考核制度。危險工序作業人員應經考核合格後方可上崗;特種作業人員應按國家規定持證上崗。
5.6企業應依法參加工傷保險,為從業人員繳納保險費。
5.7企業應為從業人員配備符合國家或行業標準規定的勞保防護用品。
5.8企業應建立完善的工藝技術、專用生產設備設施、事故等檔案及其管理制度。
5.9企業應按照國家對重大危險源管理的有關規定,建立本單位重大危險源的管理制度,確保重大危險源處於安全和受控狀態。
5.10企業應結合本單位實際制定生產安全事故應急救援預案,建立企業生產安全事故應急救援預案管理制度,並定期進行演練。
5.11企業應依法建立生產安全事故報告制度。
5.12企業在委託中介機構對本企業進行安全技術諮詢、工程設計、安全評價等活動中,應對所提供資料的真實性、時效性負責。
5.13企業應按照WJ 9065的規定設定監控系統。應建立視頻監視和安監人員現場檢查相結合的危險點安全檢查制度,發現隱患應採取有效整改措施。
5.14企業應根據民爆物品生產的危險特性,制定科學合理的勞動作業班制;在生產技術不能滿足24h連續作業的安全條件下,當日零點至六點期間(允許企業根據地域時差作順延調整),不應組織工業炸藥及其炸藥製品的生產作業;當日二十二點至次日六點期間(允許企業根據地域時差作順延調整),不應組織起爆器材的生產作業。因地域時差作順延調整作息時間時,人、機連續工歇時間應與對應產品一致。
5.15企業應根據安全生產許可或行政主管部門批准的計畫產量,均衡組織生產,嚴禁超產、逾時、超員、超量。
5.16當惡劣天氣危及安全生產時,應立即停止生產並採取有效安全處理。
遇有地震、颱風、洪水等重大自然災害,應及時啟動應急預案,按照規定程式處理生產現場;造成安全生產設施破壞,恢復生產時應有省級民爆行業行政主管部門組織驗收後方可復產。
5.17企業應根據產品性質、生產設備結構特性等情況,制定停產時設備和現場的清掃制度。
5.18民爆物品生產線建設(包括新建和改造)工程竣工後,在帶危險物料進行試生產應符合以下條件:
a) 符合GB 50089和國家有關建設工程竣工驗收規定的要求;建築物(含土建)、消防、防雷等設施通過當地主管部門或專業機構的驗收和檢測。
b) 編制試生產計畫、試生產應急救援預案並配備相應的應急器材;受讓方會同技術提供方編制試生產安全技術操作規程,並經受讓方技術負責人審批同意。
c) 安全預評價、設計檔案以及設計檔案審查時提出的安全對策、措施已全部落實。
d) 主要生產設備、安全設施、儀表、工器具已經空車或用非危險物料試運行達到正常;設備、設施的安裝、施工、調試記錄完整;壓力容器、安全計量儀表、安全保護裝置等進行檢定或標定的記錄齊全、完整。其中標準儀器、儀表、壓力容器的檢定證書由有資質的單位出具,非標裝置的標定試驗報告由儀表設備提供方出具。
e) 建立定員、定量、定置管理制度。
f)建立試生產勞動組織並制定各崗位責任制,各工位操作人員已經培訓且考試合格後持證上崗。
5.19民爆物品生產設施建設工程驗收除應符合5.18的要求外,還應滿足以下條件:
a) 試生產期間發現的問題已經得到解決;
b) 試生產總結能充分證明主要設備、設施運行正常、安全可靠;生產線按照正常勞動作業班制連續試生產產品數量應達到生產許可產量的5%以上(特種產品不少於20個批次以上),但最多不應超過生產線年許可產量的10%-20%,試生產時間不應超過6個月;
c) 試生產產品的質量應經有資質的機構檢測合格;
d) 試生產應經有資質的安全評價機構安全驗收評價合格;
e) 環保和職業衛生設施通過當地主管部門或有資質的專業機構的驗收和檢測合格;
f) 工程竣工圖紙、安全技術操作規程、安全管理制度齊全完整並歸檔;
g) 受讓方和技術提供方均同意申請投產驗收;
h) 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有關要求。
5.20民爆物品儲存設施建設工程驗收應符合5.18 a)、5.18 c)、5.18 e)、5.19 d)、5.19 f)、5.19 h)的要求。
5.21拆除報廢危險性工(庫)房和生產設施時,應按WJ 9068的規定進行。
5.22嚴禁在正常生產的同時進行試驗。從事新產品、新設備(處於研製階段的專用生產設備)、新材料、新工藝等科研創新活動,需要在生產線上進行批量試製、試用時,應參照5.18的有關要求完成試驗準備,經研製單位和試生產(試用)企業組織內部安全論證,或經有資質的安全評價機構安全諮詢符合要求,並將安全論證或安全評價資料報省級民爆行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後方可進行。試驗期間,該生產線停止其他正常生產;疏散與試驗無關的人員;試驗中應指定專人負責安全監督工作。試驗完畢生產線恢復正常生產前,企業應組織內部驗收,並經企業主要負責人批准。
5.23企業應對進入危險生產區、庫區的生產作業人員、試驗人員、檢驗人員、外來人員等建立管理制度,並應符合以下要求:
a)對於本企業生產作業人員,應按照工業炸藥類、起爆器材類生產工種作業人員分區管理,未經企業人事或安全保衛部門批准,不應進入非本職工作的生產區、庫區和試驗區;不同區域生產作業人員宜採用不同顏色的服裝或鞋帽等予以區分;
b)對外來參觀、工作檢查的人員,進入危險工(庫)房和危險區域時,應按照企業規定辦理審批手續,並進行相關安全知識教育;穿戴好勞保護具,在指定人員的陪同下方可進入;每次進入危險性工(庫)房的人數不應超過三人且不應超過最大允許定員;
c)外單位工作人員進入危險生產區或試驗場地參加危險性試驗時,應與試生產(試用)企業簽訂安全責任協定書,明確雙方責任和義務;
d)外來人員進入企業管轄區內從事其他臨時性工程作業時,企業應與外來人員所在單位或本人簽訂安全責任協定書,明確雙方安全責任和義務;
e) 嚴禁將移動通訊工具帶入民爆物品生產區、儲存區、試驗區和銷毀場。
5.24生產區、總倉庫區入口處應有“嚴禁菸火”警示標誌;民爆物品生產場所、危險性建築物內的安全疏散通道應有指示性標誌;危險設施及設備應有警示標誌。
5.25企業在變更危險性建築物用途、危險等級和計算藥量時,應由有資質的設計單位進行設計或由有資質的安全評價機構出具安全諮詢意見,並經企業安全負責人和技術負責人共同簽批後方可實施,相關技術資料應及時整理歸檔,並向省級民爆行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生產工藝管理
6.1基本要求
6.1.1企業應結合本企業實際,及時將國家或行業頒布實施的有關民爆物品生產安全技術方面的標準、規定編入本企業相關的安全技術操作規程中,編制安全技術操作規程的內容要求參見附錄A。
6.1.2企業引進新產品、新技術時,應結合實際編制或完善安全技術操作規程。
6.1.3企業在局部調整原生產線生產工藝、改變工藝參數和設備布置、更新專用生產設備時,應組織專業技術人員充分論證,或經有資質的安全評價機構諮詢後,再經企業安全負責人和安全技術負責人共同簽批後方可實施,相關技術資料應及時整理歸檔,並向省級民爆行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6.2技術要求
6.2.1所有用於生產的原材料和輔料在儲存、加工過程中應按照各自的理化性能存放或加工,性質相牴觸的物質應分隔存儲。
6.2.2在硝酸銨粉碎、加熱乾燥工序中不宜加入有機物。因工藝需要加入有機物時,應經省級以上行業行政主管部門組織的專家論證、評審後方可進行,且有機物質加入量(質量含量)不應超過0.2%。
6.2.3粉狀銨油類炸藥連續化生產中的混藥工序宜採用冷混工藝。
6.2.4經加工後的易燃易爆原材料、輔料和半成品因工藝需要存放或保溫時,應有防止自行分解或加熱分解而導致發生火災和爆炸的安全技術措施。易燃易爆物品存放時,應距離加熱器(包括暖氣片)和熱力管線300mm以上。
6.2.5生產過程中需用熱媒加熱危險物料或加工中可能引起物料溫升的作業點,均應設溫度檢測儀器並採取溫控措施。
6.2.6生產過程中應根據加工、運輸或添加物料等危險作業特點,採取防止人員受傷害的有效措施。
6.2.7所有液態物料進入混合工序前,應設定過濾裝置除去固體雜質;工業炸藥原材料進入製藥工序前應設定除鐵裝置;起爆藥、延期藥、點火藥等生產工藝用水和液態半成品(中間體)應設定除去雜質的過濾裝置。
6.2.8危險性物料輸送裝置應有防止液體結晶或固體物料粘結器壁的技術措施,並應結合工藝特點和生產情況制定定期清掃制度。嚴禁軸承設定在粉狀危險性物料中混藥、輸送等;輸送螺旋和混藥設備應有應急消防雨淋裝置,輸送螺旋和混藥設備應選擇有利於泄爆、清掃、應急處理的封閉方式。
6.2.9採用濕法粉碎混合單質炸藥或點火藥、延期藥時,應待物料全部浸濕後方可開機;當採用金屬球和金屬球磨筒方式進行單質炸藥或點火藥、延期藥的粉碎和混合時,宜用水或含水溶劑作為介質。
6.2.10單質炸藥的粉碎加工的開、停機操作應在控制室內,控制室的設定應符合GB 50089的規定,設備運行過程中工房內不應留有人員;延期藥、點火藥劑的混合、造粒、篩分應根據藥量設定可靠的防護設施,操作應人機隔離。
6.2.11新建工業雷管半成品裝填生產線應具備人機隔離、自動添加藥、自動線上檢測藥高、自動剔除廢品、自動安全報警、自動安全聯鎖、可靠防止工序間殉爆的連續化生產功能。現有條件下的自動化工業雷管裝填生產線生產能力應符合:單班年產不超過3000萬發;兩班年產不超過5000萬發。
6.2.12工業雷管電阻檢查、卡口(腰)、打把、裝盒(袋)、排模、卸模、導爆管拉制加藥等作業工序應設定有效安全防護設施。
6.2.13生產線危險工序的抗爆結構應具有民爆物品設計甲級資質的專業設計單位設計,或經抗爆試驗驗證;在連續化生產線工序之間傳送危險品時應有可靠的防殉爆措施和防傳爆措施。
6.2.14工業炸藥製造過程中採用機械攪拌混合氧化劑水溶液和可燃劑的工藝,應限制機械攪拌強度和輸送泵的有關技術參數。其中乳化炸藥(含粉狀乳化炸藥)的乳化、基質冷卻、基質溫度低於70℃的敏化工序宜採用敞口作業;連續化生產線的密閉式乳化器不應採用兩台(含兩台)以上機械強力攪拌乳化,乳化器和螺桿泵的結構、技術參數應符合附錄B的要求。
6.2.15起爆藥生產廢水處理系統、危險性粉狀物料除塵系統、炸藥熔化蒸汽排除系統應定期清理。清理出的危險性殘渣應及時銷毀。
6.2.16生產過程中產生的不合格品和廢品應隔離存放、及時處理;危險物品內包裝材料應統一回收存放在遠離熱源的場所,並及時銷毀。
設備設施管理
7.1基本要求
7.1.1新研製的民爆物品專用生產設備投入使用,應通過科技成果鑑定。
7.1.2民爆物品生產線建設和更新專用生產設備時,選用的設備應符合以下要求:
a)0類、Ⅰ類、Ⅱ類設備已經被列入民爆物品專用生產設備目錄;
b) Ⅲ類設備已經通過科技成果鑑定。
7.1.3應建立專用生產設備易損件的強制更換制度。應定期檢查乳化器和螺桿泵的轉子、定子和密封件磨損超過規定值或發現異常應立即處理。
7.1.4企業應根據設備供應單位提供的有關技術資料,結合本企業實際編制能正確指導作業人員操作和維護設備的技術檔案。
7.1.5設備在更新或大修後投入使用前,企業應組織專業技術人員進行現場驗收,驗收投產報告應經企業安全負責人和機電設備負責人簽批,技術資料應及時整理歸檔。
7.2機械
7.2.1一般要求
7.2.1.1生產過程中所用的設備、工裝、器具、儀表與危險物品接觸時應相容;對用於加工、輸送、存儲危險物品的各種設備、器具或有可能接觸危險物品的轉動部件,均應有防止產生摩擦、撞擊、靜電積累的措施。
7.2.1.2設計製造危險性物料螺旋輸送機時,其長度和強度應能保證螺旋葉片與槽體之間不發生摩擦;應有防止物料進入空心軸和夾套的技術措施;不應採用螺紋連線。螺旋葉片和槽體之間應採用有色金屬材料製作。
7.2.1.3設備機械傳動部位應設定防護罩。
7.2.1.4產生噪音的設備應採取措施滿足國家相關規定,作業場所操作人員應採取個體防護措施。
7.2.1.5在壓力容器、計量儀表和安全保護裝置等設備和設施安裝前,應查驗設備和設施檢定合格證或試驗報告
7.2.2檢修
7.2.2.1在對有可能產生燃燒、爆炸或中毒事故的設備和設施進行檢修前,應制定檢修安全規程,檢修安全規程的主要內容應包括:危險物料的處理措施、施工前後檢查驗收方法、施工過程注意事項、安全防護和應急救援措施等。
7.2.2.2企業應對從事危險品生產設備和設施檢修的人員進行安全知識培訓,並通過考核持證上崗。
7.2.2.3在檢修危險工房內的設備前應停止生產並切斷電源,應有防止他人合閘的措施;應徹底清理所要檢修的設備、管道及作業場所的危險品,必要時應做銷爆處理;不產生明火的檢修應經生產現場負責人檢查合格後方可進行。
7.2.2.4若需對危險工房內的設備進行零部件拆卸或組件檢修時,宜將可拆卸部件卸下後移至工房外的安全地帶進行。不應在帶有壓力的管線和容器上檢修或拆卸閥門等部件。
7.2.2.5檢修工具應符合安全要求,登高作業台、腳手架和起重設施等應安全可靠,隨身攜帶的工具應有防墜落措施。
7.2.2.6檢修用材料、填料和潤滑油應符合安全技術要求。
7.2.2.7拆除或修理含有起爆藥的污水池、下水管和沉澱池前,應先做化學處理或其他有效的銷爆處理。在起爆藥生產區周圍進行工程施工時,應制定專門的安全技術措施。
7.2.2.8在危險區域內的焊接與動火作業應符合以下要求:
a) 應制定焊接與動火許可審批制度,在危險場所施工或檢修危險品生產設備時,焊接人員應了解危險品的性能和應急處理措施,並持證上崗;
b) 宜在危險生產區內設定固定的焊接動火地點,焊接動火地點與危險工房或場地的距離不應小於50m,焊接動火地點周圍5m範圍內應無雜草和其他可燃物品,固定的焊接動火地點應由企業安全部門審定,且不應變動,如遇特殊情況需要變動動火地點時應重新審批;
c) 在危險性建築物和構築物內,生產期間或停產後未進行徹底清理和未經安檢人員驗收,嚴禁焊接與動火;
d) 與危險品接觸的設備及與危險品有金屬連線的一切設備進行焊接時宜使用氣焊,並有防止火花飛濺的措施;因工藝需要不能拆卸且使用電焊時,應由企業安全部門批准,並在被焊接的設備與其他設備之間應採取可靠的絕緣措施或防止雜散電流擴散的措施;
e) 焊接動火期間應設專人監護,工作結束後應徹底清理現場。
7.2.3危險性廢舊器材處理
危險性廢舊器材處理應符合以下要求:
a) 所有與危險品接觸的廢舊器材(主要指設備、設施及器具)應制定銷爆措施,並指定專人負責清理,確保器材內外部不存有危險品;
b) 經過處理的危險性廢舊器材應按器材種類分別存放在指定地點,並建立台帳設專人管理;管理人員不應接收未進行清理和銷爆處理的廢舊危險性器材;
c) 經銷爆處理後的危險性廢舊器材應解體後方可回收處理。
7.3電氣與通訊
7.3.1電氣
7.3.1.1一般要求
7.3.1.1.1電氣設備及線路除應符合GB 50089的規定外,還應符合國家其他有關規範、標準的規定。企業制定的安全技術操作規程中應包括電氣設備安全技術管理的內容,並能有效指導實際操作。
7.3.1.1.2電氣設備及線路的安裝驗收應符合施工圖和設計檔案的要求,並按有關電氣裝置安裝工程施工及驗收規範的規定進行,驗收合格後方能投入運行。
7.3.1.1.3在危險作業場所內不宜架設臨時線路,確需安裝臨時線路時,應經企業安全部門審批,臨時線路使用完畢後應及時拆除。
7.3.1.1.4電氣設備操作人員應了解有關規範,掌握電氣設備產品使用說明書及安全技術操作規程,並經考核合格,持證上崗。企業應對電氣設備及線路維護、檢修人員進行培訓,並經考核合格,持證上崗。
7.3.1.2運行與維護
7.3.1.2.1應定期試用備用電源和各種安全事故報警信號等裝置,確保全全事故報警信號等裝置處於完好狀態。
7.3.1.2.2應保持電氣設備處於良好的清潔,通風、散熱狀態。
7.3.1.2.3運行中如發生下列情況,操作人員應採取緊急措施並立即上報企業安全部門:
a) 電氣設備發出異常聲響或異常氣味;
b) 負載電流突然超過允許值;
c) 電氣設備及線路突然出現高溫或冒煙;
d) 電氣設備連線部件鬆動或產生火花;
e) 設備殼罩破損;
f) 自控設備出現異常啟動、停機等;
g) 其他異常情況。
7.3.1.2.4易燃易爆作業場所中的電氣設備不應任意變動。如需變動應由企業機電設備負責人批准。
7.3.1.2.5不應任意更改或拆除經驗收合格投入運行的電氣聯鎖裝置及其他安全保護裝置,如確需更改,應報企業技術負責人和機電設備負責人批准後方可進行。
7.3.1.2.6生產工房應按照GB 50089的規定配備應急照明設備並保持良好的照明狀態。
7.3.1.2.7生產結束後,除保持必要的值班照明和監控設施用電外,應將其他電源關閉。
7.3.1.2.8值班及操作人員應嚴格遵守交接班制度,並作好值班、操作及運行記錄。
7.3.1.3檢修
7.3.1.3.1對所有的電氣設備及線路應制定定期檢修和定期檢查制度,發現問題應及時處理。
7.3.1.3.2拆修有易燃易爆危險物品存放的危險場所的電氣設備時應按以下規定進行:
a) 制定安全技術措施,並按企業規定辦理審批手續;
b) 徹底清理檢修現場,將易燃易爆危險物品移至安全場所;
c) 切斷該設備的電源,並懸掛“有人工作,禁止合閘”的警示標誌牌。
7.3.1.3.3更換或檢修後的電氣設備及線路,應經驗收和試運行合格後方能投入正式使用。
7.3.1.3.4應保持電氣設備的接地保護系統完好,並定期檢測。
7.3.2通訊
7.3.2.1企業應有方便快捷的對內、對外通訊系統,有固定操作人員的各類危險作業場所應能與企業生產調度中心、企業安全部門及醫務室等保持通訊暢通。
7.3.2.2有固定操作人員的危險性生產工房內應設定防爆電話機,非防爆電話機應安裝在非危險性工房或非危險性工作間出入口處的外面。允許工作業務電話兼作報警電話。
7.3.2.3民爆物品倉庫區應設報警電話。
7.4消防
7.4.1企業的消防設施除應符合GB 50089和GB 50140的要求外,還應根據危險物料性質配置相應種類和數量的消防器材、消防設備和設施。
7.4.2消火栓、滅火器、雨淋裝置等消防設施應定期檢查、定期維修,保持消防設施處於良好狀態。
7.4.3企業不應隨意拆除、移動和改裝消防設施。
7.5採暖與通風
7.5.1危險工房內採暖所用的加熱介質、散熱器及其安裝要求等應符合GB 50089的要求。
7.5.2採暖設施使用前應進行試運行,其溫度、壓力、運行性能應符合安全要求。採用低壓蒸汽採暖的設施,蒸汽進入工房前應設定減壓閥、安全閥和壓力表。
7.5.3在產生有毒有害粉塵或氣體的作業場所應設定通風或除塵裝置,有毒有害粉塵或氣體不應直接向室外排放。
7.5.4爆炸、燃燒危險性粉塵除塵系統應採用水浴除塵器,水浴除塵器應按規定保持一定水位。
7.5.5空調系統的過濾器應定期清洗。
7.6自動控制
7.6.1自動控制系統的設定除符合本標準的要求外,還應符合GB 50089、WJ 9065的相關要求。
7.6.2生產過程中易引起燃燒爆炸事故的機械化作業,應根據危險程度選擇設定自動報警、自動停機、自動泄爆、自動雨淋等自動控制裝置;抗爆間室的防爆門與抗爆間室內的設備應有安全聯鎖裝置;自動化生產線的單機設備除有自動控制系統監控外,在生產現場還應設定應急控制操作裝置。
7.6.3乳化器、敏化器、輸送泵等密閉式帶有機械攪動裝置的乳化炸藥專用生產設備,應有防止超壓、超溫、斷料乾磨的自動控制裝置。
7.6.4對開、停車有順序要求的操作宜設程式控制裝置。
7.6.5突然發生停氣、停電、停水時,應有安全措施確保工藝操作和設備運轉安全。
7.6.6自動控制系統中執行機構的動作形式及調節器正反作用的選擇,應使自動控制系統在突然停電或停氣時能滿足再次開機的安全要求。
7.6.7生產線自動控制系統的自動記錄裝置均應設備用電源。
7.6.8控制或檢測信號電纜、脈衝管線由危險區域至非危險區域,或不同危險區域之間穿越隔牆或穿越樓板時,應採用金屬管護套或阻燃材料嚴密封堵。控制或檢測信號電纜不應與動力電纜混在一起或通過同一個預留孔出入工作室。
7.6.9自動控制系統應設專業人員管理,應定期檢查、試驗或標定感測器、轉換器、執行器、信號傳輸線及自動保護裝置,每次檢查、試驗或標定後應做記錄,並由檢查、試驗或標定人員簽字保留。
7.7防靜電與防雷
7.7.1防靜電與防雷設施及其接地應符合GB 50089的要求。
7.7.2危險物料粉碎混合加工過程中易產生靜電積聚的工序應設定自動導出靜電的裝置,出料時應將接料車和出料器用導線可靠連線並整體接地。生產工序中盛裝火工藥劑及其炸藥製品的盒、盤等活動器具應採用防靜電材料製品,活動器具對地電阻值應為1.0×10Ω~1.0×10Ω。
7.7.3靜電危險場所不應存在電容大於3pF的孤立導體。裝有產品的金屬容器應直接放置在防靜電地面上。
7.7.4工業雷管藥劑生產工房的入口處應設導出靜電的門帘、扶手及人體靜電檢測儀,工房地面、工作檯面、椅子、腳踏等應鋪設防靜電材料。
7.7.5進入工業雷管藥劑生產工房內的作業人員,應穿戴防靜電(或純棉)工作服、防靜電(或純棉)鞋襪,經靜電檢測合格後方可進入,人體對地電阻值應為1.0×10Ω~1.0×10Ω。
7.7.6企業應根據危險物品特性、靜電危害風險以及生產加工作業方式等因素,規定危險作業場所空氣相對濕度下限。以下生產工房(工作間)內的空氣相對濕度不應低於60%(工藝有特殊要求的生產企業可另行規定):
a) 起爆藥製造:分盤工作間、篩分工作間、稱量工作間;
b) 炸藥粉碎工房;
c) 延期藥(點火藥)製造:混合工作間、造粒工作間、篩分工作間、稱量分盒工作間;
d) 導爆藥製造:配料工作間、混合工作間、篩藥工作間、分盒工作間;
e) 基礎雷管裝填線:有危險品和作業人員同時存在的工作間;
f) 雷管裝配:電雷管裝配工房、編碼工房、包裝工房;
g)起爆具和震源藥柱製造:炸藥稱量工作間、過篩工作間、TNT熔化工作間、灌裝工作間;
h)有必要控制相對濕度的生產工房。
7.7.7防靜電用品及器材主要技術性能指標應符合以下要求:
a) 導靜電膠板對地電阻值為5.0×10Ω~1.0×10Ω;
b) 人體靜電測試儀檢測範圍為1.0×10Ω~1.0×10Ω,測量值誤差應不大於±10%;
c) 防靜電工作服的摩擦帶電量每件應小於0.5μC,防靜電工作服布料的摩擦起電電位應低於500V,防靜電鞋對地等效電阻值為5.0×10Ω~1.0×10Ω;
d) 生產工器具使用的棉織品或防靜電織品的電荷面密度應小於1μC/m,摩擦起電電位應低於500V。
7.7.8生產線和危險品倉庫的防靜電接地系統應每半年檢測一次,起爆器材生產線防靜電地面、防靜電台面等裝置每月應不少於一次抽查,應經常檢查各工序、工位的靜電接地線是否連線可靠,發現安全隱患應立即處理。
7.7.9避雷針塔附近應根據實際情況設立警示標誌牌或護欄。
7.7.10防雷接地裝置應按當地氣象部門的規定定期檢測。
作業場所管理
8.1生產現場
8.1.1應保持作業場所整齊清潔,疏散通道暢通。
8.1.2工房內設備與工作檯的布置應有利於工序間物流傳遞、方便操作、方便設備維修及方便操作人員安全疏散。物流、人流宜設定各自通行路線和標識,避免交叉。
8.1.3應對作業場所的人員、物料、成品、工具及其在制品實行定置管理。作業現場危險物品的存放方式應有利於防止殉爆。
8.1.4危險工房內的樓梯、平台應裝設堅固可靠的扶手和護欄;樓梯的寬度和角度應便於人員通行和疏散;平台和樓梯的表層材料應符合相關要求;設備的入料口設在平台或樓板上時,入料口四周應有防肢體誤入措施;廠區內的地溝、地坑、沉澱池等應有蓋板或護欄;升降口和提昇平台應加圍欄,提昇平台的圍欄高度不應低於1m。
8.1.5有操作人員作業的場所照度應滿足要求。
8.1.6在易發生燃燒或爆炸事故的工序之間不宜設定用於傳遞危險品的過牆孔洞。因工藝需要設定時,應有隔火或隔爆的安全措施。
8.1.7穿越危險工房隔牆和樓板的管道安裝完畢並經檢驗合格後,應將牆洞、樓板洞與管道之間的空隙在粉刷或油漆前用阻燃材料填封密實,通風管道中的空隙部分應選用柔性阻燃材料填封。
8.1.8危險工房內外通道、安全出口(含安全視窗)及安全疏散隧道等應設定明顯的警示標誌,嚴禁堆放任何物品,嚴禁設定坎、溝、台階等。
8.1.9頂棚、牆面應光潔,地面應平整無裂縫、無坑窪,門窗應完好無損、開啟靈活。
8.1.10危險工房維修前應按停工要求徹底清掃,清掃的垃圾應存放在指定地點並統一定期銷毀。
8.2定員、定量
8.2.1企業應制定危險工(庫)房及操作崗位的定員、定量審批和監督檢查制度。
8.2.2工(庫)房內危險品總定量應符合GB 50089的規定;抗爆間室內爆炸物品的存量不應超出抗爆間室的設計藥量;各崗位(工位)的定量在滿足生產的前提下應儘量控制在下限。
8.2.3工業炸藥及其炸藥製品生產線危險工房(工位)操作定員、最大允許定員和危險品定量應符合附錄C的要求;起爆器材生產線危險工位操作定員、最大允許定員和危險品定量應符合附錄D要求;無人操作的連續化、自動化基礎雷管裝填線,成品雷管裝配生產線(工位),索類產品生產線(工位)的危險品定量應符合設計藥量或抗爆試驗驗證藥量。
8.2.4應在危險工(庫)房外牆的顯著位置設立警示標誌牌,警示標誌牌式樣和內容參見附錄E。
8.3環境保護與職業衛生
8.3.1新建、改建、擴建和技術改造的企業,涉及到影響環境和職業衛生時應按照國家有關要求辦理相關手續。其防治污染和職業危害的設施應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生產使用,竣工時應經環保主管部門和勞動衛生管理部門驗收合格後方可投入生產。
8.3.2生產過程中的生產用水宜循環使用。
8.3.3生產產生的廢水、廢氣、廢渣、噪音等應達到國家有關排放和控制標準的要求。危險性廢水應經銷爆後送廢水處理工房統一處理;固體殘渣應根據不同的危險成分或有害成分分別銷毀處理;有害粉塵應消除其危害後再排入大氣。
8.3.4應對從事有毒有害作業的人員定期進行體檢,若體檢發現不宜從事有毒有害作業,應及時更換。
運輸儲存管理
9.1運輸
9.1.1民爆物品運輸應符合《道路危險貨物運輸管理規定》、JT 618、GB 50089和GB 4387的有關規定。採用鐵路、水路或航空運輸時應符合國家相關規定。
9.1.2生產區至總倉庫區的運輸路線通過企業外部公路時,由企業和當地交通安全管理部門確定運輸路線,不應隨意更改。
9.1.3生產區至總倉庫區運輸道路應堅實牢固、路面平整、邊坡穩定,並應按照國家相關規定設定必要的交通標誌。
9.1.4在社會公路上運輸民爆物品時,應使用符合國家有關爆破器材運輸車安全技術標準要求的專用運輸車。廠內、庫區內使用普通汽車運輸民爆物品時,排氣管應安裝滅火罩,車廂底部應鋪軟墊。
9.1.5運輸工業電雷管的車輛安裝衛星定位導航終端時,應符合以下要求:
9.1.5.1當運輸的工業電雷管發火沖能大於等於2.0 A·ms時:
a)衛星定位導航終端的工作頻率為900 MHz時,輸出功率應不大於2 W;工作頻率為1800 MHz時,輸出功率應不大於1W;天線增益應不大於3 dB;
b)衛星定位導航終端的安裝應符合AQ 3004的規定,終端天線的位置不應高於車體;
c) 衛星定位導航終端的天線與運輸車內電雷管的距離不應小於0.5m。
9.1.5.2當運輸的工業電雷管發火沖能小於2.0 A·ms時,衛星定位導航終端的技術參數和安裝要求除應符合9.1.5.1 a和9.1.5.1 b的要求外,衛星定位導航終端的天線與電雷管的距離應按國家有關標準要求計算和測試後確定。
9.1.6採用電瓶車運輸民爆物品時,電瓶車應符合防爆要求;採用防爆叉車裝運民爆物品時,叉桿應有防止火花產生的安全措施。
9.1.7人力手推車運輸工業炸藥時,所載工業炸藥質量不宜超過300kg,運輸過程中應採取防滑、防摩擦產生火花等安全措施;人力手推車運輸散裝工業炸藥藥粉時應保持車廂清潔、乾淨,裝藥高度不應超過車廂高度,並應有防止工業炸藥藥粉撤落的安全措施。
9.1.8人工傳送起爆藥時,應有專用道路並保持道路平整;傳送人員和傳送工具應有明顯標誌;傳送人員行走時應與他人保持5m以上間距。
9.1.9在生產區和總倉庫區內運輸民爆物品的機動車行車速度不應超過15km/h,前後車之間的距離不應小於50m。
9.1.10運輸民爆物品的汽車司機除應取得公安部門批准的與駕駛車輛相符合的正式駕照外,還應具有50 000km和三年以上安全駕駛經歷,並由企業安全部門考核批准後方可上崗。
9.1.11從事運輸和裝卸民爆物品的作業人員,應掌握所運輸和裝卸民爆物品的理化性能及應急措施。不應穿帶有鐵釘的工作鞋和易產生靜電的工作服,嚴禁將火種帶入裝卸作業區。
9.1.12運輸民爆物品應配備押運人員,押運人員應隨車攜帶符合行政許可審批要求的有關證件,應掌握押運產品的數量、質量、規格和裝載等情況,了解所押運物品的主要危險特性和安全防護知識。押運人員應與庫房管理人員當麵點清所押運民爆物品的數量,運達時應與接受人員辦理有關交接手續。
9.1.13從事民爆物品運輸的管理人員應經培訓且考試合格後持證上崗;企業應對民爆物品運輸管理人員定期進行安全教育和應急事故訓練;每年應對民爆物品運輸管理人員的素質進行一次安全審核,不符合要求應及時調整。
9.1.14裝有民爆物品的車輛在廠區及庫區的運輸,應符合國家和地方有關部門的相關規定。
9.1.15民爆物品裝卸應符合以下要求:
a) 非防爆機動車輛不應直接進入危險性建築物或構築物內,裝卸作業宜在距危險性建築物不小於2.5m處進行;
b) 當危險性建築物或構築物內有火炸藥粉塵或易燃易爆溶劑揮發氣體時,裝卸機動車應在距危險性建築物不小於5m處進行;
c)用於裝卸民爆物品的高位站台應設定防止車輛頂撞站台的緩衝設施或採取其他有效措施;
d) 裝卸和搬運民爆物品時應輕拿輕放,嚴禁翻滾、拖拉,嚴禁用撬棍、榔頭等鐵器敲打包裝件;
e)廠內普通汽車裝載民爆物品時,車廂底部應鋪軟墊,不應倒置或側放;裝載量不應超過額定裝載量;產品包裝箱超出車廂的高度不應超過產品包裝箱高度的三分之一;雷管裝車高度應低於車廂三分之一;車廂應蓋好蓬布,捆綁牢固,在確保包裝件固定可靠後,方可關嚴車廂欄板;
f) 專用運輸車裝載民爆物品時,裝載質量不應超過額定裝載量;包裝件應碼放整齊並根據運輸量確定合適的碼放高度;中途卸車後及時調整包裝件的堆放高度,防止高位墜落和撞擊;正確使用車內專用捆綁帶和掛鈎;
g)裝運民爆物品時,駕乘人員應對民爆物品的包裝進行檢查,發現不符合包裝要求和破損的,應及時報告和處理;
h) 同車(包括同船等)運輸不同品種的民爆物品時,應符合不同品種的民爆物品同庫存放的相關要求。
9.1.16運輸民爆物品的車輛出車或收車前應將車廂打掃乾淨,清出的藥粉、藥渣應存放在指定地點並統一定期銷毀。
9.1.17在暴雨和雷電等惡劣天氣情況下,產品不應出入庫;惡劣天氣的能見度在5m以內,或道路坡度在6%以上且能見度在10m以內時,運輸民爆物品的車輛應停止行駛。
9.1.18民爆物品生產、銷售企業需委託其他單位運輸民爆物品時,應審查承運單位的運輸設施和管理是否符合運輸爆炸物品的有關安全要求,並與承運單位簽訂運輸安全責任契約。
9.1.19裝有民用爆炸物品的車輛遇有臨時停車時,應避開人員密集地區和重要設施,並設專人監護;車輛故障檢修時,嚴禁對裝有民用爆炸物品的車輛和車輛附近50m範圍內實施動火作業。
9.2儲存
9.2.1設定民爆物品倉庫的企業應取得“民用爆炸物品生產許可證”或“民用爆炸物品銷售許可證”。
9.2.2企業生產點的爆炸性材料倉儲能力應滿足生產需要,安全許可能力(不含現場混裝炸藥)與成品總庫儲存能力應滿足以下要求:
a)工業炸藥及其炸藥製品:
1) 安全許可能力小於等於於10000t時,總庫儲存能力應不小於安全許可能力的3.0%,且不少於200t;
2) 安全許可能力大於10000t小於等於20000t時,總庫儲存能力應不小於安全許可能力的2.5%,且不少於300t;
3) 安全許可能力大於20000t時,總庫儲存能力應不小於安全許可能力的2.0%,且不少於500t;
b)工業雷管成品總庫儲存能力應不小於安全許可能力的10%;
c)工業導爆索成品總庫儲存能力應不小於安全許可能力的10%。
9.2.3企業應建立嚴格的民爆物品進出倉庫檢查制度,設定倉庫負責人,並配備相應的倉庫管理人員和足夠的安防人員。安防人員應設定固定崗哨和流動崗哨,並按公安部門規定配備必要的警用器具。
9.2.4倉庫管理人員應了解倉庫所儲存產品的安全性能,掌握防火、防爆等知識,熟悉倉庫的各項安全規定並經培訓且考試合格後持證上崗。
9.2.5外來人員進入民爆物品倉庫應經本企業保衛部門審查批准,在了解倉庫有關管理規定的前提下由倉庫管理人員帶領進入。
9.2.6出庫後返回的產品應有驗收手續方可入庫,拆包的產品應另庫存放。
9.2.7各類民爆物品宜單獨品種專庫存放,倉庫內嚴禁儲存無關物品。以下品種的民爆物品允許同庫存放:
a) 單質炸藥、工業導爆索、工業炸藥及其炸藥製品允許同庫存放;
b) 包裝完好的塑膠導爆管允許與工業雷管(含繼爆管)、單質炸藥、工業導爆索、工業炸藥及其炸藥製品同庫存放。
9.2.8廢品或未進行安定性試驗的新產品應單獨存放。
9.2.9民爆物品倉庫應環境整潔、通風良好,倉庫內產品的堆放應整齊、穩固、標誌清晰、利於行走、搬運方便,具體應符合以下要求:
a) 產品應按生產批號成垛堆放,不同規格的民爆物品應分垛堆放。
b) 倉庫內裝運通道應滿足不同的運輸方式,最小寬度應不小於1.2m;人行檢查通道寬度、清點通道寬度、堆垛邊緣與牆之間的距離及堆垛之間的距離應符合GB 50089的規定。
c) 堆放工業炸藥、索類火工品成品箱的堆垛總高度不應大於1.8m;堆放工業雷管和其他起爆器材成品箱的堆垛總高度不應大於1.6m。
9.2.10嚴禁在民爆物品倉庫內開箱;需取出產品時應在倉庫管理人員監督下,將產品箱移至庫房防護屏障外指定地點進行;應使用不產生火花的啟箱工具。
9.2.11維修民爆物品倉庫時,應採取可靠的安全措施。門窗小修可移至室外指定地點進行;庫房大修應將倉庫內的產品全部搬出,庫房清掃乾淨後方可進行。
9.2.12應按GA 837的規定在倉庫設定安全防範電子監控裝置,並確保監控裝置完好。
試驗銷毀管理
10.1基本要求
10.1.1應建立完整的民爆物品試驗與銷毀記錄,每次試驗與銷毀均應清點民爆物品的數量,帳物應一致,並由參與試驗或銷毀的主要操作人員共同簽字。
10.1.2起爆器材生產企業應有固定的試驗場和銷毀場;工業炸藥及其炸藥製品生產企業應有固定的工業炸藥性能試驗場,並根據需要設定固定的銷毀場。試驗場或銷毀場的設定應滿足GB 50089的要求。
10.1.3試驗或銷毀工作不應單人進行,試驗人員或銷毀操作人員應是專職人員並經培訓且考試合格後持證上崗。
10.1.4進行試驗或用爆炸法、燒毀法進行銷毀時,引爆或點火前應發出音響警告信號;在銷毀場以外銷毀時,應按規定在銷毀場地四周安排警戒人員,嚴格控制所有可能進入危險區域的人員和車輛。
10.1.5起爆器的手柄或鑰匙應始終由指定的放炮員隨身攜帶。放炮員應親自接通放炮線和啟動起爆器,嚴禁其他人員進行上述作業。
10.1.6試驗或銷毀工作結束後應檢查和清理現場、熄滅餘燼,確認無殘留爆炸物後方可離開場地。
10.2性能試驗
10.2.1民爆物品性能試驗場的設定應符合GB 50089的有關規定。當周圍環境允許一次最大試驗藥量大於2 kg時,應經企業安全負責人和企業技術負責人審批後方可進行。
10.2.2樣品準備間的工業雷管與工業炸藥應分開放置。只有在準備工作全部完畢後、放炮員撤離試驗場地前,方可將工業雷管插入藥卷中。
10.2.3採用工業電雷管起爆時,通電線路應設定雙重開關,第一道開關合閘時應發出音響報警信號。
10.2.4試驗完畢後剩餘的民爆物品應按企業相關規定處理。
10.3銷毀
10.3.1企業應建立嚴格的民爆物品銷毀制度,制定具體的銷毀安全規程。銷毀過程應在技術人員和安全人員的監護下進行。
10.3.2銷毀場內不應設定待銷毀的民爆物品儲存庫,允許設定為銷毀時使用的點火件或起爆件掩體。
10.3.3銷毀方法應根據民爆物品的特點採用炸毀法、燒毀法、溶解法或化學分解法。新研製的民爆物品銷毀方法應由研製單位經試驗後提出,由企業安全負責人和企業技術負責人審批後方可進行。
10.3.4採用炸毀法銷毀民爆物品時,應符合以下要求:
a) 被銷毀的民爆物品應放置在銷毀坑中進行,當銷毀場地周圍沒有自然屏障時,在銷毀坑周圍宜設高度不低於3m的防護土堤;
b) 一次銷毀藥量(不包括工業雷管)不宜超過2kg,周圍環境允許且已制定可靠的安全措施時,經企業安全負責人和企業技術負責人審批後,允許適當擴大銷毀藥量;
c) 應採用工業電雷管和導爆管雷管在安全距離外起爆。採用電雷管起爆的爆炸場地不應設在有射頻電源、高壓電網和其他有電磁波干擾源的附近,其雜散電流不應大於30mA。
d) 銷毀工業雷管時,允許在工業雷管上面放置適量的單質炸藥,每次銷毀的工業雷管和單質炸藥的總質量不應超過1kg;基礎雷管應整齊地裝入紙盒內進行銷毀操作;零散工業電雷管或導爆管雷管應在安全防護下將腳線或導爆管剪下,裝入紙盒內進行銷毀操作。
e) 每次起爆後應停留10 min以上人員方可進入現場檢查。未爆炸或懷疑爆炸不完全時,應停留30 min後人員方可進入現場處理。
10.3.5採用燒毀法銷毀民爆物品時,應符合以下要求:
a) 禁止不同性質的民爆物品混合燒毀,燒毀前應進行徹底檢查,嚴防起爆藥或裝有起爆藥的製品等混入被燒毀物中;
b) 鋪設燒毀物的方向應與當時的風向平行,點火點應設在下風向燒毀物的端頭;
c)燒毀工業炸藥前應將工業炸藥在地面上鋪成厚度不超過3 cm、寬度為20 cm~30 cm的帶狀長條,條距不應低於3m。硝酸銨類炸藥一次最大燒毀量不應超過200 kg;梯恩梯、黑索今、太安等單質炸藥一次最大燒毀量不應超過100 kg。嚴禁成箱成堆燒毀,結塊的工業炸藥套用木錘輕輕打碎後再進行燒毀。
d)燒毀紙殼工業雷管藥柱(不含起爆藥)時,應將其鋪成厚度為200px~250px、寬度為1250px~1500px的帶狀長條,條距不應低於3m。每條藥柱質量不應超過10kg,每次燒毀應不超過兩條,允許均勻摻入少量廢黑索今同時燒毀。
e) 燒毀導爆索時,應將索團鬆開鋪成厚度不超過250px,寬度不超過1m的條狀,條距不應低於3m。導爆索不應成團或堆積在一起,不應混入工業炸藥。每條藥柱質量應不超過10kg,每次燒毀應不超過兩條。
f) 燒毀太乳炸藥時應單片平鋪在地面上,片與片之間的間距為12.5px~25px,嚴禁疊加,每次燒毀藥量不應超過10kg。
g) 燒毀法的引火材料可用蠟紙、木材等,應在點火點鋪1m~2m長的引火物,燒毀時應先點燃引火物,不應直接點燃待銷毀的民爆物品。
h) 在同一地點分多次燒毀民爆物品時,每次燒毀後應待燒毀場地地面溫度降至常溫後方可再次進行燒毀。
i) 應待燒毀場地地面冷卻後再徹底清理燒毀場地,清理動作應輕、穩。當發現有未燒毀的民爆物品時應立即組織就地燒毀。
j)操作人員點火後應立即離開燒毀點撤到安全距離以外(安全距離視銷毀藥量和品種確定)。
10.3.6採用溶解法銷毀民爆物品時,應使民爆物品全部溶解後,濾出其中的不溶物另行處理。
10.3.7採用化學分解法銷毀民爆物品時,應使藥劑和溶劑充分混合併完全分解,其溶液應經處理,符合有關規定後再排入下水道。
10.3.8銷毀起爆藥時宜採用化學分解法。用硫化鈉銷毀二硝基重氮酚宜在橡膠桶內進行,硫化鈉溶液濃度宜控制在4%~10%範圍內。銷毀時首先應使二硝基重氮酚在水中充分分散,然後緩慢地加入硫化鈉溶液,並控制反應的速度和溫度,保證充分散熱,直至化學反應停止。將廢液倒入廢水池時,還應不斷地加入上述硫化鈉溶液,以防止銷毀不完全。銷毀其他起爆藥時,應根據相應起爆藥性質制定銷毀規程。
10.3.9待銷毀的民爆物品嚴禁在陽光下暴曬;嚴禁將銷毀不徹底的民爆物品隨地散失和任意處理。
10.3.10嚴禁在夜間、暴風、雷雨、大雪、大霧和風向不定等惡劣天氣進行銷毀作業。
安全事故
11.1生產安全事故應急救援預案
11.1.1應根據本企業生產、經營的實際情況,以“以防為主,防救結合”為原則,制定生產安全事故應急救援預案,並按《生產安全事故報告和調查處理條例》的規定上報所在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民爆行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11.1.2生產安全事故應急救援預案編制原則:
a) 應結合本企業危險源的特點,內容有較強的針對性;
b) 救援措施、避險要領應簡潔明了,有較強的可操作性;
c) 企業自救應與社會救援相結合。
11.1.3生產安全事故應急救援預案的主要內容應包含:
a) 危險源辨識與評價結果;
b) 事故類型及可能造成的危害分析;
c) 事故應急救援及緊急避險措施;
d) 事故應急救援組織指揮機構、救援隊伍及職責分工;
e) 事故應急救援器材、裝備;
f) 需要請求社會救援的事項;
g) 事故應急預案演練的考核評價標準;
h) 事故應急預案管理制度。
11.1.4事故應急救援預案中指揮機構的負責人應由企業主要負責人承擔,企業相關負責人為指揮機構成員,下設日常辦事機構。
11.1.5為應急救援配備的器材和裝備不應移做他用,器材和裝備應保持完好、有效狀態。
11.1.6應與當地有關單位保持良好的消防、救護、救援等協同聯繫。
11.1.7應根據本單位實際,將事故應急救援方案分解到各基層車間(分廠)、各危險點;每年應至少組織一次綜合應急預案演練或專項應急預案演練,並有記錄。
11.1.8企業應根據事故應急救援預案管理制度,定期對預案中規定的機構、責任制、報警系統、預防措施、演練記錄和救援設施等內容進行檢查,發現問題及時糾正。
11.2生產安全事故報告
11.2.1民爆物品生產安全事故是指科研、生產和經營活動中發生火災、爆炸、中毒等人身傷害和較大經濟損失事故。事故等級劃分應按《民用爆炸物品行業安全評價導則》WJ 9048有關規定進行。
11.2.2企業發生傷亡事故後,企業主要負責人應當迅速採取有效措施,組織搶救,防止事故擴大,減少人員傷亡和財產損失,並按照《生產安全事故報告和調查處理條例》的有關規定如實上報當地政府主管部門外,還應上報省級和國家民爆行業行政主管部門,並積極調查事故原因。不應瞞報、謊報、故意遲延不報,不應故意破壞事故現場、毀滅事故證據。
11.2.3事故報告應包括以下內容:
a) 事故發生的單位、時間、地點及事故現場情況;
b) 事故的簡要經過、傷亡人數(包括下落不明人數)和直接經濟損失的初步估計;
c) 事故發生原因的初步判斷;
d) 事故發生後採取的措施及事故控制情況;
e) 事故報告單位及主要負責人、聯繫人、聯繫電話。
11.2.4企業根據事故報告制度對發生的事故處理完畢後,應填寫《民用爆炸物品企業火災、爆炸、中毒事故檔案》(封面及格式參見附錄F)報民爆行業行政主管部門。
11.2.5上報事故資料應按以下規定進行:
a) 事故造成人員傷亡或經濟損失已達到《生產安全事故報告和調查處理條例》規定的等級時,應按照《生產安全事故報告和調查處理條例》以及民爆行業行政主管部門的有關規定上報;
b) 企業發生傷害事故,應在事故發生後的一個月內將事故調查報告上報至省級和國家民爆行業行政主管部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