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東省民用爆炸物品管理實施細則

廣東省民用爆炸物品管理實施細則

《廣東省民用爆炸物品管理實施細則》是廣東省人民政府於199年5月12日發布的實施細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民用爆炸物品管理,預防爆炸事故的發生,保障社會主義建設和人民生命財產的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結合本省實際情況,特制定本實施細則。

第二條 本細則適用於本省範圍內生產、儲存、銷售、購買、運輸、使用或燃放爆炸物品的單位和個人。

第三條 爆炸物品的安全管理,由企業主管部門負責。生產、儲存、銷售、運輸、使用爆炸物品的單位,必須指定安全責任人,配備案全管理人員,制定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操作規程,建立安全崗位責任制,加強安全教育和業務培訓,落實安全防範措施。

第四條 凡從事爆炸物品生產、儲存、銷售、運輸、使用的人員,必須政治可靠,責任心強,熟悉爆炸物品性能,掌握安全操作規程。爆破器材保管、押運、爆破、安全監督員和煙花爆竹安全員,必須經所在地縣以上(含縣級,下同)公安機關考核合格,發給《爆炸物品工作人員作業證》、《爆破員作業證》後,方準從事經核定工種的工作。煙花炮竹帶藥生產工序的工作人員,必須經企業安全培訓考試合格後方許上崗操作。

第五條 各級公安機關治安管理部門依照《條例》和本細則規定,對轄區內爆炸物品進行安全監督和年度審查。

第六條 爆炸物品的各種管理證件由縣以上公安機關核發,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轉讓、複製、塗改和偽造。

第二章

爆破器材的生產

第七條 本省爆破器材生產的主管機關是省國防科技工業辦公室。

第八條 爆破器材年度生產計畫,應由企業提出,經省國防科技工業辦公室會同省公安廳、省物資行政管理部門,根據企業生產能力,產銷平衡,優質多產的原則核定企業年度產量,報國家機械電子工業部批准後執行。省國防科技工業辦公室負責生產計畫的監督實施,物資部門負責計畫內原材料的組織供應。

第九條 爆破器材生產企業如需計畫外增產或減產,應向省國防科技工業辦公室提出報告,由省國防科技工業辦公室會同省公安廳和省物資行政管理部門共同審定。自產自用的生產企業,每年年初和年終應向省國防科技工業辦公室、省公安廳和省物資行政管理部門報告當年爆破器材生產計畫和計畫實施情況。

第三章

爆破器材儲存

第十條 儲存爆破器材一噸以上,必須按《民用爆破器材工廠設計安全規範》有關建庫要求,建立專用倉庫。存量不足一噸的,建專用儲存室,並有防火、防盜、防潮、防爆安全設施,炸藥儲存量二十四公斤以下的,要設有爆炸物品專用儲存箱。儲存爆破器材須報當地縣以上公安機關審查辦證後方可儲存。

第十一條 庫外臨時(六個月內)存放爆破器材要選擇安全可靠的地方,並有防盜、防潮、防曬設施。庫外臨時儲存炸藥一百公斤、雷管一千發、儲存期七天以上的,必須報當地縣以上公安機關批准,發給《爆炸物品儲存許可證》,才能儲存;炸藥一百公斤、雷管一千發、儲存期七天以下的,需報當地公安派出所批准後,方可儲存。

第十二條 儲存爆破器材除嚴格遵守《條例》外,還必須遵守以下規定:

(一)爆破器材儲存倉庫(室)和庫外臨時存放,每天二十四小時要有專職管理人員看守。儲存箱要指定專人保管。爆破器材儲存管理員,應由持有《爆炸物品工作人員作業證》的人員擔任。

(二)發放爆破器材必須指定專人審批,倉管人員憑指定審批人簽發的《爆破器材核發憑單》發放爆破器材。發放人和領取人必須在發放單上籤名。

(三)嚴格庫房管理。庫門正面和兩側道寬不得小於1.5米,堆垛間檢查通道寬為0.7-0.8米,堆垛距離牆壁不得少於0.2米,堆垛寬度不得超過5米,堆垛高度不得超過1.6米,地板木墊高為0.2米,倉庫取暖,通風設備與爆破器材相距應在1米以上。

(四)建立安全檢查制度,庫存爆破器材的質量、數量和消防、避雷、門窗、報警等安全裝置以及庫(室)溫、濕度要定期檢查,發現過期或變質的爆破器材要及時清理銷毀;發現安全設施失效和有不安全因素時,要及時整改或報告主管部門處理;發現丟失的要及時報告和追查。

(五)不得在庫(室)內開箱和切、剪導火索,不得在距倉庫25米內取樣檢驗。對散落在庫(室)地面的炸藥粉沫,要及時清掃處理,保持庫(室)內外的整潔。

第四章

爆破器材的銷售和購買

第十三條 爆破器材實行計畫分配,憑證供應制度。企業生產爆破器材,原材料由物資部門組織供應的,產品由物資部門統一調撥分配。

第十四條 常年使用爆破器材的縣級以上的企事業單位,應根據本單位的實際需要,提出年度用量計畫,憑《爆炸物品使用許可證》向物資部門申報。物資部門根據申報計畫,依照就地就證供應的原則,逐級下達供應指標到申報單位,申報單位按物資部門下達的供應指標,直接與生產企業簽訂供銷契約;省外調入部分直接與省物資部門的專業公司簽訂供銷契約。如因特殊情況,需變更契約供應品種、數量,需經雙方協商後,報請物資部門調劑。調劑方案抄送有關縣(區)公安機關備案。

第十五條 縣以上企事業單位和中外合資、合作、外資企業,臨時需要或計畫外增購爆破器材的,應報經上一級主管部門審查同意,向所在地縣以上公安機關申領《爆炸物品購買證》到指定單位購買。

第十六條 縣級以下(不含縣級)企事業單位所需爆破器材,由縣級物資部門統一申報、組織供應。銷售供應點分區劃片設立,憑《爆炸物品購買證》向縣物資部門購買,憑公安機關核發的《爆破器材供應簿》向使用單位定量供應。

第十七條 銷售(供應)單位不得銷售過期、變質的爆破器材,不得超供銷契約、購買證、供應簿核定的品種、規格、數量銷售爆破器材。每月五日前應將上月爆破器材供銷情況報告所在地公安機關。出售、供應爆破器材憑證需保管三年備查。

第十八條 沒有《爆炸物品運輸證》、沒有押運人員和運輸工具不符合安全運輸要求的,銷售單位不得發貨。

第五章

爆破器材的運輸

第十九條 從外省調入我省爆破器材,需經調入地縣、市公安機關審查同意,報經省公安廳批准,發給《爆炸物品運輸證》後方能運入。

第二十條 本系統內調撥或轉移作業地點跨縣、市運輸爆破器材的,憑主管部門調撥單或證明檔案向運進地的縣、市公安機關申領《爆炸物品運輸證》。

第二十一條 承運爆破器材,必須查驗《爆炸物品運輸證》;不得承運超《爆炸物品運輸證》核定的準運品種、數量以外的爆破器材。承運人發現無證或超過核定品種、數量託運的,要扣留託運的爆破器材,並報公安機關處理。

第二十二條 運輸工具不符合安全運輸條件的,公安機關不得發給《爆炸物品運輸證》。

第二十三條 運輸爆破器材,除農村鄉鎮內短途運輸的外,都必須用裝有明顯《危險(爆炸)物品》標誌和符合防火、防盜、防爆等安全運輸要求的專用車、船運輸,並由持有《爆炸物品工作人員作業證》人員駕駛和押運。鐵路、航空運輸爆破器材,應按有關規定執行。

第六章

爆破器材的使用

第二十四條 使用爆炸物品的單位,跨縣流動作業的,須向市公安局申領《爆炸物品使用許可證》,省內跨市流動作業的,向省公安廳申領《爆炸物品使用許可證》。但每次變換作業地點(含縣內流動作業)都必須向新作業地縣、市公安機關申報,對符合安全條件的,新作業地公安機關應在《爆炸物品使用證》檢查記錄欄內加注“準於在某某地爆破作業”。

第二十五條 凡進行一次使用炸藥量一噸以上的大型爆破作業和《條例》第三十條規定地點三百米內的控制爆破(配有爆破專業技術人員常年進行爆破作業並經省公安機關批准的除外),必須事先提出爆破作業方案,報縣以上業務主管部門批准,並報公安機關審查同意後方準實施爆破:一次使用炸藥量一噸至十噸的報縣公安機關,十噸以上至五十噸的報市公安機關,五十噸以上和控制爆破報省公安機關。

第二十六條 需在本省、市範圍內流動爆破作業的安全員和爆破員,應向省公安廳或所在地市公安局申領《爆破物品工作人員作業證》或《爆破人員作業證》。勞改、勞教場所需用勞改、勞教人員擔任爆破作業的,必須挑選罪行較輕,表現較好,並經上一級主管部門審查批准和所在地縣以上公安機關考核合格發給《爆破員作業證》後方準從事爆破作業。勞改、勞教人員的《爆破作業證》由勞教管理幹部集中保管。需要爆破作業時,由管教管理幹部攜帶備查。

第二十七條 使用爆破器材的單位,嚴禁在工棚、工地、房舍存放爆破器材。用量小,作業地點不固定的,可採取分區劃片合資建庫(室)或委託代儲辦法,嚴格儲存管理。

第二十八條 使用爆破器材的單位,在工期結束後十天內,應將剩餘的爆破器材登記造冊,提出處理意見後報所在地縣以上公安局審查同意,方準處理。

第七章

煙火製品

第二十九條 黑火藥、煙火劑、民用信號彈、煙花爆竹和煙火射擊彈等煙花製品的生產企業需改建、擴建的,按新建企業審批程式申報批准。因故歇業、轉產的,向審批機關備案,並繳回《爆炸物品安全生產許可證》。

第三十條 生產煙火製品,必須按照國家規定,嚴格控制使用氯酸鉀、雄黃、赤磷、硫化銻、硝酸銀等化工原料。凡購買用於生產煙火製品的上述化工原料,憑《爆炸物品生產許可證》向所在地縣以上公安局申領《爆炸物品購買證》,憑證購買。

第三十一條 煙火製品安全生產管理,由業務主管部門負責檢查督促落實各項安全管理制度,消除事故隱患,處理違章生產,協助查處事故。

第三十二條 煙火製品生產企業,必須制定企業安全生產操作規程,核定各藥性工房生產人員和工(庫)房最大生產、儲存量,健全各項安全生產管理制度。

第三十三條 煙火製品的生產企業,必須有符合國家規定的和適應藥物性能要求的原料庫和成品庫,設在生產區內的中轉庫只準存放短期、少量原料和成品。

第三十四條 煙火製品生產企業增加生產品種,調整藥物配方,改變操作工藝,必須報經主管部門審查同意,報所在地縣、市公安機關批准。

第三十五條 煙火製品帶有藥物的危險生產工序(如裝藥、扣藥、壓藥、打藥、制引、切引、制珠等),不準發廠外加工,非危險生產工序需發廠外加工的,其安全管理由發外加工單位負責。

第三十六條 從事煙火新產品試製,必須在專用場地或專用實驗室進行。在廠區外設定的試驗場地,應經所在地縣以上公安局批准。

第三十七條 煙花爆竹產品,必須送經省公安廳指定的檢測機構檢測,符合國家規定標準的,發給《煙花爆竹安全檢驗合格證》後,方準生產和銷售。煙火製品應在產品包裝上標明廠名、廠址和出廠日期。包裝箱內應附《產品檢驗合格證》和燃放說明及注意事項。

第三十八條 煙花爆竹在國內銷售批發業務,由縣以上商業部門的日雜公司和二輕、鄉鎮企業所屬的專營公司經營。向國外出口煙花爆竹,由外貿部門的土特產進出口公司或經省外經委批准許可的出口公司經營。經銷跨省煙花爆竹業務,需報省公安廳批准,發給《爆炸物品銷售許可證》後方準銷售。

第三十九條 嚴禁攜帶煙火製品乘坐車、船、飛機等公共運輸工具。嚴禁在託運行李包裹和郵寄的郵件中夾帶煙火製品。

第四十條 燃放煙花爆竹必須嚴格按當地政府的規定執行,嚴禁倉庫、工棚、易燃易爆物體附近,人群密集區和公安機關規定不準燃放煙花爆竹的地方燃放。嚴禁對行人、車輛、住戶投射引燃的煙花爆竹。二樓以上住戶不得在涼台、窗外縣掛燃放爆竹。城鎮除春節期間外,每天晚上十時至次日凌晨六時,禁止燃放煙花爆竹。大型煙花爆竹燃放活動,要報經所在地縣以上公安機關批准。

第八章

違章處理

第四十一條 有下列違反《條例》和本細則規定行為之一者,尚未造成傷亡事故和經濟損失的,給予警告或責令限期整改,情節嚴重的,可並處責任人五十元以下罰款:

(一)不按規定建立安全管理機構,指定專人負責安全管理工作的;

(二)安全設施不完善,安全措施不落實,規章制度不健全的;

(三)違反生產工藝規程和安全技術操作規程的;

(四)未經訓練和考核合格的人員上崗生產煙花爆竹的;

(五)違反公安機關規定燃放煙花爆竹的;

(六)產品包裝不符合國家規定標準的。

第四十二條 有下列違反《條例》和本細則規定行為之一者,給予責令停業整頓、吊銷《許可證》、《作業證》,可並處責任人一百元以下罰款:

(一)有違反本細則第四十一條行為之一,不聽警告,不按期整改的;

(二)違反安全運輸、儲存管理規定造成爆炸物品被盜、丟失,尚未造成社會危害的;

(三)僱請無作業證的人員進行爆破作業或爆破器材管理工作,不按作業證核定工種安排工作的;

(四)未經批准擅自增產或減產爆破器材,擅自改變生產品種、調整藥物配方或擅自發放帶藥物產品在廠外加工生產的;

(五)銷售爆破器材不按規定查驗購買憑證,收回購買憑證不按規定妥善保存的;

(六)過期、失效爆破器材不按規定及時銷毀處理的;

(七)私拿、私用、私藏、贈送、轉讓爆破器材或使用爆破器材炸獸、炸魚的;

(八)銷售違禁菸火製品品種或購買爆破器材超過購買證核定品種、數量的;

(九)產品質量不符合國家規定標準的;

(十)超定員、定量冒險進行生產的;

(十一)轉借、複製、塗改、偽造爆炸物品管理證件的;

(十二)爆破作業違反《條例》和本細則第二十五條規定,尚未造成社會危害的。

第四十三條 有下列違反《條例》和本細則規定之一者,給予取締經營、沒收有關財物、工具和非法所得,可並處責任人二百元以下罰款:

(一)有違反本細則第四十二條行為之一,造成傷亡事故和經濟損失,尚不夠追究刑事責任的;

(二)未經批准生產或販運爆炸物品的;

(三)未經批准購買、銷售、使用爆破器材的;

(四)攜帶爆炸物品搭乘公共汽車、電車、火車、輪船、飛機或託運行李、包裹和郵件中夾帶爆炸物品的;

(五)銷售過期、失效爆破器材或禁銷的煙火製品的;

(六)經銷非法生產或不符合國家規定標準煙火製品的。

第四十四條 對違反《條例》和本細則規定的責任人所發生的違反治安管理行為,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處罰;對違反《條例》和本細則規定,造成重大傷亡事故和重大經濟損失,帶來嚴重社會危害的,除處罰責任單位外,對責任人應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五條 違反《條例》和本細則規定造成傷亡和經濟損失的,應由責任單位或責任人負責支付死亡人員的撫恤金、傷者治療費和賠償經濟損失。

第四十六條 罰沒款應全部上交地方財政部門,由地方財政部門按有關規定處理。

第九章

附則

第四十七條 對《條例》和本細則未列舉的違反爆炸物品管理規定的行為,可比照本細則有關條款處罰,但必須報省公安廳批准。

第四十八條 本細則自一九八九年六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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