辦法發布
民用爆炸物品生產許可實施辦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工業和信息化部令
第49號
《民用爆炸物品生產許可實施辦法》已經2018年10月24日工業和信息化部第5次部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原國防科學技術工業委員會2006年8月31日公布的《民用爆炸物品生產許可實施辦法》(原國防科學技術工業委員會令第16號)同時廢止。
部長苗圩
2018年11月9日
辦法全文
民用爆炸物品生產許可實施辦法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加強民用爆炸物品生產許可管理,規範民用爆炸物品生產活動,保障公民生命、財產安全和公共安全,根據《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條例》,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設立民用爆炸物品生產企業應當依據本辦法取得民用爆炸物品生產許可。
第三條民用爆炸物品生產許可管理應當遵循統籌規劃、合理布局、動態調整、嚴格管理、公平公正的原則。
第四條工業和信息化部負責民用爆炸物品生產許可的審批和監督管理。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民用爆炸物品行業主管部門(以下簡稱省級民爆行業主管部門)依照本辦法規定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民用爆炸物品生產許可監督管理有關工作。
第五條鼓勵民用爆炸物品生產企業採用提高民用爆炸物品安全性能的新產品、新設備、新技術、新工藝、新材料以及現場混裝生產技術。
第二章申請與審批
第六條申請民用爆炸物品生產許可,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符合國家產業結構規劃、產業技術標準和民爆行業發展規劃;
(二)廠房和專用倉庫的設計、結構、建築材料、安全距離以及安全設備、設施符合國家有關標準和規範;
(三)生產設備、工藝技術符合有關安全生產的技術標準和規程;
(四)主要負責人具有與所生產民用爆炸物品相適應的安全生產知識和管理能力,與民用爆炸物品生產相關專業的技術人員占職工人數的比例不得低於15%;
(五)有健全的安全、質量管理制度和崗位安全責任制度;
(六)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七條申請民用爆炸物品生產許可,應當向工業和信息化部提出申請,並提交以下材料:
(一)民用爆炸物品生產許可申請檔案;
(二)《民用爆炸物品生產許可證申請審批表》(一式三份,示範文本見附屬檔案1);
(三)民用爆炸物品生產許可項目申請報告(一式三份,示範文本見附屬檔案2);
(四)省級民爆行業主管部門出具的書面意見;
(五)民用爆炸物品安全評價機構出具的安全預評價報告;
(六)法定代表人無刑事處罰材料;
(七)專業技術人員資質證明複印件;
(八)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材料。
第八條工業和信息化部應當依法對申請材料進行審查,對於申請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當場或在5日內一次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即為受理;申請材料齊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請人按照要求補正全部申請材料的,應當予以受理。
第九條工業和信息化部自受理申請之日起45日內對申請材料進行審查,對符合本辦法第六條規定條件的,核發《民用爆炸物品生產許可證》;對不符合條件的,不予核發《民用爆炸物品生產許可證》,書面告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
需要組織專家現場評審的,工業和信息化部應當將評審所需時間書面告知申請人。評審所需時間不計算在前款規定的期限內。
第十條《民用爆炸物品生產許可證》的內容包括:企業名稱、法定代表人、註冊地址、登記類型、有效期、證書編號、生產地址、生產品種和年生產能力等。
《民用爆炸物品生產許可證》由正本、副本和附屬檔案組成,式樣由工業和信息化部統一規定。附屬檔案作為備註欄信息,隨《民用爆炸物品生產許可證》一併發放,與正本、副本具有同等效力。
第十一條《民用爆炸物品生產許可證》有效期為3年。有效期屆滿需要繼續從事民用爆炸物品生產的,應當在有效期屆滿前3個月向工業和信息化部申請延續,並提交本辦法第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規定的材料。
工業和信息化部應當在有效期屆滿前作出是否準予延續的決定。準予延續的,收回原證並換髮新證;不予延續的,書面告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
第十二條《民用爆炸物品生產許可證》有效期內,民用爆炸物品生產企業申請變更企業名稱、註冊地址、登記類型的,應當向工業和信息化部提出申請,提交本辦法第七條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的材料以及有關機構批准變更的檔案;涉及變更法定代表人的,還應當提交本辦法第七條第(六)項規定的材料。
工業和信息化部應當在接到申請之日起15日內作出是否同意變更的決定。
第十三條民用爆炸物品生產企業為調整生產品種及年生產能力進行改建、擴建、異地建設,或者採用現場混裝生產方式生產民用爆炸物品的,應當依照本辦法重新申請辦理《民用爆炸物品生產許可證》,提交本辦法第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規定的材料;涉及變更生產地址的,還應當提交本辦法第七條第(五)項規定的材料。
第十四條民用爆炸物品生產企業不改變生產品種及年生產能力,在現有生產線原址進行技術改造的,應當報省級民爆行業主管部門備案。省級民爆行業主管部門將備案情況按年度匯總後報工業和信息化部。
第十五條《民用爆炸物品生產許可證》及其編號僅限本企業使用,不得轉讓、買賣、出租、出借。
第十六條民用爆炸物品生產企業經工業和信息化部批准,可以授權其持股比例(包括直接持有和間接持有)不少於51%並符合民用爆炸物品生產條件的企業生產其獲準生產的民用爆炸物品。工業和信息化部應當在《民用爆炸物品生產許可證》附屬檔案中載明該被授權企業名稱、註冊地址、生產品種、生產地址、年生產能力、有效期等內容。
第三章監督管理
第十七條民用爆炸物品生產企業應當按照《民用爆炸物品生產許可證》核定的事項進行生產,生產作業應當執行安全技術規程等規定。
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曾因犯罪受過刑事處罰的人不得從事民用爆炸物品生產。
第十八條工業和信息化部對民用爆炸物品生產許可實行年度報告制度。民用爆炸物品生產企業應當於每年5月31日前向註冊地省級民爆行業主管部門報送《民用爆炸物品生產許可證年度報告表》(一式三份,示範文本見附屬檔案3),省級民爆行業主管部門匯總後報送工業和信息化部。
第十九條工業和信息化部應當加強對民用爆炸物品生產企業的監督檢查,建立和完善隨機抽查監督管理制度,公布抽查事項目錄,隨機選派檢查人員,隨機抽取被檢查企業。抽查情況和查處結果及時向社會公布。
第二十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工業和信息化部可以撤銷民用爆炸物品生產許可:
(一)民用爆炸物品生產許可申請受理、審查的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作出許可決定的;
(二)超越法定職權或者違反法定程式作出許可決定的;
(三)對不具備申請資格或者不符合法定許可條件的申請人作出許可決定的;
(四)依法可以撤銷民用爆炸物品生產許可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一條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民用爆炸物品生產許可證》的,工業和信息化部應當撤銷民用爆炸物品生產許可。企業3年內不得再次提出民用爆炸物品生產許可申請。
第二十二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工業和信息化部應當依法辦理《民用爆炸物品生產許可證》註銷手續:
(一)《民用爆炸物品生產許可證》有效期屆滿,未申請延續或者申請延續未經批准的;
(二)民用爆炸物品生產許可依法被撤銷、吊銷的;
(三)因不可抗力因素導致民用爆炸物品生產許可事項無法實施的;
(四)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應當註銷許可證的其他情形。
工業和信息化部定期向社會公布被依法註銷《民用爆炸物品生產許可證》的企業名單。
第二十三條工業和信息化部建立民用爆炸物品生產企業信用記錄製度,將民用爆炸物品生產企業違反本辦法並受到行政處罰的行為記入信用檔案。
第二十四條任何單位或個人對違反《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條例》和本辦法的行為,有權向負有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舉報。
第四章法律責任
第二十五條未經許可從事民用爆炸物品生產的,由省級民爆行業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非法生產活動,處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並沒收非法生產的民用爆炸物品及其違法所得。
第二十六條民用爆炸物品生產企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省級民爆行業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不改正的,責令停產整頓;情節嚴重的,由省級民爆行業主管部門提請工業和信息化部吊銷《民用爆炸物品生產許可證》:
(一)超出許可核定的生產品種、能力進行生產的;
(二)違反安全技術規程生產作業的;
(三)民用爆炸物品的質量不符合相關標準的;
(四)因存在嚴重安全問題被吊銷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生產許可的;
(五)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應予吊銷民用爆炸物品生產許可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七條民用爆炸物品生產企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省級民爆行業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3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未按規定提交年度報告的;
(二)年度報告提供虛假材料或者拒絕提供反映其生產經營活動情況真實材料的。
第二十八條省級民爆行業主管部門可以委託市級或者縣級地方人民政府民用爆炸物品行業主管部門實施本辦法規定的行政處罰。
省級民爆行業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市級或者縣級地方人民政府民用爆炸物品行業主管部門實施行政處罰的監督,並對行政處罰的後果承擔法律責任。
第二十九條負責民用爆炸物品生產許可的工作人員,在民用爆炸物品生產許可受理、審查、審批和監督管理工作中,有弄虛作假、徇私舞弊以及受賄、瀆職等行為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附則
第三十條本辦法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原國防科學技術工業委員會2006年8月31日公布的《民用爆炸物品生產許可實施辦法》(原國防科學技術工業委員會令第16號)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