介紹
死刑覆核是人民法院對判處死刑的案件進行覆核所遵循的一種特殊審判程式。依據新《刑事訴訟法》第235條的規定,有權進行死刑覆核的機關只有最高人民法院。
堅持五項原則杜絕冤錯案,最高法院、最高檢察院、公安部、法務部四部門有關負責人解讀《關於進一步嚴格依法辦案確保辦理死刑案件質量的意見》
律師:提高辯護質量保障被告人訴訟權利
律師對保障被告人訴訟權利,保證死刑案件得到公正審判起到重要幫助作用,《意見》對律師在提供法律幫助或者履行職責中有以下要求和保障:
律師應當盡職盡責。《意見》要求,律師應當恪守職業道德和執業紀律,辦理死刑案件應當盡職盡責,做好會見、閱卷、調查取證、出庭辯護等工作,提高辯護質量,切實維護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權益。法律援助機構應當指派有刑事辯護經驗的律師為可能被判處死刑而沒有委託辯護人的被告人提供辯護。律師在會見犯罪嫌疑人時發現有刑訊逼供情形的,向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反映。
司法行政機關保障律師依法履行職責。律師在提供法律幫助或者履行辯護職責中遇到困難和問題,司法行政機關應及時與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協調解決,保障律師依法履行職責。
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保障律師依法履行職責。《意見》強調,人民檢察院應當為辯護律師查閱、摘抄、複製材料提供便利。辯護律師可以申請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調取證據,申請人民法院通知證人出庭作證,或者申請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依法委託鑑定機構對有異議的鑑定結論進行補充鑑定或者重新鑑定。對於辯護律師的上述申請,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應當及時予以答覆。死刑案件覆核期間,被告人委託的辯護人提出聽取意見要求的,人民法院應當聽取意見,並製作筆錄附卷。辯護人提出書面意見的,應當附卷。
規定
2012年新《刑事訴訟法》與司法解釋對死刑覆核程式的具體規定:
《刑事訴訟法》第四章 死刑覆核程式
第二百三十五條 死刑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第二百三十六條 中級人民法院判處死刑的第一審案件,被告人不抗訴的,應當由高級人民法院覆核後,報請最高人民法院核准。高級人民法院不同意判處死刑的,可以提審或者發回重新審判。
高級人民法院判處死刑的第一審案件被告人不抗訴的,和判處死刑的第二審案件,都應當報請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第二百三十七條 中級人民法院判處死刑緩期二年執行的案件,由高級人民法院核准。
第二百三十八條 最高人民法院覆核死刑案件,高級人民法院覆核死刑緩期執行的案件,應當由審判員三人組成合議庭進行。
第二百三十九條 最高人民法院覆核死刑案件,應當作出核准或者不核准死刑的裁定。對於不核准死刑的,最高人民法院可以發回重新審判或者予以改判。
第二百四十條 最高人民法院覆核死刑案件,應當訊問被告人,辯護律師提出要求的,應當聽取辯護律師的意見。
在覆核死刑案件過程中,最高人民檢察院可以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意見。最高人民法院應當將死刑覆核結果通報最高人民檢察院。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
第二百八十條 報請覆核死刑(死刑緩期二年執行)案件,應當一案一報。報送的材料應當包括報請覆核的報告、死刑(死刑緩期二年執行)案件綜合報告和判決書各十五份,以及全部訴訟案卷和證據;共同犯罪的案件,應當報送全案的訴訟案卷和證據。
(一)報請覆核的報告,應當載明案由、簡要案情和審理過程及判決結果;
(二)死刑(死刑緩期二年執行)案件綜合報告應當包括以下主要內容:
1、被告人的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民族、文化程度、職業、住址、簡歷以及拘留、逮捕、起訴的時間和現在被羈押的處所;
2、被告人的犯罪事實,包括犯罪時間、地點、動機、目的、手段、危害後果以及從輕、從重處罰等情節,認定犯罪的證據,定罪量刑的法律依據;
3、需要說明的其它問題。
第二百八十一條 報送死刑(死刑緩期二年執行)覆核案件的訴訟案卷和證據,根據案件具體情況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拘留證、逮捕證、搜查證的複印件;
(二)扣押贓款、贓物和其它在案物證的清單;
(三)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的起訴意見書,或者人民檢察院的偵查終結報告;
(四)人民檢察院的起訴書;
(五)案件的審查報告、法庭審理筆錄、合議庭評議筆錄和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筆錄;
(六)被告人抗訴狀、人民檢察院抗訴書;
(七)人民法院的判決書、裁定書和宣判筆錄、送達回證;
(八)能夠證明案件具體情況並經過查證屬實的各種肯定的和否定的證據,包括物證或者物證照片、書證、證人證言、被害人陳述、被告人供述和辯解。
第二百八十二條 高級人民法院覆核或者核准死刑(死刑緩期二年執行)案件,必須提審被告人。
第二百八十三條 覆核死刑(死刑緩期二年執行)案件,應當全面審查以下內容:
(一)被告人的年齡,有無責任能力,是否正在懷孕的婦女;
(二)原審判決認定的主要事實是否清楚,證據是否確實、充分;
(三)犯罪情節、後果及危害程度;
(四)原審判決適用法律是否正確,是否必須判處死刑,是否必須立即執行;
(五)有無法定、酌定從輕或者減輕處罰的情節;
(六)其它應當審查的情況。
第二百八十四條 對報請核准的死刑(死刑緩期二年執行)案件全面審查後,合議庭應當進行評議並寫出覆核審理報告。審核報告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案件的由來和審理經過;
(二)被告人和被害人簡況;
(三)案件的偵破情況;
(四)原審判決要點和控辯雙方意見;
(五)對事實和證據覆核後的分析與認定;
(六)合議庭評議意見、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意見;
(七)需要說明的問題。
第二百八十五條 對判處死刑的案件,覆核後應當根據案件情形分別作出裁判:
(一)原審判決認定事實和適用法律正確、量刑適當的,裁定予以核准;
(二)原審判決認定事實錯誤或者證據不足的,裁定撤銷原判,發回重新審判;
(三)原審判決認定的事實正確,但適用法律有錯誤,或者量刑不當,不同意判處死刑的,應當改判;
(四)發現第一審人民法院或者第二審人民法院違反法律規定的訴訟程式,可能影響正確判決的,應當裁定撤銷原判,發回第一審人民法院或者第二審人民法院重新審判。
第二百八十六條 高級人民法院覆核後發回原審人民法院重新審判的案件,重新審判所作的判決、裁定,被告人可以提出抗訴,人民檢察院可以提出抗訴。
第二百八十七條 共同犯罪案件中,部分被告人被判處死刑的,最高人民法院或者高級人民法院覆核時,應當對全案進行審查,但不影響對其它被告人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的執行;發現對其它被告人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確有錯誤時,可以指令原審人民法院再審。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國家安全部、法務部、全國人大常委會法制工作委員會關於刑事訴訟法實施中若干問題的規定》
47.高級人民法院核准死刑緩期二年執行的案件,應當作出核准或者不核准的決定,不能加重被告人的刑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