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漢防空警報

武漢防空警報

1938年10月25日下午16時許,侵華日軍第11軍第6師團占領漢口岱家山,武漢淪陷。根據《武漢市人民防空條例》規定,武漢市從2003年起,於每年10月25日鳴響防空警報,既檢驗防空警報裝備情況,也警醒市民記住這個市恥日。

基本信息

歷史

09年10月25日下午警報具體鳴響時間和方法是:16時整預先警報,16時15分空襲警報;16時27分解除警報,每次警報鳴響3分鐘。

5月19日14時28分,武漢全城防空警報長鳴,870萬武漢人民共同默哀,悼念在“5·12”汶川大地震中喪生的同胞們。 武漢市人防辦副主任袁為民啟動防空警報

根據國務院公告精神,5月18日晚23時,武漢市人防辦在全市範圍內緊急動員部署,要求在5月19日10時前對全市所有的固定、移動、手搖警報器進行全面的檢查,確保100%鳴響。

寄託哀思的防空警報響徹三鎮

在武漢市人防應急指揮中心,隨著市人防辦副主任袁為民按下防空警報控制按鈕,全市對逝去生命追思的防空警報隨之響起,響徹三鎮。

車輛行人自覺駐足默哀

在悠長的警報聲中,在馬路上行進的汽車與行人都自覺地停了下來,低頭默哀;在江漢路步行街,百餘位市民用身體排列成“5·12”的形狀,讓大家永遠記住這悲愴的一天;在武漢市委會議中心,市領導及各市直機關幹部正裝肅立,悼念地震罹難者。武漢870萬市民,大家都以各自不同形式寄託表達自己的悲思之情。

百餘市民在江漢路步行街排列成“512”形狀

武漢市人防部相關負責人表示,下午拉響的警報聲,既是對逝去生命的追思,更是鼓舞大家眾志成城、抗震救災的動力,吹響了奪取抗震救災全面勝利的號角。

管理辦法

(現將《武漢市人民防空警報設施管理辦法》於1998年4月25日發布施行。)

第一條 為加強人民防空警報設施管理,適應平時和戰時報警需要,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防空法》及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與人民防空警報設施有關的單位和個人。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人民防空警報設施(以下簡稱警報設施),是戰時防備敵人空襲,平時用於洪澇、地震、核化事故等嚴重災害報警的基本工具,包括警報器、控制設備、供電設備、中間控制站、中央控制站等。

第四條 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是全市警報設施管理的主管部門,負責檢查指導警報設施維護管理、提供有關器材和進行維修技術指導、辦理警報設施遷移、報廢、更新及局部地區報警審批手續、按上級機關要求組織實施警報試鳴等工作。

區(縣)人民防空主管部門負責各自行政區域內警報設施管理及有關工作。

建設、電信、電業、新聞、無線電管理等部門應配合做好警報設施建設和管理的有關工作。

第五條 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應根據城市總體規劃制訂警報設施建設規劃,經城市規劃部門綜合平衡並報經市人民政府批准後組織實施。

第六條 市和區(縣)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根據規劃安裝警報設施時,警報設施的所在單位應按技術要求提供條件。

警報設施的所在單位應按國家規定負責安裝在本單位的警報設施的維護管理,使其保持良好的使用狀態;發現影響警報設施正常使用的情形,應採取必要措施並及時報告人民防空主管部門。

警報設施的所在單位應根據上級機關或市人民政府的命令,在市、區(縣)人民防空主管部門的指揮下實施統控或自控形式的警報信號的發放。

第七條 安裝警報設施的建築物的權屬發生變更時,原權屬單位和取得權屬單位應共同就警報設施及管理責任移交事項到區(縣)人民防空主管部門辦理備案手續。

第八條 通信、新聞部門平時應配合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做好傳遞、發放防空防災警報的預案和正常年度試鳴的宣傳、公告等準備工作。

第九條 電信部門應按照國家規定的任務和警報設施建設規劃,對人民防空警報網的通信電路實施優先保障;對警報中間站負責日常維護管理,定期對警報器控制線路進行測試;在戰時或平時遇有突發事件,應保證警報網所需電路的調用。

第十條 人民防空無線電警報網所用國家分配的專用頻率,無線電管理部門應予以保障,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占用;戰時所用無線電台報警頻率,應不受干擾。

第十一條 電業部門應保障平時與戰時使用警報設施的電力供應;在調整警報網點遷移或者新安裝警報設施時,還應協助架設電力供應線路。

第十二條 建設工程涉及警報設施性能和安全,建設單位在報經區(縣)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批准後方可施工;嚴重妨礙警報設施性能和安全或者損壞警報設施的,應負責恢復或重建。

第十三條 人民防空警報信號的發放按國家有關規定執行。警報發放權,戰時授予市人民防空指揮機關;平時發生洪水、地震、核化事故等災害以及需要組織試鳴,由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報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四條 在人民防空警報音響覆蓋範圍內的廠礦企業用於生產、生活的音響信號及信號程式,不得與人民防空警報信號混同。

第十五條 警報設施管理成績顯著的單位和個人,由有關部門和單位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十六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區(縣)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對當事人給予警告,並責令限期改正違法行為,可以對個人並處5000元以下的罰款、對單位並處10000元至50000元的罰款;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賠償損失:

(一)擅自拆除人民防空警報設備設施的;

(二)使用與防空警報相同的音響信號的;

(三)阻撓安裝人民防空警報設施,拒不改正的。

第十七條 故意損壞人民防空警報設施,尚不構成犯罪的,依照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有關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提請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八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向人民法院提出行政訴訟。

第十九條 本辦法由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第二十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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