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年11月23日武漢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22次會議通過,2006年3月31日湖北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20次會議批准)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政府投資項目的審計監督,促進政府投資項目的規範管理,提高投資效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審計法》及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政府投資項目的前期工作、概(預)算執行和竣工決算以及與政府投資項目直接有關的建設、勘察、設計、施工、監理、採購、供貨等單位的財務收支的審計,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政府投資項目,是指利用下列資金進行的固定資產投資項目:
(一)財政預算安排的建設資金;
(二)納入財政預算管理的專項建設資金;
(三)政府融資和利用國債的資金;
(四)國際金融組織和外國政府的貸款、贈款;
(五)轉讓、出售、拍賣國有資產及其經營權所得的國有資產權益收入;
(六)土地使用權出讓金;
(七)政府投入的其他資金。
第三條 投資來源是市本級資金或者市本級資金占主導地位的政府投資項目,由市審計機關負責實施審計;投資來源是區級資金或者區級資金占主導地位的政府投資項目,由區審計機關負責實施審計。
市審計機關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可以將其審計管轄範圍內的政府投資項目授權區審計機關審計,也可以直接審計區審計機關審計管轄範圍內的政府投資項目。區審計機關之間對審計管轄有異議的,由市審計機關指定管轄。對同一審計項目應當防止不必要的重複審計。
審計機關依法可以向政府有關部門通報或者向社會公布審計結果。
第四條 政府其他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政府投資項目的相關監督管理工作;與政府投資項目直接相關的單位應當配合審計機關實施審計。
第五條 市、區人民政府每年應當向同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告政府投資項目審計工作,接受同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對審計機關查出問題和整改工作的監督檢查。
第六條 政府投資項目應當全部進行審計。
審計機關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編制政府投資項目年度審計計畫,並書面告知有關部門。年度審計計畫可以根據實際情況進行調整。
列入年度審計計畫的政府投資項目,由審計機關進行審計。
審計機關對政府投資項目,可以從前期準備階段起派駐審計特派員,進行全過程跟蹤審計。
第七條 未列入年度審計計畫的政府投資項目,其建設單位或者項目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國家規定進行內部審計,或者委託社會中介機構進行審計,其審計結果應當報送審計機關,並接受審計機關的業務指導和監督。審計機關對審計結果失實或者發現有違法、重大違規事項的政府投資項目,可以立項進行審計。
第八條 審計機關進行政府投資項目竣工決算審計,應當自被審計單位按規定提交竣工決算報表等資料之日起九十日內出具審計結論性文書。確有必要延長審計期限的,應當經審計機關負責人批准,延長時間不得超過六十日。
列入年度審計計畫的政府投資項目應當經竣工決算審計後依據審計結果結算工程價款。
第九條 審計機關根據工作需要,按照公開透明的原則,組織符合法定資質和具有良好信譽的社會中介機構,或者聘請具有與審計事項相關專業知識的人員實施政府投資項目審計。
審計機關應當制定相應的管理規定,對參與政府投資項目審計工作的社會中介機構和相關專業人員進行指導、監督。
審計機關組織審計政府投資項目所需經費,列入同級財政預算,不得以任何名義向被審計單位收取費用。
第十條 對政府投資項目的審計事項包括:
(一)建設規模和標準是否符合經批准的政府投資項目概算,調整投資概算或者預算是否符合規定的程式,總投資是否按批准的概算進行控制,有無擅自調整建設標準、擴大建設規模、興建概算外工程等情形;
(二)資金是否按規定及時撥付,有無攤派和違法集資、收費等情形;
(三)有無侵占、挪用、轉移、截留資金等情形;
(四)確定建設、勘察、設計、施工、監理、採購、供貨等單位是否依法經過招標投標,招標投標程式是否合法合規,上述被確定單位是否有違法分包、轉包的情形,其與項目直接相關的財務收支是否真實合法;
(五)有關契約的訂立、履行、變更、轉讓和終止是否合法,是否約定保留一定比例的待結價款;
(六)設計變更和現場簽證是否按規定的程式進行,內容是否真實,量價是否明確,計價是否符合招標檔案、契約和其他計價檔案的規定;
(七)工程結算是否真實,有無高估冒算、虛報工程量、多結或者少結工程價款等情形;
(八)設備和材料的採購、保管、使用手續是否完備,是否符合契約規定的質量要求,有無損失浪費的情形;
(九)建設成本的核算、歸集、分配是否符合會計制度的規定;
(十)債權和債務是否真實,有無呆賬、死賬、長期掛賬、擅自沖銷往來賬目等情形;
(十一)是否按照規定計提和繳納有關稅費;
(十二)竣工決算報表和竣工決算說明書是否真實、合法;
(十三)基建收入的來源、分配、上繳和留成是否真實、合法;
(十四)尾工工程投資和未完工程量是否真實、準確;
(十五)其他需要審計和調查的事項。
審計機關根據需要,對前款所列事項可以全面實施審計,也可以選擇若干項或者單項實施審計。
第十一條 審計機關可以對政府投資項目進行效益審計,內容包括:
(一)項目立項、招標投標、設計、施工等各環節的質量、投入和項目造價控制;
(二)項目立項、招標投標、設計、施工等各環節的管理政策、原則、制度、措施、組織結構、資金利用及其執行情況;
(三)項目的預期目標、經濟效益、社會效益以及環境效益。
第十二條 審計機關對政府投資項目實施審計,應當按照國家規定事先書面通知被審計單位。被審計單位應當按照審計機關規定的時限和要求,向審計機關提供與審計內容相關的全部資料,並保證資料的真實性。
第十三條 審計機關對政府投資項目實施審計,可以依法行使下列職權:
(一)檢查被審計單位會計憑證、會計賬簿、會計報表和其他與政府投資項目財務收支相關的資料、資產、電子數據和計算機信息系統等;
(二)向有關單位和個人調查與政府投資項目審計有關的事項;
(三)向金融機構查詢被審計單位的各項存款,並取得有關證明材料;
(四)在有關證據可能滅失或者以後難以取得的情況下,採取先行登記保存或者暫時封存的措施;
(五)發現被審計單位正在進行違反國家規定的財務收支行為且制止無效時,通知財政部門或者有關主管部門暫停撥付直接相關的款項,責令被審計單位暫停使用已撥付的款項;
(六)法律、法規賦予的其他職權。
審計機關依法行使前款規定的職權時,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拒絕、阻礙。
第十四條 審計機關對政府投資項目實施審計後,應當提出審計報告,並事先徵求被審計單位的意見,被審計單位應當在十日內提出書面意見,未提出意見的,視同無異議,並由審計機關予以註明;提出意見的,審計機關應當進一步核實。
審計機關在審計中認定被審計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依法應當給予處理、處罰的,除應當按照前款規定提出審計報告外,還應當製作審計決定書:
(一)擅自調整建設標準或者擅自擴大建設規模的;
(二)建設概算外工程的;
(三)工程結算多計或者少計工程款項,或者多付工程款的;
(四)施工單位偷工減料或者虛報冒領工程款的;
(五)侵占、挪用、轉移、截留建設資金或者基建收入的;
(六)虛報投資完成額、虛列建設成本或者隱匿結餘資金的;
(七)應計、應繳而未計、未繳各種稅費的;
(八)違反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審計報告和審計決定書應當送達被審計單位。審計報告和審計決定書自送達之日起生效。
第十五條 被審計單位對審計機關所作審計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十六條 被審計單位應當執行審計決定,需要有關部門協助執行的,有關部門應當予以協助。被審計單位或者協助執行的有關主管部門應當自審計決定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內,將審計決定執行情況書面報告審計機關。
審計機關應當在自審計決定生效之日起的三個月內,檢查審計決定的執行情況。
第十七條 審計機關在政府投資項目審計中發現被審計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屬於由其他有關部門處理的,應當製作審計移送處理書,連同相關資料移送有關部門:
(一)建設、勘察、設計、施工、監理、採購、供貨等活動未依法經過招標投標,或者違法分包、轉包的;
(二)概算調整未按照規定程式報批的;
(三)設計變更和現場簽證未按照規定程式進行的;
(四)設備和材料的採購、保管、使用手續不完備,造成嚴重損失浪費的;
(五)因勘察、設計單位的責任造成預算嚴重失控的;
(六)工程造價諮詢機構編制虛假工程造價檔案,或者少算、高估冒算工程造價,或者串通虛報工程造價的;
(七)違反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有關部門收到移送處理書後,應當依法調查處理,並將調查處理情況書面告知審計機關。
第十八條 審計機關應當與監察機關、公安機關、檢察機關共同完善審計移送制度。
審計機關應當及時將審計中發現的違法和涉嫌犯罪的案件線索,按照規定的程式移送,任何人不得隱瞞或者阻擾。受移送機關應當及時處理,並將處理結果書面告知審計機關。
第十九條 被審計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拒絕、拖延提供相關資料或者提供虛假資料,或者拒絕、阻礙審計,或者不執行審計決定的,由審計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審計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審計法實施條例》、《財政違法行為處罰處分條例》等法律、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條社會中介機構和相關專業人員在實施政府投資項目審計時,有違法違規行為的,依照國家有關規定予以處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一條 審計機關工作人員在進行政府投資項目審計時,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與被審計單位或者審計事項有利害關係,可能影響公正執行職務,而不主動申請迴避的;
(二)泄露國家秘密或者被審計單位商業秘密的;
(三)索賄、受賄或者接受可能影響公正執行職務的不當利益的;
(四)隱瞞被審計單位財經方面違法違紀問題的;
(五)徇私舞弊、玩忽職守、弄虛作假、出具虛假審計報告的;
(六)違反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行為。
第二十二條 本條例自2006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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