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漢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辦法

《武漢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辦法》在1991.06.04由武漢市人民政府頒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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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城市房屋(以下簡稱房屋)拆遷的管理,保障城市建設的順利進行,保護房屋拆遷當事人雙方的合法權益,根據國務院發布的《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進行城市建設拆遷本市城市規劃區內國有土地上的房屋及其附屬物,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房屋拆遷必須符合城市規劃和有利於城市舊區改建。

第四條 本辦法所稱拆遷人是指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的建設單位或個人,被拆遷人是指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屬物的所有人(包括代管人、國家授權的國有房屋及其附屬物的管理人)和使用人。

第五條 拆遷人必須按本辦法的規定對被拆遷人給予補償和安置。被拆遷人必須服從城市建設需要,在限期內完成搬遷。

第六條 市人民政府征地拆遷辦公室(以下簡稱市拆遷管理部門),是本市城市房屋拆遷工作的主管部門,依照本辦法的規定對房屋拆遷工作實施監督管理。市郊各區縣人民政府授權的部門(以下簡稱市郊區縣拆遷管理部門),主管各自行政區域內的房屋拆遷工作。

第七條 本市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加強對房屋拆遷工作的領導。規劃、土地、房產、公安、工商、商業、糧食、教育、郵政、供電、供水等部門和有關單位,應積極協助拆遷管理部門做好房屋拆遷工作。

第二章 拆遷規則

第八條 單位或個人拆遷房屋,必須持規劃、土地管理部門批准的紅線圖和用地檔案以及拆遷安置方案(包括還建房屋的地點、資金、房型平面圖或購買商品房安置被拆遷人的購房契約),向市和市郊區縣拆遷管理部門申請核發房屋拆遷許可證,並按規定交納管理費。

拆遷房屋不得超越規劃管理部門劃定的紅線和拆遷管理部門規定的期限。

第九條 實行綜合開發的地區,應實施統一拆遷;有條件的拆遷人,可以自行拆遷,也可委託取得房屋拆遷資格證書並經市拆遷管理部門審查批准的拆遷代辦機構拆遷。

房屋拆遷管理部門不得接受拆遷委託。

第十條 拆遷代辦機構接受委託拆遷房屋,必須同拆遷人簽訂協定,並向其收取費用。拆遷代辦機構也可以包乾形式代辦與接受委託拆遷房屋有關的其他事務。[3

第十一條 市和市郊區縣拆遷管理部門在發放拆遷許可證的同時,應將拆遷人、拆遷房屋及其範圍、法律依據、拆遷期限以公告形式(以下簡稱拆遷公告)予以公布,並書面通知房產、公安、工商等有關部門。

第十二條 被拆遷人自拆遷公告發布之日起,不得在拆遷範圍內進行新建、改建、擴建,裝修地上地下建築物、構築物和改變房屋使用性質。

房產、公安、工商等部門應自接到市和市郊區縣拆遷管理部門發放拆遷許可證時發出的通知之日起,停止辦理拆遷範圍內房屋調換、租賃、買賣、抵押和戶口遷入、分戶等手續以及發放營業執照。

有出生、復員轉業、婚嫁、刑滿釋放等特殊情況,確需入戶或分戶,應報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三條 公安、糧食、教育、商業、郵政等部門應憑拆遷安置證明,做好被拆遷人戶口生活物資供應關係轉移、郵件轉遞和子女轉學、轉託等工作,不得藉故增收費用。

被拆遷人原住地的街道辦事處、公安派出所應配合拆遷管理部門做好房屋拆遷動員工作;被拆遷人所在工作單位應幫其克服房屋被拆遷帶來的實際困難。

第十四條 拆遷人應與被拆遷人簽訂房屋拆遷協定書。

拆遷房產部門直接管理的房屋和單位自己管理的房屋(以下簡稱直管房和自管房),拆遷人還應與使用人簽訂拆遷安置協定書。

拆遷直管房,拆遷人不向房產部門交付房租。拆遷自管房,應按本辦法的規定安置使用人。

第十五條 房屋拆遷協定書應規定補償形式和金額、安置用房面積和地點、搬遷過渡方式和期限、違約責任以及當事人認為需要訂立的其他條款。

拆遷人應將所訂拆遷協定書送市和市郊區縣拆遷管理部門備案,同時到房產、土地管理部門分別辦理被拆遷房屋產權滅籍和土地使用權變更手續。

第十六條 房屋拆遷雙方當事人在拆遷公告規定的拆遷期限內,對補償形式和金額、安置用房面積和地點、搬遷過渡方式和期限不能達成協定,由市和市郊區縣拆遷管理部門裁決。

房屋拆遷當事人不服裁決,可在接到裁決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訴訟期間拆遷人對被拆遷人作了安置或提供了周轉房,不停止拆遷的執行。

第十七條 被拆遷人無正當理由,拒絕按房屋拆遷公告或市和市郊區縣拆遷管理部門按前條第一款所作裁決規定的期限拆遷,由市或市郊區縣人民政府責令限期拆遷;逾期仍不拆遷,由市或市郊區縣人民政府責成有關部門強制拆遷,或者由市和市郊區縣房屋拆遷管理部門申請人民法院強制拆遷。

強制拆遷房屋的費用,由被拆遷人承擔。

第十八條 拆遷已由市和市郊區縣拆遷管理部門核發拆遷許可證而有產權糾紛或產權屬多人共有,尚未依法析產的房屋,由拆遷人事先另行提出補償安置方案,報市和市郊區縣拆遷管理部門批准,並在拆遷時對被拆房屋進行勘察記錄,向公證機關辦理證據保全。

拆遷已作抵押的房屋,安置時應調換產權,由抵押權人與抵押人重新簽訂抵押協定,超過拆遷公告規定的拆遷期限未能達成協定,由拆遷人按前款規定辦理。

第十九條 被拆遷房屋產權所有人在外地,未委託在本市的人員為代理人,或在拆遷公告規定的期限內來不及委託代理人,由拆遷人按前條第一款的規定辦理。

第二十條 拆遷人應對積極搬遷的被拆遷人給予獎勵,並在同等條件下,對先搬遷者按房屋拆遷協定書編號順序,在安置房屋時給予層次、朝向等方面的優先。

第二十一條 房屋拆遷後在原址興建居住用房,應就地就近安置被拆遷人;房屋拆遷後興建非居住用房,易地安置被拆遷人。

易地安置被拆遷人,應一次到位;情況特殊,確需臨時安置過渡的,應報市和市郊區縣拆遷管理部門批准。

第二十二條 房屋拆遷完畢,應報請市和市郊區縣拆遷管理部門驗收。

第二十三條 國家法律、法規對拆遷軍事設施、教堂、寺廟、文物古蹟等另有規定,按照規定執行。

第三章 住宅用房的安置和補償

第二十四條 在市規劃管理部門制定的城市居住區位等級圖相連的兩級地區內安置被拆遷人,屬於就地就近安置;將被拆遷人從好的居住區位安置到差的居住區位,超出相連的二個等級,屬於易地安置。

第二十五條 拆遷居住用房,應由拆遷人對使用人按其原來的房屋使用面積就地就近安置,或另加一個面積不小於十平方米的自然間易地安置。

安置按人平均房屋使用面積不足八平方米的使用人,應由拆遷人按每人平均房屋使用面積八平方米另加一個面積不小於十平方米的自然間的標準易地安置;易地安置確有困難,可按每人平均房屋使用面積八平方米的標準就地就近安置。

第二十六條 按人平均房屋使用面積不足八平方米的使用人的人口,必須同時具備下列條件:

(一)在拆遷範圍內有正式住房;

(二)有本市正式戶口;

(三)在本市另無住房。

對上述使用人的下列人口應計入安置人口:

(一)在外地的配偶;

(二)服現役的戰士(不包括幹部)、在外地中等及其以下學校就讀而戶口仍在本市的學生;

(三)勞動教養人員;

(四)工種特殊較長時間在外地工作的人員;

(五)失蹤而未依法宣告的人員。

第二十七條 拆遷直管房、自管房和私有房屋,應以調換產權形式償還居住用房,並保證房屋所有人與使用人的租賃關係不變,但可根據房屋拆遷安置後出現的新情況相應修改租賃契約條款。

第二十八條 拆遷人應按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屬物的建築面積對房屋所有人給予補償。拆除房屋及其附屬物的舊料歸拆遷人所有。

第二十九條 拆遷直管房以調換產權的形式償還房屋,不另結算差價。

拆遷自管房和私有房屋以調換產權的形式償還房屋,按下列規定結算差價:

(一)償還房與原房建築面積相等,按償還房土建單方造價和原房重置價結合結構成新結算;

(二)償還房使用面積超過原房使用面積,但符合本辦法第二十五條規定的標準,超過原房使用面積的部分按土建單方造價結算;超過本辦法第二十五條規定標準的部分,按商品房價結算;

(三)償還房的使用面積小於原房使用面積超過二平方米的部分,按償還房土建單方造價結算。

拆遷私有房屋以調換產權的形式補償,償還房建築面積應與原房建築面積相等。

拆遷私有房屋不以調換產權的形式補償和安置,應由拆遷人按原房重置價加償還房土建單方造價百分之五十的標準一次性給予補償;出租的私有房屋,除由拆遷人按原房重置價給予補償外,還應由使用人按承租建築面積和償還房土建單方造價的百分之五十補償差價。

第三十條 由於房型設計上的原因,安置使用人的住房使用面積超過其原使用面積在二平方米以上(不包括二平方米),應由使用人對超過部分按償還房土建單方造價付給拆遷人差價;

拆遷私有房屋不以調換產權的形式補償,按原房重置價結合結構成新給予一次性補償;安置住房的使用面積超過或小於原房使用面積,分別按前條第二款第(二)項、第(三)項的規定處理。

易地安置被拆遷人增加的自然間不收費。

第三十一條 拆遷有抵押權的房屋以結算形式給予補償,應先由抵押權人與抵押人重新設立抵押權或者由抵押人償清債務,然後按本辦法的規定給予補償。

第三十二條 修建道路、橋樑、堤防等市政公用設施拆遷房屋,臨時安置補助費標準,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十三條 拆遷過渡,分別按下列規定辦理:

(一)被拆遷人自找房屋過渡,由拆遷人按所拆房屋使用面積每平方米每月二元的標準付給臨時安置補助費;

(二)拆遷人安排房屋給被拆遷人過渡,在拆遷協定書規定的過渡期限內不付給臨時安置補助費;

(三)拆遷經房產部門依法作出鑑定的危險房屋,在拆遷協定書規定的過渡期限內不付給臨時安置補助費;

(四)被拆遷人所在單位給被拆遷人安排周轉房,由拆遷人將臨時安置補助費付給被拆遷人所在單位。

第三十四條 拆遷人超過拆遷協定書規定的過渡期限未對被拆遷人作出安置,應按下列標準付給被拆遷人臨時安置補助費:

(一)超過一至六個月的,為所拆房屋使用面積每平方米每月三元;

(二)超過七至十二個月的(包括第七個月),為所拆房屋使用面積每平方米每月四元;

(三)超過十三個月的(包括第十三個月),為所拆房屋使用面積每平方米每月八元。

拆遷人安排房屋給被拆遷人過渡,超過拆遷協定書規定的過渡期限,從超過之月起,按前條第(一)項規定的標準付給被拆遷人臨時安置補助費。

第三十五條 對使用人一次安置到位的搬遷,由拆遷人按戶一次補償搬家費一百元至一百五十元,未一次安置到位的搬遷,應加倍補償搬家費。

被拆遷人用工作時間參加房屋拆遷會議或搬遷,其所在單位應憑拆遷管理部門出具的證明,按出勤對待。

第四章 拆遷非居住用房的安置和補償

第三十六條 拆遷非居住用房,可由拆遷人按被拆房屋建築面積還建,也可付給資金、材料,由被拆遷人自拆自建,或由拆遷人用與被拆房屋建築面積、結構成新相當的房屋以調換產權的形式償還,並按下列規定結算:

(一)償還房建築面積超過原房建築面積,按商品房價結算超過部分差價;

(二)償還房建築面積小於原房建築面積,按原房重置價結算少償還部分差價;

(三)拆遷直管非居住用房,以調換產權的形式償還,不結算差價。

第三十七條 拆遷用於公益事業的建築物、構築物及其附屬物,應由拆遷人按原來的使用性質和規模重建或按重置價給予補償。

拆除非公益事業房屋的附屬物,應適當作價由拆遷人給予補償。

第三十八條 拆遷違章建築物、構築物和超過批准使用期限的臨時建築物,不予補償和安置。

拆遷範圍內的攤位、攤點,由批准部門、設點部門負責拆除。

第三十九條 拆遷個體經營戶租用的私有房屋,對使用人不予安置。

第四十條 用自有房屋(包括門面)從事生產經營的有證個體工商戶,在房屋被拆遷後確無其它生活出路,應由拆遷人安排生產經營場所。

第四十一條 拆遷以出租房屋為生的孤寡老人和殘疾人私有的房屋,應由拆遷人負責安排房屋所有人的生活出路。

第四十二條 企業、事業單位生產經營用房被拆遷自找生產經營過渡用房,由拆遷人按原房建築面積和生產經營用房每平方米五元、其他用房每平方米三元的標準按月付給臨時安置補助費,並一次補助搬遷費。

企業、事業單位自找房屋過渡期間停產停業,由拆遷人按其拆遷前三個月平均工資和獎金水平,給予停產停業人員一至三個月的補償。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三條 拆遷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由拆遷管理部門視情節輕重,分別予以警告、責令停止拆遷,並可處以相當建設工程項目總投資千分之一至千分之五的罰款:

(一)未取得拆遷許可證或未按拆遷公告規定範圍擅自拆遷的;

(二)擅自提高或降低補償安置標準,擴大或縮小補償安置範圍的;

(三)擅自延長過渡期限的;

(四)委託未取得房屋拆遷資格證書的單位拆遷的。

第四十四條 拆遷人或拆遷代辦機構無正當理由,延誤拆遷公告規定拆遷的期限,由市和市郊區縣拆遷管理部門予以警告,並處以相當建設工程項目總投資千分之一至千分之五、代辦費總額百分之三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罰款。

第四十五條 被拆遷人違反拆遷協定、拒絕騰退周轉房,由市和市郊區縣拆遷管理部門予以警告、責令限期騰退,並從超過拆遷協定規定的騰退限期之日起,按周轉房建築面積每平方米每天五角的標準處以罰款。

第四十六條 被處罰當事人不服處罰決定,可在接到處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機關的上一級機關申請複議。被處罰當事人不服複議決定,可在接到複議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被處罰當事人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被處罰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由做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四十七條 辱罵或毆打房屋拆遷工作人員,阻礙房屋拆遷管理工作人員依法執行公務,由公安機關按《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提請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八條 房屋拆遷工作人員應公正廉潔,認真履行職責,模範執行本辦法;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提請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四十九條 本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征地拆遷辦公室負責解釋。

第五十條 本辦法規定的收費和補償標準,由市物價管理部門會同市人民政府征地拆遷辦公室按物價管理許可權另行制定。

第五十一條 本辦法發布前已辦理手續的房屋拆遷,仍按原來的規定辦理。

第五十二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一九八六年十二月九日發布的《武漢市城區房屋拆遷安置補償暫行規定》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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