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漢市城市公共客運交通管理條例
(2004年4月28日武漢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10次會議通過,2004年5月29日湖北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9次會議批准)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本市城市公共客運交通管理,維護營運秩序,提高服務質量,保障乘客和經營者的合法權益,促進城市公共運輸事業的發展,根據有關法律、法規規定和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城市公共客運交通的管理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城市公共客運交通是指利用公共汽車、電車、輪渡等交通工具,按照規定的線路、站點(碼頭)和時間,為公眾提供客運服務的活動。
第三條 市交通行政部門是本市城市公共客運交通行業的主管部門,負責本條例的組織實施。市城市公共客運交通管理機構對本市城市公共客運交通行業實施日常管理和監督檢查。
政府其他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依法行使相關管理職能。
第四條 城市公共客運交通的發展,應當與城市經濟發展、城市建設、環境保護和人民生活水平相適應,符合城市總體規劃和市場經濟的要求,並與其他公共客運交通方式相協調。
本市根據城市公共運輸優先發展的原則,對城市公共客運交通的發展和運行給予相應的政策支持,鼓勵多種經濟成份參與城市公共客運交通的投資、建設和經營,鼓勵在城市公共客運交通的經營和管理中採用先進的科學技術和管理方法。
第五條 市交通行政部門應當根據城市綜合交通發展規劃,組織編制城市公共客運交通發展規劃,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納入全市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以及城市總體規劃。
第六條 本市城市公共客運交通的營運活動,應當遵循統一規劃、普遍服務、安全便捷、規範有序、公平競爭的原則。
第二章 線路管理
第七條 本市公共汽車、電車、輪渡客運線路(以下簡稱線路)的開闢和調整,應當根據城市公共客運交通發展規劃,由市城市公共客運交通管理機構會同市公安交通管理等部門通過聽證、論證等方式確定,並在實施之日的三日前向社會公布。
第八條 從事公共汽車、電車、輪渡營運,必須取得線路經營權。
線路經營權期限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九條 對新開闢的線路、經營權期限屆滿的線路以及其他原因需要重新確定經營者的線路,市城市公共客運交通管理機構應當通過招標等公開方式確定經營者,並向社會公布結果。
第十條 申請或者投標從事線路經營的,必須向市城市公共客運交通管理機構提交以下資料:
(一)書面申請;
(二)經營方案;
(三)合法有效的資信證明。
市城市公共客運交通管理機構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二十日內作出決定。對符合條件的,應當作出準予參加招標的書面決定;對不符合條件的,應當書面告知理由。
第十一條 凡取得線路經營權的經營者,必須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與經營規模相適應的客運車船;
(二)有符合要求的停車船場地和配套設施;
(三)有與經營方案相配套的經營管理制度;
(四)有與經營業務相適應並經培訓合格的駕駛員和乘務員;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二條 市城市公共客運交通管理機構應當與取得線路經營權的經營者簽訂契約。契約應當包括線路的名稱、起止站點(碼頭)、行駛路線、開收班時間;車船數量與車船型;服務質量標準;經營期限;雙方的權利和義務;契約的終止與變更;監督機制;違約責任等內容。
第十三條 經營者取得線路經營權後,應當依法辦理相關手續,領取市城市公共客運交通管理機構核發的城市公共客運交通營運證,方可營運。
禁止塗改、偽造、冒用、轉借城市公共客運交通營運證。
第十四條 經營者不得擅自轉讓線路經營權,不得以承包、掛靠等方式變相轉讓線路經營權。
第十五條 未經市城市公共客運交通管理機構批准,經營者不得擅自停業、歇業;確需停業、歇業的,應提前九十日向市城市公共客運交通管理機構提出書面申請,市城市公共客運交通管理機構應當自接到書面申請之日起二十日內作出是否準予的書面答覆。
市城市公共客運交通管理機構準予經營者停業、歇業的,應當按照本條例規定重新確定經營者。
第十六條 本條例實施前已經批准且未確定運營期限的線路,由市城市公共客運交通管理機構根據有關規定對經營者予以考核;考核合格的,授予有期限的線路經營權。
第三章 客運管理
第十七條 經營者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按照核准的線路、站點(碼頭)、時間從事營運;
(二)加強安全教育和安全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保證營運安全;
(三)執行行業服務標準和規範,保證服務質量;
(四)執行政府價格主管部門依法核准的價格;
(五)接受乘客的監督,受理乘客的投訴。
第十八條 經營者投入的營運車船,除應當符合機動車船國家技術安全標準外,還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車船整潔,服務設施齊備完好;
(二)在規定位置標明經營者、線路名稱、行駛路線圖和營運收費標準;
(三)在規定位置放置城市公共客運交通營運證和標明服務投訴電話號碼;
(四)無人售票車裝有投幣箱、電子報站設施,使用IC卡投幣的車輛驗卡設施完好準確;
(五)空調車裝有溫度計、通風換氣設備;
(六)輪渡按照規定配備安全救生設施。
第十九條 駕駛員和乘務員營運服務時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著裝整潔,佩戴標誌,禮貌待客,周到服務;
(二)按照核准的收費標準收費,向乘客提供有效的等額票據;
(三)按照規定的行駛路線準點均衡運行,不得追搶、超載,不得中途甩站、逐客;
(四)在規定的站點(碼頭)停靠和上下乘客,不得無故拒載或者滯留;
(五)規範服務,準確報清線路、站點(碼頭)名稱,提示安全注意事項,為老、幼、病、殘、孕及懷抱小孩的乘客提供必要的幫助;
(六)保持車船整潔,不得向車船外拋灑垃圾,並勸阻乘客向車船外拋灑垃圾;
(七)不得拒絕或歧視持規定證件免費乘車船的乘客;
(八)不得在車船內吸菸,並勸阻乘客在車船內吸菸。
前款規定,應當在車船內公示。
第二十條 車輛在運行中出現故障不能繼續運營時,經營者或其駕駛員、乘務員應當安排乘客轉乘同線路後序車輛,同線路後序車輛不得拒絕和重複收費。無法安排轉乘同線路後序車輛的,應退還已收票款。
第二十一條 因城市道路、航道建設、維修和實施交通管制等原因致使營運線路暫時無法通行的,市城市公共客運交通管理機構應當及時通知有關經營者,並調整線路。
除突發事件外,臨時調整營運線路,市城市公共客運交通管理機構應當提前三日通過新聞媒體公告。
除本條第一、二款規定的情形外,調整線路及站點對經營者的合法權益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進行補償。
第二十二條 遇有搶險救災、突發事件等特殊情況時,經營者應當服從市城市公共客運交通管理機構和公安交通管理等部門的調度和指揮。
第二十三條 乘客享有獲得安全、便捷客運服務的權利。遇有下列情形之一,乘客可以拒付車船費:
(一)不按照核准的收費標準收費的;
(二)不提供有效票據的;
(三)核定票價中包含空調費而未開啟空調的;
(四)電子讀卡機未開啟或者發生故障,所持電子乘車卡無法使用的。
乘客乘坐車船時,因非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意外傷害的,經營者應當依法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第二十四條 乘客應當自覺遵守城市公共客運交通乘坐規則,文明乘坐,並按照規定支付車船費。乘客違反乘坐規則或者不按照規定支付車船費,經勸阻拒不改正的,經營者或駕駛員、乘務員有權拒絕為其提供營運服務。
乘客不得要求駕駛員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行車和停車,不得辱罵、毆打駕駛員、乘務員。
第二十五條 市交通行政部門和市城市公共客運交通管理機構應當建立投訴受理制度,接受乘客、駕駛員和乘務員的投訴。市交通行政部門和市城市公共客運交通管理機構受理投訴,應當自受理之日起十日內調查處理完畢;情況複雜的,可延長十日。依法應由其他部門調查處理的,應當及時移送其他部門。
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受理對未取得本市線路經營權和城市公共客運交通營運證從事城市客運經營的舉報,並依法查處。
第二十六條 市交通行政部門和市城市公共客運交通管理機構應當建立健全監督制度,履行監督職責。監督檢查人員履行職務時應當出示行政執法證件。
第四章 設施管理
第二十七條 新建、改建或擴建城市道路、交通樞紐站、大型商業街區、旅遊景點、體育場館和住宅小區等,應當按照城市公共客運交通發展規劃配建、增建公共運輸場站設施。
按規劃確定的公共運輸場站設施用地,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未經規划行政管理部門批准,不得擅自改變用途。
第二十八條 政府投資建設的城市公共客運交通場站設施,由市交通行政部門採用招標或者委託方式確定日常管理單位。社會投資建設的公 共交通場站設施,由投資者或者其委託的單位負責日常管理。
對投入使用的公共運輸服務設施,管理單位應當保持其整潔、完好,不得擅自停止使用或者改作他用。
第二十九條 電車供配電單位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的技術標準和規範,定期對電車觸線網、饋線網、變電站等供配電設施進行維護,保證其安全和正常使用。發生故障時,供配電單位應當立即組織搶修,儘快恢復其正常使用。
第三十條 設定公共汽車、電車站點和輪渡碼頭,應當符合國家有關技術規範要求和交通流量實際,方便乘客安全乘坐和轉乘。
未經市城市公共客運交通管理機構同意,不得擅自設定和變動公共汽車、電車站點和輪渡碼頭。
第三十一條 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在城市有條件的主要道路、橋樑劃設公共汽車和電車專用車道,並設定優先通行標誌。
符合條件的單向機動車道,應當允許城市公車輛雙向通行。
第三十二條 禁止下列侵占、毀損城市公共客運交通服務設施或者影響其使用功能的行為:
(一)擅自遷移、擠占;
(二)污損、塗改、覆蓋、毀壞;
(三)在公共汽車和電車車站沿道路前後三十米內(以車站站牌為準)路段停放其他車輛、設定攤點、擺放物品,妨礙公共汽車和電車停靠、通行;
(四)在電車觸線網、饋線網上懸掛、架設宣傳標語、廣告牌及其他物品;
(五)其他危及安全的行為。
第三十三條 公共汽車、電車和輪渡的站點(碼頭)名稱,由市城市公共客運交通管理機構根據地名管理的有關規定確定。
第三十四條 在公共汽車、電車和輪渡上設定廣告,應當符合國家有關廣告管理的法律、法規和城市公共客運交通管理的有關規定。
車輛改變顏色的,應當到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門辦理變更登記手續。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八條第一款、第十三條規定,未取得本市線路經營權和城市公共客運交通營運證從事城市客運經營的,由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沒收非法所得,暫扣車輛,按每輛車處以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並吊銷機動車駕駛證、註銷車輛牌證。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條第二款、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擅自設定和變動公共汽車、電車站點和輪渡碼頭,擅自遷移、擠占、污損、塗改、覆蓋、毀壞城市公共客運交通服務設施的,由市城市公共客運交通管理機構責令限期恢復原狀,並處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六條 經營者有下列行為之一,由市城市公共客運交通管理機構按下列規定予以處罰:
(一)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規定,擅自轉讓或變相轉讓線路經營權的,責令限期改正,沒收非法所得,按每車船處以一萬元罰款。拒不改正的 ,收回線路經營權,吊銷城市公共客運交通營運證;
(二)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第十七條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並處以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或者拒不改正的,收回線路經營權、吊銷城市公共客運交通營運證;
(三)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規定,營運車船不符合要求的,責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按每車船處以三百元罰款。
第三十七條 駕駛員、乘務員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規定的,由市城市公共客運交通管理機構予以警告,並責令改正;對情節嚴重或者拒不改正的,處以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有關道路交通安全、治安管理、城市管理等規定的,由有關行政管理部門依法予以處理。
第三十九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行政複議或者不提起行政訴訟,又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的,作出行政處罰的部門可以強制執行或者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四十條 市交通行政部門、市城市公共客運交通管理機構和其他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
(一)不按規定辦理城市公共客運交通營運手續的;
(二)不按規定履行監督管理職能,致使營運秩序混亂的;
(三)不按規定受理和處理投訴的;
(四)不按法律、法規規定實施行政處罰的;
(五)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
有前款所列行為,造成他人經濟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四十一條 本條例自2004年8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