權力與權利的思辯

其次,權力與權利也不一定是對立的,即不一定是一方有權力另一方就無權力。 第四,把權力與權利看作是一對矛盾,似乎是把“權力”與“政黨的權力”、“組織的權力”、特別是“國家的權力”等同了。 因此,在法律領域,法律權利就是一種在法律上被認為正當的權力、是一種講理的權力。

內容介紹

法官自由裁量權,ISBN:9787801824721,作者:梁迎修著
權力(power)和權利(right)是政治學、社會學、法學等以社會現象為研究對象的學科中最常使用的兩個術語,代表著這些學科中兩個最基本、最重要的範疇。對它們進行界定和解讀,對於研究者而言,不啻為一大挑戰,但是也是一個不容迴避的挑戰。因為,它們是許多分析與論證的基本邏輯起點與前提條件。在法學領域中,這兩個範疇不僅具有推進理論認識的功能,而且也擔當著重要的實踐功能。正是因為如何看待權力和權利的問題關係重大、複雜,人們在對權力和權利的理解上常常是見仁見智,莫衷一是。近年來,我國法學界,有不少學者認為,權力和權利是一對矛盾。我們認為這種認識似乎是把“權力”等同於“國家權力”而把“權利”等同於“個人(或其組織)的權利”了,值得懷疑、有許多值得進一步深入討論之處。
首先,權力和權利不一定是並存的,即不一定是一方有權力另一方就有權利,或者是一方有權利另一方就有權力。它們是彼此可以獨立存在的現象。
其次,權力與權利也不一定是對立的,即不一定是一方有權力另一方就無權力。因為權利在一定意義上也是一種權力,如:所有權也就是所有人對抗他人對其物的占有、使用、處分、收益進行妨害或干預的一種權力(一種“法律上的力”);而權力在一定意義上也是一種權利,如:國家主權在國際法上就是國家權力對內至高、對外獨立不受其他權力干涉的一種權利;並且國家還可以通過制定法律,把它的一定權力確定為法律上的權利(許可權、職權),授予一定的機關或公職人員行使。所以,有時、甚至在很多情況下,權力和權利這兩個術語是可以通用的、其內涵是相同的。
第三,“強權”(Might=Force,Power)並不等於公理,有力並不等於有理。權力的行使可能與一定社會條件下客觀上可以有的應有權利不相符合,可是掌權(力)者能通過法律,把他的權力轉化為法律上的權利,而不把符合一定歷史條件的他人的應有權利轉化我法律上的權利,即權力、包括它的轉化形態法律上的權利,有可能缺乏“理”的內容。
第四,把權力與權利看作是一對矛盾,似乎是把“權力”與“政黨的權力”、“組織的權力”、特別是“國家的權力”等同了。而事實上,權力作為一種實現自己意志的力量,是任何主體、包括自然人、法人都必須具備的一種素質,沒有這種素質即使法律上規定了的權利,他也無能行使,所以法律才有關於無行為能力人和限制行為能力人的規定。可見,權力如同權利一樣,是任何主體都有或可以有的素質,國有國權、族有族權、家有家權、夫有夫權,只不過權力的性質不同、大小不一而已。
第五、如果把權力理解為“力”(Forces),把權利理解為“理”(Reason),那么,這二者確實是法的世界中矛盾的兩個方面:法的世界是講“理”的,法是“理”與“力”的結合,“理”是基本的,“力”是必要的。
第六,法既是“理”與“力”的對立統一,又是“理”自身內在矛盾的體現,即:權利與義務(自由與紀律的法律表現)矛盾的體現。把什麼行為確認為權利(right,正確的),把什麼行為確認為義務(必要的、必須的),
是有事物內在之“理”的,並非隨心所欲就可以設定。
第七,所以,我們認為:在法學研究中,權利義務的矛盾才是基本的矛盾。因為權利義務問題,“理”的問題,是法的內容問題。弄清楚權利義務問題,“力”(這裡主要指國家權力)的運用才不至於犯錯誤。國家與其他社會關係參加者的關係才能得到合理的、正確的處理,才能建立一個適合時代和客觀條件需要的、既有自由又有紀律的和諧社會,才能充分發揮和顯現社會主義制度的優越性。
《權力與權利的思辨》一文的作者,也不贊同簡單地將權力歸結為國家權力、把權利歸結為個人權利的觀點。在本書中,她力圖重新界定權力與權利問題的邏輯起點。作者認為,權力表征的是一種有效的約束力,而權利則融合了正當性和有效性的雙重屬性。正是因為權利與權力在內在構成上有所重合,因而人們才會在許多情況下將二者通用。權力與權利的這種重合是在二者的互動關係中形成的。在法律活動的全過程中,一方面,現實的各種權力扮演著積極而活躍的角色,不僅法律規範的內容本身就是權力鬥爭的產物,法律的實施也往往會受到現實權力關係的滲透、干擾甚至操縱;另一方面,法律活動也會反過來改變權力的面貌。經過一定的權力博弈與立法者的價值選擇,有一些權力得到了法律制度的認可與支持,這部分權力就轉化為一種具有法律上的正當性的權力,即法律權利。這種轉變為社會生活帶來了兩項深遠的後果:其一,當權力轉化為法律權利時,權力主體可以通過法律制度的力量使利益“自動地流向自己”;其二,在法律權利中的權力因素雖然並沒有消失,但是,它卻受到了一定控制。法律是統治階級用以緩和各種權力主體之間的緊張關係、並把權力衝突保持在“秩序”的範圍以內的工具。從這個意義上說,法律總是意味著對權力的限制,無論這種權力來自於個人、社會組織,還是來自於政府。通過對法律主體之間權利的設定與平衡,法律制度能夠在很大程度上完成緩和社會矛盾、化解社會矛盾、實現社會和諧、維護社會穩定並指導人們認識和正確解決人與自然的矛盾,貫徹科學的發展觀的任務。因此,在法律領域,法律權利就是一種在法律上被認為正當的權力、是一種講理的權力。這一概念既適用於法律上的“公民權利”,也適用於法律上的“國家權力”。因為,從二者最一般的特徵來看,它們在性質上具有同樣的“法律上的正當性”,在結構上同樣表現為行動權與控制權的統一,它們的實現也同樣要有他人的義務與國家強制力的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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