權利請願書

查理一世上台以後,濫用監禁和徵稅的權力,強制推行借債政策,因而導致國內關係緊張。1628年3月,查理一世為解決財政問題,提出征收特殊捐稅的要求遭國會拒絕後,就實行“強迫借貸”,嚴懲拒絕繳費者。國會也不甘示弱,於1628年通過了《權利請願書》。權利請願書,是英國資產階級革命爆發前不久的一個重要的政治、法律文獻。1628年3月查理一世召開第三次議會時,資產階級和新貴族通過《權利請願書》,公開向國王提出四項要求:第一,未經議會同意,不得強迫任何人承擔或繳納任何“贈與”、稅、強制借款、租稅或類似的費用;第二,不經過國家法律或法定程式,不得非法逮捕任何人或剝奪其財產;第三,在普通居民家中,不得專斷違法地派駐軍隊,不得按戰時戒嚴法令審訊和處罰普通居民;第四,在每一個案件中,任何人不得干預或中止案件的審訊過程,或者通過建立臨時法庭進行審判。

簡介

權利請願書,是英國資產階級革命爆發前不久的一個重要的政治、法律文獻。1628年英國國會在義律(1592—1632)、皮姆(1584—1643)等領導下,以國會代表的名義向英王查理一世(1600—1649)提出的請願書。1628年3月查理一世召開第三次議會時,資產階級和新貴族通過《權利請願書》,公開向國王提出四項要求:第一,未經議會同意,不得強迫任何人承擔或繳納任何“贈與”、稅、強制借款、租稅或類似的費用;第二,不經過國家法律或法定程式,不得非法逮捕任何人或剝奪其財產;第三,在普通居民家中,不得專斷違法地派駐軍隊,不得按戰時戒嚴法令審訊和處罰普通居民;第四,在每一個案件中,任何人不得干預或中止案件的審訊過程,或者通過建立臨時法庭進行審判。英王出於財政需要,被迫接受該請願書,但是仍繼續加強君主專制,解散國會,終於導致資產階級革命於1640年爆發。雖然《權利請願書》公布後在實際上並未對國王產生什麼約束力,但卻一向被認為是英國憲法的成文部分之一。

背景

查理一世上台以後,濫用監禁和徵稅的權力,強制推行借債政策,因而導致國內關係緊張。1628年3月,查理一世為解決財政問題,提出征收特殊捐稅的要求遭國會拒絕後,就實行“強迫借貸”,嚴懲拒絕繳費者。國會也不甘示弱,於1628年通過了《權利請願書》。全文共有8條,列數了國王濫用權力的行為;重申了過去限制國王徵稅權利的法律;強調非經議會同意,國王不得強行徵稅和借債;重申了《大憲章》中有關保護公民自由和權利的內容,規定非經同級貴族的依法審判,任何人不得被逮捕、監禁、流放和剝奪財產及受到其他損害;規定海陸軍隊不得駐紮居民住宅,不得根據戒嚴令任意逮捕自由人等等。查理一世開始批准了這一請願書。《權利請願書》是議會爭取自由和權利的勝利果實。但查理接受《權利請願書》只是權宜之計,並無意真正執行它,當議會批准補助金後,查理一世對議會抗議他徵收噸稅和磅稅惱羞成怒,遂下令解散議會,自由英國進入無國會的專制統治時期,《權利請願書》也被拋棄。資產階級革命勝利後,議會對《權利請願書》重新解釋,賦予其新的內涵,並把它認定為英國憲法的淵源之一。

具體條文

初期形成

(1628年)

靈俗兩界貴族與眾議員集議於國會,謹奏於聖主國王陛下:昔國王愛德華一世臨朝時,曾制訂一項條例,通稱為“statutum de Tallagionon Concedendo”,明定凡貢稅或補助金,如未經本王國大主教、主教、伯爵、男爵、騎士、市民及平民中其他自由人之惠然同意,則國王或其嗣君不得於本王國內征課之。又國會復於愛德華三世御極之二十五年制定法律規定,此後不得強迫任何人違反本意,借貸款項與英國之君主,良以此種貸款既背天理,且又違反英國人民所享之權利與特權,又按英國其他法律之規定,亦不得強迫任何人向英國君主作任何類似之捐獻,或任何其他類似之捐獻。是故根據上述法律、與其他法良意美之英國法律與規章,陛下臣民可謂生而享有此種自由,即非經國會同意,得有不被強迫繳納任何租稅,特種地產稅,捐獻及其他各種非法捐稅之自由。但在最近,卻不幸有與上述法律規定背道而馳的情況發生。於是有些委員會派出人員,分赴各郡,稱奉詔命,強迫人民,對於陛下繳納種種之款項,人民如不遵照辦理,則彼等動輒勒令立誓,必須恪遵樞密院及其他機關之傳喚,出庭應詢。凡此措施,均為違反英國法律之規定,實非英國法律之所能容許。但在若干地區,若干人民卻竟因此而被監禁、羈押、與種種之騷擾。又有若干人民己因郡長、副郡長、警察官、法官、及其他之官吏,稱奉詔命,或樞密院命,致被迫繳納種種款項,尤其違背法律與英國之習俗。

後期發展

又據名為“英格蘭各項自由之大憲章”之條例明定,凡自由人除經其同儕之合法裁判,或依國法外,皆不得加以拘捕、監禁,或剝奪其管業權、各項自由及自由習慣,或置諸法外,或加以放逐,亦不得以任何方式加以毀傷。當愛德華三世御極之第二十八年,國會亦曾制定法律規定,任何人除經依法律正當程式之審判,不論其身份與環境狀況如何,均不得將其驅逐出國,或強使離開所居住之采邑,亦不得予以逮捕、拘禁、或取消其繼承權,或剝奪其生存之權利。但在最近,又不幸而有與上述規定及其他善良意美之英國法律相違背之事發生。是即陛下若干之臣民,竟至無端而遭受監禁。迨以陛下所頒之人身保護狀呈請法院予以救濟時,依照向例,法院應即令斥監禁機關說明加以監禁之原因。但原因莫可究詰,而監禁之機關僅謂乃係遵奉經由樞密院所頒之陛下特別詔命辦理。且又將被押者還監,而其實未曾控以依法應由彼等負責之任何罪名。

近來更有大批海陸軍隊,散駐全國各郡,並違反居民意志,強迫居民接納住入其家宅,忍受其長期駐紮,既有背於本王國之法律與習慣,且使民不堪命。

國王愛德華三世臨朝之第二十五年,國會又製法明定,不得違反大憲章之精神與國法,對任何人臆斷處死或殘其肢體;更據該大憲章及本王國其他法律條例等,任何人除依本王國習慣或國會法案所確定之法律,不應判處死刑;又無論何種罪犯,均不得免受通行程式之審訊,亦不得豁免本王國法律及條例所加之刑罰。但不幸的是最近陛下璽令設定種種委員會,派遣委員分赴各郡,使享有權威,得對陸海軍人,及其他莠民之夥同犯殺人罪、搶劫罪、重罪、反叛罪,暴動罪,或其他各種之輕罪者,均按戒嚴法論處。眾所周知,戒嚴法之審判程式簡單,是故只惟在於戰時軍中應當適用此種法律。因為根據戒嚴法審判,犯以上各種罪名者,動輒須以死刑議處。所以遂有若干之臣民,致被該委員等判處死刑。倘系根據普通法律審判,彼等固應死無恕言。但在現時,除非根據上述之戒嚴法審判,則彼等之罪,不至於死。且已經認定以上各種罪名,應由此種委員會依據戒嚴法予以審判,所以又使普通官吏,與司法人員,有所推諉,不肯援引普通法律對於此等罪犯提起控訴。所以因之,反使若干情節重大之罪犯,得以逍遙法外,免遭處分。是知此種軍法委員會與其他類似性質機構之設定,完全違反上文所述各種法律之規定,以及現時英國之法律。

據此,彼等(即請願者兩院議員——譯者)伏祈聖主陛下:自今而後,非經國會法案共表同意,不宜強迫任何人徵收或繳付任何貢金、貸款、強迫獻金、租稅或類此負擔;亦不宜因此等負擔,或因拒絕此等負擔,而對任何人命令其答辯,或作答辯之宣誓,或傳喚出庭,或加以禁閉,或另加其他折磨或困擾;亦不宜使任何自由人因上述種種致遭監禁或扣押;陛下宜調離上述海陸軍隊,俾民人等今後不再受累;又上述執行戒嚴法之欽差亦宜撤廢;又今後不宜再委何人任此類特職,或令其以上述方式執行其職權,恐其有所憑藉,竟違背國法民權,使陛下臣民皆有遭受陷害或被處死之虞。

彼等所伏請於陛下者,皆按諸本國法律條例而原為其權利與自由者;陛下亦宜開恩昭示:凡有關以上所舉種種害民之裁決、行為和措施,今後皆不得據之以為結論或先例,陛下更宜為增進人民之幸福安全計,頒示德意:凡官吏大臣對上述諸事皆應依國法律例行事,而示效忠陛下,以增進主上之聖德與國家之隆盛。

是年六月二日,國王駕蒞國會,批曰,汝等所呈權利請願書一件,讀悉,準如所請。此後復於六月七日,六月二十日,蒞臨國會,重申六月二日之諭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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