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州市人民防空警報設施建設管理規定

第十條 第十一條 第十三條

2004年5月13日市政府第8次常委會審核通過) 第一條 為加強人民防空警報設施建設和管理,確保戰時迅速、準確地發放防空警報信號,有效地組織人民防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防空法》和《廣西壯族自治區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防空法〉辦法》,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人民防空警報設施是戰時防備敵人空襲的基本工具,包括警報器、控制設備、專用線路、信道、警報工作間及附屬設施等。
第三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任何單位、組織和個人均須遵守本規定。
第四條 人民防空主管部門主管本市人民防空警報設施建設和管理工作,負責本規定的組織實施和檢查、監督。
計畫、財政、建設、規劃、電信、電力、新聞、無線電管理等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協助實施本規定。
第五條 人民防空警報設施建設和管理,按下列規定分工負責:
(一)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門負責編制全市防空警報設施建設規劃;組織防空警報設施建設;指導各縣、區防空警報設施維護管理工作;組織防空警報信號發放和警報試鳴工作。
(二)縣、區級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擬定本轄區內防空警報器布點方案,報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審定;負責本轄區內防
空警報設施維護和管理工作;負責本轄區內防空警報試鳴的具體落實。
(三)人民防空警報設施所在單位應當保障防空警報設施的電力供應。提供防空警報設施安裝地點和工作條件;落實防空警報設施維護和管理制度,保持機、線設備隨時處於良好狀態。在安裝、遷移防空警報設施時,予以協助。
第六條 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應與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城市總體規劃編制防空警報設施建設規劃,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組織實施。
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應當向相關部門提供防空警報設施的有關資料。
第七條 防空警報設施的設計、施工及選用的產品、設備,必須符合國家人民防空警報體制和戰術技術要求,確保質量。
第八條 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安裝防空警報設施,有關單位、個人應當提供方便條件。不得阻撓,更不得擅自拆除。
因城市建設或樓房改造等原因,需要拆遷防空警報設施的,必須經所在地的縣、區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批准。
第九條 防空警報設施建設所需費用,列入市年度人防建設經費計畫,報市計畫、財政部門審核後,下達投資計畫,市財政在人防建設經費中列支,專款專用。
各縣、區防空警報設施維護管理所需費用,列入各縣、區年度人防建設經費計畫,報縣、區人民政府財政部門審核後,各縣、區財政安排經費,經費實行專款專用。
第十條 無線電管理部門對防空警報器控制所需的頻率,應當優先予以保障。
任何單位或個人不得占用或干擾防空警報器控制的專用頻率,不得使用與防空警報器相混同的音響信號。
第十一條 電信及有關部門應當對防空警報器控制所需的通信線路實施優先保障;對設定在電信機房的防空警報中間控制設備應當提供工作條件並代管。
第十二條 通信、新聞媒體部門戰時應優先傳遞、發放防空警報信號;平時應配合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做好防空警報試鳴的宣傳、公告工作。
第十三條 戰時發放防空警報信號由市人民防空指揮部決定;平時每年應當進行防空警報試鳴,每年11月25日(即柳州解放日)進行,由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組織實施,並於試鳴5日前在柳州日報、柳州晚報、廣播電台、電視台發布公告。
第十四條 城市遭遇嚴重自然災害或重大突發事件需要利用防空警報設施報警的,由市人民政府決定並規定臨時信號。
第十五條 違反本規定第八條、第十條第二款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對當事人給予警告並責令其限期改正,可以對個人並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對單位並處10,000元至50,000元的罰款,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賠償;應當給予治安管理處罰的,由公安部門依法處理;觸犯刑律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十六條 人民防空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依法追究其行政責任;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十七條 本規定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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