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科學技術進步條例
(2011年8月31日杭州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34次會議通過,2011年11月25日浙江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29次會議批准)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促進科學技術進步,推動科學技術創新為經濟建設和社會發展服務,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科學技術進步法》、《浙江省科學技術進步條例》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科學技術進步及其相關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本市實施科教興市戰略、智慧財產權戰略和人才強市戰略,堅持自主創新、重點跨越、支撐發展、引領未來的科學技術工作指導方針,深化科學技術體制改革,提高自主創新能力,優先發展科學技術,打造“天堂矽谷”,建設創新型城市。
第四條 市和區、縣(市)人民政府科學技術行政部門(以下簡稱科技行政部門)具體負責科學技術進步工作的統籌協調、指導和監督管理;其他有關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負責有關的科學技術進步工作。
市和區、縣(市)科學技術協會(以下簡稱科協)協助科技行政部門共同推進本市的科學技術進步工作。
第五條 科學技術人員應當遵守職業道德,提倡求實、創新、協作、奉獻的精神,努力提高自身的科學技術水平。
全社會都應當增強科技意識,尊重科學技術人員的創造性勞動,形成尊重勞動、尊重知識、尊重人才、尊重創造的良好社會風尚。
第二章 科學技術創新體系
第六條 市和區、縣(市)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地科學技術發展戰略,制定科學技術發展規劃。
科技行政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根據經濟建設、社會發展和科學技術發展需要,制訂年度科技計畫,組織實施科技項目、科學研究和技術創新工作。
第七條 市和區、縣(市)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經濟建設和社會發展的需要合理配置與統籌利用科學技術資源,建立與完善以企業為主體、市場為導向、產學研相結合的區域科學技術創新體系。
第八條 市和區、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制定有關科學技術創新所需資金、技術和人才等方面的政策,充分發揮本地的科技、人才和區位優勢,加速培育規模以上的高新技術企業、創新型企業和技術先進型服務企業,提高企業自主創新能力和產品的市場競爭力。
科技行政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組織本級高新技術企業的培育和認定。
第九條 市和區、縣(市)人民政府應當扶持企業開發擁有自主智慧財產權的技術和有市場前景的產品,推進企業成為科技創新和科技投入的主體;鼓勵和支持企業根據市場需要和行業特點,在科技投入、技術標準、人才培養等方面制定具體規劃並組織實施。
第十條 市和區、縣(市)人民政府應當積極培育和發展技術市場,促進技術貿易和技術服務,鼓勵技術要素參與收益分配,促進科學技術成果轉化為現實生產力。
第十一條 市和區、縣(市)人民政府應當支持企業事業單位建立公共研究開發平台,研究、開發和推廣產業關鍵共性技術,提高本地區企業的科學技術創新能力。
科技行政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建立健全利用財政性資金設立的現代化科學技術信息網路,加強信息資源平台建設,為科學技術信息的社會共享創造條件。
第十二條 市和區、縣(市)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鼓勵和支持企業、高等院校等建立各類科學技術研究開發機構。鼓勵有條件的企業、行業建立獨立的研究開發中心、院士工作站、中間試驗基地和產業化基地等各類科學技術成果產業化實驗基地和高端人才集聚平台。
市和區、縣(市)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鼓勵和支持企業以科學技術研究開發機構、高等院校為技術依託,建立多種形式的產業技術創新戰略聯盟或者機構。
第十三條 市和區、縣(市)人民政府應當鼓勵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依法創辦民營科學技術研究開發機構,發揮其在推進科學技術進步中的作用。
第十四條 市和區、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和完善創業投融資體系,鼓勵和支持科學技術與金融結合,促進科學技術創新。
市和區、縣(市)人民政府應當設立創業投資引導基金,建立和完善信用擔保機構的風險補償機制,鼓勵和支持金融機構對科技型中小企業進行融資擔保。
市和區、縣(市)人民政府應當支持、引導金融機構開展智慧財產權質押等業務和高新技術研究開發、成果轉化及產業化的保險業務,促進金融資源整合,為科技型中小企業提供金融支持。
第三章 科學技術投入與人才培養
第十五條 市和區、縣(市)人民政府應當逐步增加財政用於科學技術經費的投入,其增長幅度應當高於本級財政經常性收入的增長幅度一個百分點以上。
市和區、縣(市)人民政府財政用於科學技術經費占本級財政經常性支出的比例應當分別不低於百分之六和百分之四。
科學技術經費實行專款專用。財政、審計部門應當對科學技術經費的使用進行監督。
第十六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在財政科學技術經費中設立杭州市重大科技創新資金等專項資金,用於資助重大科技創新項目和創新載體的研究、開發和推廣套用,企業和科學技術研究開發機構、高等院校的產學研合作以及科技創新的基礎條件建設。
區、縣(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需要設立重大科技創新專項資金,用於支持重大科技創新項目和創新載體建設,推動區域科學技術進步。
第十七條 市和區、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科學技術普及工作的領導,動員和組織各類科學技術社會團體、科學技術人員和新聞媒體開展多種形式的學術交流和科學技術普及宣傳活動,提高全民的科學文化素質。
市和區、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將科普場館建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
各級科技行政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科協應當支持社會力量依法發展科學技術普及事業。
第十八條 各級財政應當逐年提高用於科學技術普及活動的專項經費。市財政每年應當安排人均不少於1.20元的科學技術普及專項經費,區、縣(市)財政每年應當安排不少於人均1.70元的科學技術普及專項經費,專項用於當地的科學技術普及、宣傳活動。
第十九條 市和區、縣(市)人民政府應當鼓勵和支持企業增加對研究開發、技術創新和推廣套用的投入。
企業新技術、新產品、新工藝研究開發費用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享受稅收優惠政策。
第二十條 各級財政的支農資金和其他有關資金中應當有一定比例用於農業科學技術創新和農業科學技術成果的推廣套用。
第二十一條 鼓勵境內外的組織和個人採取合資、合作或者國家允許的其他形式來本市投資,進行科學研究和技術開發。
鼓勵境內外組織和個人捐資,支持本市的科學技術事業發展。
第二十二條 市和區、縣(市)人民政府應當鼓勵和支持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依法開展境內外的科學技術交流與合作,支持企業引進、消化、吸收先進技術和進行技術再創新,積極參與國際競爭。
第二十三條 市和區、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制定政策,加強科學技術創新人才的培養和引進工作。
建立健全科學技術人才交流制度,保障科學技術人員正常流動,保障科學技術人員接受繼續教育的權利,保護科學技術人員的合法權益。
鼓勵引進、聘請高層次領軍人才和緊缺高層次專業技術人員參與本市經濟建設和各項社會事業;鼓勵企業、科學技術研究開發機構和高等院校加快人才培養;積極組織本市管理人員和科學技術人員學習先進的管理經驗和技術知識。
第二十四條 市和區、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制定政策,加強人才引進的載體建設,完善人才公共服務體系,推進科技企業孵化器、大學科技園、大學生創業園、海外留學生創業園等各類科學技術創新載體和基地建設。
市和區、縣(市)人民政府與企業事業單位應當積極改善科學技術人員的工作、生活條件,提高科學技術人員的社會地位。
鼓勵和支持在國外工作和學習的專業技術人員來本市工作,並在住房、醫療保障和配偶、子女的隨遷、就業、入學等方面給予優先照顧。
第二十五條 市和區、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充分發揮各級科協和各類科學技術社會團體在培養科學技術人員中的作用。
各級科協和各類科學技術社會團體應當積極配合有關部門開展科學技術人員培訓和管理活動,加強與科學技術人員的聯繫,維護科學技術人員的合法權益。
第四章 科學技術推廣套用
第二十六條 市和區、縣(市)人民政府應當積極培育戰略性新興產業和發展高新技術產業,改造提升優勢傳統產業,發展現代服務業,最佳化產業結構,轉變經濟發展方式,推動產業轉型升級。
第二十七條 市和區、縣(市)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抓好農業套用先進技術的研究和推廣工作,積極發展高產、優質、高效、生態、安全的現代化農業;穩定和健全農業技術推廣體系,完善農村科技特派員制度,鼓勵各類農業技術推廣組織和個人依法進行農業技術承包和推廣套用;建立和健全農科教、科工(農)貿一體化的農業技術服務體系;支持建立多種形式的農村民眾性科學技術組織。
第二十八條 市和區、縣(市)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鼓勵和支持農業技術研究開發機構、有關高等院校、從事農業技術研究的科學技術人員與農業技術推廣機構開展各種形式的科技經濟合作,對農業新技術、新品種進行攻關和研究,加大農業科技成果的引進、示範和推廣力度。
第二十九條 市和區、縣(市)人民政府應當支持發展科技服務業,鼓勵和支持企業、高等院校、科學技術研究開發機構和其他社會力量創辦科技企業孵化器、智慧財產權服務、技術交易、技術評估、科技諮詢等各類科學技術創新服務機構和科學技術中介服務機構。
第三十條 市和區、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智慧財產權保護工作,提高企業事業單位和科學技術人員的智慧財產權保護意識,切實維護權利人的合法權益。
市和區、縣(市)人民政府應當鼓勵和支持企業事業單位、科學技術人員通過專利權、著作權、商標權等智慧財產權保護其創新成果,引導企業提高智慧財產權創造、運用、保護和管理能力。
科技行政部門應當支持智慧財產權服務機構和專利資料庫等公共服務平台建設,為社會提供專利保護信息和其他相關專利信息服務。
第三十一條 市和區、縣(市)人民政府應當支持科學技術基礎研究和套用基礎研究。
市和區、縣(市)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重視軟科學研究,加強政府決策體系建設,實現決策的科學化、民主化。
第五章 考核與獎勵
第三十二條 本市科學技術進步工作實行目標責任制。市人民政府負責市科學技術進步目標責任制的實施、檢查工作,並對區、縣(市)科學技術進步工作目標責任制的實施情況進行檢查、考核。區、縣(市)人民政府負責本轄區科學技術進步工作目標責任制的實施、檢查和考核工作。
第三十三條 本市實行科學技術進步統計監測制度。市統計行政部門會同市科技行政部門根據統計監測指標體系定期對市和區、縣(市)科學技術進步工作進行統計監測、分析評價,並定期公布。有關部門應當如實提供統計數據。
第三十四條 市和區、縣(市)人民政府應當設立科學技術進步獎勵項目,對優秀的科技進步項目以及在科技進步活動中作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給予獎勵。獎勵經費列入年度同級財政預算。
市和區、縣(市)人民政府及其科技行政部門應當支持、引導社會力量設立科學技術進步獎勵項目,鼓勵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對在科學技術進步活動中做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給予獎勵。
鼓勵企業和科學技術人員積極申報科學技術進步獎勵項目。
第三十五條 對在縣以下基層從事農業科技工作的科學技術人員,按照有關規定享受浮動一級薪級工資的待遇,對其中從事農業技術工作累計三十年以上的,退休後其退休費按照基本工資的百分之百計發。對在農業技術開發與推廣中作出顯著成績的科學技術人員,應當根據其工作實績,在職稱評聘等方面給予優先考慮。
第三十六條 鼓勵單位或者個人依法以高新技術成果投資興辦企業。
鼓勵和支持創新激勵機制。企業、科學技術研究開發機構和高等院校可以採取職務科學技術成果作價入股、股權獎勵、股權出售、股票期權、科學技術成果收益分成等方式,對作出貢獻的科學技術人員和管理人員予以股權和分紅激勵。
對科學技術人員完成職務技術成果或者履行技術開發、技術轉讓、技術諮詢、技術服務契約的,企業事業單位應當按照規定從所獲得的技術性純收入中提取一定比例予以獎勵。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中華人民共和國科學技術進步法》、《浙江省科學技術進步條例》和其他法律、法規已有法律責任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八條 扣壓科學技術人員應得的榮譽證書、獎金或者報酬的,由有權機關按照管理許可權依法給予處分。
第三十九條 科學技術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除依法承擔法律責任外,由科學技術人員所在單位或者單位主管機關責令改正,將有關違法行為記入其學術誠信檔案;情節嚴重的,由所在單位或者單位主管機關向社會公布,自該行為被記入學術誠信檔案之日起五年內不得申報科學技術項目和科學技術進步獎勵、資助:
(一)在科學技術計畫項目、科學技術進步獎勵的申報、評審或者其他科學技術活動中,採取不正當手段,獲取立項、獎勵或者優惠待遇的;
(二)侵犯本單位、他人的智慧財產權或者其他科學技術權益的;
(三)抄襲、剽竊他人科學技術成果,或者在科學技術活動中弄虛作假的。
第七章 附 則
第四十條 本條例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