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例信息
2014年10月28日杭州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二次會議通過;
2015年3月27日浙江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批准。
條例全文
條例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科學技術普及工作,提高公民科學文化素質,推動經濟發展和社會進步,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科學技術普及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科學技術普及(以下簡稱科普),是指以公眾易於理解、接受、參與的方式,普及自然科學和社會科學知識,倡導科學方法,傳播科學思想,弘揚科學精神,推廣科學技術的活動。
第三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其他組織和個人開展科普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四條
科普是公益事業。發展科普事業應當堅持政府推動、社會支持、全民參與的原則,支持社會力量按照市場運行機制興辦科普事業,促進科普工作對外合作與交流。
科普工作應當適應經濟建設和社會發展的需要,堅持民眾性、社會性、經常性,因地制宜地採取多種形式,做到通俗易懂,針對性強。
第五條
科普工作應當堅持科學精神,反對和抵制愚昧迷信、偽科學。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以科普名義傳播違背科學原則和科學精神的內容,從事有損社會公共利益、道德風尚和公民身心健康的活動。
第六條
每年5月的第三周為杭州市科技活動周,每年9月的第三周為杭州市科普宣傳周,每年10月的第三周為杭州市社會科學普及周。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在科技活動周、科普宣傳周和社科普及周期間組織開展各項主題科普活動。
組織實施
第七條
市和區、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將科普和公民科學素質提升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列入科技進步工作目標責任制考核,建立、完善科普工作協調製度。
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制定本轄區科普工作計畫,開展面向居民、村民的科普宣傳,有計畫地建設社區、村科普設施,指導、支持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開展科普工作。
第八條
市和區、縣(市)科學技術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科普工作的統籌協調、督促檢查和統計調查。
第九條
科學技術協會是科普工作的主要力量,協助制定科普工作規劃和年度計畫,為政府科普工作決策提供建議。
科學技術協會應當組織開展民眾性、社會性、經常性的科普活動,支持有關社會組織和企業事業單位開展科普活動,並受政府委託組織本區域公民科學素質水平監測評估。
科學技術協會應當組織專家學者和有關專門機構開展針對社會重大事件、公眾關注熱點的專題科普活動。
第十條
社會科學界聯合會應當協助政府推動社會科學知識普及工作,指導社會科學類學術團體開展科普活動,扶持科普作品創作,傳播社會科學知識。
第十一條
教育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中國小校科普教育工作的指導,開展科普教育教師專業培訓,督促和指導中國小校結合科學、勞動技術等相關課程開展教學,定期組織開展青少年科學技術創新實踐活動,培育青少年對科學的興趣和愛好。
第十二條
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城鎮勞動者科學素質提升的綜合協調工作,組織職業技能培訓,督促和指導技工院校、職業技能類培訓機構、企業開展科普教育,促進城鎮勞動人口科學素質提升。
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將科普教育納入公務員培訓教育規劃並組織實施。在公務員錄用考核、日常培訓中,應當列入與科學素質有關的具體內容,並組織公務員參與社會科普活動。
第十三條
農業、林業和水行政主管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負責農民科學素質提升工作的綜合協調,組織開展科學技術下鄉活動和農民科學素質培訓,推動農村科普設施建設,發展農業技術推廣機構、農村基層科普組織和農民合作經濟組織,促進農業先進適用技術的推廣套用。
第十四條
文化、廣播電視、新聞出版行政主管部門應當針對社會公眾關注的熱點問題,建立多種形式的大眾科學傳播服務體系,傳播科學思想,弘揚科學精神。
第十五條
衛生計生、環保、國土資源、安全生產監督、體育、氣象、地震、質監、市場監管、商務、旅遊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開展相應主題的科普活動。
第十六條
省級以上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應當開辦集中展示高新技術產品、向社會公眾開放的展館。
社會責任
第十七條
科普是全社會的共同任務,社會各界都應當組織和參加各類科普活動。有關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和組織應當結合世界衛生日、世界人口日、世界環境日、世界地球日、國際消費者權益日等特定紀念日,利用各類大眾傳播媒介,開展相關的科普宣傳。
第十八條
居民委員會應當利用所在地的科學技術、教育、文化、衛生、旅遊等資源,結合社區居民的生活、學習、健康娛樂等需要開展科普宣傳活動。
第十九條
村民委員會應當結合科學生產、文明生活的要求,利用農村文化禮堂、科普宣傳欄等向村民宣傳、示範科學的生產方式,倡導文明、健康的生活方式。
農村經濟合作組織、農業技術推廣機構、農村專業技術協會和農村科普示範基地,應當結合推廣先進適用技術向農民開展農業科學技術培訓。
第二十條
企業和行業協會應當根據自身特點,組織開展科普講座、技能培訓等科普活動,提高職工的科學素質。企業應當開展與其產品相關的技術諮詢服務,面向消費者普及產品套用知識。
鼓勵有條件的企業、行業協會設立向公眾開放的科普場館、設施,宣傳行業科學技術進步的相關知識。
第二十一條
工會、共青團、婦聯等社會團體應當結合各自工作對象的特點組織開展科普活動。
第二十二條
學校應當將科學精神、科學態度、科學價值觀的培養貫穿於教育教學活動中,推廣綜合性學習課程,組織開展科技製作、科技發明、科技考察以及其他科普活動,普及相關生理心理健康、生態環境保護、能源和資源節約、安全避險等知識。
學前教育機構應當對幼兒開展科學啟蒙教育。職業培訓機構應當結合職業培訓,開展科普教育。
第二十三條
高等院校、科學研究和技術開發機構、自然科學和社會科學類社會團體應當根據自身條件面向公眾開展科普活動,鼓勵本單位科技工作者和教師參與社會科普活動。有條件的,還應當向公眾開放實驗室、陳列室和其他科普場地、設施。
科技工作者和教師應當發揮自身優勢和專長,參與和支持科普活動。
第二十四條
科技場館、科技活動中心和科普教育基地應當通過展覽、講座和互動參與等形式普及科學技術知識,促進公眾對科學技術發展的了解。
第二十五條
新聞出版、廣播影視、文化等機構和團體應當發揮各自優勢做好科普宣傳工作。
綜合類報紙、期刊、網際網路站應當開設科普專欄、專版,傳播科學技術動態和科學知識;廣播、電視台應當播出一定比例的科普節目和科普公益廣告;影視生產、發行和放映機構應當加強科普影視作品的製作、發行和放映;書刊出版、發行機構應當扶持科普書刊的出版、發行;圖書館、文化館、體育館、博物館、劇院等應當發揮科普教育的作用。
第二十六條
醫療機構、計畫生育服務機構應當結合醫療保健和計畫生育工作做好科普宣傳。
動物園、植物園、自然保護區等場所應當結合各自特點,開展有關生態和生物多樣性保護等方面的科普活動。
公園、機場、車站、碼頭、捷運等公共場所的經營管理單位應當針對人員密集、流動的特點,宣傳安全健康等科學知識。
商場、商品交易市場、網路交易平台等經營管理單位應當以消費者為對象開展商品科學使用、真偽鑑別等與商品銷售有關的科普活動。
第二十七條
科學技術協會應當根據工作需要,結合實際情況,定期選擇一定數量的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和組織,對其履行社會科普責任的情況進行評估,並向社會公布。
第二十八條
科普組織應當依法登記,貫徹實施科普工作規劃、計畫,積極組織科普工作者開展科普活動,並享有下列權利:
(一)自主開展科普活動;
(二)承擔政府、企業事業單位、其他組織和個人委託的科普項目;
(三)依法獲得國內外組織和個人為發展科普事業而提供的資助、捐贈;
(四)從科普有償服務活動中獲得合法收益;
(五)獲得榮譽、獎勵和相關智慧財產權;
(六)對科普工作提出意見或者建議;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權利。
第二十九條
科普工作者包括從事科普宣傳、研究、創作、出版和青少年課外科技教育的專門人員,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社區科普工作人員,科普類社會團體工作人員以及科普志願者等。
科普工作者應當堅持科學精神,遵守職業道德,積極參加科普活動,並享有下列權利:
(一)依法創辦或者參加科普組織,自主開展科普活動;
(二)申請科普項目,獲得經費;
(三)接受專業培訓;
(四)對科普工作提出意見或者建議;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權利。
保障措施
第三十條
市和區、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將科普經費列入同級財政預算,專項用於本地區的科普工作。市和區、縣(市)財政安排科普經費時應當符契約級政府科普中長期規劃確定的標準。
第三十一條
市和區、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將科普場館、設施建設納入城鄉建設規劃和基本建設計畫。對政府投資建設的科普場館、設施不得擅自拆除或者改變用途;確需拆除的,應當採用先建後拆或者拆建同時進行的辦法,確保科普場館、設施規模和水平不低於原有規模和水平。
第三十二條
科普場館、設施的管理者應當及時更新科普內容,定期檢查科普設施,確保設施的完好、整潔和使用安全。
政府投資建設的科普場館,應當常年向公眾開放,對未成年人、老年人、殘疾人、現役軍人等按照有關規定予以免費或者優惠,並在科技活動周、科普宣傳周、社科普及周期間免費向公眾開放。
鼓勵非政府投資建設的科普場館向公眾開放,並按照前款規定實行免費或者優惠開放。
第三十三條
市和區、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完善對科普產業的公共服務,營造發展環境,鼓勵單位和個人興辦科普產業,並給予政策扶持。
第三十四條
市和區、縣(市)人民政府依法對科普事業實行稅收優惠,鼓勵境內外的社會組織和個人通過捐贈財產、設立科普基金等形式資助科普事業。捐贈財產資助科普事業的社會組織和個人享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公益事業捐贈法》規定的各項權益。
第三十五條
鼓勵和扶持科技工作者從事科普作品創作、產品研發、文化創新,科普成果作為科技工作者相應工作業績考核的依據。
第三十六條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在科普工作中不依法履行職責或者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上級主管部門或者監察機關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條例附則
第三十七條
本條例自2015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