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為了加強本市環境衛生管理,完善環境衛生有償服務,創造清潔、優美的城市環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國務院《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以及《杭州市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的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杭州市市區範圍內的環境衛生有償服務工作,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杭州市人民政府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實施本辦法。
各區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依照本辦法對轄區內的環境衛生有償服務工作進行監督管理。
第四條 環境衛生有償服務的範圍:
(一)市區各單位(包括個體工商戶,下同)、居民住戶以及按規定應當辦理暫住證的來杭經商、務工的暫住人口(以下簡稱暫住人口)產生的垃圾(包括生活垃圾、裝飾垃圾和建築垃圾)、糞便的清運、處置;
(二)垃圾通道、糞管、化(貯)糞池的疏通、清挖;
(三)各單位的專用場地、專用道路、停車場和廁所,以及貿易市場等場所的清掃、保潔;
(四)各單位環境衛生責任區範圍的清掃、保潔;
(五)其他環境衛生服務。
第五條 部隊和享受國家定期撫恤補助的優撫戶、持有《杭州市最低生活保障社會救濟金領取證》、《杭州市職工家庭特困證》的居民住戶產生的生活垃圾、糞便,其清運、處置不實行有償服務,所在轄區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按照環境衛生的要求,組織環境衛生作業單位及時清運。
第六條 廣場、公共道路(不包括單位環境衛生責任區範圍以及由管理單位、居民區負責清掃的範圍)以及上述區域和住宅小區內的公共廁所,由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組織環境衛生作業單位清掃、保潔。
第七條 各單位應按照環境衛生的要求,做好本單位的環境衛生工作。其垃圾、糞便的清運、處置,垃圾通道、糞管、化(貯)糞池的疏通、清挖,單位環境衛生責任區的清掃、保潔,以及其他環境衛生工作,可通過招投標方式委託環境衛生作業單位代為有償服務。
第八條 住戶、暫住人口產生的生活垃圾、糞便,已實行物業管理的,由物業管理公司自行清運,或通過招投標方式委託環境衛生作業單位統一清運、處置,其清運費、處置費從物業管理費中開支;未實行物業管理的,由居民委員會委託環境衛生作業單位統一清運、處置,其清運費、處置費等費用(包括垃圾收集清運、處置費和小區保潔費)由居民委員會按經批准的標準向住戶、暫住人口代收,不再另行收取小區保潔費、袋裝垃圾收集費。
住戶、暫住人口裝修房屋產生的裝飾垃圾,由環境衛生作業單位清運、處置,其清運費、處置費由物業管理公司或居民委員會代收。
第九條 委託環境衛生作業單位有償服務的,委託方應按下列規定支付費用:
(一)生活垃圾、裝飾垃圾的清運處置,應支付垃圾清運費、處置費;自運至垃圾中轉站的,應支付垃圾轉運費、處置費;自運至處理場的,應支付處置費。建築垃圾的清運,按汽車貨運價支付代運費。
(二)糞便的清運處置,應支付清運費、處置費。
(三)專用場地、專用道路、停車場、廁所以及單位環境衛生責任區等場所的清掃保潔,應支付清掃保潔費。
(四)垃圾通道、糞管、化(貯)糞池的疏通、清挖,應支付疏通和清挖費。
第十條 凡委託環境衛生作業單位提供環境衛生有償服務的,委託方與環境衛生作業單位應簽訂委託契約,明確雙方權利義務。
委託契約應包括以下內容:
(一)環境衛生作業單位所承擔的服務內容以及必須達到的服務質量要求;
(二)委託方應支付的費用;
(三)違約責任以及爭議的解決方式等。
第十一條 環境衛生有償服務契約的委託方應按照契約的約定向環境衛生作業單位支付有關費用並提供必要的方便。
環境衛生作業單位的服務未能達到契約規定的標準,或者違反契約規定的,環境衛生作業單位應當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造成委託人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委託方與環境衛生作業單位履行契約時產生爭議,應按照契約約定的仲裁條款向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十二條 企業、醫院、科研等單位產生的含有病原體和各種有毒有害廢棄物,必須按環保和衛生行政部門的有關規定另行進行處理。
第十三條 對環境衛生作業單位應該實行市場化管理。允許有服務能力的企業和個人通過競爭進入環境衛生有償服務市場,從事環境衛生有償服務。原有的環境衛生事業單位應在兩年之內改制成企業。
第十四條 市區環境衛生有償服務收費標準,由市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提出意見,報經有權批准的價格主管部門核准後公布最高收費標準。環境衛生作業單位收取的環境衛生有償服務費應使用稅務部門監製的統一票據,並接受財政部門的監督使用。
第十五條 環境衛生作業單位違反規定收取費用的,由價格主管部門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罰。
第十六條 各縣(市)城鎮的環境衛生有償服務工作,可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十七條 本辦法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1991年9月13日杭州市人民政府發布的《杭州市環境衛生有償服務實施辦法》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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