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城市環境衛生管理條例

1991年5月24日杭州市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五次會議通過 1991年7月29日浙江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三次會議批准 1991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城市環境衛生管理,創造清潔、文明的生產和生活環境,保障人民身心健康,促進社會主義物質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設,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城市環境衛生管理,是指對城市中一切單位和個人環境衛生的管理和監督;對環境衛生設施的規劃、建設和管理;對垃圾、糞便的清掃、收集、運輸、處理和綜合利用工作進行組織和管理。

第三條 凡在本市市區、縣(市)人民政府所在地鎮從事與環境衛生有關的活動,必須遵守本條例。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切實加強對環境衛生工作的領導,把城市環境衛生髮展規劃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並組織實施。

第五條 環境衛生工作,實行統一領導、分級管理、分工負責、專門工作與民眾路線相結合的原則。

杭州市市政公用事業管理局是本市環境衛生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門,負責組織實施本條例。

各區、縣(市)人民政府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或者人民政府授權的部門(以下簡稱環境衛生主管部門)負責本地區的環境衛生管理工作。

街道辦事處、縣(市)人民政府所在地鎮人民政府負責本地區的環境衛生管理工作。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負責本地區城鄉集市貿易市場內的環境衛生管理工作。

杭州市園林文物管理局負責西湖風景區內的公園、風景點和西湖水面的環境衛生管理工作。

市、區、縣(市)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按各自的職責範圍,根據本條例的要求,協同環境衛生主管部門實施本條例。

第六條 環境衛生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應當加強環境衛生法規的宣傳,普及環境衛生科學知識,增強公民的環境衛生意識,養成良好的衛生習慣。

機場、碼頭、火車站、長途汽車站、風景點等旅客、遊客集散場所的經營、管理單位,應對旅客、遊客進行遵守環境衛生法規的宣傳教育。

第七條 單位和個人有享受良好環境衛生的權利,有維護、改善環境衛生和愛護公共環境衛生設施的義務。對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人人有權監督、檢舉和控告。

第八條 環境衛生管理人員和作業人員應當忠於職守,嚴格履行職責。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阻撓環境衛生管理人員依法執行公務,不得阻撓環境衛生作業人員依章作業。環境衛生管理人員和作業人員的工作應當受到全社會的尊重。

第九條 各級人民政府對在環境衛生工作中作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應當給予獎勵。

第二章 環境衛生規劃

第十條 環境衛生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城市發展的需要,制定城市環境衛生髮展規劃。

第十一條 市、縣(市)人民政府在組織編制城市總體規劃時,應當根據城市環境衛生事業發展的需要和統籌兼顧、綜合開發、配套建設的原則,合理布局城市環境衛生設施。

第十二條 城市新區建設和舊區改建,必須根據城市總體規劃和城市環境衛生髮展規劃,建設適應城市發展和人民生活需要的環境衛生設施。

第十三條 環境衛生主管部門,應當對生活垃圾、糞便的收集、運輸、處理和綜合利用進行科學技術研究,提高環境衛生的科學管理水平。

第三章 環境衛生設施

第十四條 環境衛生主管部門,對公共環境衛生設施和環境衛生作業單位操作使用的垃圾、糞便運輸車船及專用碼頭、堆場、轉運站、處理場、進城車輛沖洗站等環境衛生工程設施進行統一建設。

第十五條 環境衛生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城市人口密度和流動人口數量,按照標準修建公共廁所,配備專人負責保潔和管理。

第十六條 城市居住區和單位生活區的建築物,應當設定封閉式垃圾收集容器;新建公共和民用建築,應當按照標準附設公共廁所及化糞池等環境衛生設施;新建多層或者高層建築,應當設定封閉式垃圾通道或垃圾儲存設施,並應修建清運車輛通道。

第十七條 機場、碼頭、火車站、長途汽車站、公園、影劇院、體育館(場)、旅遊點、醫院、賓館以及大型商店、集市貿易市場、菜場等人流集散場所的經營、管理單位,應自行設定符合規範的公共廁所、垃圾容器及其他配套的公共環境衛生設施。

公交線路始末站,其管理單位應自行設定廢物箱、垃圾容器。

搭建的臨時用房和建築施工工地,施工單位應自行配置符合規範的生活垃圾和糞便集裝容器。

第十八條 市、區、縣(市)水域各類船舶、躉船,應配置符合規範要求的垃圾、糞便集裝容器。

第十九條 新建、改建環境衛生設施的,應有環境衛生主管部門參與規劃、設計審查和竣工驗收,驗收合格後方可交付使用。對已建成尚不符合規範要求的環境衛生設施,由原建設單位負責改進。

第二十條 各類房屋的公共環境衛生設施,由房屋產權者負責設定、維修;對不能滿足使用需要的要及時更新、改造。房屋產權者在兩個以上的,應自行協商解決。

第二十一條 環境衛生主管部門和環境衛生設施的產權單位,應加強對環境衛生設施的管理,定期保養、維修、更新,保持環境衛生設施完好有效。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損壞、拆除、遷移、封閉按規定設定的公共環境衛生設施。因城市建設需要拆除、遷建的,須經所在區、縣(市)環境衛生主管部門批准,並由建設單位按照先建後拆的原則負責重建,或採取臨時的過渡措施。確屬不需重建的,應經所在區、縣(市)環境衛生主管部門核准。

第二十二條 環境衛生主管部門收到有關單位提交審核的有關環境衛生設施設定的文書,應在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內作出書面答覆;逾期未答覆的,視為同意。

第四章 環境衛生規定

第二十三條 環境衛生主管部門,對城市生活垃圾、糞便的清掃、收集、運輸、處理和綜合利用,進行統一監督和管理。

環境衛生主管部門應逐步做到對生活廢棄物分類收集、運輸和處理,逐步推行垃圾、糞便的無害化處理和綜合利用。

第二十四條 環境衛生作業單位,對生活垃圾要日產日清,糞便要及時清運,保持市區清潔衛生。

第二十五條 單位和個人,必須按照環境衛生主管部門規定的地點、時間和方式傾倒垃圾和糞便,不得向路面、綠地、窨井和水域傾倒垃圾和糞便等廢棄物。

第二十六條 禁止隨地吐痰;禁止亂扔果皮、紙屑、菸蒂等廢棄物;禁止隨地便溺;禁止亂倒污水;禁止在里弄、街道、廣場等露天場所和公共垃圾容器內焚燒樹葉和垃圾。

第二十七條 禁止在本市建成區和風景點內飼養雞、鴨、鵝、兔、豬、鴿、狗等家禽家畜。單位和個人需要飼養信鴿的,必須有環境保潔措施,並須經其所在地環境衛生主管部門批准。

動物屍體應按環境衛生主管部門的規定處理,不得亂扔。

單位因特殊需要飼養狗的,按省、市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八條 單位和個人在集市貿易市場設攤,應保持攤位整潔,做好周圍環境的清掃保潔工作。

設在非集市貿易市場的固定攤販和流動攤販應自備垃圾容器,並保持攤位和營業場地周圍的環境整潔。

第二十九條 糞便滿溢時,由環境衛生設施產權者及時清除疏通。

第三十條 各種車輛在裝運建築材料和清運垃圾、糞便時,應做到場地整潔,不得在行駛中流漏和散落。

各類車輛上清除的垃圾,應倒入自備垃圾容器,禁止隨意傾倒。

第三十一條 居民應按規定將生活垃圾倒入生活垃圾箱(桶)內,將糞便倒入糞池或糞車內。實行分類、袋裝收集垃圾的地區,按有關規定執行。住宅庭院內應保持清潔衛生、不得堆積垃圾。

單位產生的工業廢渣、工程渣土和單位、個人營業活動中產生的垃圾等廢棄物及居民裝修房屋產生的建築垃圾,應自行清運到指定的地點或委託環境衛生作業單位清運、處理,不準亂堆、亂放,不準倒入生活垃圾箱(桶)。已倒入生活垃圾箱(桶)的,應按環境衛生責任分工,由負責清運的單位先行清運,並由環境衛生主管部門依照本條例規定對責任者予以查處。

第三十二條 修建道路、修剪行道樹產生的廢棄物,由施工和作業單位負責及時清運,不準亂堆、亂放、亂倒。

第三十三條 施工單位應做好施工場地的環境衛生工作,做到場地圍欄整齊,進出口環境整潔,不得阻塞清運車輛通道。

第三十四條 醫院、療養院、屠宰場、生物製品場等單位產生的有毒有害的廢棄物,必須依據有關規定處理。

第五章 環境衛生責任分工

第三十五條 市區道路、人行天橋、人行地下通道的清掃保潔,由環境衛生作業單位負責。

臨時占用道路範圍內的清掃保潔由占用單位負責。

里弄、居住區內的環境衛生,由街道辦事處、居民委員會負責組織專人清掃保潔。

第三十六條 沿街各單位和個人應認真執行門前環境衛生責任制,保持責任區內的環境整潔。垃圾應及時清除,不得掃入沿街道路。

第三十七條 港口客貨碼頭作業範圍內的水域環境衛生,由經營、管理單位責成作業單位負責清理保潔。

在水域行駛和停泊的各類船舶及躉船上產生的垃圾和糞便,由船員按規定處理。

西湖風景區內的公園、風景點、西湖水面及市區河道水面的環境衛生,分別由其管理部門負責組織專人清理保潔。

第三十八條 機場、碼頭、火車站、長途汽車站、公園、公交線路始末站、體育館(場)、影劇院、展覽館、大型商店等公共場所的環境衛生,由經營、管理單位負責清掃保潔。

第三十九條 菜場、集貿市場、早夜市和停車場等場所的環境衛生,由經營、管理單位負責。

各種攤點,由從業者負責清掃保潔。

第四十條 廣場、街心綠地和沿湖綠地、花壇的環境衛生,分別由其管理部門負責組織清掃保潔。

第四十一條 城區和風景區內的公共廁所,分別由環境衛生作業單位和有關管理部門負責清掃保潔。城郊結合部的農民廁所(倒糞處)由產權者負責清掃保潔。

第四十二條 機關、團體、部隊、學校、企事業單位,應當按照所在街道辦事處或居民委員會劃分的環境衛生責任區負責清掃保潔。

第六章 環境衛生監督

第四十三條 各級環境衛生主管部門應建立環境衛生監察隊伍。街道辦事處、縣(市)人民政府所在地鎮人民政府可根據實際情況,組織民眾性監察隊伍,協助環境衛生主管部門開展監督工作。

民眾性監督隊伍業務上接受環境衛生主管部門的指導。

第四十四條 環境衛生監察隊伍的職責:

(一)宣傳有關環境衛生的法律、法規、規章;

(二)監督檢查分工責任範圍內的環境衛生;

(三)依法處理違反本條例的行為。

第四十五條 環境衛生監察人員應忠於職守,嚴肅執法,不得濫用職權。

第四十六條 環境衛生主管部門應設立監督電話和監督信箱。環境衛生主管部門應在接到舉報後儘快予以處理,並在七日內將處理情況答覆舉報人。

第七章 環境衛生經費

第四十七條 環境衛生事業經費,應按任務量計算列入地方財政預算。

第四十八條 環境衛生作業單位受委託清運處理垃圾、糞便的,可以實行有償服務,其具體實施辦法由杭州市人民政府根據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製定。有償服務收入全部用於發展環境衛生事業。

第八章 罰 則

第四十九條 對違反本條例的單位或個人(包括環境衛生作業單位),按規定許可權,分別由環境衛生主管部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園林管理部門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通報批評,強制清除、排除妨礙,賠償損失,罰款。

第五十條 對處以罰款的,按下列規定執行:

(一)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以五元以下的罰款:

(1)隨地吐痰;

(2)隨地便溺;

(3)亂扔果核、瓜皮、菸蒂等廢棄物。

(二)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以五十元以下的罰款:

(1)亂倒糞便;

(2)亂倒垃圾;

(3)亂倒污水;

(4)亂扔動物屍體;

(5)隨意焚燒樹葉、垃圾;

(6)不執行門前環境衛生包乾責任制的;

(7)各種攤點未做好清掃保潔工作的;

(8)擅自飼養雞、鴨、鵝、兔、豬、鴿、狗等家禽家畜,影響環境衛生的;

(9)裝運建築材料和清運垃圾、糞便的車輛沿街流漏和散落,影響環境衛生的。

(三)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以五百元以下的罰款:

(1)未按規定保潔公共環境衛生設施,影響環境衛生的;

(2)未及時清運垃圾、糞便的;

(3)糞便滿溢不及時清除疏通的;

(4)施工場地不按要求設定圍護設施,影響環境衛生的;

(5)工程施工阻塞垃圾、糞便車輛清運的。

(四)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以一千元以下的罰款:

(1)單位不按規定地點清運、隨意堆放、傾倒垃圾和廢渣土的;

(2)未按規定配置或擅自拆除、遷移、占用、損壞、封閉環境衛生設施的。

第五十一條 對個人罰款應當場繳納。對單位罰款,應在規定期限內繳納。

第五十二條 對單位和個人的罰款,應開具統一罰款收據。罰款收入,統一上交地方財政,專項用於城市環境衛生事業。

第五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情節輕微,主動改正,消除影響的,可減輕或免除處罰;情節嚴重,拒不改正的,從重處罰。單位違反本條例,情節嚴重,拒不改正的,並可對有關責任人和單位負責人處以罰款,由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

第五十四條 辱罵、毆打環境衛生作業人員,阻礙環境衛生管理人員依法執行公務,違反治安管理法規的,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五條 環境衛生監督管理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以權謀私的,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部門依據規定許可權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六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在接到處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機關的上一級機關申請複議。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在接到複議決定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九章 附則

第五十七條 各縣(市)其他建制鎮的環境衛生管理,可參照本條例執行。

第五十八條 本條例的具體套用問題,由杭州市市政公用事業管理局負責解釋。

第五十九條 本條例自1991年10月1日起施行。本市以前有關環境衛生管理的規定,與本條例有牴觸的,一律以本條例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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